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邵道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 上訴理由中表明有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 違背法令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自非適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1段,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即113年3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後,依法以113年3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V1228 121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1228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0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V1228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刪除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2月11 日113年度交字第1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違規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舉發機關遲至113年3月21 日始製單舉發,違反7日不得舉發之規定,且僅有開單警員 口頭聲明是違規行為日當天受理檢舉,及檢舉人提供之違規 影片,並無報案及受理文件證明。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撤銷原處分。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 等,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 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並就上訴人爭執違規行為日為113年3 月1日,舉發機關遲至113年3月21日始製單舉發,已違反逾7 日不予舉發之規定云云,指駁說明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但書規定,係以「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並非「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不予舉發」,上訴人違規行 為日為113年3月1日,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自已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員警審認後認依法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⒊)。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 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 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 卷內已附有檢舉人向檢舉專區網站提出本件檢舉之相關文件 (原審卷牛皮紙袋內),上訴意旨所指無檢舉報案資料,容 有誤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