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 灝
劉翰謙
送達代收人 林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嚴素蘭委由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影印張清雲土 木技師擔任鑑定技師,對臺北市○○區○○街○○巷○號至○○號( 雙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鑑定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案經被告以112年9月12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123035893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辦理閱覽卷 宗事宜。嗣原告以112年9月25日第2次影印申請書,向都發 局申請影印「張清雲土木技師108年第1次鑑定報告」(下稱 第1次鑑定報告),並主張被告112年9月20日係提供「張清 雲土木技師108年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經被告以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60297號函 (下稱112年10月25日函)以原告係為同一事由提出申請, 不予受理。原告不服112年10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以113年1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754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112年10月25日函,由被告另為處 分。嗣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113年3月22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13601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現存僅 有108年8月14日張清雲土木技師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8月14日鑑定報告),並無原告
所稱108年第1次及第2次鑑定報告,請原告另洽被告閱覽時 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曾向被告聲請調閱第1次鑑定報告書, 當時調閱卷宗「無法影印」,被告限制原告只能手抄,且限 時2小時,原告即抄寫(X向為118cm/sec2,Y向為121.5cm/ sec2)。嗣發現被告存有鑑定報告書第二種版本(X向為108.8 cm/sec2,Y向為96cm/sec2),且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第 404號)提出鑑定報告書的第三種版本(X向為91.2cm/sec2,Y 向為219.7cm/sec2),鑑定報告書有三種版本,有關奈震能 力的數據如+X/-X/+Y/-Y向三次皆不同。為明暸為何三種版 本中有三種不同數據,張清雲土木技師如何評估,故請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第1次鑑定報告書。
(二)系爭建物前因海砂屋爭議事件,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 案件(下稱海砂屋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已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中。本件有張清雲技師出具為海砂屋之鑑定報告, 而被告故意提供錯誤版本,即正確版本應為第1次鑑定報告 ,而非第2次鑑定報告。因第1次鑑定報告影響原告行政訴訟 救濟之重要證據,而被告不願意提供相關文件,未敘明理由 。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8條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事由,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開 相關資訊。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 月25日之申請,做成准予原告閱覽、影印「張清雲土木技師 108年第一次鑑定報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存歸檔在案僅有108年8月14日鑑定報告書 全卷,並無原告所請之第1次鑑定報告及第2次鑑定報告之分 ,被告否准所請自屬有據。且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 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内做成或取得,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實屬該法規範之對象。若被申請機關 無做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提供,申請人之 申請即無從准許。是以,被告既無原告所稱之第1次鑑定報 告,自無從依原告所請,提供不存在之資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原告代理蔡嚴素蘭112年8月 25日影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112年9月12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123035893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11 2年9月25日第2次影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12 年10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25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一
第17-27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39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141-149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乃公民「自由、平等參與」政治思辯的前 提。為體現憲法民主國之理想,國民全體必須能在相互尊重 、平等參與的基礎上,經由理性的對話、思辯,集體形成決 定;公民理性對話之基礎,在於掌握足以思辯、討論以形成 公共政策內涵之政府資訊,否則,所謂之民主多數決也不過 是情緒性之多數暴力。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5條即明文,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關於政府資訊之範圍,於同法第3條也做了相當 廣泛之規定。而且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政府資訊,必須 以該政府資訊事實上存在為前提,被請求之機關始有提供之 可能,否則即無從為准予提供之處分。
(二)惟則,當事人就實體權利之爭執,如已進入司法系統,於訴 訟程序上行使卷宗閱覽請求權,或請求法院向行政機關調取 證據,乃訴訟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任何人) 於訴訟中,透過訴訟制度而具有之附帶權利,與一般公民行 使「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以行政訴 訟為例,訴訟當事人請求閱覽法院所保存之訴訟卷宗,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證據,請求法院調取 機關掌管之文書,則循同法第164條為之。當然,機關可能 以所執掌之文書,有政府資訊豁免公開之事由而拒絕提出。 此際,當事人訴訟權與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個人隱私之保 障即發生衝突,如何衡平,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但法院於 不得拒絕審判之情況下,本案之受訴法院仍應適用或類推行 政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文書內容 所涉國家機密、營業秘密與個人隱私之強度,其提出與待證 事實證明之關連必要性,以及待證事實就本案判決勝負之影 響程度,綜合決定保護之優先順序。該優先順序之決定,乃 為受訴法院之審判訴訟指揮權限。因此,是否調取該等文書 ,如對於實體裁判結果有影響,以致當事人對於本案判決有 所不服,應循上訴管道附帶就此為救濟;絕無另闢管道,以 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據,請求政府機關提出文書之可能;此即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所指:「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 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合先指明 。
(三)經查,張清雲技師曾擔任鑑定人,對系爭建物進行結構安全 鑑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274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封面在
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一再主張關於系爭建物的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存有如其在原 告主張欄所指陳之內容不同,因而有所謂第1次鑑定報告及 第2次鑑定報告之分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該公會先後以113年12月3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558 2號函、114年3月7日北土技字第1142000939號函復稱「本工 會於108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 構安全鑑定,自公會審定發文檢附申請人,依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向都發局申請報備;都 發局報備程序中,尚且須經『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 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多次會議審查、修正,過程 中報告確有多次版本;最後核定鑑定報告僅有一個版本。」 (本院卷一第209、315頁)核與被告以114年2月25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46009943號函所陳,系爭建物按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經「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高氯離子建 物審查委員會)多次會議審查,因鑑定過程中數值有誤植、 誤差或計算上認定疑義需釐清,乃退請申請人補正,待補正 齊全後以最後核定鑑定報告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故 被告留存之申請資料為最後核定鑑定報告等語一致(本院卷 一第305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高氯離子建物審查委員會1 08年11月11日、109年2月17日第10811次審查會議、第10902 次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建物分別經列為審查第2案及 審查第1案,被告並請各鑑定機構通知所屬個案鑑定人,準 時出席與會簡報說明鑑定報告文件內容(本院卷第307-313 頁)。再佐以卷附高氯離子建物審查委員會109年2月17日第 10902次審查會議紀錄之記載,與會委員確實就鑑定報告書 內容及相關計算數值提出諸多意見,請鑑定機構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儘速補充修正報告書,俟報告書送委員複核無意見 後同意通過(本院卷二第251-252頁)。由上述的高氯離子 建物審查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可證,系爭建物的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確實經過高氯離 子建物審查委員會多次會議審查、修正,最後經核定後再向 都發局申請報備。從而,被告所留存,由張清雲技師擔任鑑 定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確實就只有經過核定的版本而 已,被告並不會留存尚待修正補充的核定前鑑定報告書。所 以被告以原處分說明向原告說明「現存僅有案址鑑定報告 版本係為『張清雲土木技師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書、案號:10830305(108年8月14日)』全卷,並
無臺端所稱之『張清雲土木技師108年第一次鑑定報告』或『張 清雲土木技師108年第二次鑑定報告』」等語即無違誤,被告 客觀上無從將已無留存的第1次鑑定報告提供給原告閱覽。 且就被告現存僅有的上揭鑑定報告書,原處分亦請原告另洽 閱覽時間(原處分卷第1頁)。據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已可認定。
(四)次查,原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其申請閱覽第1次鑑定報告, 用途在於證明鑑定報告相關數據、鑑定數值之偽造可能性機 率非常高,這是為了海砂屋案(按即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 第43號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523頁)。原 告亦已向該案法院請求向被告調取上開文書,未蒙獲准,經 判決敗訴後,循序上訴,就申請閱覽第1次鑑定報告未蒙獲 准,併為不服乙節,除經原告自陳在案外(本院卷二第523 頁),並有海砂屋案判決(本院卷二第3-84頁)及卷外附原 告該案之上訴理由狀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該文書之 調取,既已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再循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 請求公開,當屬無據。本院並不受理海砂屋案之上訴事件, 自亦不得就該案法院對海砂屋案之訴訟指揮及審理調查,任 意予以評價或破壞。否則,於審判獨立之影響甚鉅。(五)至於原告主張曾於108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第1次鑑定報 告,但因為被告限定只能手抄,且限制閱覽僅2小時,故原 告只能手抄再以電腦繕打第1次鑑定報告中耐震力的數據, 所以第1次鑑定報告確實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 第177頁)。原告確實有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閱覽室,閱覽 系爭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有被 告108年9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04093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19頁)。然查,原告於108年9月4日閱覽系爭建 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後,該鑑定報 告書復經高氯離子建物審查委員會108年11月11日、109年2 月17日第10811次審查會議、第10902次審查會會議審查、修 正,在審查、修正的過程中確有多次版本;最後經核定向都 發局完成報備程序的鑑定報告僅有一個版本,被告目前所留 存可以供原告閱覽的,就是該最後經核定的鑑定報告,業經 本院論述認定如上。所以原告主張其曾於108年9月4日以手 抄方式,抄錄第1次鑑定報告、第1次鑑定報告確實存在等語 ,均無礙本院所認定,被告現在所留存者,就只有系爭建物 最後經核定完成的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書。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 告書,於原告108年9月4日閱覽後,經高氯離子建物審查委
員會108年11月11日、109年2月17日第10811次審查會議、第 10902次審查會會議審查、修正,被告留存可提供原告閱覽 的,只有最後經核定完成的鑑定報告書,被告既然沒有留存 原告所主張之第1次鑑定報告,自無從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 。況且原告就海砂屋案證據調查相關事項,作為本件政府資 訊公開之請求,也混淆了二者本質上之不同。原處分未依申 請提供第1次鑑定報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 正確。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原告聲請勘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開庭錄音檔, 證明「的確有第3次鑑定報告」;發函被告檔案室全面清查 有無第1次鑑定報告;發函高氯離子建物審查委員會108年11 月11日第10811次審查會議所有出席者,證明第1次鑑定報告 存在等,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