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670號
TPBA,113,訴,67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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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蔡沛恩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修金莒(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俊賢,於訴訟中變更為修金莒,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接獲家長申訴書,申訴原告涉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情事。嗣被告於112年7 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 考核會議),審認原告11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給與一個 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下稱考績乙等)。被告報經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作成112年10月4日北市信國人字第 112600742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考核會議作成之原處分,並未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即 按原告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嚴 實辦理考核,而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原處分,即原告於11



1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之間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 審查會(下稱專審會)進行5次調查。惟此專審會係因家長 申訴,要求暫調原告並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而組成,其 調查目的、對象、方法與考核辦法規定迥異,被告以此為原 處分之重要基礎事實,顯有錯誤。況專審會調查結果係依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 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決議「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應予結案」,惟認仍有輔導改善必要,請被告 遴聘專業人員積極輔導,然專審會並無此權限,該段陳述應 僅屬建議性質,亦不應作為評價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之 基礎事實。縱原告接受專業輔導,其期間已在112年6月29日 ,並須視輔導結果納入成績考核參考,顯非原告應受考核之 111學年度範圍,益徵被告以原告受專審會調查作為作成原 處分之重要基礎事實,係基於錯誤事實作成原處分。㈡、原處分未一併斟酌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以撤銷:系爭 考核會議紀錄及輔導室供考核委員參考之所提報告(下稱輔 導室報告),內容並無原告配合接受專業輔導之結果,此與 前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被告應將輔導結果納入教師成績 考核參考不符,亦使考核委員無法基於完全資訊作出判斷。 其次,輔導室報告與專審會所作決議不盡相符,極易誤導考 核委員認原告係因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復查, 被告所提證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 資遣流程圖」,亦有將所提輔導建議混淆為專審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由專審會進行輔導之錯誤,使考核委員無法 基於正確資訊作出判斷。再查原告接受專審會調查僅有5次 ,惟輔導室報告卻指有7次,顯與事實不符;繼之,報告列 出「家長反映」、「校長召開教學說明會議」、「家長申請 換老師」、「團隊老師表示教學有問題,更換老師無法解決 ,建議請長假進修充實」等情,卻未交代後續處理情形,如 家長反映情況是否為真?教學說明會議之始末?申請更換老 師是否合理、有無執行?團隊老師所提建議是否公允?片面 不完整資訊,已足使考核委員產生負面評價。
㈢、依被告近十年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標準,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 條第1款資格,被告未依行政慣例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被告近十年考核約160位教師,原則上僅未違 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客觀具體標準,即一律給予符合第4 條第1款之考核,已成行政慣例。原告於111學年度僅受一位 家長投訴,經專審會決議「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 事實」,其他表現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標準,惟被告



評定為第4條第2款,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系爭考核會議未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以書面通知 原告相關權益事項,且輔導主任蔡○蓓(亦為系爭考核會議 委員)於會中主張應懲處,致突襲原告,並有資訊提供不充 分情事,原處分作成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1、按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考核會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 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並記載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關於專審會結案報告摘要,係原告於112年5月17日 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特教科申請,於隔日收到回復信件。其 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申請,並於同年8月間前往閱卷,惟承 辦人員指僅能瀏覽而不能照相、複印,原告於瀏覽後即結束 閱卷,迄未正式取得專審會結案報告。原告於112年6月21日 收到系爭考核會議開會通知書,開會事由為「111年度教師 年終考核案」,並備註記載「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 ,惟未記載原告為何列席說明之目的及是否得委託他人到場 。
2、又系爭考核會議,蔡○蓓以審查會結案報告摘要斷章取義指出 原告缺失,於會議討論是否考列原告為丙等,惟原告所收開 會通知單未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辦理。倘有對 原告考績丙等進行懲處之可能,本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記 載目的、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等,會議前 亦無人告知議程,使原告難以準備陳述意見,致受突襲,損 其程序上利益。系爭考核會議中,輔導室僅提供一份書面資 料傳閱,且會後收回。可知考核委員於時間有限下無法充分 閱讀資料,且蔡○蓓選擇性口頭陳述「專審會結案報告摘要 」,未提及專審會對原告有利之調查結果,致考核委員於資 訊不足下作出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㈤、原告於系爭考核會議中確有申請蔡○蓓迴避,並釋明理由,惟 被告未依考核辦法規定為決議,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 銷:
原告於系爭考核會議中申請蔡○蓓迴避,確有以「前曾申請  蔡○蓓迴避經准許」、「蔡○蓓未提供專審會報告予原告」以 及「蔡○蓓所提有3、4份家長投訴信為不實資訊」,就申請 蔡○蓓迴避加以釋明,是縱認無理由(如蔡○蓓並無交付原告 予專審會報告之義務),亦應依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 惟系爭考核會議卻未就原告之申請加以討論,更未依上揭規 定為決議,而有程序之違法。若蔡○蓓屬應迴避之人,依考 核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出席人數,則系爭考核會議 僅有9人出席(本院卷第56頁),未達全體委員15人之三分



之二以上,違反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進而使該 次決議為不合法。綜上,蔡○蓓亦屬考核原告之提案人,原 告確實有於系爭考核會議上依法申請蔡○蓓迴避表決之事實 ,自應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使 蔡○蓓迴避,惟卻未受理原告申請,仍由蔡○蓓參與全程並參 與表決,使原處分之作成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予撤銷。㈥、原告111學年度考績時1個月薪給總額為87,100元(計算式: 俸額51,910元+學研33,390元+特教津貼1,800元),依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屬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應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原處分係依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給與原告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二者 相差43,550元(計算式:87,100元×(2-1.5)=43,550元)。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作成原處分之程序與法有據:
被告111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總人數15人、組成委員(當 然委員及教師代表)及任一性別比例(5位男性委員,達總 人數三分之一)均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考核會議 就含原告在內之被告所屬同仁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審 議,共有10名委員出席,達全體委員三分之二,表決結果同 意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者有8人,不同意1人,同意 人數已超過出席委員半數,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 被告112年5月17日111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及系爭考 核會議均踐行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校長 覆核。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將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2年9月28日 核定無誤,符合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
㈡、原處分核定考績乙等並無違誤: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議以專審會調查作為原處分所憑之 基礎事實,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部份:專審會調查結 果僅係認定基礎事實之一,系爭考核會議亦參考原告於110 年12月至111年7月間教學表現及家長反應情事。專審會係因 家長申訴原告不適任而啟動,不適任涉及教學、輔導管教、 服務、處理行政之事實認定及評價,被告以專審會結果作為 基礎事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12條第2款規定。依專審 會結案報告摘要:「……教學行為有爭議且可改善、與家長互 動消極、親師溝通不良有可歸責處但無法全歸責於林師、教 學應再精進……尚未符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惟仍有輔導改善必要」,請光復國 小遴聘專業人員輔導。




2、原告主張「於111學年度僅受一位家長投訴」,惟自110年起 即有數位家長投訴並要求更換之情事,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督學、聘督、特教科、臺北市西區特教中心提出改進意見, 故原告教學行為及品質,確實存在尚待改進之處。綜上,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聘督、特教科、臺北市西區特教中心 已於111年5月6日提出改進建議,嗣後專審會報告結果摘要 亦認為林師有前述情事,其綜合評價判斷之結果,於教師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尚有未符,惟仍有輔導改善必要,請光復 國小遴聘專業人員積極輔導。並依教育部100年10月26日臺 人(二)字第1000178183號函揭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須同時符合,如違反其中一款,即不得考列。 是以系爭考核會議依同條第2項將原告111學年度成績核定為 考績乙等,尚屬正確。
㈢、從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瞭解原告未明確申請蔡○蓓迴避, 更遑論針對迴避申請提出理由及事實,並為適當釋明:1、錄音譯文可得知,原告於系爭考核會議之說明陳述分為六部 分:⑴詢問說明事項是否指專審會;⑵重申專審會結論應結案 ;⑶對於平日工作係依法規行事;⑷表達陳述完畢;⑸委員詢 問輔導室專審會報告及專業輔導細節;⑹原告最後發言。原 告陳述重點在於:⑴曾申請蔡○蓓、林○君組長迴避;⑵委託律 師後才收到專審會報告;⑶因得罪蔡○蓓遭報復;⑷若遭不利 處分將採取救濟。是原告並未於系爭考核會會前或會中明確 提出蔡○蓓迴避,僅於最後陳述曾於專審會申請迴避,且自 認成功(但實際遭駁回)。
2、原告僅於系爭考核會議中陳述曾於專審會申請蔡○蓓迴避,且 自認專審會調查小組採納其意見,惟此乃錯誤認知或遭誤導 :專審會調查小組駁回申請,認蔡○蓓無迴避適用。原告未 於會前或會中就「成績考核案為蔡○蓓所提」為任何陳述。 縱認原告會中曾申請迴避,亦僅重複專審會調查期間有迴避 ,原告仍未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2、3項規定,釋明原因及事 實。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收開會通知起,至會議當日前, 均未就蔡○蓓列席提出迴避申請;開會當日亦有足夠時間卻 未立即要求蔡○蓓迴避,此可由系爭考核會議錄音譯文得知 。
㈣、被告、蔡○蓓或被告所屬人員並無交付專審會調查報告、結案 報告予原告之義務,蔡○蓓亦無應予迴避之情事:原告空言 以蔡○蓓未交付調查報告為由,主張其有偏頗應迴避,惟未 舉證其有交付義務之依據。專審辦法、教師法或其他法規均 無課予交付調查報告或結案報告予原告之義務。結案報告及 摘要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直接通知原告,且屬密件,被告不



隨意轉知。原告未能舉證蔡○蓓未交付報告即構成偏頗之 理由,屬武斷。
㈤、被告否認「考核會資料僅以傳閱方式供委員閱覽」,原告須 舉證:系爭考核會資料均於會議開始時以紙本一人一份,會 後因屬機密須回收,並非僅以傳閱方式閱覽。原告引用訴願 答辯書所載「以傳閱方式並會後收回」一語,係指111學年 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議,與系爭成績考核無關。資料若僅一 份則無「回收」之必要,不能據文字疏漏武斷推論。111學 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議之會議記錄顯示多位委員發言,內 容詳盡,足證委員均知悉原告案件全貌,並無原告所稱「無 法完全知悉事情」之情事。
㈥、關於原告對蔡○蓓不滿部分:原告因屢遭家長投訴教學品質不 佳,蔡○蓓為保障受教權及學習黃金期,與校長討論觀課並 提供輔導,原告遂認乃刁難。嗣後,原告明知特教服務意見 反映單係家長真實填寫,仍二度以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刑事告 訴,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以職場霸凌向被告申訴, 經被告職場霸凌申訴委員會調查認定不成立,原告不服,向 臺北市政府申訴遭駁回,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再申訴,亦經駁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專審會結案報 告摘要(本院卷第45頁)、專審會結案報告(本院卷第131- 135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3-295頁)、被告111學年 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76-77頁)、被 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會第2次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78-79 頁)、系爭考核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9-55頁)、系爭考核 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56頁)、系爭考核會議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59-65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21日北市教 特字第11230225142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被告111學年 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10學 年度第2學期潛發班教師教學審議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 23-3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23-32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 點為:就程序而言,原告是否有於系爭考核會申請蔡○蓓迴 避,被告是否未依法決議逕行作成原處分而違法;就實體而 言,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指摘之適法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



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 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 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 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 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4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 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規 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 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 議。」第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 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㈢、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 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 法辦理。」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 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 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 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 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 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



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 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 適宜。(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 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二十八日,或 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 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無不良紀錄。」第8條 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 ,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 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 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考核會由委 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 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 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 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 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 餘由校長指定之。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 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 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 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 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 會議通過後實施。」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 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 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 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14條第1項規定: 「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5條第2項、 第6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 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 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 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 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16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 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



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 考核機關。……。」第18條規定:「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 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委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 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由考核會決議之。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 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
㈣、查原告遭申訴涉有教學不力等情事,經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召 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受理及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 專審會進行調查,嗣經專審會於112年3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 後作成專審會報告,記載原告雖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構成要 件該當,惟仍有輔導改善之必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乃以11 2年3月21日北市教特字第11230225142號函檢送該結案報告 予被告,另敘明專審會決議原告仍有輔導改善必要,後續由 該局協助被告遴聘專業人員積極輔導。嗣被告於112年7月3 日召開考核會決議認定原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2 年9月28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86052號函核定在案,有被告 考核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考核會議 召開時有5名委員請假,經包括蔡○蓓在內共計10名委員出席 ,出席人數正好達到全體委員三分之二的最低門檻,因此, 原告是否申請蔡○蓓迴避,系爭考核會議是否依法予以處理 ,涉及系爭考核會議之組成及作成決議程序是否符合考核辦 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㈤、查原告於系爭考核會議申請蔡○蓓委員迴避,所為適當釋明略 以:「因為在整個之前調查小組再調查的時候,經過了數個 月,大概非常多次的調查,……在那中間我有依據行政程序法 1項2款,……聲請蔡○主任迴避,那我相關的證據,我都有 提呈給那個調查小組,就是當時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有採納 我的意見,所以蔡主任在那……全程中是迴避的,那因為它是 說有具體事實,主任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那我也明白跟 各個……委員講,這一份所謂的教師專業審查報告這是請我律 師去調的,那調了之後我律師他當時是跟我講,他說奇怪欸 ,你是當事人欸,不管有沒有成案,你都應該收到這份報告 欸。……。那今天一樣的,像這一份報告,我是認為隔了幾個



月,從3月多就發過來,一直到我前大概一個禮拜左右,我 才拿到這一份報告,我也是覺得一樣阿,又符合了……又符合 了行政程序法33條1項2款,我一樣我也是認為,蔡主任她執 行職務有所偏頗,所以我一樣,我申請她迴避整個過程。」 、「我也知道我是哪裡得罪蔡主任啦!那我在這大概去年11 1年3月,調查小組的委員他是建議我,他說你就提職場霸凌 ,那從去年111年3月一直到現在,不堪其擾,各式各樣,那 好在專審會還我一個清白跟公道,說查無任何具體事實,那 接下來,反正找不到一定是繼續找嘛!那講一個簡單的,人 家是勸我說,那叫什麼東西啊,那一句叫怎麼講啊,息事寧 人啦!但我實在我也是困了啦,我也是很累,也忍耐很久啦 ,那我不曉得今天的結果,我是不是會收到任何的對我不利 相關的行政處分啦!那一旦我收到,我基於維護我自己的權 益,那我就會請律師幫我採取相關的救濟途徑,然後包括律 師認為的在去年111年6月蔡主任主張有3、4份家長投訴我的 ,結果調查小組那時候在調查的時候,結果一份也拿不出來 ,我們律師是認為說,這一部份應構成偽造文書,這部分, 我本來我都不想提這件事情,可是一再的來,我實在是覺得 ,實在是太困擾了,那我也先在這裡先致歉啦!一旦我必須 要維護我自己的權利,那當然連偽造文書那一份,我一定請 律師一併就是幫我處理啦!……。」,有系爭考核會關於原告 發言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347-349頁),亦即原告於 系爭考核會議,確實有申請蔡○蓓委員迴避系爭考核會議, 同時以原告之前在調查程序就曾經提供相關證據申請蔡○蓓 委員迴避並且獲准、蔡○蓓委員執行職務偏頗而不提供專審 會報告予原告以及蔡○蓓委員所提有3、4份家長投訴信為不 實資訊,就申請蔡○蓓委員迴避向考核會加以釋明,考核會 即應予以受理並作成決議加以處理,縱令考核會認為原告未 盡釋明責任或無理由,亦應依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惟 考核會卻未就原告之申請加以討論,更未依上揭規定為決議 ,而有程序之違法。
㈥、另按、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 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 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若蔡 ○蓓委員應迴避,不計入出席人數,則系爭考核會議僅有9人 出席,未達全體委員15人之三分之二以上,所為決議將因違 反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違法。




㈦、綜上,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考核會議上依法申請蔡○蓓委員迴避 表決之事實,被告自應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決議蔡○蓓委員是否應迴避 ,惟被告卻未受理原告所提迴避申請,亦未作成決議,仍逕 行由蔡○蓓委員參與全程系爭考核會議並參與表決,使原處 分之作成有違法瑕疵,且實質上影響系爭考核會議之決議合 法性,自應予撤銷。被告辯稱原告僅於系爭考核會議中陳述 曾於專審會申請蔡○蓓迴避,且自認專審會調查小組採納其 意見,惟此乃錯誤認知或遭誤導;縱認原告曾申請迴避,亦 僅重複專審會調查期間有迴避,原告仍未依考核辦法第18條 第2、3項規定,釋明原因及事實;被告、蔡○蓓或被告所屬 人員並無交付專審會調查報告、結案報告予原告之義務,蔡 ○蓓亦無應予迴避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蔡○蓓未交付報告即 構成偏頗之理由,自屬武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考核會會議決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11學 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本件原處 分對實體理由之判斷既係由違法組成之系爭考核會議所決議 ,自應由被告重新依法組成考核會後再行審議,本院於本件 尚無從對於未經合法程序作成之原處分之實體理由部分予以 審查,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有上述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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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