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638號
TPBA,113,訴,63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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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員(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黃俐菁 律師
嚴紹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22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位學程博士學生,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主張被告校聘人員宿舍輔導員 林○○(下稱乙員;同調查報告)曾對其有以下行為:㈠111年 8月2日乙員趁其熟睡觸摸原告身體並發出聲音(下稱行為1) 。㈡111年9月24日乙員趁原告熟睡伸手來回輕撫其背部肌膚 (下稱行為2)。㈢111年6月底至9月26日期間乙員多次利用權 勢要求原告陪躺、陪睡,並曾有壓趴磨蹭情事(下稱行為3) 。㈣乙員於111年7月12日突襲咬原告之手臂及親嘴唇(下稱 行為4)。㈤乙員對原告有多次擁抱及親吻等非正常性肢體接 觸(下稱行為5)。㈥乙員傳送想要擁抱、表達愛意、幫忙按 摩、吃醋在意、保持情感距離等諸多文字訊息(下稱行為6) 。㈦乙員有希望原告報備跟誰見面、介入原告與同儕之互動 、連續撥打電話或改找室友探問其行蹤、在原告行經路上攔 堵、留置物品等情事(下稱行為7)。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 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進行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經性平 會112年4月17日第19屆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4月17日會議 )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乙員性侵害及性騷擾均不成立, 由被告以112年4月24日校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附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申 復審議小組112年6月8日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



12年6月8日校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予 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112年9月22日第131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 以112年10月23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乙員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決議不 予懲處,該不予懲處於性平會調查報告送達原告及乙員處時 即產生外部法律效果,依目前實務見解,自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告知被告學生心理輔導中 心(下稱心輔中心)乙員有肢體磨蹭原告下體之猥褻行為; 性平會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進行教育部校安通報,遲至同年 9月27日下午5時,始完成系爭事件之教育部校安通報,更在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確認告訴狀後,11月4日始進行社政通 報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而台大職員○員同時 為醫事人員,除依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亦有性侵害社 政通報法定義務,然其至今皆未通報。是被告性平會及台大 職員○員刻意延誤校安通報、社政通報,違反行為時性平法 第21條第1項通報時程之義務。
 ㈢原告於111年9月30日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8條第2項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申請調查,然遲至112年4月26日被告性平會方才送達 原告。調查時程近半年,遠超過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 之2個月內完成調查,延長2次,每次不得逾2個月。 ㈣原告為雙重學籍之學生,學籍除在被告外,亦屬○○大學之學 生,且原告所就讀之學程為被告與△△所合開,被告卻於未通 知○○大學、△△之情況下自行組成性平會成員並進行訪談證人 等調查程序,待訪談完畢後遲至111年12月8日始函文通知○○ 大學,是被告性平會之組成自始即不合法。
㈤被告於性平會尚未決議受理前,即由被告當然性平委員暨學 務○○○即多次私下詢問本件通報人暨證人之心理師○○○、亦多 次約談乙員詢問案情;且校安中心亦詢問本件原告之室友有 關原告遭騷擾之事實經過;另一性平會當然成員即校長陳文 章打電話給原告指導教授,向其表示「事情鬧大,對老師不 好」、「多關心學生」等語,討論如何處理本案云云;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申復結果公布,影響原告 之人格權與性隱私權,洩漏原告個人敏感性醫療資料。後原 告向被告性平會提起重新調查期間,被告職員○○○對原告指 導教授於調查外不當施壓關心騷擾,甚至利用職權詢問「這



件事有沒有教育部可以著力的地方」,企圖影響調查之公正 性與獨立性。由上,足證被告於性平會調查之外,運用其行 政優勢,多方騷擾、施壓本件證人與原告,致原告、證人與 身邊相關人士均感受到莫大之壓力,最終導致原告指導教授 不堪其擾而離職,令原告在已通過資格考之情況還被迫更換 指導教授,影響權利甚鉅。被告性平會之立場是否公正即非 無疑,被告多方施壓、私下調查之舉更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 21條第3項、第26條等規定,本件調查應屬無效。   ㈥觀諸行為時即110年1月9日修正之「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無明文允 許委員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本件性平會若有委員因故不克 與會,為避免流會,自行委由他人代理參與開會,致出席委 員未達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最低開會人數者,該次會議 所為決議自非合法,被告本於該不合法之決議所為處分,亦 因而與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㈦關於調查報告部分:
 ⒈調查報告認定乙員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原告之行為表現 非合理被害人等節,並未因隨個人成長背景差異、思想觀念 、人際互動模式、權勢不對等、當下情境等條件加以衡酌, 逕自論斷乙員之行為無由成立性騷擾云云,委無可取。此外 ,性騷擾是否成立,應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 ,不以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為斷。乙員之言語內容 確有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到驚嚇、噁心及被冒 犯之情境,原告應已符合合理被害人之主客觀要件,自該當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認定乙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12時至原告房間騷擾、要 求見面之情事與本案無關,且未附任何理由;實則原告申訴 之範圍非但包含此一事件,且此一事件係基於一系列之追求 、示好等行為而來,蓋因乙員之過度追求遭到原告拒絕,且 原告開始感受到壓力而避免接觸乙員後,乙員乃失控產生當 天之舉動,是從脈絡上與其他騷擾行為相承,而無切割不予 審酌之理,被告於性平調查時未敘明理由即將此等對乙員不 利之事實自調查中切割移出,進而做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 ,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調查報告就以下事實、證據不予調查,有應審理而未審理之 違誤:⑴原告自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1分許起,即以LINE封 鎖乙員,乙員仍持續傳送情歌歌詞,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騷擾原告及原告室友、原告友人;⑵乙員屢次未經同意 進入原告宿舍房間;⑶乙員在任職之其他宿舍裝設密錄器。⑷ 乙員自111年6月至9月間長期且多次對原告親吻、磨蹭、擁



抱、耳邊吹氣等不當碰觸行為。⑸原告提供之錄音檔。 ⒋原告對乙員另案提起之跟蹤騷擾告訴案件,經臺北市警察局 於111年12月22日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受 理案件並經調查後核發書面告誡予乙員,而跟蹤騷擾強調騷 擾樣態之反覆性,故殊難想像本案既已核發跟蹤騷擾告誠書 ,卻不成立性騷擾。且乙員於111年9月26日深夜電話騷擾、 10月4日深夜要求見面,已造成原告精神緊張而不安,對原 告之住宿人身安全感,造成相當損害。
 ⒌乙員遭地檢署認定自111年9月起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與強制罪 行而起訴,被告無視乙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將遭刑事起訴 之行為逕自認定為連性騷擾都不成立之舉動,違反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實體認定亦有重大瑕疵,此等重大 瑕疵無由主張行政判斷餘地。
 ⒍教育部以函文行政指導要求被告針對檢察官查驗之事證、倘 屬已存在而學校無法查得之事證,致影響學校原調查報告之 事實認定,應評估有無撤銷重新審認之必要時,被告竟全然 不予理會。 
 ⒎觀諸114年8月19日教育部性平會會議調查報告之審查意見略 以:乙員仍為被告女生宿舍之輔導員,殊為不宜,應立即完 全禁絕其執行宿舍輔導員之職務等語,可知調查報告之認定 有誤,顯不可採。
 ⒏調查小組主席兼召集人○○○先生,於114年9月5日於被告處所 演講時,公開承認報告用詞確實不妥適,並推託報告不是他 寫的,此份調查報告之作成,存有高度疑慮,應予撤銷。 ⒐綜上,原告對於乙員於長達4個月之期間親吻、擁抱、磨蹭、 訊息騷擾、電話騷擾、半夜騷擾、追蹤等行為並且連帶對與 原告有密切社會生活之人所為,礙於原告仍住在宿舍,且為 學生,為免影響學業,實難期待其會為激烈回應之舉措,故 起初仍隱忍未發,惟經多次消極拒絕乙員之行為停止後未果 ,始忍無可忍提起本件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調查,故乙員之行 為當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挫折與壓力而感受到冒犯之情境, 甚至萌生休學、自殺之念頭,已影響其受教權與人身安全及 生活,並無顯然不符「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情事。是以,調 查報告處分未經綜合審酌本件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關係 具權勢地位差距,兼衡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證據及 起訴書之所載具體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乙員所為已使原告感 受被冒犯及不舒服,屬對原告實施性騷擾之行為,符合性平 法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應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行政 處分。
㈧原告自111年9月26日告知心理師此事,乙員竟於同年9月29日



深夜10時許連續8通電話騷擾、深夜11時許以職權要求原告 室友拍照原告行蹤。10月4日乙員半夜要求見面。被告性平 會未採取立即有效補救措施,即時以審慎態度應對,設身處 地考量原告身為學生權勢不對等之感受、採取滾動式之具體 措施,預防或減低乙員再度加害,致10月4日凌晨原告必須 躲避乙員而至朋友家過夜,以確保個人人身安全。原告自同 年9月26日至10月4日,身處於具敵意性且脅迫性之住宿環境 ,嚴重影響學習表現、身心狀況。是被告性平會違反行為時 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行為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前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5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
㈨被告駐衛警察隊(下稱駐警隊)於l11年10月4日凌晨12時至原 告房間外處理乙員涉犯強制罪之情事,既知本案已在性平會 申請調查中,然未將隨身配置之密錄器畫面予以保存,並交 於性平會及檢警機關,而故意將密錄器畫面格式化,屬湮滅 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證據,違反行為時性平法 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另,乙員於性平會調查期間偷裝密錄 器之情事,為性平會所知悉,然被告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 處)未主動將相關密錄器檔案交付檢調單位,亦違反行為時 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㈩112年5月11日臺大校園安全中心(下稱校安中心)未經原告 同意,致電予原告父親告知性平會性騷擾不成立之結果,違 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同年6月12日臺大 校長致電予原告指導教授,洩漏當日頭條新聞中Y生即是其 指導之學生,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及 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同年6月13日、6 月14日臺大透過發新聞稿方式,向原告父母及新聞媒體揭露 性平會申復處理之結果,造成原告二度傷害,違反行為時性 平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保密規定、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 、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處以 罰鍰。
被告性平會於10月5日、12月1日所發之公文,保存期限僅20 年,直至原告於112年1月13日發現後,性平會才重新發文更 正,違反防治準則第32條第1項。
 乙員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於調查期間應暫時停職,然被告只 是將乙員調職,明顯包庇乙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112年4月24日校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 調查報告,均未以被告名義作成具體處置或懲處,並未對外



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㈡本件訴訟現非處於「學校審議申復階段」,且原告另案提起 刑事告訴之相關證物資料,已為被告性平會充分審酌並為系 爭調查報告之認定基礎,故本件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而 有性平法第37條第3項、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要點(下稱被告防治要點)第40點第4項「重新調查」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尚在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重開」構成要件。 ㈢被告心輔中心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至5時與原告進行晤談 ,晤談期間心理師始知悉原告疑似遭性騷擾,同日下午5時 結束晤談。翌日(即111年9月27日)下午,心輔中心旋即通 報性平會,性平會並於9月27日下午4時39分通報教育部;另 ,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性平會提出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時,原告於申請類別欄位僅勾選「性 騷擾事件」,並未勾選「違反性自主事件」,直至111年11 月3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會議訪談原告,原告於 訪談中提及疑似有性猥褻之情狀,斯時性平會始知悉原告遭 疑似性侵害事件,被告性平會旋於知悉時起24小內通報臺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綜上可知,被告性平會 於知悉原告疑遭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時,旋即於知悉時起24 小時內分別完成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並無違反行為時性平 法第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㈣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況且於本 案調查期間,除歷經原告及調查小組委員陸續確診、原告具 有雙重學籍身分,依法須請他校薦派調查小組委員代表等原 因,故被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延長2次。 此外,原告於調查期間曾多次提出暫時停止調查及延後調查 之需求(如原告表示非常忙碌、身心狀況不佳、出國、車禍 手術需休養、服藥後嗜睡等),被告為配合原告要求或其時 程而一再延後調查訪談時間或確認逐字稿,此等情事均已依 法通知兩造當事人,自不能逕以被告未於4個月內完成調查 程序,遽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
 ㈤本件性平事件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老師(男)、○○○老 師(女)、及○○○律師(女,○○大學薦派),均具有教育部 認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之外部專業人士,且 均非被告內部人員,是該調查小組之人數、性別比例、具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成員比例均合於 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 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又因原告於行為時除 具被告學籍外,尚有○○大學學籍,被告以校性平字第000000



0000號函去函○○大學性平會,告知因本件調查案之申請人( 即原告)具有雙重學籍,故請○○大學薦派一位代表為調查小 組委員;○○大學以○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薦派具 有教育部調查人才庫資格及律師身分之女性校外委員為代表 ,即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一○○○律師。  
㈥本件調查小組自111年10月5日立案時起,除個別訪談案件關 係人外,二度訪談兩造當事人,並應原告之要求,給予原告 多次修改訪談逐字稿、提供補充資料或證物之機會,足認已 給予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調查小組審酌各項具體事實 及證據,逐一檢視原告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 調查表中主張之各項性騷擾行為,包含:原告主張乙員於11 1年6月至10月間之咬手、親吻、擁抱、傳送想要擁抱、表達 愛意、幫忙按摩等文字訊息、控制騷擾行為等,業經被告性 平會調查後附具理由逐一認定原告之各項主張均無足採認; 此外原告對乙員示好互動之親密行徑,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 傾向選擇對加害人迴避之舉措大相逕庭。另從乙員與原告間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原告與乙員於此段期間互動緊密良好,且相互關心、甚 至表達愛慕之意。是調查小組綜合整體判斷,逐一說明原告 主張乙員對伊之各項性騷擾行為均不成立,符合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是以, 對本件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結論,法院應予尊重。 ㈦性平會112年4月17日會議之組成及程序均屬合法:  ⒈教育部依性平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級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設置準則)第4條已規定 「學校單位主管擔任性平會委員時,如有因故不能親自出席 ,得指派代表出席、發言及表決」;此外,被告l01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之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也「無」限制性平會委員 應親自出席。至於設置準則雖係於系爭會議開會後始規定, 然由設置準則立法理由觀之,原法規本無限制、強制委員親 自出席或禁止代理,經過法規訂定確認法律秩序。是以,被 告性平會就學校單位主管之委員部分,因故不能親自出席系 爭會議,委託同單位主管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並無違反上開 相關法規範。
 ⒉承上,被告之教務長、總務長、學務長3名性平會委員因故不 能親自出席系爭會議,故分別委託相同單位之其他主管級職 員即教務處專門委員○○○、總務處保管組組長○○○、學務處生 活輔導組組長○○○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均為合法代理。   ㈧本件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學生及被告職員,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7款規定,本件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從而,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云云,自不可採。再者,被告自原告於111年9月30日 向性平會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後,即對原告採取相關保 護協助、補救措施:請心輔中心關心原告狀態,適時給予協 助,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心輔中心已提供 原告諮商輔導次數共計36次;與被告學務處學生住宿組聯繫 ,請學生住宿組了解雙方當事人降低接觸的方法、相關規定 及行政程序;聯繫原告所屬之○○學位學程主任,協助原告與 授課教師溝通,調查期間彈性調整原告以視訊方式上課,以 維護原告受教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由被告駐衛警 察隊協助更換原告宿舍寢室門鎖,備用鑰匙交由校安中心專 責保管;同時以公文、電子郵件及口頭方式,多次提醒乙員 依法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 布事件之資訊,亦多次提醒乙員,因本案已進入調查階段, 不要私下聯繫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將乙員自是日起調離現 職、離開原告所住宿舍,使其不得再與原告有所接觸,並停 止乙員暫兼研究生舍區股股長職務;於111年11月25日將原 告所在之宿舍更換監視系統帳號、密碼,更改IP並更新門禁 密碼;並於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30日補助原告△△宿舍 住宿費,惟原告仍持續居住在被告宿舍,故被告對原告的安 全保護計畫仍持續進行。綜上,應認被告已依法積極採取立 即有效之補救措施。  
㈨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核發告誡書只要行為人有初始嫌 疑即為已足,警察機關無須詳細調查案件相關人或證據即可 核發書面告誡書,此與性平法之校園性別事件行政調查,二 者性質、目的及法定程序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持警察機關 所核發之書面告誡書,據以推翻或指摘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結 論有何違法不當。
㈩原告對乙員提起之跟蹤騷擾告訴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對於原告提告乙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利用權 勢猥褻」、「性騷擾防治法中之性騷擾」、「乙員於111年6 月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密集聯絡原告構成跟蹤騷擾」等行為 ,檢察官均給予乙員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與本件調查報告認 定不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結論完全相符。雖然檢察官起訴 乙員「另案起訴書附表一」行為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惟乙員此部分犯行與性騷擾、性侵害等違反性平法之情節無 關,是以另案起訴書無從推翻系爭調查報告,遑論系爭調查 報告認定之事實與結論均為另案起訴書所引用,足見另案起 訴書承辦檢察官亦認可系爭調查報告之合法性、可信性及專 業性。




原告爭執被告駐警隊執勤時有無使用密錄器、密錄器內容有 無保存或有無提供予檢調單位;相關公文保存年限設定有誤 等節,均與原處分及系爭調查報告之合法性判斷無關。況且 ,被告性平會業已針對保存年限設定有誤之公文重新發文更 正,原告亦已收訖更正後之公文。另,本案相關案情或經過 係由原告本人自行揭露予網路及新聞媒體,被告均是被動提 供新聞稿回應,故被告並未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及第26條保密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第000000000號調查報告及人名代號 表(乙證44、乙證45;原列為不可閱,均已於114年3月26日 準備期日提供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1第306-307頁)、原告 111年9月30日申請調查表/含證物資料及含錄音檔(乙證1、 乙證46;乙證46原列為不可閱,均已於114年3月26日準備期 日提供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1第306-307頁)、性平會112 年4月17日第19屆第4次會議、簽到表/通過調查報告(認定乙 員性侵害性騷擾均不成立;乙證8、乙證65、乙證67;又乙 證8、乙證65原列為不可閱,均已於114年3月26日準備期日 提供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1第306-307頁)、原處分(乙證 9)、被告112年6月8日校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復審 議決定書(乙證10-11)、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 月22日第131次會議(乙證12,原列為不可閱,均已於114年 3月26日準備期日提供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1第306-307頁 )、被告112年10月23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 議決定書(乙證13)、訴願決定(乙證14);被告第19屆性 別平等委員會委員名單(本院卷2第33-34頁)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原處分是否 為行政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本件適用性平法
  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 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 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 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 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敎師、職



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 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 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準此,發生於被告學校內之性騷擾事件,一方為 學校職員,他方為學生者,屬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 之校園性騷擾事件,應適用行為時性平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 。因原告提出申訴之性騷擾等事件,發生於被告學校內,當 事人雙方之一方為學校職員,他方為學生,依上說明,係屬 應適用行為時性平法調查處理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㈡原處分乃行政處分
 1.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 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 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 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 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 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 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5款規定:「申 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 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第35 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又教育部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 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 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 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 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



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足見,行為時性平法 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 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 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行為時性平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行 為人對於學校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行為時性平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當事人身 分適用之規定提起救濟,行為人如係公立學校學生,自得依 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救濟。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 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 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 意旨不符。」準此,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等語,然查,觀諸被告 原處分(即乙證9),其說明欄第1點雖提及本件性騷擾及性侵 害事件不成立;然說明欄第2點則記載略以:「臺端對本案 之調查結果如有不服,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之規定,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郵寄或 E-mail方式向本校……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等語, 而依前述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 等規定,可知申請人或及行為人後續行政救濟之程序標的為 學校於接獲性平會調查報告(含處理「建議」)後所為之議 處即「處理結果」,被告既於前開函文教示原告如有不服, 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學校「申復」,而依前開規定,申復即為 對學校之議處或處理結果之救濟途徑,足見被告應有將系爭 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逕引為處理結果之意。是被告原處分已 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對外發生效力,其屬行政 處分,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 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 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若有不符合法定行



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 1.按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 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依其立法理由,係明 定性平會委員人數、比例及採任期制,且基於女性較常遭受 差別待遇考量,乃規定性平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 以上,如有學校女性人員不足之情況,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 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亦即,立法者有意藉由不 同屬性之代表共組性平會,並強化女性委員之比例,及將具 性別平等意識之專家學者納入,由各委員分別表達見解,獨 立行使職權,以合議制就是否構成性騷擾事實之判斷,共同 作成決定,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
 2.行為時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被告附件12;本院卷2第31-32 頁)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7至21人,由校長教務長、總務長、學務長、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 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代表組成,校長主任 委員。教師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代表由 校長自教、職員中提名,職工代表由校長分別自職工及工友 中提名學生代表由本委員會委由學生會經學生普選選出5 名學生委員,而其中任何單一性別不得超過3名。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聘任之。」第6條第2項規定:「本委員會之會議, 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一般事項之決議,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調查報告之通過等重大事 項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從而 ,關於委員人數、性別比例、任期及應聘任具性別平等意識 之教職員為委員等規定,均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至該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學校之行政主管為性 平會當然委員,核與前述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亦無違背,被告性平會受理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等申訴事件 ,其調查及審議程序自應遵守性平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 3.依行為時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之會 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且遍觀該設置辦 法全文,並無關於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性平會開會時,得自行 委任他人出席之規定。衡諸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及所 定主任委員及當然委員,均為在被告校內擔任特定職務之人 (即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諮商中心 主任),並非未擔任各該職務之他人所得取代;遴選委員係



主任委員自具性別平等意識或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 教職員中聘任,亦具不可替代性;至於其他委員,乃分別自 職員(含約聘僱人員)、校技工、大學部學生及研究所學生 等群體產生,則具有代表各該群體之特殊性。是性平會設置 辦法第3條規定之各類型性平會委員,分別因其職銜、身分 或具性別平等意識與相關專業能力,而有專屬且不可取代之 特性,於任期內本應親自執行職務。加以性平會之任務包括 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處理(行為 時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參照),此類案件之調查 審議過程,就當事人、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之情形外,應予 保密(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許性平會 委員自行委任他人出席開會,將使非委員之人得知調查中之 性騷擾案件相關資訊,對於當事人之隱私及權益均可能造成 損害,顯非妥適。是行為時性平會設置辦法既無明文允許委 員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被告性平會所召開會議,自應由符 合行為時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所定資格之委員出席,方屬 合法,若有委員因故不克與會,為避免流會,自行委由他人 代理參與開會,致出席委員未達同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最低 開會人數者,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非合法,被告本於該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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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