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51號
TPBA,113,訴,5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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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兆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阮愷蓉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陳展穎 律師
嚴紹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95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 一、教育部112年11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951 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 臺大)112年8月3日112學年度轉學生招生考試成績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日參加『 112年臺大轉學考志願群組A(臺大法律學系財經法學組、司 法組、法學組)(下稱系爭考試)』,應作成准予錄取之行 政處分。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 規定,或比照考選部『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應考人 申請閱覽試卷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被告應准予原告親自 閱覽載有原告作答之答案卷是否異常和具體批閱情況,被告 並應提供客觀、具體、明確之評分標準。四、民法總則考科



,共有二大題,各占50分,全卷合計100分。按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或比照考選部『應考人 申請閲覽試卷辦法』、『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作業要點』等相 關法令,被告應闡明原告各大題之得分。五、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卷第9-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 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臺大 對於原告112年7月1日參加之系爭考試,應作成准予錄取之 行政處分。三、被告臺大應依原告112年9月25日之申請,作 成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或比 照考選部『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應考人申請閱覽試 卷作業要點』、閱卷規則第7條、典試法第23條等相關法令, 即應准予原告親自閱覽載有原告作答之答案卷是否異常和具 體批閱情況,並應提供客觀、具體、明確之評分標準之行政 處分。被告教育部應作成監督被告臺大為上開事項之行政處 分。四、被告臺大應依原告112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按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或比照考選 部『應考人申請閲覽試卷辦法』、『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作業 要點』、閱卷規則第7條、典試法第23條等相關法令,即應闡 明原告民法總則考科(共有二大題,各占50分,全卷合計10 0分)各大題之得分之行政處分。被告教育部應作成監督被 告國立臺灣大學為上開事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5 5-456頁、458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探求 其訴訟之真意暨目的,及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 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 耀,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教育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日參加系爭考試,依報考學系組加重計分 後總成績為292分,未達法律學系所定最低錄取標準(法學 組346分、司法組353分、財經法學組354分)。被告臺大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8月4日提出成績複查,經 被告臺大調出原告試卷查核無誤,並於同年8月15日函覆原 告。嗣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提出申訴請求親自閱覽卷宗(下 稱申訴書),被告臺大於同年9月4日以臺大112年9月4日校 教字第1120078523號(下稱9月4日函)函覆原告歉難同意。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5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原告民法總則14分之成績,其評分決定顯然有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且有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之虞,另被告臺大僅反 覆以「判斷餘地」之定義與以迴避,未見其有任何關於本案 之事實理由涵攝。又依被告臺大招生簡章之規定,一律不准 考生要求影印試卷等,已違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為確認 被告臺大有無判斷瑕疵,亦有允許原告閱覽試卷之必要。再 者,被告臺大應提供子題之具體評分,作為判斷評分有無違 法情事之必要手段,亦屬維護原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舉 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故被告臺大成績複查未如國 家考試一樣詳細核對相關事項,程序難未無瑕疵。最後,本 件原告已盡舉證之能事,應令被告臺大負擔舉證責任。 ㈡訴願決定在被告臺大未為任何實質主張抗辯之情況下,卻認 定原處分無瑕疵;且對於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之主張,被告教 育部未回應審理,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臺大對於原告112年7月1日參加之系爭考試,應作成准予 錄取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臺大應依原告112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按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或比照考選部『應考人 申請閱覽試卷辦法』、『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作業要點』、閱 卷規則第7條、典試法第23條等相關法令,即應准予原告親 自閱覽載有原告作答之答案卷是否異常和具體批閱情況,並 應提供客觀、具體、明確之評分標準之行政處分。被告教育 部應作成監督被告臺大為上開事項之行政處分。 ㈣被告臺大應依原告112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按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或比照考選部『應考人 申請閲覽試卷辦法』、『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作業要點』、閱 卷規則第7條、典試法第23條等相關法令,即應闡明原告民 法總則考科(共有二大題,各占50分,全卷合計100分)各 大題之得分之行政處分。被告教育部應作成監督被告臺大為 上開事項之行政處分。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臺大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8月7日開庭時變更其聲明,性質核屬訴之追加, 被告臺大不同意之。
 ㈡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更正聲明非屬追加,或其追加合法, 原告更正後聲明,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之程序合法要件,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12年8月4日提出成績複查,經被告臺大複查後函覆無 誤。而依原告所提之成績複查申請書及查覆表可知,本件原 告提出申請之事項僅有「成績複查」而已,未包含申請作成 錄取處分、准予閱覽、提供評分標準、闡明得分等,故原告 聲明2、3、4請求作成錄取處分、准予閱覽、提供評分標準 、闡明得分等,既未經原告提出申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依法申請之要件,程序即有未合。另縱由原告於8月 24日所提之申訴書,至多僅提及請求被告「讓本人親自閱覽 原卷」,亦未包含請求被告臺大作成錄取處分、提供評分標 準、闡明得分等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大 作成錄取處分、提供評分標準、闡明各大題得分等,此部分 顯然不在原告申請範圍內,於法亦有未合。   ⒉原告並未說明及指出係依何政府資訊公開法、應考人申請閱 覽試卷辦法、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作業要點等規定之具體條 款,已屬無據。至閱卷規則第7條則是規定評閱分數之書寫 、平均方式,典試法第23條為國家考試對外公布試題及答案 之規定,上開規定均非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無從作為原 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權依據。另閱卷規則、應考 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作業要點均係典 試法授權而來,而典試法之規定僅適用於國家考試,不適用 於本件訴訟(大學轉學考)。又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於本件有關學校內部涉及考試及評分行為,亦無適用餘地 。綜上,原告所引據之相關法令,均非未賦予有請求如聲明 第3、4項之主觀公權利,原告據此等規定請求即無足採,應 予裁定駁回。況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評分人基於專門學術 知識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被告臺大實無從 代替評分人就系爭考試評分為闡明,故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 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㈢被告臺大已依原告所請調出原告試卷原本查核確認有無漏閱 、漏給分或加總錯誤等情後,將查核結果填載於查覆表上提 供予原告,與系爭招生簡章規定相符。另依被告臺大系爭簡 章拾貳、四亦載明:「考生不得要求影印試卷、調卷或重閱 試卷,亦不得要求提供參考答案、試卷中各大題(含子題) 評分及其他有關考試資料。」,是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 不同意原告閱覽試卷等請求,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教育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誤列被告教育部,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系爭考試准考證(本院卷第169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3頁)、原告系爭考試成績複查 申請書及查覆表(本院卷第175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 第179-181頁)及9月4日函(本院卷第185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51-58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柒、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律及法理
㈠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 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第1項規定:「大 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 、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 簡章中明定。」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大 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 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 等外(本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 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 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 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 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 保留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6號判 決意旨)。
 ㈡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下稱招生審核作業要點) 第2點第1項規定:「各校應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 訂定學校招生簡章,並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入 學考試。」第2項規定:「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就其組 成方式、業務範圍、召集程序等相關事項,擬訂招生委員會 設置相關章則,報本部備查,或納入前項招生規定中。」、 第7點第1項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



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内之考生,列為正取生, 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第2項規定:「各學制 班別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 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 不得列備取生。」。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招生規定(下稱轉學生招生規定)第1點 規定:「依據大學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入學 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訂定本規定。」第 2點規定:「本校日間學制學士班轉學招生(以下簡稱本項 招生)事宜,依本校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由本校招生 委員會辦理。」第3點第1項規定:「本校各學系(組)學士 班(不包括停招學系),得以前0年度招生、退學所生缺額 於暑假招收轉學生,但0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招 收轉學生……。」第5點第1項規定:「本項招生考試項目得採 筆試……等方式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筆試考試科目除 國文英文共同科目外,另考2至3科專門科目。」第7點規 定:「本項招生考試之招生學系(組)、招生年級、招生名 額、報名手續、應繳證件、考試項目、考試日期、錄取標準 、同分參酌順序、放榜公告、成績複查、抵免學分辦法等及 其他相關規定,應載明於學校招生簡章,簡章應於受理報名 前20日公告。」第8點第1項規定:「本項招生於放榜前由校 級招生委員會訂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 額内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為備取生。另考生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三)未達各學系(組)指定 科目最低錄取標準。」第4項規定:「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 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送校級招生委員 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第6項規定: 「錄取名單應提經校級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式公告。」第9 點規定:「考生對本項招生考試認為有損及其權益時得於放 榜翌日起30日内以書面向校級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校級招 生委員會應於受理後1個月内正式函復,必要時應組成專案 小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政救濟程序。考生對於 校級招生委員會處理申訴之結果若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 爭訟。」。
㈣臺大110年度學士班0年級轉學生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 玖、錄取標準:「各學系(組)錄取之最低標準,依下列規 定辦理:……三、各學系(組)於簡章載明指定科目成績須達 一定標準者,從其規定辦理。四、考試總分計算方式如下: (一)無口試學系組:1.筆試類之考試總分=各筆試科目分



數之和(含加權)。……五、筆試無口試學系(組)正取生依 考生各科總成績高低排序;……六、志願群組學系之正取生, 依考生登記志願學系組順序及考試成績總分高低錄取,考生 正取某志願後,取消其後面志願之正取與備取資袼,保留該 正取志願前其他志願備取資格以備遞補。.」拾貳、成績複 查:「……三、各科目以複查試卷内有無漏閱、成績單分數是 否與卷面相符及總計分數為限。四、考生不得要求影印試卷 、調卷或重閱試卷,亦不得要求提供參考答案、試卷中各大 題(含子題)評分及其他有關考試資料。五、申請複查限考 生本人申請且以1次為限。」拾伍、注意事項:「……十五、 考生對本項招生考試認有損及權益時,得於放榜翌日起30日 内,以書面向本校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本校招生委員 會於受理後1個月内正式函復,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公正 調查處理。考生對於本校招生委員會處理申訴之結果若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已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 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要件。又提起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倘未經合法 申請或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明第1、2項:  
㈠經核,學校系爭考試招生委員會之組成、辦理系爭考試之流 程,未見與相關規定不合,且此部分亦據兩造不爭執,其程 序適法性應可認定,先此敘明。  
㈡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係以筆試方式進行之,經閱卷委員分別  評定共同科目國文78分、英文58分;專門科目憲法64分及民  法總則14分,其中專門科目成績每科各加重100%計算,加權  後總成績為292分,均未達法律學系最低錄取分數(法學組3  46分、司法組353分、財經法學組354分),經學校招委會審  議通過,被告臺大以原處分通知未獲錄取。而被告臺大基於 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精神,本得依法 自行訂定招生簡章及相關入學錄取規定,藉以篩選學生,維 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換 言之,被告臺大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 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而 商定評分標準為考試評分之一部分,亦屬大學自治中有關入 學資格之擇定範疇,而評分標準亦屬評分人根據個人學識素 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尊重之。是以,被告 臺大依原告各科考試分數依招生簡章所揭示之成績計算方式 予以計分後,認定未達錄取標準,不予錄取,未見有何違反 招生簡章之情況,況原告對民法分數有疑義,經申請成績複 查,亦經被告臺大經調取原告民法考卷查覆其原始成績確為 「14分」無誤,故原處分所為計分基準並無錯誤,評分未見 違法,原處分經核亦無違反招生簡章規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以,原處分自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理由,而原告考 試成績既未達錄取標準,其請求被告臺大依聲明第2項作成 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三、聲明第3項、4項(請求被告臺大作成行政處分部分): ㈠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具體主張聲明第3、4項對被告臺大所為之訴訟類型均屬課予義務之訴(見本院卷第456-457頁),故首應判斷原告是否合致「依法申請」之要件,然觀諸本件原告本件救濟歷程得見,原告於112年8月4日申請成績複查,並經被告臺大複查後函覆「複查無誤」(見本院卷第175頁),由該成績複查申請書及查覆表可知,原告該申請範圍僅有「成績複查」而已,至縱於112年8月24日提出申訴時曾主張請求「准予親自閱覽答案卷」(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該部分亦經被告臺大以9月4日函否決申請,然於上開歷程中,均未見原告針對聲明第3、4項所主張「提供評分標準」、「闡明各大題之得分」之事項提出申請,故原告聲明第3、4項所示「提供評分標準」、「闡明各大題之得分」屬未經原告提出申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依法申請之要件,程序即有未合,況依原告最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之聲明所見,其自承提出申請之日期為「112年9月25日」,亦即向被告教育部提出訴願時方提出申請,故聲明第3、4項所示有關提供評分標準、闡明各大題得分部分,均屬「未經向被告臺大申請」、「未經被告臺大否准」、「未經合法訴願」等階段,即非合致「依法申請」之要件。 ㈡再者,原告主張聲明第3、4項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以及考選部「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 」、「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作業要點」、閱卷規則第7條、 典試法第23條等相關法令,然閱卷規則、應考人申請閱覽試 卷辦法、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作業要點均係典試法授權而來 ,而依典試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為維護國家考試 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亦即 該等規定僅適用於國家考試,而本件所涉乃大學轉學考,二 種考試目的非屬相同,自無從適用。另閱卷規則、應考人申 請閱覽試卷辦法、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作業要點均係典試法 授權而來,亦非原告得據以提出課予義務之訴之公法上請求 權基礎,況如前所述,原告聲明第3、4項所主張事項屬與大 學考試相關之大學自治範疇,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大學自 治範疇,無從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權依據 。此外,原告雖提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然上開規定均未賦予原告申請被告臺大作成聲明第3 、4項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聲明第3、 4項事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㈢此外,本於大學自治,被告臺大業於招生簡章拾貳、成績複 查:「……三、各科目以複查試卷内有無漏閱、成績單分數是 否與卷面相符及總計分數為限。四、考生不得要求影印試卷 、調卷或重閱試卷,亦不得要求提供參考答案、試卷中各大 題(含子題)評分及其他有關考試資料。」是以,有關「成 績複查」部分乃屬入學考試相關之規定,被告臺大對之既享 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簡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 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及成績複查條件,故被告臺大於簡章 中規定「不得要求影印試卷、調卷或重閱試卷,亦不得要求



提供參考答案、試卷中各大題(含子題)評分及其他有關考 試資料」,自屬合法有據,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大學自治 範疇,是以,原告聲明第3、4所示請求與被告臺大招生簡章 相違,其所為「申請親自閱覽考試卷」、「申請提供評分標 準」、「申請闡明各大題得分」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臺大招生簡章拾貳、「成績複查」之相關規定有違比 例原則,侵害考生考試權、大學受教權,與民主法治國之憲 政精神顯相違背,其程序難謂正當合法,而有違背解釋法則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之虞等主張,然上開乃屬一己歧異之 法律見解,均無足採。況有關「評分標準」屬考試成績之評 定,係由評分人基於專門學術知識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被告臺大亦無代替評分人就系爭考試評分為闡 明,且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四、聲明第3項、4項(有關請求被告教育部作成之行政處分部分 ):  
  如前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臺大作成如聲明3、4所示之各 項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亦無請求被告教育部監督被 告臺大作成上開事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原告引用之條 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考選 部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考選部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作 業要點、閱卷規則第7條、典試法第23條等),均未賦予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教育部作成監督臺大之法律依據,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至原告雖提出「資深法官評閱紀錄」、「資深律師評閱紀錄 」等(本院卷第293-305頁),主張本件原訂評分「14分」 異常應屬錯誤,然上開文書未見查證方式,且所文書中所述 請求所謂「資深法官、律師」批改之內容是否確與考卷內容 相同亦無從考,尚無從僅以該等文書逕以證明系爭考試評分 異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被告臺大 所為不錄取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不合;至聲明2部分因原告未達錄取分數,其請求被告臺大 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自無理由;另聲明3、4部分,或有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其所為之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外, 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 嚴謹之判決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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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