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月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梁宇承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2456號函附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食品加工科教師,被告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校園霸凌甲生,經被告防制 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被告因應小組)於112年5月18日決 議原告行為不成立霸凌,惟認為原告在教學及師生溝通互動 容有失當需改正,建議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 考核會)議處。考核會於112年6月16日決議,依112年9月21 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 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 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及第6目「班級經 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 之懲處,經被告以112年6月27日花農人字第1120600051號獎 懲令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53頁),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遭113年1月22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評議書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6頁),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㈠原告所教授「食品添加物與安全實務」為銜接專業實習課程 ,因應統測與技藝競賽,課程內容雖略有調整,但原告提早 於112年3月6日告知全班,並規劃於3月20日進行術科模擬考 ,由於○班在3月8日以「蘋果果醬」為模擬考題,為避免不 同班級間考題不一致引發爭議,原告將原公告之「鳳梨果醬 」改為「蘋果果醬」,課程教材中已有多種果醬製作單元, 學生亦具備基礎經驗,並非超出範圍或難度過高。考試當日
上午,原告先講解蘋果果醬製程及糖量計算,於下午帶領學 生實作,足證原告之安排並非倉促隨意,而是為學生著想並 用心教學,且甲生於該次操作中獲得90分之高分,非原告不 當管教或惡意打壓學生。甲生在課堂中數次插話,影響教學 進度與其他學生學習權益,原告僅以口頭制止,未有責罵或 不當處置,從甲生平時作業成績觀之,其「罐頭影片學習單 」及「果醬作業」皆獲高分,另在「乾燥」與「醃漬」作業 中更拿滿分,顯示原告在評分上並無個人情緒或偏見,甲生 曾列優秀生名單,享有學雜費減免資格,足證原告評量客觀 ,並無不當管教或偏差評分情事。
㈡原告對乙生在學習、環境、歷程與評量四方面均已作出合理 調整,並於課堂外另行提供輔導。乙生在教師示範或協助下 能完成聽、寫及實作能力,但乙生未能及時繳交作業、實習 操作缺席,術科與筆試亦不及格,並有缺課與學習態度不佳 情形,最終導致成績偏低,原告基於實際表現評量,並非忽 視特殊需求或故意壓低分數。原告已盡合理輔導義務,僅學 生自身學習狀況所致,難認有違反特殊教育法或侵害其受教 權益。被告雖於學校會議中提及特殊教育生情況,主要由導 師承擔IEP(Individualized Educational Program,簡稱I EP)擬定責任,科任教師僅被動知悉學生資料,並非每科教 師皆須參與計畫之制定。原告在課堂及課外已針對特殊生給 予差別化輔導與評量,並無全然忽視特殊需求。被告若僅因 乙生成績不佳,即推論原告未依IEP調整,實屬過度苛責。 ㈢原告多年來積極輔導學生,111學年度所帶學生已有多人錄取 國立大學及科技大學,並協助特教組學生取得丙級技術士證 照,學生普遍給予正面回饋。依教師法第16條及教育專業自 主原則,教師對考題設計與評量方式享有裁量空間,其行為 應在保障學生學習權下獲得尊重,除非有明顯違法或不當, 否則不宜以行政處分侵害教師專業判斷,原告已盡力兼顧學 生學習與特殊教育考量,並持續提供課堂及課外輔導,考核 會將個別事件擴大解讀為不當管教與班級經營失當,未符比 例原則,已侵害原告之專業自主。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上課時,臨時將原先公告之模擬考試題 由製作「鳳梨果醬」更改為製作「蘋果果醬」,甲生於課堂 中詢問時,原告以不耐及不佳之態度回答,隔日甲生對更改 考題再度提出疑義,原告隨意應付,使其感到不被尊重。同 年15日原告找2位同學到辦公室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甲生 ,指出其過度重視分數,有帶風向起鬨之情形,甲生知悉後 誘發躁鬱症,影響身心狀況。再依調查訪談內容,食品加工
科主任及學務主任均表示,原告頻繁發生師生溝通不良,以 及教學方式與成績評量受質疑等問題,足見原告在言行及班 級管理上存有不當,確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㈡依特殊教育法及相關規定,教師應依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調整課程與評量方式。被告每學期均於校務會議、導師會議 及IEP會議中,以機密文件通知各班特殊教育學生情形,要 求任課教師繳交特殊化教學評量表,原告卻聲稱不知情,亦 未繳交相關文件。原告於教學過程中,對特殊教育學生未採 差異化評量,以相同標準評分,導致學生受有不利益。111 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指出,原告評分方式將影響學生繁星計 畫推薦,原告未能合理解釋特殊生評量方式,顯示未善盡教 師應有職責,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另原告所授班級之成績分 布明顯偏態,與其他實習課程班級之常態分布差異甚大,評 分方式未採正向,而傾向低分打擊,致學生學習動機降低, 原告教學或考試內容前後不一致,段考範圍不明確,改卷頻 繁出錯,分數偏低,月考試卷未返還供學生核對,嚴重影響 其受教權。
㈢原處分係依據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6月23日期間之具體 行為,包括不當管教造成學生身心受創,未依規定調整特殊 教育生評量方式,以及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被告綜合調查事實及相關法規,足認原告在管教、評量及班 級經營各方面均有不當,被告依據考核辦法及相關規範作成 懲處,核屬有據。原處分程序及實體均屬正當,被告基於保 障學生受教權益,並權衡行為嚴重性與影響範圍後所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顯失公允。原告雖主張教學自由及 專業自主,然其行使權限已逾越合理範圍,忽略學生最佳利 益與教育基本權,難以採信,原告辯稱僅係教學方式差異, 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所為懲處之正當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 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 、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依 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修正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第3目及第6目分別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 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 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 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 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六)班級經營不佳,致
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內容,除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書外,尚有教師 聘書(見本院卷㈠第79、419頁),會議日期分為112年3月16 日、112年5月18日之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防制校園霸凌因 應小組第1、2次會議紀錄、簽到表,校園事件受害人、行為 人、關係人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40頁),被告校 安1120316-2504578序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 告,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50頁),112年6月16日被告111學年 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93至60 6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關於不當管教,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部分
1.依系爭調查報告訪談申訴學生(即甲生)之內容:「1.112年3 月13上午第四節課,受申訴教師(即原告)將下午第二、三節 原先所公告之模擬考內容,由製作『鳳梨果醬』改為製作『蘋 果果醬』,引起班上部分同學抗議吵鬧,伊再次向受申訴教 師詢問、惟受申訴教師回答之態度不佳,伊感到受遷怒,方 有不滿及氣憤之情緒。2.112年3月14日上午第四節課,伊於 課堂間提及昨日之對話及受申訴教師應對態度一事(即上揭 1.之內容),受申訴教師當時僅隨意應付幾句,輕輕帶過此 事,便叫同學看PPT投影片抄寫作業,嗣後受申訴教師卻無 故將上課所使用之PPT投影片關閉。申訴學生認為受申訴教 師對其問題僅以搪塞之態度應對,且無故關閉PPT投影片使 其無法抄寫作業、令伊十分不滿。3.112年3月15日中午,受 申訴教師找二位同學到辦公室了解班級之學習情況,內容除 抱怨班上同學上課不認真、吵鬧等狀況外,談話中亦多次提 到申訴學生之學習狀況,甚至指出其過度重視分數,且有帶 風向、與部分班上同學於課堂上起鬨之情形。伊事後知悉上 開對話,認為上開內容均非事實,受申訴教師有刻意針對申 訴學生之情形,致伊十分受傷,躁鬱症發作,情緒非常不穩 定對身心狀況影響極大。」(見本院卷㈠第442至443頁) 。 2.就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事件發生時在場可見可聞之另一學生內 容:「1.112年3月13日受申訴教師將模擬考試內容改為『蘋 果果醬』,部分同學表示『沒做過蘋果果醬為什麼要換?』, 伊印象中老師回應有比較大聲,上述同學有起鬨表示不滿。 2.112年3月14日第四節課,申訴學生再度詢問昨日之情形, 惟得到受申訴教師同樣之回覆,使申訴學生認為沒有得到解 釋而感到不悅。至於受申訴教師當天關閉PPT投影片時,有 向同學表示作業之答案在課本第幾頁,只是課本之內容會比 較長,而申訴學生可能沒聽清楚,有再問受申訴教師一次, 受申訴教師表示已經講過了,請申訴學生詢問其他同學,因
此引發申訴學生不滿。3.112年3月15日中午,受申訴教師有 找伊與另外一位同學瞭解班上學習狀況,談話中有提及申訴 學生,並表示申訴學生在班上比較像大姊頭,會帶風向。過 去受申訴教師與班上同學有摩擦時,亦會找班上其他同學談 話瞭解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45頁) 。 3.就系爭調查報告訪談被告OO主任稱:「…3.申訴學生來反映 本次事件,表現出沮喪、不服氣及激動等情緒反應。」等語 ,被告OOOOO主任稱:「…2.申訴學生於112年3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伊反映本次事件,伊隨後通知導師、輔導教官及 生輔組長,並提醒校方聯絡當事人家長告知在校發生事件及 安撫學生情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另依112 年8月7日輔導主任蘇延任所為輔導摘要:「1.○生(即甲生) 於112年3月中旬表示因為與黃師(即原告)的嫌隙,心理上感 到不舒服,並尋求科主任及主任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13頁),以及同年月26日導師賴世榮所為甲生約談紀 錄有:「1.112.3.13○○同學(即甲生)得知黃月花老師認為她 上課帶風向,影響上課秩序,○○同學立即向科主任及導師反 應,因上課聽不懂,向黃老師請教,結果被黃老師誤解為破 壞班級秩序。2.112.3.15○○同學因擔心老師誤會,身心壓力 極大無法承受,向學務處反應此事情,因○○同學患有憂鬱症 (藥物控制中),導師擔心會有意外狀況發生,當晚19:00 打電話給○爸爸,告知此事,…也請○爸爸注意○○在家的身心 狀況,○爸爸在電話中非常焦慮,擔心女兒被貼標籤,一直 拜託希望學校能妥善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 。
4.由上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模擬考當日,臨時將原公告 之「鳳梨果醬製作」改為「蘋果果醬製作」,甲生於課堂上 詢問原因時,原告卻以不耐及不佳態度回應;於112年3月14 日,甲生再度提出疑義,原告僅隨意應付,並於當日課程中 關閉PPT投影片,當甲生再次詢問作業答案時,原告僅稱已 經說過,請其自行詢問同學,此舉使甲生感受不被尊重,進 而產生挫折與不安情緒,顯示原告回應方式欠缺耐心與適當 溝通,與教師專業角色有所落差,屬於不當管教之消極表現 。其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找兩位學生至辦公室談話,過 程中多次提及甲生,並指稱其「過度重視分數」、「帶風向 起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36頁),此等言論具有標籤化 與貶抑性質,經由同儕轉述後,使甲生自覺形象受損,心理 壓力驟增,並據輔導紀錄顯示其情緒出現嚴重不穩定情形, 故原告於該事件中之言行,確已對學生人格尊嚴及身心狀況 造成重大影響。原告於課堂回應學生疑問時態度不佳,處理
教學爭議欠缺專業耐心,並於後續談話中對學生作出標籤化 及貶抑性言論,均已逾越教師應有之教育專業與尊重態度, 應屬不當管教。
5.至原告主張:蘋果果醬模擬考的製作流程及計算問題,其於 113年3月13日早上先教導一次,下午再取一顆蘋果實際重量 數據於白板上教導,之後每位學生分發一顆蘋果,原告親自 示範計算及每一製作步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惟模擬 考考試日期為113年3月13日,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190頁),有教學進度表及甲生模擬考卷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13、217頁),原告於模擬考當日臨時更改考題,雖有 講解製作及計算流程,讓學生實際操作,並對試卷進行調整 ,然學生程度不一,部分學生或可即時吸收,然仍有學生需 經反覆練習始能熟悉,臨時改題不僅剝奪學生原有準備之期 待,更造成焦慮與不安。況該次模擬考試有計分,亦據原告 陳明在卷,有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㈡第191頁),考試成績即涉及繁星計畫校內排名及學 雜費補助資格,考題突然更動,影響學生公平競爭機會。系 爭調查報告及輔導紀錄亦載明,甲生因未獲合理解釋,且感 受原告態度不耐與敷衍,自覺不被尊重,進而引發強烈情緒 反應,甚至出現躁鬱症發作之情形。可見本件並非單純教學 方法之差異,而已對學生身心權益造成實質傷害,教師固有 教學及評量自主,惟其行使應以學生受教權益為限度,原告 未能事前妥為規劃,臨時改題,違反公平性與程序正當性原 則,其亦欠缺與學生間有效溝通,逾越專業合理範圍,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㈣關於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部分 1.乙生(特殊教育生)部分
⑴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前特殊教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高級 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據以訂定之修正前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第4 條規定:「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推動融合 且適性之教育,以提升學習成效。二、整合普通教育教師、 特殊教育教師、行政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 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育 服務。三、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 ,編選適當教材、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 求領域課程。四、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特殊教育
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明確要求 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個別化教育計畫(IEP)辦理課程 調整與差異化評量,並提供適性教學策略與特殊需求課程。 是以,對特殊教育學生,教師負有依據IEP提供差別化教學 與多元評量之法定義務。又行為時即111年5月5日特殊教育 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實施辦法第8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 學校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考量領域或科目特性、學習目標 與內容、學生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採多元評量方式, 並於平時及定期為之。」「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紙筆測驗、 實作評量、檔案評量、電腦測驗、行為觀察、晤談、口述( 手語、筆談)、報告、資料蒐集整理、創作與賞析、藝術展 演、自我評量、同儕評量、校外學習、標準化測驗、作業評 定或其他方式辦理。」「學校因應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 需求,應提供適當之評量調整措施;其評量調整措施,應視 該領域或科目之學習目標及學生之身心條件彈性為之,並將 學生之學習態度、動機及行為,納入評量範圍。」 ⑵被告依前揭規定,於每學期均於校務會議、導師會議及IEP會 議中,以機密文件方式通知各科任教師班級中之特殊教育學 生名單,並要求填寫「特殊化教學評量表」,以確保教師依 個別差異調整教學與評量,據其陳明在卷,有114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7頁)。依卷內 被告提出109至111學年度第1學期通知原告內容中,均已載 明老師授課班級的資源班學生名單,以及身心障礙學生之學 業成績考查,應依據相關法令以個別化、多元化原則評量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8頁)。原告應知其所任教之○○○班 即有3位特殊教育學生,其中包括乙生(見本院卷㈠第497頁 )。被告另於112年5月11日召開乙生個案研討會,原告亦有 簽收會議內容及會議決議之相關文件,有開會通知單、相關 文件簽收表、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5頁) ,惟原告卻於112年10月13日「食品科與校長有約」會議中 自稱不知乙生為特殊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3、487頁),且未繳交乙生之特殊化教學評量表,與其他 教師已交乙生之特殊化教學評量表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523 至591頁),形成強烈對比。原告雖主張有依IEP調整課程, 也願意額外付出課餘時間與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互動或 補救教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然其既無提交評量表, 亦自承不知乙生為特殊生,實難以認定已落實IEP精神,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乙生於原告所教授之「食品加工」及「食品添加物與安全實 務」科目成績均偏低,111學年度下學期分數僅38分與24 分
,顯著低於其他科目之70至88分等情,有被告提出111學年 度下學期班級成績一覽表品二仁(原始分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81、453頁),乙生因此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補修上 揭課程,有重補修選課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1頁) ,乙生曾因擔心學科成績不及格,無法順利畢業等情,有校 內教師提供與乙生母親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9 頁)。原告雖主張:因乙生拒交作業,平時考查計分幾乎都 是0分,原告無法評量其成績,且乙生只是情緒有障礙,認 知能力並無缺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提出「○○○」食 品添加物與安全實務02成績表、平時上課紀錄及乙生112學 年度上學期重補修作業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1、199至2 13頁);惟乙生患有憂鬱症,曾於上課時暈倒,在校期間有 情緒失控之情況,甚至有自傷之想法,此有教育部校園安全 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 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3至478頁),屬於身心障礙學 生,揆諸首揭規定,特殊生之評量應採多元化方式進行,不 得僅以平時作業或單一量表認定成績,需依IEP訂定而為個 別化調整。原告於「食品加工」及「食品添加物與安全實務 」科目平時考查成績給予乙生大多為0分,有平時考查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251頁),原告既知乙生屬特殊生, 仍逕以缺考或未交作業記為0分,未見有補救或替代性之評 量措施,顯未符合前揭法規對合理調整之要求,且乙生在原 告授課科目之成績特別偏低,與其餘科目明顯落差,足徵原 告之評量方式未能顧及乙生特殊需求,致乙生因學業焦慮而 影響身心狀況,雖乙生認知能力並無缺陷,然其情緒障礙顯 然影響學習,教師更應以耐心與差異化策略輔導,原告未依 規定調整,逕以一般生標準評量,致乙生二科不及格,違反 前述特殊教育法之合理調整義務,構成不當評量,侵害學生 受教權益。
2.全班學生(普通生)部分
⑴原告於111年5月間,因課堂報告評分及成績不符比例原則, 經學校調查小組建議原告加強溝通與輔導等情,有111年5月 12日被告1110411號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2次委員紀錄、簽到 表、111年4月24日調查報告、111年9月15日被告1110411號 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3次委員紀錄、簽到表、111年6月17日 輔導報告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6至624頁)。其後,於112年8 月7日及26日甲生之輔導紀錄,亦再度反映原告在教學互動 與態度上的問題(見同上),另依系爭調查報告訪談,OO主 任稱:「1.過去伊曾擔任教務主任,受申訴教師即有類似學 生反應教學或考試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形,因涉及成績評量,
所以學生向校方反映。2.先前受申訴教師擔任導師期間,伊 為OO主任,當時曾被學生反應成績評量之問題,經校事會議 調查,調查結果建議輔導改善及師生溝通技巧之增能。…」 等語,與OOOOO主任稱:「1.伊與受申訴教師共事十年以上 ,受申訴教師頻繁發生師生溝通不良以及教學方式與成績評 量受質疑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由此 可見,原告長期存在師生互動及成績評量方式不當,此非偶 發爭議,屢需行政單位介入協調,仍未有改善,足徵其班級 經營確有重大缺失。
⑵再者,於111年11月25日食品加工科會議中,即有學生反應原 告於第1次月考後未將考卷發還學生,亦未與學生核對全部 解答即開始上課,使學生無法確認分數,且該次月考全班最 高僅60餘分,平均僅20餘分,有該次班級教學研究會議-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6至358頁)。於112年1月18 日班級代表會議,學生代表進一步陳訴原告未說明段考範圍 、改卷錯誤頻繁、至學期末才告知配分比例等情,有該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367頁)。112年6月16 日111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中,有委員提及:「…有學生反映 ,只因為沒有在答案卡上註記座號,就被劃為0分…」「…在 食品加工實習3學分,表現態度全班0分、期末考成績全班0 分,學期成績全班只有3個及格…果蔬加工實習2學分,期末 考成績還是全班0分、表現態度還是全班0分,只有4個成績 及格。果蔬加工實習1學分,學期成績沒有人1個超過30分。 」等語,有該次考核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0、603 頁),並有「品二仁」食品加工實習3學分及果蔬加工實習2 學分之成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5、407頁),顯見原 告評分標準過於嚴苛,未能採取正向之角度,反而以過低分 數造成學生士氣低落,影響其學習意願與權益,顯見原告未 能展現教育專業應有之引導功能。
⑶綜上,原告自111學年度起,因成績評量不當、課程範圍不明 、考卷處理失序及溝通態度失當,屢遭學生反映,並經校園 事件處理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反覆討論與輔導改善, 惟仍未見成效。尤其其評分方式偏狹嚴苛,致使班級成績異 常低落,學生普遍反映學習權受侵害。是以,原告班級經營 不佳,教學方式與成績評量缺乏合理性,確已影響學生之受 教權益。
㈤按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同受憲法保障。教師是 否已盡傳道、授業、解惑之基本任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獲 得保障,常因師生立場差異而生爭議,故需有公正客觀之監 督機制,以辦理平時獎懲及年終考核,作為獎懲、續聘或資
遣之依據。此即教育主管機關訂頒相關法令,設置成績考核 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意旨。是以,教師成績考核涉及 高度屬人性與教育專業性,屬於教育評價領域之判斷,應由 對受考人職務行使最具關聯之單位主管進行初核,再交由教 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決議,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基於尊 重考核會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實應承 認其決定有判斷餘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理由意旨,就此類事 項,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較低,除非發現有違反法定程序、 判斷基於不正確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否則應予尊重。 ㈥考核會於112年6月16日開會前,依修正前考核辦法第20條第1 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 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 場所生之效果。」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有112年6 月7日花農人字第1120600046號函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71至410頁)。當日考核會應出席委員人 數15人,實際出席14人,符合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 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規定;其決議亦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符合同條項後段之要件,有被告111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單(見本院卷㈠第73頁)、111 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㈠ 第593至606頁)。是該會之組成、通知、陳述意見之程序、 會議討論及決議,均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20條 規定。另原處分之事實基礎,包括對甲生不當管教,對乙生 未依IEP調整教學評量,以及全班學生成績評量不當等情, 均有具體資料及訪談紀錄支持,並非出於錯誤資訊或不正確 事實。其判斷內容與社會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無違,且未 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 法院於審查此類專業評價事項時,應尊重考核會之專業判斷 餘地。原告請求撤銷,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