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20號
TPBA,113,訴,22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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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5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以民國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案請求被告自 民國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事件,應依本判決 意旨作成決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 銷。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事件, 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9 頁),嗣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 ,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就原告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事件,應作成准 予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1 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本院卷二第85-86頁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165-171頁 ),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於110學年度升等為教授,經被告運動設施與 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程教評會) 110年5月28日109學年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



升等教授案,由被告以110年7月14日校共教字第1100047234 號函(下稱110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教育部以110年12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69533號訴 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被告110年7月14日函撤銷 ,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學程教評會111年7 月7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仍不通過原告升等 教授案,由被告以111年8月29日校共教字第1110064013號函 (下稱111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 以程序有瑕疵為由,自行以111年12月22日校共教字第11100 98024號函撤銷111年8月29日函,教育部即以112年1月19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0093505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㈡、學程教評會112年6月8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以訴願 之教學、服務成績符合學程之升等標準,及原告研究項目獲 外審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決議向共同教育中心(下稱共同教 育中心)推薦。經共同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共同 教育中心教評會)112年7月18日111學年第2學期第5次會議 (下稱112年7月18日會議)決議,依申請時國立臺灣大學共 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第6條規定,經無記名評 分並計算轉換為投票結果,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由被告以112年8月2日校共教字 第1120068677號函(下稱112年8月2日函)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 120085534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程序事項:
1、先位聲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實務歷來見解,大學 審議教師升等未通過之結果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教師升等事件與以往公立大學 教師升等事件無異,法規亦未排除高資低聘教師適用,聘約 第13條亦明定未規範之事項,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 法、大學法等其他相關規定,上開法規並未排除已取得教授 證書者再申請同職級升等。原告110年申請升等時為專任教 師,並無因教師法第14條接受調查情事,升等著作經外審委 員及學程教評會均認定合格,卻遭被告否准,原告自得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項、大學法第18條、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31條及 校內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備位聲明:若否准升等教授之決定非行政處分,因兩造間仍



具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命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 任原告。參照實務見解認為大學不續聘教師係聘約上之意思 表示,仍須符合教師法及相關法規並受司法審查。是縱屬行 政契約關係,被告仍應遵守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等規範,本院仍得審查是否依 審定辦法辦理外審作業、尊重外審意見等正當程序;若被告 否准升等決議違法,本院應命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 職級聘任原告,以保障升等權益。
㈡、實體理由: 
1、若認定本案屬於教師聘約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 原告仍得依聘約及教師法相關規定申請升等教授,爭取更有 利聘任條件,被告適用之校內升等審查規範亦須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不得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原告屬高資低 聘教師,依被告所自承,須依校內規定通過升等,方享有教 授等級權利義務。高資低聘教師升等涉及之權利義務與一般 教師無異,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一般教師升等審查法 規,方平等保障權益。
2、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就外審委員已評分範圍重複評價,107年 共教升等細則第7條第3項、第4項賦予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 對原告研究成果享有評分權限,可重複評價外審已評分內容 ,甚至壓低外審比重至50%,無需提出具體理由即得以投票 推翻外審推薦,牴觸釋字第462號解釋專業評量原則。111學 年度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13名委員中,僅2名與原告專長領 域有部分相關,顯無從正確評斷原告研究貢獻,卻仍享有50 %評分權限。被告所附升等教師計分表顯示,給予原告不同 意票之6名委員研究項目分數均明顯低於外審平均79.8分, 導致總分未達70分。若依外審平均分數計入研究項目分數, 原告可高票通過升等,顯見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評分已侵蝕 並推翻外審一致推薦結果,卻未提出足以動搖外審意見可信 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即推翻外審委員專業意見否准升等 ,縱使認教評會得就外審範圍以外之學術成就評分,然被告 未建立明確評分範圍及標準,亦無證據證明共同教育中心教 評會僅就外審範圍以外部分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39條、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8點 等規定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
3、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未針對教 學、研究與服務項目建立明確、客觀之審查標準,交由共同



教育中心教評會委員依一己主觀評分,未附理由逐項給分, 並以總分准駁原告升等案,形同逕行以無記名多數決議決教 師升等案,決議顯屬主觀恣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規定所建立之 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以教學意見分數低於全校平均為由不利 評量,惟未證明此理由經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討論,且課程 評鑑滿分5分而原告平均逾4分並非低分,被告挑選不利項目 評比,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若採用教學意見分數, 應先建立客觀標準,使得以預見,而非任意挑選分數與全校 平均比較。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審查欠缺具體評分標準,依 主觀印象評分,導致教學分數落差26分、服務落差逾30分, 顯示評分差異巨大、欠缺標準,難謂公平客觀。㈢、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 告就原告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 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10年8月1 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原告。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與已具備教授資格之原告合意以副教授資格訂定聘約, 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敘薪,屬大學自治 保障之人事自主權,行政法院審理相關爭訟時,應尊重大學 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112年8月2日函僅係基於聘任關係 所為不予通過校內升等,不同意改以教授資格聘任之意思表 示,無涉教師資格審定,對原告教授資格無影響,非屬行政 處分,原告亦無請求被告通過校內升等之公法上權利,故原 告先位聲明不合法。
㈡、原告不具有請求被告改以教授等級聘任之公法上權利,其備 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顯欠缺訴訟權能,無權利保護必 要。系爭112年8月2日函並未侵害原告工作權,按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及憲法判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不包括取 得特定職業資格或職務升遷加薪。是以原告校內升等或改聘 通過與否,均無損其工作權,故原告所適用之升等法規,無 涉司法院釋字第753號所指法律保留
㈢、被告受託辦理教師資格評量時,受教育部監督並適用升等法 規;然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就原告基於聘任關係,僅為單純 變更聘任條件之校內升等教授案所作成之決定,非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大學法、教師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所規範。被告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 評審審查細則,亦不受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育部升 等法規之限制。即便依上開規定檢視系爭112年8月2日函,



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 ,亦無原告所稱已評分之研究項目重複評價、以無記名投票 推翻外審、將研究項目納入綜合評審之違法。
㈣、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已明定研 究項目40分、教學項目30分、服務項目30分,其中研究項目 評分方式採外審評分占50%、教評會評分占50%,且對送審專 門著作部分踐行外審先行程序,並尊重外審評分,僅就送審 著作以外之其他學術研究成果及研究績效表現由教評會評分 ,即外審委員審查原告送審著作;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則於 研究項目部分,審酌外審意見並確認無疑義情形,以外審平 均分數按占比換算評分、而送審著作以外部分,則依教師升 等推薦表所載論著發表以外之範圍,及原告檢附之研究項目 備審資料進行審查及評分,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 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第7條第4項係將外審委員評分與教評會委 員評分按比例換算後加總為研究項目分數,兩者評分對象及 範圍不同,並無重複評價或稀釋外審分數之情。㈤、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以教學、研究、服務三項目具體評分加 上一定比例委員人數評分達70分以上及格標準作為升等通過 之依據,並未再另行投票程序。然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僅有 5位委員總分達70分以上,未符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 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第6條所定三分之二同意之門檻,遂 決議不通過,程序並無違誤。再者,研究項目加總後,仍有 9位以上委員成績超過28分,對原告並無偏頗不利,升等未 通過主因在於教學項目分數偏低,並非研究項目評分導致。 至原告稱委員專業背景與其研究領域不同無審查能力,然院 、校級教評會本即跨領域組成,並不影響外審意見須依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另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 始得推翻之規範,且其他學術成就、教學與服務表現部分可 由備審資料及主管說明協助判斷,屬教評會更能掌握之範疇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並未認定外審評分即等同研究項 目評分,原告主張不足採。  
㈥、112年8月2日函及共同教育中心112年7月1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 所載法規及結論,已足使原告知悉升等不通過之具體理由, 符合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第10 條第1項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不備理由之瑕疵,被告作成系 爭112年8月2日函之理由為:11位委員中僅5位評分總分達70 分以上,未獲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依107年教師升等審查細 則第6條、第7條第7項決議不通過升等。委員評分所考量之 研究、教學等因素,僅影響該分項,非必然影響總分是否及 格,重點仍在總分是否達70以上及總分及格是否達到一定比



例之委員人數。縱使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尚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補正,則舉重以明輕,系爭112年8月2日函屬契約 關係所為不同意變更聘任條件之意思表示,其具體理由均已 於訴願程序提出歷次書狀說明送達時而補正。
㈦、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 升等評審審查細則第6條及第7條,已明定教學、研究、服務 三項之評審比重、審查細項內容、評分方式及及格標準,為 原告所得預見且具體明確,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107年教師升等審 查細則第7條第2項已臚列研究、教學、服務細項為評分依據 ,第1項明定各大項比重,第3、4項規定評分方式,第6條及 第7條第7項規定及格標準,均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條。委員須逐項審查並 評分,與單純不附理由之無記名投票決定通過結果有別。詳 言之,評分總分為100分,教學項目佔30分、研究項目佔40 分、服務項目佔30分,由出席委員分別就各項目評分,分數 級距為50至90分,超過90分以90分計,反之亦然,總分70分 以上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始得通過,以上評分依據、方 式及基準客觀明確,且上開規定早在107年即已施行,原告 申請時可預見。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國立臺灣大學 110年7月14日校共教字第1100047234號函(本院卷一第53-5 4頁)、教育部110年12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69533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5-69頁)、國立臺灣大學111年8月2 9日校共教字第1110064013號函(本院卷一第73-74頁)、國 立臺灣大學111年12月22日校共教字第1110098024號函(本 院卷一第75-76頁)、教育部112年1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0 110093505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7-79頁)、國立臺灣大 學105學年度專任教師原告提聘單(本院卷二第127頁)、國 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國立臺灣大學教師 著作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147-160頁)、國立臺灣大學 教師升等推薦表(本院卷一第161-171頁)、國立臺灣大學 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109學年度 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二第805-807頁 )、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 位學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本院 卷二第809-811頁)、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 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紀錄及執行情形(本院卷二第813-819頁)、國立臺 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111 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 801-80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47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49-52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作成112年8月2日函否准原告升等之 決定係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 是否訴訟類型選擇錯誤?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作成112年8月2日函否准原告升等之 決定是否是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對於送審著作重複評價 、降低、稀釋外審平均分數、形同不附理由推翻外審專 業審定,違反專業評量原則?而且是否未具備理由?申 請時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 是否欠缺教學、研究、服務項目應如何明確評量之依據 、方式及基準?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
1、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大學內部組織、 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又教師待遇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 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 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私立 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二 、大專教師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此即大學大學自 治範圍內,得以高資低聘方式聘任教師之法律依據。因此, 對於已經通過教授升等取得教育部教授證書之教師大學於 聘用時,仍得與該教師以合意方式訂立以副教授而非教授資 格聘任之契約。
2、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 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惟國家為 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 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不續聘、 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 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103 年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現 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



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 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 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103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 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教師 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 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 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 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教師資格之 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 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11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大學與其所聘任之教師之間係成立 聘約,至於例如不續聘之聘約內容,由於其法律效果只是使 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約所為之 意思表示,並非對於教師資格之審定,所以不是行政處分。 同理,大學對於具有教授資格的教師先以副教授資格訂立聘 約,之後因為是否能改以教授資格成立新聘約所發生之爭議 ,其法律效果只是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以副教授或教授資格 予以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 於其原本就具備的教授資格再次為審定是否通過之決定,所 以不是行政處分。
3、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 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 課予義務訴訟,若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之函復,並未因此 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則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 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



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
4、查原告在真理大學任職期間之104年就已通過教授升等取得教 育部核發的教授證書,年資自104年8月1日起計,有教育部1 04年12月16日教字第140897號教授證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7 頁)。原告於106年間與被告合意成立以副教授資格聘任之 契約,原告任教單位與職稱為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 管理碩士學位學程副教授,聘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聘約第13條約定:「其他未約定事項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教師請假規則、政府有關法令 及本校各項規章辦理」,有國立臺灣大學聘書可參(本院卷 二第59頁),被告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予以敘薪,有被告106年6月21日校人字第1060 045210號書函、敘薪通知書(稿)可參(本院卷二第61-63 頁)。之後又陸續以副教授資格成立聘約,以國共聘字第11 20019號、人員編號:22167之聘約為例,原告任教單位與職 稱為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共同 教育中心國際體育運動事務學士學位學程副教授,聘約第13 條則些許增修為:「本聘書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未約定 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教師請假規則 、政府有關法令及本校各項規章辦理」,有聘書可參(本院 卷二第65-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5、又依被告之作法,高資低聘教師若欲提升聘任條件至其原已 取得之高資,例如聘任條件由副教授提升至教授,仍應如同 通過原告校內升等程序相同之過程,被告對於通過升等審查 的高資低聘教師,人事室於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待校教評會 會議紀錄確認後,由被告以書函通知一級學術單位(本件為 共同教育中心)轉發升等教師聘書、應聘書及便簽予教師, 一級學術單位於接獲上開書函後,會轉請各單位轉發教師, 並於彙整教師簽回之應聘書後送至人事室,如教師在副教授 聘書之聘期內通過升等為教授,其教授聘書之聘期即自升等 通過該學期之8月1日起算,有113年8月26日被告行政訴訟答 辯㈣狀及所附電子郵件、書函、應聘書可參(本院卷二第98- 100、131-136頁)。綜上,對於高資低聘教師,通過校內升 等程序後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會因此提升聘約之條件,並不發 生使高資低聘教師再次取得於受被告聘任之前原已具備的較 高資格的法律效果,例如本件原告原已經教育部審定具備教 授資格,不會因為本件升等通過而再次取得教育部審定的教 授資格,但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聘約條件會從副教授變更為



教授,從而,教師收到的通過升等通知書函只是觀念通知而 非行政處分。從而,就本件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不通過原告 升等案,其法律效果即為被告仍依副教授資格與原告成立聘 約,並無任何否准原告已具備之教授資格之法律效果。若被 告通過原告升等案,也僅是被告會以教授職級與原告成立聘 約,不是另外作成教師升等之行政處分。
6、原告雖認被告通過原告升等案的法律效果是原告可以進一步 敘薪,授課時數由9小時變更為8小時,接受評鑑義務不同, 取得擔任教評會委員之資格及原告在校內各種身分及相應聘 任待遇條件等云云。惟查,原告本就具備教授資格,是想要 從高資低聘副教授聘約提升為教授聘約,於是依照校內升等 規定提出申請,此與原本不具備教授資格之副教授所提出之 升等案,對於升等與否之決定涉及是否能取得教授資格之法 律效果,迥然不同,原告所稱上開校內各種身分及相應聘任 待遇條件,是上述兩種脈絡之下都能以教授資格所得享有之 權利義務,但本質上卻完全不同。此外,教育部第三次訴願 決定亦認為原告自104年8月起取得教授資格,與被告合意以 較低職級聘任為副教授,被告係比照校內升等規定辦理教師 資格審查,兩造係大學自治範圍內成立之聘約關係,與被告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作成的教師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性質有 別,本件非屬教育部授權被告辦理之教師資格審定,故被告 112年8月2日函非行政處分而予以訴願不受理(本院卷一第9 9-102頁)。從而,原告將其高資低聘脈絡下的請求變更為 教授聘約內容事件,誤解為一般的副教授升等事件,顯無可 採。
7、故原告先位聲明選擇課予義務之訴類型,請求⑴、原處分及原 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 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云云,即屬訴 訟類型選擇錯誤,經本院予以闡明後(本院卷二第89-90頁 ),原告雖追加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備位之訴,卻仍 將先位聲明予以保留,然先位聲明既係訴訟類型選擇錯誤, 且起訴並不合法,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應以裁定駁 回先位之訴,然基於卷證合一,且以判決形式駁回較為慎重 ,爰不另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1、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 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 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 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 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



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 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 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 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 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 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 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 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 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 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 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 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 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 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由此可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教師的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國 家得以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 程序,對升等申請人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 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 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的決定。依此,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的原則,應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 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 尊重其判斷,以貫徹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真諦。而受理教師 升等資格爭議事件的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教師升等審查程序 是否遵守法定確保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的正當行 政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的情事,以求取維繫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與保障大學教師工作權間的兩相平衡(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是原告 請求將現行高資低聘之聘約條件由副教授變更為教授,並依 兩造同意之一般副教授申請升等為教授之審查程序為之,被 告也是以相同標準及程序適用在原告的升等申請案,故上述 見解在本件亦有適用,先予敘明。
2、(行為時即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 專業發展目標,規劃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章則。



(第2項)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 內章則並公告: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 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 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得考量編制內專任、 編制外專案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 成績合格基準分別明定。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 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 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三、審查結果通知、各類文書 與資料保管、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第31條規定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四、教評會應 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 。五、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 存;教評會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並以書面告知送審人…… 。」第39條規定:「(第1項)教評會或本部於教師資格審 查程序中,發現外審意見有疑義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送原審 查人釐清後,由教評會或本部認定。二、分數與評語矛盾、 涉及研究方法與研究內容,或有其他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 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查後,送原審查 人釐清,並由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第2項 )前項第二款專業審查小組,應由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組成。(第3項)第一項外審意見符 合下列規定者,教評會或本部應列舉明確之具體理由後剔除 之,並依剔除之份數加送足額之學者專家審查:一、第一項 第一款疑義經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分數或評語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二、第一項第二款疑 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專業學術依 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
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 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 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 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第5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 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 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 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 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



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 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8點規定:「教評 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 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五點所訂基準為 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 決定。」第9點規定:「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 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第10點規定:「教 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 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
4、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6條 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之評審應包括教學、研究及服 務三項,其審查細則各學院(中心)應自行研訂。(第2項 )各學院(中心)教評會於審議升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評審標準:(一)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之評審 應訂定客觀之標準。(二)送審之著作應以經嚴謹之學術審 查而發表者為原則。二、評審程序:……(七)對升等未獲通 過之案件,除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外,並應以具體文字敘明 理由。就學術研究部分,與外審判斷意見不同時,應提出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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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