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號
TPBA,113,訴,2,2025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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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昆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並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以及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9月25日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 至30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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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