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451號
TPBA,113,訴,145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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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文虎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縈
陳敏
劉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74年2月4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 叛亂拘捕,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 嫌疑訊問、羈押,經偵查並未發覺政治背景及叛亂相關之具 體事證,嗣經不起訴處分於74年4月12日開釋後,另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一清專案提報流氓裁定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29日結訓 。原告以112年8月1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被 告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平復威權統治時期 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4條規定,以 113年7月12日113年度法義字第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一清專案遭以叛亂罪嫌違法關押,不起訴後再以違反 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而為流氓管訓處分,自74年4 月13日至77年4月29日止,合計1,113日,足證矯正處分係以 叛亂為由而羈押,惟無叛亂事實即以流氓行為移送綠島矯正 ,流氓行為之認定僅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片面決定,未經正 當法律程序審查,更未給予原告救濟機會,自應屬一體行為 ,原處分認無不法,實屬開脫之舉,故有確認該行為不法之



必要。
㈡、原處分稱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於當時均 係有效法律,雖屬違憲亦屬定期失效云云,惟惡法非法,該 等法令本為違憲,且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更未給予 原告合法救濟,並於違法羈押釋放當日押送至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管訓,係延續不法羈押之不法,延伸前開叛亂羈押之目 的,其行政作為具不當連結,如不予平復不法,實屬為當時 政府之不法行為開脫,違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立法意旨,故 有確認行為不法之必要。
㈢、退步言,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於76年8月3日即已廢 止,故至少自76年8月3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共計271日, 屬違法執行管訓,非被告所稱當時均係有效之法律。再退步 言,原告於74年2月12日即已移送感訓,感訓處分3年屆滿日 乃77年2月12日,故原告自77年2月13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 ,至少遭違法關押77天,此部分自應認屬不法行為。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8月12日之申請,作成「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 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41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 處74年4月13日至77年4月29日矯正處分為行政不法」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因涉賭博參加幫派、恐嚇取財、勒索保護費等不法行 為,有危害社會治安違法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 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6條及違警罰 法第28條,列為惡性流氓並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 第三總隊矯正,其移送管訓之原因,非具政治性因素,非屬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稱行政不法範疇羈押係刑事案件程序 ,不起訴處分後經警察機關以前述危害治安事實移送管訓, 屬刑事案件結束後另一獨立行政處分,兩者原因事實與法律 依據不同,不得以羈押曾獲賠償而擴張認定移送管訓亦屬不 法。
㈡、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4條至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 8條、第32條、第46條規定,矯正處分移送管訓係由各縣市 警察官署送交相關處所施行,無須經司法審判程序,且受處 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後提起訴願,尚非無救濟機會。動員戡 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適用於經法院裁定感訓處分之情形,與本案依臺灣 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違警罰法第28條移送管訓 之情形有別,且當時法令並無期間限制。違警罰法與動員戡 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雖後經司法院釋字第251號、第384號、



第523號、第636號解釋認定違憲,然屬定期失效,於適用當 時仍屬合法有效之法律,且本件非屬聲請釋憲原因案件,原 告之主張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平復司法不法 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0-11頁)、國家 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2年8月29日檔應字第1120006120號 函及所附決定清單(原處分可閱卷第64-66頁)、74年2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幫派組織及危害治安黑社 會份子調查表(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破不良幫會組織分子登記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6頁)、73 年9月11日參加不良幫會組織查獲切結書(原處分可閱卷第7 7頁)、原告74年2月4日偵訊談話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78- 80頁)、原告74年2月4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偵訊 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83-85頁)、原告74年3月26日臺灣警 備總司令部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88-90頁)、原告74 年自白書(原處分可閱卷第91-92頁)、原告叛亂嫌疑案件7 4年4月8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 處分可閱卷第94-96頁)、原告74年4月12日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原處分可閱卷第99頁)、原告臺灣警備 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卷皮(原處分可閱卷第123頁)、7 7年4月28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呈(原處分 可閱卷第125-126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隊員調查處處理意見表(原處分可閱卷 第128-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 清移字第241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40-142頁、第148-149 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呈(原處分可閱 卷第159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隊員離隊簽核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60-161頁) 、74年4月13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隊員個別輔導調查表 (原處分可閱卷第170-1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8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 定為真實。本件爭點:本件管訓處分與軍事檢察官之叛亂羈 押是否為一體行為?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 法是否實質上是延續叛亂羈押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 法於76年8月3日即已廢止,此後之矯正處分是否是不法行政 行為?原告之矯正處分3年屆滿日乃77年2月12日,此後之矯 正處分是否是不法行政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



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 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 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威權統治 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 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 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 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 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又111年5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第1項規定、 行政院111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正字第1110033382號令發 布訂於111年10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依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 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原條文第 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 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 制之闕漏。(二)參照德國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撤 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 』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 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 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 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 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 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 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 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 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 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 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 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 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 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 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四)又威權統 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 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 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



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 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 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是人 民因權利受損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應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第一、期間在威權統治時期 ;第二、行為主體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第三、行政行為是 處分或事實行為;第四、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第五、處分或事實行為導致侵害人民生 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
㈡、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76年8月3日廢止)第3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流氓:一、非法擅組幫會,招 徒結隊者。二、逞強持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 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三、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 訴訟者。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 包庇賭娼者。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 後仍企圖不軌者。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 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七、游蕩懶惰邪僻成性 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 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 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 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 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㈢、79年1月19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251號解釋文:「違警罰法 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 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 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 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 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 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 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 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 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違警罰法(80年6月29日廢止 )第28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 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第32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級 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一、警察局及



其分局。……」第46條規定:「(第1項)不服警察官署關於 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向其 上級官署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 決應停止執行。」可知違警罰法於80年6月29日廢止之前, 警察局依該法第28條規定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 習生活技能,若非司法院釋字第251號解釋之聲請釋憲原因 案件,並無法依該號解釋獲得救濟,仍依原規定之程序辦理 。
㈣、查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參加幫派(竹聯幫信堂竹葉 青),勒索保護費,擾亂治安,認涉嫌叛亂,解送臺灣警備 總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調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與意圖,其 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4月12日釋放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幫派組織及危害治安黑社會 份子調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破不良幫派分子登記冊( 以每一幫會為單元)、參加不良幫會組織查獲切結書、警局 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警事件裁決書、軍法處 訊問筆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調查筆錄、 自白書、簡便行文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警 檢處字第299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軍法處74年4月12日釋票回證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67-12 2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再以原告素行不良、曾犯有行跡不檢、賭 博違警前科,屢犯不改,復又非法參加竹聯幫信堂份子,夥 同兄弟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敘 明原告有行跡不檢與賭博違警等不法素行(73年9月12日起 至73年12月13日)、強索保護費(73年初起於欣星餐廳每月 8萬元、73年9-11月間於金包餐廳每月15,000元、73年2月至 11月於麗晶宮餐廳每月7萬元)、砸毀欣星餐廳及該店電話1 支與花盆2只(73年12月24日)、白吃白喝、強索保護費未 果毆打服務生(73年1月13日於皇星餐廳)、不良幫派查獲 登記在案(73年9月12日)、加入竹聯幫信堂竹葉青(73年4 月)等不法行為,有違警裁決書、指證筆錄、幫派查獲切結 書、原告偵訊筆錄可證,於原告74年4月12日釋放後,即依 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1、3、4、 5、6款行為、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定予以矯正 ,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41 號函將原告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 矯正處分,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於74年4 月13日收到原告予以編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29日結 訓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清



移字第2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74年4月10日幫 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及74年2月4日 偵訊筆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7年5月4日 (77)功揚字第2825號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筆錄及原告 74年3月25日自白書、考核紀錄表、離隊簽核表、教誨紀錄 表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23-171頁),可知原告遭移送管 訓的原因不是因為叛亂等政治因素,而是因為違警、流氓與 治安因素,所以不是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處分或事實 行為,並不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平 復行政不法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並無不合。
㈥、關於原告主張其流氓管訓處分與前階段叛亂遭羈押實係屬同 一不法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認定流氓行為,欠缺正 當法律程序之審查,亦欠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原處分 予以切割,顯然違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惟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 警罰法之規定移送管訓,且遭移送管訓者本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而原告是因為行跡不檢、賭博素行、強索保護 費、砸毀餐廳、電話、花盆、白吃白喝、強索保護費未果毆 打服務生、不良幫派查獲登記在案等不法行為始遭移送管訓 處分,其之前遭移送之叛亂罪嫌業經軍事檢察官查明未發現 有叛亂事證與意圖予以不起訴處分,可知並非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處分或事實行為,即非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稱行政不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 符。
㈦、關於原告主張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於76年8月3日即 已廢止,故至少自76年8月3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共計271日 屬違法執行管訓。原告於74年2月12日即已移送感訓,至77 年4月29日止,原告之感訓處分3年屆滿日乃77年2月12日, 故原告自77年2月13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至少遭違法關押 77天,此部分自應認屬不法行為云云。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 罰法第28條等規定,將原告施以矯正處分,並無感訓處分期 間3年之限制,雖然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於76年8月 3日即已廢止,但在此之前的74年7月19日已制定公布動員戡 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將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位階 提升為法律,74年11月27日發布的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 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裁 決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在執行中之流氓,於本條例 施行後完畢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理。」可知在此之前的矯正



處分仍依原規定繼續辦理。又違警罰法是在80年6月29日才 廢止,原告是在77年4月29日奉准離隊,亦即矯正處分完畢 的時間是在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後,在違警罰法 廢止之前,且違警罰法並無感訓處分3年之限制,故原告之 感訓處分仍有依據。雖然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8條 第4項規定「管轄法院裁定感訓處分者,毋庸諭知其期間。 」第14條第1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經管轄法院 裁定感訓處分者受有「感訓處分期間1年以上3年以下」之限 制,但原告並非以此方式受感訓處分,故此部分規定並不適 用於原告。綜上,由於原告是因為治安因素而非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遭受矯正處分,故仍非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所稱行政不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㈧、再經本院參照111年5月17日增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並非立法理由所稱「於威權統 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 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 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 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 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 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 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 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等」行政不法;亦非「威權統治時期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 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 ,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 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 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 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因為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的行政不法行為,其目的必須是 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但原告是因為有行跡不檢、賭博素行、 強索保護費、砸毀餐廳、電話、花盆、白吃白喝、強索保護 費未果毆打服務生、不良幫派查獲登記在案等不法行為,被 施以矯正處分,警方並沒有證據提及原告有以任何政治性的 言論或行動去反抗、對抗當時的政府統治行為,所以原告被 移送矯正處分並不是鞏固威權統治的目的。
㈨、如果要與前述立法理由所稱「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



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 如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 處分」的情形相比較,本件原告是先以叛亂罪嫌遭移送,罪 名並不是與本件違警、流氓行為相似的賭博、恐嚇取財、傷 害等刑事罪行案件,況且,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警 備總司令部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都沒有關於叛亂的事證, 在軍事檢察官發交調查後,也是回覆查無叛亂相關證據,可 知當時確實是將本質為違警、流氓事件而無叛亂事證的案子 ,先行移送給軍事檢察官,於查無實據釋放後,才移送矯正 處分,因此,關於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期間遭到羈押68日的 部分原告確實獲得補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更字 第3號決定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9-20頁),但該部分叛 亂罪嫌明顯是欠缺事證,此與本件是有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有 參加幫派,勒索保護費,擾亂治安事證而送矯正處分,可知 本件具體個案情節與前述舉例不同,本件並非官署為達成鞏 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實施的矯正處分,而是當時一般性的流 氓案件,立法者於111年增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 項規定時,對於行政不法的處分或事實行為,立法者並沒有 在條文規定或立法理由說明威權統治時期的所有流氓矯正案 件,例如本件的「一清專案」都是行政不法,反而是加上了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作為要件,以便主管機關於 審核時作為篩選機制,而原告被認為應施予矯正處分的原因 是行跡不檢、賭博素行、強索保護費、砸毀餐廳、電話、花 盆、白吃白喝、強索保護費未果毆打服務生、不良幫派查獲 登記在案等不法行為,並不是因為原告有任何言論或行動去 反抗、對抗當時的政府統治行為,本件申請即與法條「為達 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2日之申請 ,作成「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清 移字第241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74年4月13日 至77年4月29日矯正處分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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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