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347號
TPBA,113,訴,134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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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陳慶和(校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
施拔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43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育政策與管理學系(下 稱教經系)博士學生,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包括「以眼 動儀研究消費者對機車平面廣告設計之視覺注意」(下稱系 爭A文,點數3點)、「PVQC專業英語(線上評測系統)商業管 理類考科學生學習成就之探討—以新北市菁英盃為例」(下稱 系爭B文,點數3點)(下合稱系爭論文)等學術論文,通過研 究生學術論文暨專書發表審查畢業點數(下稱論文發表畢業 點數)累積至少10點之畢業資格審查,並於111年1月參加博 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博士學位。被告於112年10月2 日接獲檢舉稱系爭B文涉嫌抄襲訴外人劉銘恩蔡秉欣、丁 淑觀、戴建耘所著,並經發表「PVQC專業英語(線上評測系 統)商業管理類考科學生學習成就之探討—以新北市菁英盃為 例」(下稱C文);系爭A文抄襲劉銘恩所著並經發表「Resear ch on Consumers' Visual Attention to Scooter Plane A dvertising Design」(下稱D文)。被告所屬教務處以形式要 件符合而受理,經被告教育學院依被告學生違反學術倫理案 件處理辦法(下稱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組成學生學術 倫理調查委員會(下稱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審議,復經調查



委員會推薦校外專業領域之學者3位為審查人,審查後均認 為系爭論文有抄襲及剽竊C文及D文之事實,調查委員會於11 2年12月21日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成立違 反學術倫理。被告代表人嗣授權組成學生學術倫理事件處置 會議(下稱學倫處置會議),於113年3月7日決議:原告之學 術成果確有抄襲及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系爭論文直 接涉及原告之畢業資格要件,依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學校學倫處理原 則)第3點、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之學術成果確 有抄襲及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博士學位,被告復以113年3月25日 北教大教字第113012007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 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前向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下稱德霖科大 )「2021會展活動管理研討會」(下稱系爭研討會)發表之標 的,僅為系爭論文之一頁壁報式海報(下稱系爭海報),並取 得論文接受及發表證明,原告並未發表系爭論文全文,系爭 論文全文或是一頁摘要論文僅為相關參考資料,並非發表之 標的,與德霖科大112年11月14日宏德會展字第1120009785 號函(下稱112年11月14日函)函復被告之說明相同。被告調 查委員會將非屬發表標的之系爭論文誤認為原告所發表之著 作,認定原告涉及抄襲,審查標的顯然有誤。
 ⒉依行為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博士班研 究生學術論文暨專書發表審查要點」(下稱系論文審查要點) ,並未就論文原創性定有比例之規定,參酌一般學校係以25 %為標準,將系爭海報分別與C文、D文比對,全文比例相似 度均未達10%,亦合於現行同要點第2點所定低於15%之要求 。原告復另送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科大)SYMSKAN檢測系 統進行比對分析,系爭A文相似度僅6%,系爭B文相似度則為 0%;反觀被告提出之比對資料係透過Turnitin系統以系爭A 、B文擷取部分內容進行比對,檢測方式顯有違誤,不足採 信,系爭海報難謂抄襲。
 ⒊系爭論文參考使用C、D文,係作者劉銘恩於110年3、4月間分 別傳送電子檔而同意授權原告使用,劉銘恩亦透過通訊軟體 協助原告討論、修改乃至投稿、確認送件等流程,原告參酌 C文及D文後撰擬成一頁式壁報文章,屬合理範圍內之使用。 劉銘恩向原告表示C、D文並未發表,C文雖除劉銘恩外尚有



其他作者,但其他作者只是共同掛名,真正作者劉銘恩, 並已徵得其他掛名作者之同意。原告於完成系爭論文後尚請 劉銘恩協助確認內容、文章字體行距格式,劉銘恩從未有原 告抄襲其著作而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於被告調查階段自述因 受劉銘恩之誤導而使用其已發表之C及D文,感到抱歉與遺憾 ,惟自始至終並無自承涉及抄襲之意。且原告於113年1月20 日以「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結果說明書」主張,縱有違反學 術倫理情事,應適用法規應為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違 反其他學術倫理情事」,非原處分援引同條第1款所謂抄襲 之主張,已含有表示不服審定結果而提出申復之意,被告未 經申復程序即作成原處分,其程序尚有違誤。
 ⒋原告在就讀博士班期間已修滿應修32學分、通過博士學位候 選人資格考核、提出研討會心得報告10篇、研討會發表期刊 採計論文發表畢業點數4點(扣除系爭論文)及論文,並通過 博士論文口試,符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日間制學位授予暨 研究生學位考試實施要點」第9條第2項所定授予博士學位之 條件,至於系論文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在學期間應發表學術 著作取得論文發表畢業點數之規定,乃被告教經系自行額外 規範之畢業條件,其與應修學分、畢業論文、博士論文口試 等項目相較,其重要性及佔比並非重大。復參酌「國立臺北 教育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若涉及違反學 術倫理,被告得視情節予以記小過、記大過等處罰。原處分 撤銷原告博士學位,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亦無助於達成學術 倫理維護之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前接獲檢舉,原告於德霖科大發表之系爭論文涉及抄襲 ,遂組成調查委員會啟動調查,該會分別就系爭海報之摘要 與C文、D文之摘要,以Turnitin論文原創性比對系統進行內 容比對,結果顯示具有相似性,遂請原告提供其用以申請論 文發表畢業點數之研討會論文全文,由此過程可知原告向德 霖科大投稿、向被告申請核定論文發表畢業點數時即是提出 系爭論文全文;且其申請論文發表畢業點數時,於被告教經 系博士班研究生學術論文暨專書發表審查申請表亦勾選繳交 「論文全文(或影本)」,並非如原告主張僅以系爭論文之摘 要或一頁式壁報作為投稿標的。至於原告於系爭研討會以系 爭海報發表是德霖科大因為新冠疫情嚴重下所為,然投稿與 發表應屬二事,原告於投稿時已提出不具原創性之系爭論文 全文。




 ⒉被告為求慎重,分別以檢舉人檢舉時所提出系爭A、B文之摘 要與C文及D文之摘要進行比對,且在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論文 全文再委請校外專業領域之學者3人擔任審查委員,進行系 爭論文全文與C文及D文之全文比對,其結果均經認定有高度 抄襲之情事,而C文及D文均為已發表之論文,原告提出申請 論文發表畢業點數之系爭論文不具原創性,違反學術倫理應 無疑義。
 ⒊學術上抄襲是依據各專業領域專家學者判斷,並非以著作權 法為依據,著作權法上之抄襲較學術論文抄襲之定義來得狹 窄,二者尚屬有間。原告直接抄襲原作劉銘恩等人論文全 文,主觀上明確知悉非原告所原創,乃是第三人論文,此為 身為國中校長及曾取得碩士學位之原告知之甚詳,原告不能 諉為不知。此與原告主張係經由C文及D文作者劉銘恩之授權 使用完全無關,更況劉銘恩並非C文之唯一作者。 ⒋系爭論文涉及原告前經核給論文發表畢業點數6點,經扣除後 ,點數僅剩下4點,與被告教經系所訂至少10點為畢業之必 要條件不符,未合於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 應授予原告博士學位,原告既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修業情形有不實情事」,被告撤銷原告博士學位,並無違 誤。
 ⒌被告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撤銷原告博 士學位,並無裁量餘地,原處分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且觀諸 原告入學時或現行系論文審查要點規定,係為鼓勵博士生於 「在學期間」發表學術論文或專書,內容亦無有關投稿論文 點數不足之補正方法,難認原告就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 情形,有補正之可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3頁至41頁)、原告110年11月3日被告教經系博士班研究生學術論文暨專書發表審查申請表(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學籍記載表(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所屬教務處註冊與課務組112年10月3日簽呈(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教育學院112年12月21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單、投票單(本院卷一第277頁至280頁)及審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43頁至640頁)、被告113年3月7日學生學術倫理事件處置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7、159頁)、系爭海報(本院卷一第417、419頁)、系爭A文、B文摘要、全文(本院卷一第473頁至496頁)、C文、D文摘要及全文(本院卷一第497至54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之學術成果確有抄襲、剽竊等違 反學術倫理情事,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業 情形有不實情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是否適法有 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 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 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 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 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 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



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 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 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 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 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 位。」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 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 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 處理: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第4項) 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 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 機關(構)。」
 ㈡另教育部係學位授予法之主管機關,其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訂定學校學倫 處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 校學生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3點第3款規定:「學生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㈢ 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 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第6點第1項 規定:「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 、權責單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 監管機制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 。」又被告為確立學生在學期間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公正處 理程序,依前揭學位授予法及學校學倫處理原則之規定,訂 定學倫處理辦法,行為時(106年11月1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 第1次教務會議審議通過)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 術倫理,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學位授予要求之學位論 文、創作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展演、技術報告或 專業實務報告中有變造、抄襲、剽竊、造假、由他人代寫或 其他舞弊情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條規定:「 各該管單位應於接獲檢舉案件後,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形式 要件審查,確認是否受理,因不符形式要件而不受理者,經各 該管單位一級主管核准後,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後結案;對於 受理之檢舉案件,經各該管單位一級主管核准後,除正在辦 理學位考試者,由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外,餘均移請被檢舉 人所屬或相關學院,由該學院組成學生學術倫理調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查委員會)進行審議,於3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審 定,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其處理程序應以秘密方式為之。 」第6條規定:「調查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或相關學院



長為召集人,委員由學院簽請校長核定。調查委員會置委員 5至7人,由院長、院內專任教師及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 者專家組成,其中校外委員不得低於全體委員的四分之一。 若院長須迴避時,學院簽請校長核定時之委員不包含院長, 召集人由調查委員會委員互推產生。」第8條規定:「(第1 項)調查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說 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書或到場陳述 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第2項)和學位授予相關之 案件,調查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 明。調查委員會並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之學者3人為審查人 ,提出審查報告書供作審理之參考依據。」第9條規定:「調 查委員會完成調查,應做成具體決議,違反學術倫理之審定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其審定報告書及會議紀錄簽請校長核定後通知各該管單位, 由各該管單位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審定結果。被檢 舉人對審定結果有異議,得於收受通知30天內,以書面敘明 具體事實,向各該管單位提出申復,申復以1次為限。申復 時,應有調查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始得變更原決議。」第11條規定:「本 辦法如有未盡事宜,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依上 開規定可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 學可就關於學術倫理事項究應依何程序處理,訂定自律機制 ,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法律規定 範圍內享有自主權。被告對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 襲或剽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規定,核屬前開憲 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內,自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比例原則。有關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係先由學 校主管教務之部門,為形式審查是否受理,經審議受理之案 件,應移請調查委員會調查審定,踐行請被檢舉人陳述意見 之程序。就和學位授予相關之案件,並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 之學者3人為審查人,提出審查報告書供作審定之參考依據。 調查委員會應尊重該專業領域判斷所據以作成之審查報告書 ,如係認定被檢舉人確有上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應提請 學校處置。
 ㈢前引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 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 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關於畢業條件部分,106年1月9 日修正通過系論文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博士生在學期間 須發表學術論文或專書累積至少(含)10個點數,為畢業之必 要條件之一。」(112年12月4日修正版本新增後段:「申請



點數計算之學術論文或專書需經論文原創性比對結果相似度 應低於15%。」)第3點第4款第1目規定:「博士生在學期間 的學術論文或專書發表點數之計算方式如下:……㈣發表於具 匿名審稿的學術研討會論文:必需為教育行政、教育政策與 教育管理之學術性論文,具匿名審查制度且被收錄其論文集 者。⒈博士生為獨立作者給予3個點數。」(112年12月4日修 正版本刪除「且被收錄其論文集者」)。此為被告教經系基 於大學系、所講學自主權,為提升該系博士班研究生之學術 研究能力,鼓勵其於在學期間發表學術論文或專書之目的, 而增加之畢業必要條件,亦屬前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 法所授權範圍內,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非法所 不許。
 ㈣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教經系博士學生,以包括系爭A文(點 數3點)、系爭B文(點數3點),通過論文發表畢業點數累積至 少10點之畢業資格審查,嗣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 授予博士學位。其後被告接獲檢舉,稱系爭B文涉嫌抄襲劉 銘恩蔡秉欣丁淑觀戴建耘所著,並經發表之C文;系 爭A文抄襲劉銘恩所著並經發表之D文。被告所屬教務處以形 式要件符合而受理,經被告教育學院依據學倫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組成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審議,復經調查委員會推 薦校外專業領域之學者3位為審查人,就系爭論文審查意見 略以:就系爭A文,審查委員1之意見為:所有內容均自D文 翻譯成中文,除第2章之標題不同外,均係抄襲D文;審查委 員2之意見為:「摘要」、「緒論」、「文獻探討」全抄全 翻,「研究方法」第1至5段落全翻D文3.2-3.5且數據全抄, 「研究結果」全翻及數據全抄,「結論與建議」全抄全翻, 「參考文獻」全抄;審查委員3之意見為:「緒論」、「文 獻探討」、「研究方法」(含對象/設計/素材/工具/步驟)、 「研究結果」有6成以上係完全翻自D文,明顯構成抄襲。就 系爭B文,審查委員1之意見為:內容大部分與C文相同,除 作者/所屬單位、資料蒐集年代與文章內容部分格式(如字型 )有所不同;標題、摘要、緒論、文獻探討、研究設計、研 究結果與討論、結論與建議、參考文獻等完全相同。另調查 資料部分,雖年代不同,惟各項統計分析結果資料完全相同 ,涉偽造不實研究結果;審查委員2之意見為:「摘要」中 英文部分95%+相同,「緒論」98%+相同,「文獻探討」,段 1-段3標題內容完全抄襲,「研究設計」除年代外均相同, 「研究結果與討論」除年代外均相同,「結論與建議」完全 抄襲;審查委員3之意見為:「緒論」、「文獻探討(含技術 高中描述、專業英語、行動學習等小節)」、「研究設計(含



研究對象、工具、架構等小節)」、「結論與建議」等部分 ,均有許多與C文有字句表達與引用完全一致之處,抄襲比 例應達6成以上,明顯構成抄襲等語,有3份審查人審查意見 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80頁),均認為系爭論文有抄襲 及剽竊之事實。本於學術專業審查原則,審查委員係具有相 關領域專長之學者,有充分專業能力,以擔保審查程序之公 正、客觀,自有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之資格,審查委 員所為專業認定,學校予以尊重,並無違誤。更況,原告自 承其經劉恩銘提供所著C文及D文之原稿,參考使用為系爭論 文,系爭論文高度引用C文及D文全文至為明顯,然原告於系 爭論文中並未予引註C文及D文,自構成抄襲,故調查委員會 參酌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表及原告於調查審議階段所表示之意 見,認定原告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無不合。次查 ,原告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成立後,扣除該部分6點之論 文發表畢業點數,依系論文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原告即未滿 足10點之畢業條件,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授 予博士學位之要件,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博士 學位,被告代表人授權組成學倫處置會議,以合議制方式於 113年3月7日決議認定原告之學術成果確有抄襲及剽竊等違 反學術倫理情事,而撤銷原告博士學位,係以審慎程序決定 之,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接獲審定結果後,於113年1月20日提出「學 術倫理審查結果說明書」,已向被告表達提出申復之意思, 惟被告並未依學倫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踐行申復程序等語。 惟觀此份說明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6頁),其指因 他人誤導致使用他人已發表之文章,其應抱歉與遺憾,並願 以另投期刊補足點數滿足畢業條件或予以書面告誡處分代為 之,未見原告有申復表示就審定結果不服之意旨,足證原告 無向被告申復之意思,被告未進行申復程序,難認有違法之 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於德霖科大舉辦之系爭研討會發表的標的,僅為 系爭論文之一頁式壁報(即系爭海報),並非系爭論文全文, 被告調查委員會將系爭論文誤認為原告所發表之論文,審查 標的顯然有誤等語。惟查,系爭研討會採電子郵件投稿,論 文發表人應提供A4格式之「全文投稿論文」(Word檔)、「一 頁摘要論文」(Word檔)、「一頁壁報論文海報」(Powerpoin t檔)(錄取論文在研討會當天採一頁壁報論文海報發表),有 德霖科大112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徵稿公文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39頁);又原告投稿時係提供系爭論文全文投稿論文、一 頁摘要論文及一頁壁報論文海報供德霖科大審查,填載之投



稿者基本資料表暨投稿聲明書(下稱投稿聲明書)記載以「一 頁壁報論文海報」發表。原告經審查錄取後,以「一頁壁報 論文海報」發表,非以口頭論文發表等情,有德霖科大114 年5月22日宏德會展字第1140004558號函所附原告因投稿所 提供之論文全文(即系爭論文)、論文摘要、一頁壁報論文海 報(即系爭海報)、投稿聲明書、審查暨公告論文錄取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頁至449頁),綜此以觀,原告 係以系爭論文全文投稿於系爭研討會,並經該會審查結果為 錄取,至於系爭海報僅係供系爭研討會於公開發表展示之用 ,並非指系爭海報即為發表之論文本身。且單以系爭海報之 內容,僅知系爭論文之梗概,無從得知研究過程,無法彰顯 學術成果,並不具學術論文之性質,原告既以系爭論文全文 投稿送審並經錄取,應認所發表者仍為系爭論文全文;且觀 原告於申請論文畢業點數時,於被告教經系博士班研究生學 術論文暨專書發表審查申請表亦勾選繳交「論文全文(或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益徵原告發表的是系爭論文全 文,既非系爭論文之摘要,更非系爭海報。從而,被告於接 獲抄襲檢舉後,以系爭論文全文是否有抄襲C文及D文全文之 事實進行比對及審議,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系爭論文參考使用C文、D文,係作者劉銘恩於110 年3、4月間分別傳送電子檔同意授權原告使用。劉銘恩向原 告表示C文、D文其未曾發表,C文作者雖有劉銘恩等5人共同 掛名,惟真正作者劉銘恩,亦已徵得其餘掛名作者之同意 ,劉銘恩從未向原告為反對使用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 劉銘恩間Line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一第307頁至333頁)。惟 按學術上之「抄襲」,主要是依據各該專業領域專家學者之 判斷,而非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為依據。基本上,著作權法上 之引用較學術論文之引用寬鬆,而著作權法上之抄襲則又較 學術論文的抄襲定義來得狹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學校學 倫處理原則第2點業已明文規定,學生教師之學術成果如 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即 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而本件系爭論文幾乎大部分引 用自劉銘恩等人所著C文及劉銘恩所著D文內容、研究方法及 研究成果,已如前述,並非合理使用甚為顯然,且系爭論文 未有關於C文及D文之引註,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行為 ,因此劉銘恩是否同意原告使用其所著之論文,應與本件判 斷系爭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無關,至於劉銘恩是否 詐稱C文及D文未曾發表,自前開Line對話內容無從得知,且 系爭論文幾乎完全引用劉銘恩等人之研究成果,為原告所明 知,猶非原告之學術研究成果,縱劉銘恩曾告知原告其未曾



提出發表屬實,亦非原告原創之研究成果,亦屬違反學術倫 理之舞弊情事,因此原告聲請傳喚劉銘恩以證明是同意授權 原告參考使用等事實,即非必要。此外本件係屬高度抄襲, 行為時系論文審查要點第2點,雖尚未就論文原創性定有比 例之規定(現行法則定為相似度應低於15%),仍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㈧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亦 無助於達成學術倫理維護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學 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業情形有不實情事,學校 授予之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 ,足見原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 施可供選擇,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博士學 位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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