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337號
TPBA,113,訴,133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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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軒 律師
輔助參加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嘉蘭
徐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花蓮縣境 內開採礦石141萬5,193公噸,被告依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 管理中心(下稱礦業中心)113年1月30日地礦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提供之「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 表」通報後,按「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113年2月15日花稅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 臺幣9,796萬3,5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14年5月14日( 本院收文日)以行政告知訴訟聲請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 於財政部,並依法命財政部參加訴訟;復經財政部於114年9 月9日以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三、按財政部為掌理財稅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本件係原告不服 被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核課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之行政 爭訟,財政部尚非屬於原告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是以本件尚無被告狀稱,有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財政部之必要,合先敘明。惟查,本件事涉系爭 自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 審查後以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2號函同意備查 (原處分卷第14-1至14-4頁),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 將有助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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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