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麗優
廖沛昕
廖沛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泰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石崇良,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 7-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麗優以其配偶廖明堂(下稱廖君)因癲 癇使用Dipachro S.R.(下稱帝帕克)治療,疑似引起全血 球低下造成心肌壞死之嚴重不良反應,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死亡,並於同年4月6日僅以其名義填具藥害救濟申請書,向 被告委託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 )申請藥害救濟。案經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 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12年10月19日第363次會議(下稱 第36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廖君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應 與短時間大量出血,造成心肺功能無法代償有關,而大量出 血之情況雖可能與所使用藥物apixaban(下稱阿哌沙班)有 關聯,惟使用阿哌沙班後出現前揭不良反應係屬常見且可預 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係屬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所定「常 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 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另廖君於112年1月16日上午血 液檢查結果白血球為8520/μL,血小板仍有177K/ μL,未有全血球低下之情事,併予敘明。被告於112年11月2 8日以衛授食字第11214125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議結
果及會議紀錄予藥害救濟基金會,該基金會據以112年12月1 日藥濟調字第1124000737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告知 原告楊麗優上開審議結果。原告楊麗優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楊麗優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其認並無管轄權,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 56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楊麗優於訴訟 進行中,追加未提出藥害救濟申請之廖君長女廖沛昕、次女 廖沛昀為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廖君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 醫院)就診期間,除阿哌沙班外,門諾醫院亦使用帝帕克治 療廖君之病症。而原告楊麗優於申請時就帝帕克藥物提出藥 害救濟之請求,主張廖君「Hb 4.2且持續下降;疑似因全血 球低下造成心肌壞死」符合該藥物仿單所描述之「貧血、白 血球及血小板數目過低或全部血球皆減少」之副作用相符。 然112年12月1日函於末尾以附加說明之方式認為「被害人於 112年1月16日上午,其白血球為8520/μL,血小板為177K/μL ,未有全血球低下問題。」云云,逕謂被害人並無全血球低 下之問題存在,意在說明排除帝帕克藥物所造成之嚴重不良 反應引發廖君死亡結果。嗣認為廖君死亡係因另一藥物阿哌 沙班造成,而後再謂服用阿哌沙班造成重大出血之比例超過 1%,屬於常見且可預期之不良反應,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 因此,原處分認為廖君死亡可能係因服用阿哌沙班之副作用 (即重大出血)所致。
(二)然廖君是否有短期間大量出血之情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 以廖君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49分至5時28分完成輸血,故 認為有重大出血之情形。惟廖君當時早已在門諾醫院住院治 療中,且因阿哌沙班所發生之致命性出血,亦有如Andexane t a1fa (Andexxa)之藥物可以使用,以逆轉病患因服用阿哌 沙班所發生之出血情形。因此,倘若有上述原處分所謂重大 之不正常出血,為何未見門諾醫院所指派治療廖君之醫師, 曾說明廖君有不正常出血之情形,或將此情形載明於病歷之 中,並由醫師迅速投放解毒劑如Andexanet alfa (Andexxa) ,以緩解被害人之大量出血,竟束手而放任被害人大量出血 ,且無任何之治療作為?
(三)「重大出血」與「致命性出血」並不相同。即使發生重大出 血,亦不必然導致致命的死亡結果,而使用阿哌沙班因而導 致死亡之結果每年僅有萬分之6之發生機率。廖君死亡之結 果,倘若如原處分所稱,係因阿哌沙班之出血不良反應所造 成,其因重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機率亦不符合原處分所引述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 令(下稱衛生署100年10月7日令)核釋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 項第9款「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所謂常見係指 發生率大於或等於1%之情形。被告應就病患服用阿哌沙班後 產生「重大出血+死亡」(即致命性出血)之比率究竟若干 ?是否超過1%?為說明,而非僅以不同範圍之「重大出血」 出現比率為搪塞,完全忽視原告係針對廖君之死亡結果請求 給付。
(四)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 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屬功能性專家委員會,乃屬涉及醫療專 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協助被告針對藥品與不良反應 間「因果關係」作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正當使用合法 藥物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是否具有 合理關聯性」之進行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 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 藥物特性、代謝歷程、藥物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 )、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藥物特 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此外,依法律規定組 成之委員會,採共識決,並享有一定程度獨立行使職權之性 質,且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 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 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 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過程,因此賦予該委員 會判斷餘地,故主管機關(暨藥害救濟委員會)所為就此部 分之認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
(二)廖君本案大量出血之情況,雖可能與所使用藥物阿哌沙班有 關聯,惟其死亡主因,依其死亡證明書及就醫紀錄及病歷資 料,係因原有病史加上使用阿哌沙班藥物所生大量出血副作 用,所造成之呼吸衰竭,尚不符合「致命性出血」之認定, 自難以原告主張之致命性出血發生率,認定本案非屬藥害救 濟法第13條第9款所稱之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故 廖君大量出血之情況,雖可能與所使用藥物阿哌沙班有關聯 ,惟使用阿哌沙班藥品後出現前揭不良反應係屬藥害救濟法 第13條第9款:「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 藥害救濟」規定之情形,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廖沛昕、廖沛昀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 準此以論,人民欲行使對主管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之公法 上請求權者,必須先向該管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再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不得逕行起訴請求判命主管 機關應依其請求作成准許之處分,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次按藥害救濟 法第12條規定:「(第1項)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 、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 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2項)前項請求 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藥害救濟申請辦法(已於112年6月15日廢止) 第2條第1項規定:「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申請藥害救濟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 關(構)、團體提出之。」
⒉經查,原告楊麗優係廖君配偶,原告廖沛昕、廖沛昀為廖君 長女、次女,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 頁),固可認定原告等人為廖君之法定繼承人,均係藥害救 濟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 然本件僅有原告楊麗優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有其112年4月 6日藥害救濟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頁),原告廖 沛昕、廖沛昀既未在藥害救濟申請書上署名,可證其二人並 未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不能認定為本件申請案件之申請人 ,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自不得對被告就原告楊麗優申請 案件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判命被告應依原告楊麗優申請案件,作成准許核給死亡給付 300萬元之行政處分,自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楊麗優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⒈本件相關法規:
⑴藥害救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 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 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 物之使用。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 有害反應。……」第4條規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 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被告基上授權規定,訂定發布行為時藥害救濟給付標準 (已於112年6月15日廢止)第3條規定:「申請藥害救濟案 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為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 ,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 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因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 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為因使用藥品 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上開給付標準, 俱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藥害救濟法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並無逾越藥害救濟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 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有法之拘束力。又藥害救濟法所規 定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必須先符合該法第3條第1款規範所 界定之藥害範圍,然後再檢視是否有同法第13條各款不得申 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情形。鑑於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由藥理 學角度觀察,藥物之主要治療作用必然伴隨其他副作用風險 ,亦即藥物本質上有其特殊危險性,為了治療疾病,人類無 可避免必須使用藥物情節,佐以為使藥害救濟資源有效運用 並貫徹藥害救濟制度之宗旨,藥害救濟法所稱「因藥物不良 反應致死亡」之藥害範圍,應係指藥物之使用為死亡之直接 原因。倘若藥物使用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使不具藥害救 濟法第13條所列各款情形,也不會影響未合致藥害救濟給付 要件之結論。
⑵藥害救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 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 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一、救濟金之給付。二 、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第10條規定:「為辦理藥害救濟及其相關業務,主管機 關得向財稅機關、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要求 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15條 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 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主管機關遴聘 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被告據上授權 ,於改制前即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署長就醫學、藥學、法律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第 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採不定期方式於必要時召開,開 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本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另訂定發布行為時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 委員會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藥害救濟申請人(以下 簡稱申請人)應向本部所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救濟之 申請。該機關(構)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 證據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 議委員會)審議。」第3條規定:「(第2項前段)審議委員會 審議申請案件,由一至二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 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第3項)審議委員會之審議 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第7條規定:「 審議結果符合救濟要件者,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核定給付金 額。」經核上開規定均屬被告為執行藥害救濟法第15條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又被告以111年1月12日衛授食字第1101460663號公告111 年度委託藥害救濟基金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之申請、藥害救 濟金之給付、藥害救濟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以及藥害救濟審 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包含向醫療機構調閱申請個案之完整 病歷資料或醫療費用等相關資料。是可知,藥害救濟基金會 於具體藥害救濟案件之職權,包含受理、調查、完成報告連 同證據資料送交審議,以及其他審議之先行與後續作業等細 節性、程序性之作業經辦。至於救濟案件之決定,雖屬被告 權限,惟其作成決定之程序,應先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 議,再由被告予以核定決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即係協助 被告辦理審定給付要件成立與否,及個案具體給付金額而設 置。
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楊麗優112年4月6日衛生 福利部藥害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頁)、藥害救濟審 議委員會112年10月19日第36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9- 11、1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2頁)、藥害救濟基金 會112年12月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4頁)及訴願決定(原 處分卷一第99-11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⒊經查:
⑴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 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 照),惟若干領域中,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 藥、電機、新興科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 具有高度正當性,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 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或計畫性政策之決定等,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考量,承認 行政機關於此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行合法性審查 時,對此項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又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 審定,立法者已將之交由被告遴聘一定人數比例之醫學、藥 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系爭審議會審議決定,而 非由被告獨自決定,且對於藥物使用是否造成死亡之直接原 因的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 之專業性(含藥物特性、代謝歷程、藥物機轉、與他藥物間 之作用關係)、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疾病交互作用及藥物 適應症與副作用、環境與醫護作為相關,基於法律授權及其 高度專業性,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 撤銷或變更,而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 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⑵廖君病程經過:①廖君係66歲男性,170公分,52.6公斤,對a spirin、phenytoin(紅疹)、pyrine過敏,有腦梗塞併左側 偏癱、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左冠狀動脈迴旋支置入心臟 支架、心房顫動、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癲癎發作等病史,於甲醫院復 健科門診就醫,接受職能治療及注射肉毒桿菌素等。其長期 用藥為:rosuvastatin 10 mg PO qd、famotidine 20 mg P O bid、sennoside A+B 12.5 mg2# PO hs、bisoprolol 5 m g PO qd、apixaban 5 mg PO bid、Galvus Met® (vildagliptin 50 mg + metformin 500 mg) 1# PO bid、 zonisamide 100 mg PO hs、bisacodyl 5 mg PO prn qd 11 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因Covid-19感染,合併高膽紅 素血症,疑似左側腰肌血腫相關、雙側肋膜積液併雙下肺部 分擴張不全入住胸腔内科。出院帶藥:lansoprazole 30 mg
po qd, sennoside 2# HS, bisoprolol 5 mg po qd,Galvu s Met® 1# bid, zonisamide 100 mg po HS (無apixaban). 12月14日停用阿哌沙班。②112年1月7日因廖君當日7時30分 起說話不清,左側肢體無力急診就醫,入急診時TPR:35.8/ 106/20,BP 158/117 mmHg,血氧飽和度98%,血液檢查(112 年1月7日9時3分) WBC:6870/μL、Hb 13.4 g/dL、Hct 41.4 %、Platelet 409 x 103/μL、BUN/Cre 23/1.35 mg/dL、Na 133.8 mEq/L、K 4.1 mEq/L、血糖140mg/dL,意 識清楚狀態E4V4M6,左手局部抽搐無法控制。疑似急性中風 ,但MRI未見顱内主要血管之栓塞,可能是非典型腦炎、疑 似急性期腔隙性梗塞(lacunar infarct) ,隨後收住院。住 院處方:valproate 500 mg PO bid, Apixaban 5 mg bid, Famotidine 20 mg bid, Lansoprazole 30 mg qd, Galvus Met® (vildagliptin 50 mg/metformin 500 mg) 1# bid.③112年1月9日因為E3V4M6,左手僵硬改善,腦波檢查 顯示陣發性spiks with slow waves from the right hemisphere that suggests frequent epileptogenic electricity。④112年1月15日<護理紀錄> TPR:37.2/92/16 ,BP:110/78 mmHg,無使用氧療,血氧濃度98%,呼吸平順 不費力,E4V4M6,雙上肢肌力5分,雙下肢肌力3分,雙眼曈 孔4.0(+)。此時住院藥物相同,未有更動。⑤112年1月16日 <護理紀錄>7時49分無使用氧療血氧濃度70-75%,呼吸淺快 費力,TPR:37.1/142/30,血壓測量不到,E4V2M3,右/左 眼曈孔大小4.0/5.0 mm.檢驗值:WBC:8520/μL、 Hb:8.0 g/dL、PLT:177 K/μL、BUN/Cr:93/2.78 mg/ dL、Na/K:141.7/6.4 mmol/L、lactate:16.3 mmol/L、 CPK:1576 IU/L、CK-MB:15.3ng/mL、hs-Troponin I:26 0.5 pg/mL、PCT:0.14 ng/mL、PT 21 sec (INR 2.03)【血 液氣體分析】pH:7.239、pCO2:11.8 mmHg、pO2:367.7 mmHg、HCO3:4.9mmol/L、ABE:-20.4 mmol/L、sO2:99.9% 為代謝性酸中毒。EKG:心房顫動併快速心室反應、左心室 肥大併ST-T變化。診斷癲癇、敗血性休克,插管,轉加護病 房,TPR:35.1/76/23,BP:32/11 mmHg,ElVEM1,病人隨 即轉入加護病房,並予以插管急救。同日12時45分 Hb 4.2, WBC 2550, PLT 103, Na 160, K5.8。14時35分EKG顯示 PEA (pulseless electricactivity),開始CPCR,予 epinephrine。同日14時43分停止CPCR。20時25分CPCR一小 時,無脈搏、無血壓,家屬表示不要急救,現停止急救。檢 驗值:Valproic acid:41.5 mg/L最低有效濃度為40-50mg/ L,一般有效之血清濃度為40-100mg/L.⑥依據死亡證明書記
載,廖君於112年1月16日21時53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癲癇、陳舊腦中風等情, 經藥害救濟審議會審閱卷外附廖君門諾醫院病歷資料在案, 亦與該會第363次會議審查意見單(原處分卷二第7頁)、卷 外附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亦可認定。 ⑶本件原告楊麗優申請藥害救濟後,經藥害救濟基金會調閱廖 君在門諾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連同其他資料送交藥害救濟 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審議會審議原告楊麗優申請案件,由專 業背景分屬心臟內科、血液腫瘤科、神經內科3位相關醫學 委員先行審查,觀諸其審查意見單所載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有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可為佐證(見原處分卷二 第1-6頁),堪信為真。廖君病歷資料復經1位藥害救濟審議 委員(醫學委員)進行審查,其審查意見為:「①用藥之正 當性:正當。病人因左側肢體無力急診就醫,併有左手局部 抽搐無法控制,開立valproic acid 500 mg bid(按依據卷 外附帝帕克仿單記載,valproic acid 為帝帕克的主成分) 屬合理用藥,且所用劑量及經檢測之血中濃度亦為41.5 mg/ L,為有效之血清濃度,並無過量。②發生不良事件與所使用 藥品之相關性:無關。valproic acid之不良事件中並無出 血之報導。且病情惡化當日上午,白血球仍有8520,血小板 仍有17.7萬,病人並無全血球低下之狀況。病人病情惡化之 原因判斷如下:病人於112年1月15日護理記錄,生命徵象並 無異常,完全無需額外氧氣的情況下,血氧濃度98%,呼吸 平順不費力。但隔日上午,病情卻明顯惡化,經抽血檢查, 血紅素從112年1月7日的13.4降至8.0,以病人體重推算,失 血達1.5公升以上。其臨床表現應與短時間大量失血,造成 心肺功能無法代償有關,加上病人心臟功能本就不好,動脈 灌流不足,血紅素快速下降後,缺血更加嚴重。雖當日之血 小板雖較入院時之40萬有明顯降低,但仍有17.7萬,足夠一 般之止血,病人之血小板數目足夠,卻有如此明顯之失血, 應與凝血功能異常有關。病人之前的PT約在l1-l2sec之間, 疾病惡化當日,延長至21,更支持凝血異常的推論。綜觀其 入院後用藥,其使用之阿哌沙班為口服抗凝劑,作用為抑制 凝血功能,防止動脈栓塞。病人之凝血異常可能與此藥之使 用有關。且病人112年1月16日當日中午測得的總膽紅素僅為 1.03,亦與大量溶血應有之現象不符,血紅素大量降低之原 因應為身體某處出血,急救當日中午複測之血紅素更降至4. 2。表示病人在急救的過程中,失血狀況並未改善。使用阿 哌沙班造成出血為此藥之常見副作用。依仿單所載,使用阿 哌沙班造成主要出血(major bleeding)的機率為每年2.3%。
而服用valproic acid造成凝血異常的情況,與劑量有關, 此病人valproic acid的血中濃度僅稍高於最低有效濃度, 不至於造成不良反應。因此阿哌沙班應為造成凝血異常之主 因。③此不良事件之程度(嚴重疾病、殘障或死亡):不良 事件之程度為死亡。④是否符合藥害救濟給付要件(依據藥 害救濟法相關規定):不符藥害救濟給付要件。因病人之不 良事件與valproic acid之使用無關,而是與抗凝血劑造成 的主要出血,導致之器官功能代償不良有關,但使用抗凝血 劑造成之主要出血為常見不良事件,故不符藥害救濟給付要 件。」等語(原處分卷二第8頁)。
⑷彙整上述3位臨床專家意見(如附表所示)以及1位藥害救濟 審議委員(醫學委員)審查意見後,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第363次會議審議結果為:「申請人主張個案因癲癇使用帝 帕克治療,疑似引起全血球低下造成心肌壞死之嚴重不良反 應,經診斷為癲癇、敗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之藥害救濟申請乙 案,經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記載,個案對aspirin、 phenytoin、pyrine過敏,有腦梗塞併左側偏癱、非ST段上 升之心肌梗塞,左冠狀動脈迴旋支置入心臟支架、心房顫 動、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腦出血、癲癇發作等病史,使用阿哌沙班5mg bid等 藥物治療。111年11月26日至12月30日因Covid-19感染、泌 尿道感染、高膽紅素血症,疑似左側腰肌血腫相關、慢性膽 囊炎、胃食道逆流性疾病、雙側肋膜積液併雙下肺部分擴張 不全等病症住院治療,於12月14日停用阿哌沙班。112年1月 7日因說話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至急診就醫,E4V4M6 ,左手局部抽搐無法控制,血液檢查WBC:6870/μL、Hb:1 3.4 g/dL (參考值:13.4-17.2g/dL)、PLT:409 K/μL,腦 部磁振造影顯示可能是非典型腦炎、疑似急性期腔隙性梗 塞,同日入院,診斷為痙攣、精神狀態改變,再次開始使用 阿哌沙班5 mg bid,1月9日腦波檢查結果frequent episodes of spiks with slow waves from the right hemisphere that suggests frequent epileptogenic electricity,使用valproate 500 mg bid 治療,1月16日 早上發生血氧濃度降低(70-75%),意識改變E4V2M3,兩眼 瞳孔不等大等情事,檢驗WBC:8520/μL、Hb:8.0 g/dL、 PLT:177 K/μL、PT:21.0 sec、INR:2.03、 hs-Troponin I:260.5 pg/mL,心電圖顯示心房顫動併快速 心室反應、左心室肥大併ST-T變化,診斷癲癇、敗血性休克 ,插管並轉加護病房,再次檢驗WBC:2550/μL、Hb:4.2 g/ dL、PLT:103 K/μL、T bil:1.03 mg/dL,晚間發生院内心
跳停止,檢驗valproic acid血中濃度41.5 mg/L,經急救後 仍未回復自發性呼吸、心跳,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個案 於同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 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癲癇、陳舊腦中風。綜觀其病程並參 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個案自身既有腦梗塞併左側偏癱 、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左冠狀動脈迴旋支置入心臟支架 、心房顫動、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癲癇發作等病史,112年1月7日因 說話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等情形入院,腦部磁振造影顯示可 能是非典型腦炎、疑似急性期腔隙性梗塞,診斷為痙攣、精 神狀態改變,使用阿哌沙班治療,當日血紅素(Hb)值尚在 正常值範圍(Hb:13.4 g/dL,參考值:13.4-17.2g/dL),1 月16日發生血氧濃度降低(70-75%)、意識改變E4V2M3、兩 眼瞳孔不等、血紅素大幅下降(Hb:8.0 g/dL、4.2g /dL)、心跳停止等情形,個案於同日死亡。有關本案之死亡 原因為呼吸衰竭,應與短時間大量出血,造成心肺功能無法 代償有關。次查,個案大量出血之情況,雖可能與所使用藥 物阿哌沙班有關聯,惟使用阿哌沙班藥品後出現前揭不良反 應係屬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依據衛生署100年10 月7日令:核釋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項第9款之『常見且可預 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其中『常見( common)』一詞,以國際歸類定義,係指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 分之一之規定,此屬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常見且可預 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情形,不符 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另,個案於112年1月16日上午血液 檢查結果白血球為8520/μL,血小板仍有177K/μL,未有全血 球低下之情事,併予敘明。註1 :依據目前現有可得之醫學 證據顯示,並未有valproate引起出血之實證資料。參考文 獻:[1] Micromedex: valproate. [2] Effect of chronic administration of valproic acid to epileptic patients on coagulation tests and primary hemostatsis. Epilepsia 56: e49-52, 2015.註2 :依據衛 生福利部核准阿哌沙班藥品許可證(衛部藥輸字第026133 號)中文仿單於「6.1臨床試驗的經驗」記載,ARISTOTLE與 AVERROES研究中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人之重大出血發生 率分別為3.6% (327/9,088)及1.6%(45/2,798)。註3 :本案 經全體出席委員表決(除主席外),同意票12票、不同意票 0票,個案之審議結果係經全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而通過。」(原處分卷二第10-11頁)該等審查意見,主要 依廖君在門諾醫院之就醫過程所用藥品即帝帕克、阿哌沙
班,及文獻報告之佐證,經藥害救濟審議會審議認定得出廖 君短時間大量出血,造成心肺功能無法代償,以致呼吸衰竭 死亡之結果,與使用帝帕克無關,與使用阿哌沙班有關聯, 但是此為使用阿哌沙班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而作 成不予補助之結論,核乃綜觀廖君病歷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 資料所作成,無違反醫學專業之不合理,於證據法則、經驗 及論理法則亦屬無悖。
⒋次查,作成本件審議認定之藥害救濟審議會設置之委員13名 出席,分別為醫學、法學專家,有112-113年度被告藥害救 濟審議會委員學經歷資料,及第363次會議簽到單為證(原處 分卷二第13-15頁),且審議會會議前,確經心臟內科、血液 腫瘤科及神經內科臨床專家表示意見進行初審,再由醫學審 查委員綜合臨床專家意見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審議時 依據廖君病歷及相關用藥、藥害發生之時序及關聯性、臨床 醫學研究文獻進行討論,經全體出席委員表決(主席不參與 表決),同意審議結果12票、沒有不同意票,即與會委員並 無異議,即由出席委員作成決議等情,此參諸審議結果註3 、第363次會議簽到單可證(原處分卷二第11、15頁),其審 議程序及委員組織均於法相符。
⒌綜上,原告楊麗優為廖君之繼承人,廖君使用帝帕克及阿哌 沙班固係正當使用合法藥物,但是廖君此為使用阿哌沙班, 固係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惟其短時間大量出血,造成心肺功 能無法代償,以致呼吸衰竭死亡,難認可合理認定與使用帝 帕克具關聯性;此節雖與廖君使用阿哌沙班有關聯,但此為 使用阿哌沙班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被告經藥害救 濟審議會審議後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⒍原告楊麗優雖主張廖君因使用帝帕克導致全血球低下造成心 肌壞死,即使廖君因使用阿哌沙班發生大量出血,亦有如 Andexanet a1fa (Andexxa)之藥物可以使用,為何門諾醫院 醫師未以該藥物救治廖君,且使用阿哌沙班造成致命性出血 的機率只有萬分之6,審議結果以阿哌沙班造成重大出血的 機率為3.6%、1.6%,逕認廖君使用阿哌沙班造成大量出血, 為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顯有違誤云云。本院基於下 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⑴依世界衛生組織針對全血球低下之定義為Hb<13 g/dL、 Absolute neutrophil count (ANC) <1800/μL及PLT <150 K /μL,此點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08頁)。然依據廖君 112年1月16日死亡當日驗血報告,上午血液鑑驗報告記載「 WBC:8500/μL、Hb:8.0g/dL、PLT:177K/μL;同日下午再 次檢驗為WBC:2550/μL、Hb:4.2g/dL、PLT:103K/
μL、Neutrophil-Segment:76.0%、Neutrophil-Band:2.0% ,經計算ANC為1989/μL{(2550×(0.76+0.02)=1989}」(原處 分卷一第25、132、134頁),並不符合上揭世界衛生組織關 於全血球低下之定義,無法認定廖君有全血球低下情事,故 原告楊麗優主張廖君因使用帝帕克造成全血球球低下心肌壞 死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依據卷附門諾醫院醫囑單記載,於112年1月16日11時42分醫 囑「備血」,於13時57分醫囑「Blood transfusion」,以 及卷附輸血單記載廖君於同日14時49分至17時28分進行輸血 (原處分卷一第136-138頁),足證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認 定廖君有重大出血並無違誤,否則廖君應無於死亡前輸血之 必要。再依卷附阿哌沙班的仿單「6.1臨床試驗的經驗」記 載,ARISTOTLE與AVERROES研究中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人之重大出血發生率分別為3.6%(327/9,088)及1.6%(45/2,7 98)(原處分卷一第60、62頁),復依衛生署100年10月7日 號令主旨「核釋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項第9款之『常見且可 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其中『常見(co mmon)』一詞,本署以國際歸類定義,係指發生率大於或等 於1%。」可知,使用阿哌沙班後發生重大出血,確實屬常見 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原告楊麗優主張廖君應屬致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