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子晴(原名胡庭瑜)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世全
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李庭御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113年決字第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政谷變更為黃 世全,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世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39-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中士重兵器 修護,原任職被告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湖口聯保廠) 中士(女性,未婚),於民國113年2月3日與同單位已婚龔 姓男性中士(下稱龔男)至臺中后里遊玩合照自拍,雙方均 有擁抱、牽手及多次肢體觸碰等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 違反不當男女關係,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3年6月4日召 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113年6月4日評議會),決議核予大 過1次懲罰,並以113年6月26日陸三支綜字第1130119488號 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無非以龔男配偶(下稱A女)提供之影片及截圖而認定 原告與龔男於113年2月3日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然原告 與龔男、A女本屬同事關係,且認識已久,早前,3人常一起 出遊,至A女懷孕,留職停薪,3人始較少一起出遊。原告與 龔男除認識已久而為好友外,且因工作中為業務對口而需相 互聯繫與幫忙,故於休假期間,龔男仍有相約原告出遊或吃 飯情事,原告亦均會先與其確認是否有告知其妻A女,可見 原告與龔男實係以一般好友相處無疑,並無不正當情感關係
。又A女提供之照片均係旁人側錄並截錄之圖片,不排除係 因拍攝角度、距離或截錄而致畫面中有類似擁抱、牽手等情 ,自無法重現二人當時相處之實際情況,且細繹側拍影像, 拍攝者與原告及龔男相距約有10公尺以上,畫面又經過度放 大而模糊不清,其中更有因路牌等物阻擋攝影視野,而無法 拍清及真實呈現原告與龔男互動之細節畫面,自難單以影片 及截圖即認原告與龔男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相處。原處分未 衡諸上情,逕以影片內容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㈡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符合重大 性要件,始得予以懲戒。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固未將現役軍人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須符合重大性要件始 得予以懲罰明文化,惟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關於現役軍人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亦應符合 重大性要件始得予懲罰,始符事理之平。又以法律性質屬行 政規則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作為 懲罰現役軍人之憑據,已是法律保留原則對於現役軍人權利 保障之一大退讓。倘對於現役軍人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在 不符合重大性要件之情形下亦可加以懲罰,不啻造成對現役 軍人權利之過度侵害,已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及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3款平等服公職權。113年2 月3日係原告之休假期間,為原告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於此 期間內,原告本應有決定是否出遊、與何人出遊之自由,且 原告此前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情事,僅有113年2月3日之系 爭違失行為,堪認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僅係偶發性事件。而 本事件發生前後,原告於工作上謹遵工作規定,善盡職責, 並未影響被告領導統御,顯然未影響到公眾對原告執行職務 之信賴,同時就原告所涉不當情感關係之系爭違失行為而言 ,該行為本質上並非屬違法行為,亦非屬原告執行職務行為 ,故縱認原告有違失行為而成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亦不符 合公務員非執行職務行為之「重大性」要件,揆諸公務員懲 戒法立法意旨,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不應裁罰。
㈢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懲罰參考表) 規定,不當男女關係,志願役人員懲罰參考基準為「輕度」 記過1次至記過2次,「中度」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 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僅以原告行為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屬實,即裁處原告大過 乙次處分,全然未詳論本案裁罰大過乙次之理由,亦即,就 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為何屬中度違失行為」?「何以應量 以中度違失行為中最重之大過乙次懲處」?均全然未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詳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訴願法第89條,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龔男明知己身 為已婚人士,本應與原告適當保持相當距離,然本事件發生 緣由係龔男主動找尋原告出遊,始生此誤會,衡酌龔男與A 女為夫妻關係,卻主動相約原告出遊等舉止對被害人A女之 心靈打擊顯較為嚴重,是龔男於本案之系爭違失行為對被害 人之傷害程度顯高於原告,然原告與龔男之懲戒竟均同為「 大過乙次」,可見原處分未依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 施行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綜合衡量後裁處,原處分已 有未洽。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與龔男之相處屬「中 度」違失行為(惟原告仍否認係中度違失行為),依懲罰參 考表,中度違失行為懲罰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違失行 為懲罰則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由此可見,中度違失行為若 欲懲罰大過1次,必其違失行為已接近重度違失行為。審酌 原告自18歲即入伍,終日克盡職責,謹遵規範,此前亦無不 當男女關係之情事,今固因一時失慮率與龔男單獨出遊,致 與龔男間有類似牽手、擁抱行為,肇致龔男之妻有所誤會, 然經此調查程序及懲處,原告必已知警惕,日後定當更加謹 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情節 與重度違失行為之情節有顯著區別,惟原處分未區別違失行 為情節即裁處中度違失行為中最重之懲罰,自有違反行為時 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原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及 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 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 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乃國防部本於職權,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 將「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列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據以補 充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是以,該款 規定之授權範圍、內容僅針對違失行為態樣之補充,為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且其性質尚屬具體明確,無違反授權明確性 原則。又原處分已詳細記載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 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是故,原告認懲罰依據及原 處分內容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A女所提出之影片係其委請徵信社協助調查,並將調查資料提 供予監察官,如A女知悉並同意原告與龔男單獨出遊,何須
委請徵信社調查,並將相關照片等資料提供單位調查佐證 。其次,113年6月4日評議會中與會委員告知原告提供其與 龔男電話聊天紀錄等有利於其之證據,以為原告稱其與龔男 是有事才連絡,並以公事為主要對話之證明,然原告卻以涉 及其隱私為由,拒絕提供,顯見原告訴訟理由所辯均屬事後 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所附A女提供 之照片觀之,除部分照片疑似為原告與龔男以行動電話自拍 之畫面外,其餘照片或係原告主動以左手摟抱龔男、貼近龔 男右臉,甚至緊靠龔男右肩;或係原告以左手挽住龔男右手 ;或係雙方十指緊扣併肩談笑而行,絕非原告所稱係因照片 拍攝角度而產生類似牽手、擁抱之情形。再者,系爭違失行 為係徵信社以錄影方式蒐證,而案件查證報告所附之照片乃 為擷取影片所得,且113年6月4日評議會委員亦於會議中提 示相關影片供原告觀覽,於其觀覽後再就相關細節予以詢問 並使其陳述意見,原告辯稱情節全然未斟酌,即認定其違失 乙節,顯為憑空指摘。末以,113年6月4日評議會中委員已 再三提醒原告,應就有利事項提供調查,而原告不僅無法提 供,甚且遇關鍵問題時即以「其因個性中性,與朋友間相處 亦常會相互打鬧而有肢體接觸」等避重就輕之詞或沉默方式 回覆;又該會議中,原告之直屬長官即分庫長亦與會表明, 本事件發生前,因該單位已有原告與龔男過從甚密之流言, 故其曾明確告知原告等應注意彼此行為,是以原告與龔男相 處分際應有認識及警覺,但其卻仍置之不理,致生本事件, 與其於113年6月4日評議會中所陳「其遇已婚之人會比較避 嫌」等語,顯然前後矛盾。
㈢原告辯稱:違失行為應受懲戒前提須以該違失行為符合重大 性要件,否則行政機關之懲罰會有過度侵害公務員私領域之 情形,惟被告召開評議會,評價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所應受懲 罰時,將原告與龔男、A女之關係、婚姻狀況等事列入考量 ,乃確有憑據。又113年6月4日評議會開會過程中,與會委 員業經斟酌原告平日工作態度、狀態,身為士官幹部,明知 龔男與A女為婚姻關係,仍執意為系爭違失行為,且於事發 後有避重就輕之嫌等情況,而決議構成中度不當男女關係, 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罰,核已綜合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 的、對軍事紀律所生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 項。另113年6月4日評議會中提及掌握A女提供相關證明後, 原告方坦承部分事實;另擁抱、牽手等行為,原告卻稱「個 性中性」、「僅為好友」等說詞,而無法解釋原告於主官告 誡後,依然與龔男單獨出遊並有系爭違失行為,顯與常情不
符,原告說法顯不可採。原告係資深士官,應以身作則,且 事件發生前渠等之直屬長官已因單位流言,而明確告知渠等 應注意彼此行為,惟原告仍罔顧幹部之告誡、宣導與國軍規 定執意為之,嚴重破壞軍中紀律,惡行難謂非重大。被告認 其行為已屬中度違反男女性別分際,故依行為時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懲罰參考表等規 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大過乙次處分之懲罰,於法有據 。
㈣被告就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認原告已 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 等規定,於113年5月21日簽奉被告前指揮官劉政谷少將核定 ,由無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之委員等6員組成評 議會(男性4員、女性2員),指定副指揮官蔡國相上校擔任 評議會主席,並訂於113年6月4日15時許召開評議會,被告 並依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 施行細則(下稱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 於不少於24小時前之113年5月31日1200時許,指定專人將開 會通知單送達原告簽收,已給予原告相當合理之準備時間, 又與會評議委員均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 充分討論後,投票計5票全數通過,認定原告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之中度違失,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是評 議會之召開均符合前揭法規規定。
㈤原處分之處罰核與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相當,無應撤銷或變更 懲罰之事由,被告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罰,係為使原告 對其行為負擔相當責任,目的核屬適當,未有裁量瑕疵或怠 惰,且所維護者乃軍紀嚴明之國家法益,原告率然侵害前開 法益,受此相當懲罰,應符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行為時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 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 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 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 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
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 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 ,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 、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 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 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行為時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 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 ,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 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 定第31條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31條 第2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 ,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 以為懲罰之依據。準此,現役軍人如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情事之違失行為,已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而構成應受 懲罰之事由,應依行為時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懲 罰。
⒉次按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至第13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十一 、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 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前開各款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 行為,與部隊事務無必然關係,並未限於「營內」之違紀違 規事項,準此,同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 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自未以現役軍人之違失行 為係在「營內」或「營外」、「休假」或「非休假」而作區 別。
⒊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 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 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 類如下:……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 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 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 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 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 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 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 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 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 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 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 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 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 ,不在此限。」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記大過 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 、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 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 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 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 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 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 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 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 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 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 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 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 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 有權核定記大過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 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 ,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⒋懲罰基準參考表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 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 化之裁量基準,以期統一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 因素之標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 以違犯程度區分「輕度」、「中度」、「重度」,以違犯態 樣區分「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 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 女關係」,並非有關懲罰構成要件之規定,其僅在提示違犯 程度如有輕重不同,違犯態樣如有不同,於裁量時應考量不 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於規範明確性之要求,已符裁量基準所 需,與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懲罰基準參 考表就志願役人員,違犯態樣為「不當男女關係」,違犯程 度為「輕度」者,記過1次至記過2次;「中度」者,記過2 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 服汰除、撤職。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 卷第169頁)、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65-168頁)、被告 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70-171頁)、佐證照片24幀(本院 卷第174-176頁)、被告113年6月4日評議會簽到表、會議紀 錄、投票單等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87-229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243-247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56 -6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核無違誤:
⒈查原告係被告所屬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中士重兵器修護,原 任職被告湖口聯保廠中士,女性未婚,龔男具已婚身分,其 配偶為A女,龔男與A女均為原告之同事。原告與龔男113年2 月3日共同出遊時,原告持手機與龔男合照自拍,原告並有 以手觸碰龔男中下背、摟住龔男腰部、將頭部及上半身緊貼 龔男右上背、肩膀等多次肢體觸碰,雙方且勾手、牽手及並 肩步行等系爭違失行為,有A女委請徵信社所拍攝上開情景 之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4-176頁)。又龔男於接 受調查時,亦坦承影片內容地點係與原告共同至臺中后里地 區,當日有與原告為擁抱、牽手、拍大腿十指緊扣等行為( 本院卷第166頁),觀諸上開原告與龔男肢體接觸之情節、 方式,通常係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間,為傳達情意始會
出現之親密動作,尚非一般異性朋友間之互動行為。原告與 龔男均稱2人上開肢體接觸行為係屬一般朋友間之行為、係 朋友間相處模式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 依攝影畫面及其截圖、原告與龔男接受調查時之陳述,認定 原告有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違反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少將之指 揮官指定上校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 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2位,於113年 6月4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均認為應 施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之決議,續報由被告指揮官核可等節 ,有上開被告綜合科113年5月29日簽、113年5月31日開會通 知、評議會編組委員勾選表、簽到表、投票單、會議紀錄、 被告綜合科113年6月16日簽在卷可佐。被告113年6月4日評 議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 分之1,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 決議等程序,均符合前揭規定。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評 議會編組表,評議會組成人員為11人,依行為時懲罰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4人,然評議會組成人 員僅有3位女性,已違上揭規定,難認已踐行正當程序云云 ,惟查,依行為時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評議會由權責 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 主席,113年6月4日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6位委員,其中 1位指定為主席,其餘5位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 委員2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已如 前述,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難認有未踐行正當程序之情 。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⒊113年6月4日評議會先由監察官為案情報告及懲罰建議;繼由 原告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龔男於113年2月3日 何以會相約出遊,出遊過程2人何以會為擁抱、牽手等系爭 違失行為,龔男配偶A女知悉原告系爭為失行為後,原告是 否有向A女解釋、澄清,是否覺得系爭行為侵害A女配偶權 ,是否有其他證據提出,能否提出聊天紀錄以證明與龔男間 不常聯絡,是否有聽到單位中同事在講2人之流言蜚語,聽 到後有否與龔男保持距離,是否有上過每週四莒光課,是否 了解影片中所表示無論男性、女性,對某人之肢體接觸,均 會造成男女分際違失行為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平 日生活狀況及品性、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
響、是否影響部隊同仁、該行為後態度等意見;再經委員分 別就原告先稱其與龔男間之上開行為係相處上之肢體接觸、 一般正常行為,復稱有抗拒,惟提出影片後,原告對其主動 往龔男身上靠、牽手等行為卻無法自圓其說,本件除部隊軍 紀受影響外,更有明確之被害人A女,原告對A女婚姻關係因 之破裂,並無任何意見及解釋,難認犯後態度有悔意。原告 服役已5年之久,對軍中之相關紀律應熟稔於心,亦看過莒 光園地影片,方向委員不斷表示是個人互動,希冀委員朝向 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之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已聽到流言蜚語 ,且幹部亦已多次約談原告及龔男,原告仍於113年1、2月 與龔男出遊,完全不避嫌,將幹部之叮嚀置之不理,事發後 亦未對A女主動解釋,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改之意;從影片 中所錄,原告明顯與龔男有牽手、勾手、摟腰、靠肩等過於 親暱之行為,卻稱此等行為係與龔男之相處模式,如其認為 係相處模式,卻又稱有拒絕龔男,且原告知悉莒光園地男女 分際之案例宣導,卻在詢問過程中逃避問題、裝傻;從原告 與委員間之對答,看不出其對本事件之發生有悔意,亦不想 主動對A女為解釋,且對詢問在營區內有否與龔男為擁抱、 摟腰、牽手等行為,其不回答,卻表示在營區內主官有說要 保持距離,顯見原告在做此事時,能顧慮到軍中紀律,惟對 在營外行為卻又稱係其與龔男相處上肢體接觸,顯係狡辯之 詞,雖其平時工作認真,但此僅係懲罰程度之考量,就違反 男女不當關係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供委員參考;原告 認為系爭違失行為不會侵害到任何一方,亦覺得沒什麼大不 了的,看不出有何悔意,無論各級長官或宣教影片均有說明 男女間應保持距離,但原告完全不避嫌,仍與龔男出遊,無 避嫌行為之表現等情充分討論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中 度」,乃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記大過1次之懲罰決議,有上 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由上開評議會討論內容,足認 評議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 當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 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 ,核未基於錯誤之事實,亦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是被告評議會判斷之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按國防部訂頒之懲罰參考表,其上載明志願役軍人倘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反性別分際態樣,中度者,記過2次至大過1次之懲罰。從而,被告按上開評議會結論,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係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之適切懲處,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被告未衡諸A女提供之相片因拍攝角度、距離或截錄 而致畫面中有類似擁抱、牽手等行為,無法重現原告與龔男 當時相處之實際情況,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觀諸截錄之畫面,原告以左 手摟抱龔男、手觸碰龔男中下背、摟住龔男腰部、將頭部及 上半身緊貼龔男右上背、肩膀、且與龔男勾手、牽手及並肩 步行等情甚為明確,難認係因拍攝角度而生類似牽手、擁抱 之畫面,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又原告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主張現役軍人非執行職 務之違失行為,如不符合重大性要件,不可加以處罰,否則 造成對現役軍人權利之過度侵害,原告113年2月3日之違失 行為僅係偶發事件,未影響被告領導統御,未影響到公眾對 原告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原告所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 本質上並非違法行為,非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不符合公務 員非執行職務行為之重大性要件云云,然鑑於社會對公務員 之品德操守越趨重視與要求,尤其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 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 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更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 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 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有 關紀律及品德相關規定,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樹立必要 之軍紀權威,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而軍風紀規 定乃係軍事主管機關國防部對於軍人紀律與品德操守採取日 益嚴格之態度與要求,依其義務內涵,並不以職務上行為為 限,非職務上行為違反時亦有適用,倘軍人於出營後為不當 男女關係、婚外情等行為而足損軍譽者,茲為維護軍律、保 持品德義務,此等行為亦應為「違反不當感情關係」內涵所 涵蓋。而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負有維持軍律並保持軍人 應具備之品德、操守與形象之義務,不因原告與龔男不當情 感關係之違失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況原告之系爭 違失行為係破壞龔男與A女夫妻間之婚姻關係,難謂非重大 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㈥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行為違反不當男女 關係屬實,即裁處原告大過乙次處分,全然未詳論裁罰大過 乙次之理由,亦即,就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為何屬中度違 失行為」?「何以應量以中度違失行為中最重之大過乙次懲 處」?均全然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詳論,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訴願法第89條,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 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 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 查原處分之內容略以:「主旨:核定陸軍中士胡庭瑜乙員懲 處案,請照辦。說明: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 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規定辦理。……三 、如不服本部之處分,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 定,於收文之次日起30日内,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轉向國防 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卷第24 3-244頁),而其附件「113人勤令士官兵字第0042號」則載 明:「單位名稱: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 修廠。……姓名:胡庭瑜。勳獎(懲罰)事由:胡士前於113 年2月3日與已婚A男至臺中后里遊玩合照自拍,雙方均有擁 抱、牽手及多次肢體碰觸等行為,違反不當男女關係,經查 屬實。……勳獎(懲罰)種類:大過乙次。……備考: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由上足見, 原處分業已記載原告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事實、懲罰之理由 與法令依據,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等事項,堪認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法令依據。再參酌原告於113年6月4日評議會召開時,當場 請原告針對當日案發情形說明,而原告則當場說明:「針對 影片中內容,就只是因為與友人外出,被拍攝到一些舉動, 可是有些人覺得不妥,針對影片內容我沒有要多說些什麼, 案件過程的話這就只是我們兩個人外出行為被拍攝到,造成 覺得違失行為這樣。」等語並予以其陳述意見等情(參見11 3年6月4日評議會議紀錄),足認原告對於其係經被告依據 上開法令規定予以懲罰,且對於其受懲罰之原因事實知悉甚 明。則原告依上開原處分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已可瞭解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及所認定之事實,足以提出申辯之主 張,此參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訴願卷可閱第1-4頁)所載 亦明。況且,原告於提起訴願後,由被告所提之答辯意見書 (訴願卷可閱第6-17頁),亦可獲悉被告核予其大過1次懲 罰之理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漏未記載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之情事,並無違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訴願 法第89條,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