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247號
TPBA,113,訴,124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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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3002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13年4月26日聯名申請書,作成准予移 轉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 ,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 告與鄭○元共同於113年4月26日提出之聯名申請書,作成『核 准原告所有之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建號02591-000(門牌編 號:○○路OO號2樓之10)及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地號0262-00 00』土地持分(114/10000)所有權移轉予鄭○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6-157頁),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63-267頁),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下同)興泰段三小段262地號土地(



屬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上門牌○○路OO號2樓建物(興泰段三 小段259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位屬興德市場,係由被告於 77年12月31日核准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 公司)投資興建,原核准興建地下3層、地上16層建物,地 上1、2層作超級市場使用,地上3至16層作集合住宅使用。 潤泰公司先於94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暫作一般 事務所使用,並同意將來如需回復作市場使用時,將依規定 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被告乃以94年11月11日府建市字第09 403652200號函同意其申請。潤泰公司復於96年8月3日向被 告申請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經被告以96年8月15日府授建 市字第09631325700號函(下稱96年8月15日函)同意所請在 案。嗣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由1戶變更為10戶,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96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573800號函 同意備查,並於說明二載:「……日後必需作市場使用時,應 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其又以97年10月20日申請函向 被告申請系爭建物門牌增編、稅籍分戶、建物分割測量及標 示變更登記,並以「補充光德市場二樓營運維管計劃書」表 示保證系爭建物由1戶分隔為10戶建物建號後,將不移轉所 有權,維持單一所有權人,以利於擔負維護管理之責,經被 告以98年9月8日府產業市字第09831752300號函(下稱前處 分)復略以:「……未來仍有回復作超級市場之可能,本質仍 屬公共設施,惟本案既經……都發局……96年12月14日同意……分 戶在案,為確保未來作市場公共設施之使用……應遵守『臺北 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及『臺北市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第28條等規定,應一次整體移轉,不得個別移 轉予不同所有權人之前提下,本府原則同意所請。……」在案 。原告復於113年間與訴外人鄭○元以113年4月26日聯名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2樓之10之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持分 由原告移轉予鄭○元,被告審認原告應依前處分遵守臺北市 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等規定,一次整體移轉,不 得個別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爰以113年5月7日府產業市字 第1133009592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核准其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111年6月24日前,基於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超 級市場應以單一經營體……」之規定,要求市場維持單一所有 權人,應將系爭建物整層移轉,不得僅將其中一戶移轉。11 1年6月24日後,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修正為臺北市零售 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並刪除第28條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 5條,自得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鄭○元



,故被告之不予核准欠缺法律依據。
㈡、前處分要求原告就系爭建物「應一次整體移轉,不得個別移 轉」,所依據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 條與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8 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及第443號解釋意旨,欠缺法律明確 性與法律保留,當然無效。原處分依無效之前處分為據否准 移轉,實屬違法。
㈢、假設前處分違法但非當然無效,惟前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已有 變更而失效,兩造間亦無行政契約作為效力依據,依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自111年6月24日起, 前處分關於「應一次整體移轉,不得個別移轉予不同所有權 人」之要求即失效,被告依據前處分所為之原處分,實屬違 法,應予撤銷。
㈣、再退步言,假設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 條賦予被告裁量權,若目的為「日後全樓整層回復作市場使 用之需求」,被告仍可與鄭○元簽訂契約,或以准許之行政 處分附款方式,均可達前開目的,然被告未詢問第三人是否 願簽契約,亦未考量以附款方式最小限制原告財產權,卻逕 依已失效之前處分及已刪除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 條,駁回原告申請,顯有裁量瑕疵,亦不符比例原則。㈤、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與鄭○元共同於113年4月26日提出之聯名申請書 ,作成「核准原告所有之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建號02591-00 0(門牌編號:○○路OO號2樓之10)及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地 號0262-0000」土地持分(114/10000)所有權移轉予鄭○元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作成,並無違法:
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為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係依臺北市獎 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核准興建之公共設施,其地上 一、二層原應作為市場用途,則系爭建物之處分,即應依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被告自得依專業判斷,就都市 計畫地區公共設施規劃,詳審系爭市場發展及周邊未來規劃 等政策影響因素,考察96年8月15日函揭示之相關配套法規 及其體系意旨,並以未整體移轉妨礙公共利益為由,否准原 告部分移轉之請求。原告雖稱前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已有變更 而失效,是依據已失效之前處分所為之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查,原處分係就原告113年4月26 日與鄭○元聯名申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持分之准駁 ,並非依據前處分所為,故前處分是否失效,與原處分合法 性無涉。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整體移轉已有行政契約存在,觀諸被告96 年8月15日函要求遵守相關規範、原告於營運維管計劃書中 敘明不移轉所有權、維持單一所有權人,及前處分明定「應 一次整體移轉」,可認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縱以行 政契約規範之角度,原告亦應受拘束,不得個別移轉予不同 所有權人。
㈢、前處分並非無效,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且符合比例原則 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5月26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104 5400號函說明二第(四)點,可知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法律性質實質上與法形式名為自治條例者相同,從而無法律 保留、法律優越或是否有授權依據等問題,前處分自不因此 無效。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條及都 市計畫法第1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加速公共設施興建開發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均衡發展。為此,被告得審酌 建築回復市場使用之可能性、產權細碎化紛爭、產權結構複 雜化整合困難、延宕改善環境、開啟先例之骨牌效應及與配 套法規扞格之困擾。簽訂契約或附條件之准許個別移轉,並 非即可確保回復市場使用目的。即使被告多次明揭應一次整 體移轉,原告仍違反誠信及禁反言,事後爭執前處分合法性 ;縱使書面合意整體移轉,原告亦否認契約拘束力。參酌原 告片面推翻書面合意之經驗,難以想像再以同方式可確保公 共設施整體利用。綜合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 例立法目的、衡量個別移轉後回復市場使用之可能性、負面 衝擊及考量過往實務經驗,難謂被告以一次整體移轉駁回申 請,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262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9頁)、84使字第51 7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91-94頁)、臺北市政府94年10 月6日府建市字第09403652200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15日府授建市字第09631325700號函(本 院卷第97-98頁)、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262地號土地建物謄 本(本院卷第167-170頁)、97年10月20日原告分戶申請函 (本院卷第177頁)、補充興德市場二樓營運維管計畫書( 本院卷第179-180頁)、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6日府訴字第09 8700856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2-187頁)、前處分(



本院卷第35-36頁)、聯名申請書(本院卷第105-10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8-32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之 申請是否合法?被告否准申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 ?
六、本院的判斷:
㈠、相關法規
1、按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2項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 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
2、又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尚未開闢或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而言。……三、市場…… 。(第2項)前項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 申請投資期限等,由本府定期公告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 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3、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1 11年6月24日後已改為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本市零售市場 (以 下簡稱市場) ,特訂定本規則。」第7條:「都市計畫市場 用地除由本府視人口分布、交通狀況及地區發展趨勢,分年 規劃開闢為公有超級市場外,得視實際需要獎勵民間投資興 建經營。」第28條:「超級市場應以單一經營體,採自助方 式、統一收銀、銷售分級包裝物品,並有冷藏(凍)設備。」4、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管理本市零售市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公有市場經四分之三以上攤(鋪)位使用 人同意,得擬具經營計畫書,報經市場處核准後,改以單一 經營體方式經營,並與市場處簽訂契約;其改進經營所需之 設備,得由市場處予以補助;其補助之規定,由市場處定之 。」第18條規定:「(第1項)單一經營體於契約期間屆滿 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三個月前,擬具經營管理成效



報告書送市場處審議。(第2項)經市場處審議經營管理成 效報告書,認為其績效不佳者,得不予續約。」第19條規定 :「(第1項)單一經營體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第4項)單一經營體每年 應將股東名簿、股權變更清冊、轉讓人及受讓人之關係證明 文件檢送交市場處備查。(第5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經市場處通知限期檢送,屆期仍未檢送,得不予續約。」其 修正重點略以:「……四、又為健全單一經營體制度而於本次 增訂相關退場審核規定及收回時得按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停 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核發標準,核發補助費予 單一經營體。」至於刪除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之 理由略以:「實務上超級市場經營管理,以契約規範由超級 市場業者管理,爰予以刪除,俾符實際。」綜合修正前臺北 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修正後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 之上開規定與修正理由可知,臺北市政府對於零售市場之管 理不僅沒有揚棄單一經營體之經營方式,反而鼓勵尚未採單 一經營體經營的公有市場可以改以單一經營體方式經營,並 與市場處簽訂契約;市場處對於改進經營所需之設備亦得予 以補助,且實務上都是以契約規範超級市場的經營管理。因 此,不能僅以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已無臺北市零售 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關於「超級市場應以單一經營體」之規 定,就誤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揚棄單一經營體之 經營方式。
5、又「所謂負擔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行政處分 相對人額外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當相對人不履行負 擔時,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惟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款廢止授益處分而已,此於相對人出具承諾為一定之 負擔時,也應為相同解釋。亦即準負擔應係相對人對行政機 關承諾額外之作為、不作為或為一定之容忍,相對人不履行 其承諾事項時,並不影響授益處分之效力,惟可以其不履行 為由廢止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 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惟我 國行政實務上,授益處分有時可能著眼於相對人出具切結書 ,承諾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後始決定作成,因此, 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 認係一種「『負擔』,而其存在,也的確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 意作成授益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此於學說上,有稱之為『 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以下稱之為『準負擔』),與上開 法文中所謂之負擔雖不相同,但確實發揮與負擔相同的功能



,且無信賴保護之顧慮。是而,在相對人不履行該等準負擔 時,行政機關應有權廢止原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有採相似見解 (參見翁岳生行政法(上),第557頁,3版,西元2006年 10月;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53頁,增訂12版, 西元2012年9月)。
㈡、查,系爭建物原作超級市場使用,嗣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由1戶 變更為10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12月14日同意備 查,同時要求日後必需作市場使用時,原告應確實予以回復 作市場使用。原告之後又以97年10月20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 系爭建物門牌增編、稅籍分戶、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 記,並以「補充光德市場二樓營運維管計劃書」(被告收文 日:97年11月24日)敘明原告「保證分隔之10戶建物建號, 將不移轉所有權,以維持單一所有權人,以利於擔負維護管 理之責」,經被告以前處分復略以:「……未來仍有回復作超 級市場之可能,本質仍屬公共設施,惟本案既經……都發局…… 96年12月14日同意……分戶在案,為確保未來作市場公共設施 之使用……應遵守『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 19條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等規定,應一次整 體移轉,不得個別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之前提下,本府原則 同意所請。……」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證物 可參,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補充光德市場二樓營運 維管計劃書」性質上是原告為取得系爭建物門牌增編、稅籍 分戶、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之核准而出具之切結書 與承諾事項,原告自應遵守其所保證分隔之10戶建物建號, 將不移轉所有權之承諾事項,前處分亦在此基礎上作成授益 處分,敘明原告應一次整體移轉,不得個別移轉予不同所有 權人。是原告與鄭○元聯名申請將系爭建物之2樓之10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鄭○元,自屬違反「補充光德市場二樓營運維管 計劃書」、前處分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延續臺北 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至今的「超級市場應以單一經營體」之 意旨,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102年間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曾 經研議新增第19條之1,開發完成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部分 僅得單獨所有,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不得分別移轉為不同 所有人或共有,但審議未通過,可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 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並非前處分認為應一次整體移轉不得 個別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之依據,前處分實係以臺北市零售 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為依據云云。惟查,l02年度間修 正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案於102年7月15日



預告修正後,礙於部分因素未賡續推動並進行法制作業,亦 無提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爰無來函「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 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之1在臺北市議會的討論過程及結果 」之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l14年6月13日北市 都綜字第1143042672號函復臺北市市場處可參(本院卷第21 5頁)。由此可知,上開草案規定從未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 ,自無原告所稱審議未通過,是原告以其單方面對事實之誤 解所為上述推論,自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前處分前以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為前 開要求,有違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 解釋、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法律明確性、法律保 留等原則,並為被告所明知,前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 法而當然無效,則以無效之前處分為據,否准原告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之原處分,實屬違法,退步言,假設前處分違 法但非當然無效,惟前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已有變更而失效, 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前處分自111 年6月24日起即失其效力,被告復依據已失效之前處分所為 之原處分,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 查,
1、原處分是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 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以及前處分曾 核復系爭建物分戶事宜,已函告原告應遵守臺北市獎勵投資 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等規定,應一次整體移轉,不得個別 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在此前提下始同意原告當時關於門牌 增編、稅籍分戶、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之申請,作 為駁回本件聯名申請之理由(本院卷第33頁),實際上也是 基於原告當時曾出具「補充光德市場二樓營運維管計劃書」 保證分隔之10戶建物建號,將不移轉所有權之承諾事項,作 為取得系爭建物門牌增編、稅籍分戶、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 變更登記之核准而出具之切結書與承諾事項,原告自應遵守 上述保證。
2、況且前處分於說明一即引用「補充光德市場二樓營運維管計 劃書」,被告在此基礎上作成具授益處分性質之前處分,敘 明被告是在原告承諾遵守應一次整體移轉,不得個別移轉予 不同所有權人之前提下始同意申請(本院卷第35-36頁)。 原處分並不是依據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駁回本件 聯名申請,故縱使前處分有同時引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 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 8條規定,則其中關於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



的部分,也與本件被告用以駁回申請之理由無關。況且,原 告對於前處分並無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原告114年6月9日準 備書(一)狀予以確認(本院卷第197頁),是依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院衡酌上情,認 為尚無於本件審查前處分效力之必要。
3、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其背景事實為該 案土地係「比照」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免徵地價稅,於該法規修正後,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免徵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該 案土地事後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即屬免稅之原因事實 消滅,自仍應繼續繳納地價稅。至於本件事實是原告出具切 結書性質之「補充光德市場二樓營運維管計劃書」,承諾遵 守應一次整體移轉,不得個別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相關法 規依據包括都市計畫法第30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並無變更,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 條例雖無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關於「超級市場應 以單一經營體」之規定,但仍維持單一經營體之經營方式, 兩相比較可知其背景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 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主張前 處分自111年6月24日起即失其效力,被告復依據已失效之前 處分所為之原處分,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云云,並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問鄭○元是否願意與被告簽訂契約,亦不 考量以行政處分附款方式,要求鄭○元於「日後必須作市場 使用時,應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以最小限制原告財 產權等自由權利,逕以已失效之前處分及已刪除之臺北市零 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為據,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 分,顯有裁量瑕疵,更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被告並未 以前處分及已刪除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規 定為據,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是原告就此部分有所 誤解。而原告應遵守其所保證分隔之10戶建物建號,將不移 轉所有權之承諾事項,此係被告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建物門牌 增編、稅籍分戶、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之前提,此 為原告依法承諾使用系爭建物之限制。至於原告所稱鄭○元 是否願意與被告簽訂契約,亦不考量以行政處分附款方式云 云,查被告綜合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改善 居民生活環境之立法目的達成、衡量系爭建物經個別移轉所 有權後回復市場使用之可能性、判斷開啟先例可能產生之負 面衝擊,以及過往實務經驗後,尤其是原告違反先前之承諾



,又提出本件聯名申請等情,認為應駁回申請,實已盡其合 義務之裁量,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形。至於被告主張兩造間 有行政契約云云,依上開實務見解與學者意見,原告出具之 「補充光德市場二樓營運維管計劃書」,性質上應係準負擔 ,原告不履行其承諾事項時,雖不影響授益處分之效力,惟 被告可以其不履行為由廢止授益處分,並非兩造間之行政契 約,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就原告與鄭○元共同於113 年4月26日提出之聯名申請書,作成「核准原告所有之文山 區興泰段三小段建號02591-000(門牌編號:○○路OO號2樓之 10)及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地號0262-0000」土地持分(114 /10000)所有權移轉予鄭○元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附帶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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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