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166號
TPBA,113,訴,116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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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蔡金鏗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 ,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 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 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 ,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出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書),就8 3年7月30日於新北市○○區○○路○○大廈7樓、87年2月27日於新 北市○○區○○路○段O號26樓,分別發生新聞局、警察破壞及沒 收基層之聲電台設備事件,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被告作成113年4月11 日權復業字第1130400053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申



請與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原告所提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本院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 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書,作成給付原告3,500萬 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95-20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此部分另行審結)。惟原告於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終結後之114年4月22日,以書狀表示被告應是行政 院(本院卷第177頁),復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請求 變更被告為行政院,法律依據為憲法第15條及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7-198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 本院卷第198頁),且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依據與本件權利回 復條例不同,本院衡酌本件訴訟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認為准 許訴之變更將延宕訴訟程序而不適當,是原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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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