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鍾 郡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阮幼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112年勞裁字第42號不當勞動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 為洪申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 合,應予准許;另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阮幼婷,亦據參 加人新任代表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以:㈠原告否准參加人理監事陳素綾、楊佳穎、叢 美蘭、廖俊偉、杜偉誠民國112年8月31日全天會務公假,及 陳世雄、阮幼婷、林中平112年8月31日半天會務公假,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要求參加 人提供所屬上級工會之開會通知或約訪電郵,並限定特定事 由才核准112年9月12日參加人理事長陳世雄、理事林中平之 全天會務公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㈢原告否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廖俊偉、阮幼婷、楊
佳穎、林中平(下稱陳世雄等5人)112年9月28日全天會務公 假(下稱112年9月28日會務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原告遲延核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等5 人及陳素綾112年10月27日全天會務公假(下稱112年10月27 日會務假),並要求提出詳細之事由及所需時間,使前開理 監事無法於時限內完成請假手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事項,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 113年6月21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42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 決定):㈠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等5人112年9月2 8日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㈡確認原告遲延核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等5人及陳 素綾112年10月27日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參加人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 裁決決定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 定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撤銷。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裁決決定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原裁決決定對於本件事實 及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並非不能以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 斷,其屬司法審查範圍內而得以結合社會生活經驗予以確認 ,且判斷餘地亦非一律排除司法審查之可能,而係尊重行政 專業本質,僅為有限之審查,縱原裁決決定確係獨立委員會 本於職權所作成,本件事實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解 釋,應得經法院加以審查,而不牴觸司法之功能及界線。 ⒉原告不准許112年9月28日會務假申請,並無違反會務假慣例 ,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⑴自106年以來參加人申請會務假,如係為召開定期工作會議及 理監事會議,除於請假信件中說明參加者為參加人何月份輪 值理監事以及係何種會議外,無須額外提出任何證明(下稱 「類型A」會務假);如係前開會議以外所有事由,參加人過 往均會主動或經原告通知後,釋明理由及/或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原告亦係於收到參加人之釋明及/或相關證明文件後 ,始予核准(下稱「類型B會務假」,與「類型A會務假」合 稱「會務假類型慣例」),如原告看不出是何種會務假項目 ,原告就會請參加人釋明,事實上參加人過去常常主動釋明 申請會務假理由,無須原告要求,並無參加人所稱會務假申 請一概均簡式記載即予准假之慣例,則原告依會務假類型慣 例及其基於雇主會務假事由審酌權,自得要求參加人釋明會 務假事由。
⑵參加人於112年9月28日會務假申請時,並未依會務假類型慣 例,載明何月輪值理監事,及任何告知事由及時數之資料, 致原告難以區辨會務假為類型A或類型B會務假,原告依會務 假類型慣例及基於雇主會務假事由審酌權,向當時參加人理 事長陳世雄要求補正釋明具體事由及時數,以判斷係何類型 之會務假、是否屬於會務假範圍並據以轉知各所屬相關單位 主管,目的係避免影響參加人會務之安排及確保原告所屬相 關部門之日常運作,原告通知參加人釋明後,係等待參加人 回應,並非否定或不同意該次會務假之申請。
⑶依行政法院歷來見解,均明白揭示工會申請會務假並非提出 申請雇主就必須要准假,雇主可以基於合理必要性請工會提 出必要釋明,作為就會務假是否具有真實性、必要性進行准 駁之依據。是原告本身即有對個案事實為認定、審酌,並衡 量會務假申請有無必要及會務簡繁程度而決定是否准許之權 利,故原告對112年9月28日會務假申請之處理,應為適法, 且未對工會之組織及活動有何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⑷被告以112年3月及4月,尤其112年4月28日會務假申請核准程 序作為會務假慣例,並以原告不准同年9月28日會務假係違 反該慣例云云。惟112年3月之會務假明白記載參加理監事會 議,屬於類型A會務假,自無必要要求釋明。又參加人申請 同年4月28日會務假時,原告詢問既於同年月19日已經召開 理監事會議,為何又於同年月28日召開?參加人始修正同年 月19日之事由應為參加全國自主性工聯會議(全稱為全國自 主性勞工聯盟會議);參加人申請本件112年9月28日會務假 時,原告亦如同年4月28日會務假申請,向參加人要求釋明 ,可知參加人申請同年4月28日會務假,原告並非未曾詢問 具體之請假事由而直接核准。且112年4月28日會務假申請, 於原告發現會務假事由記載與事實不符後,不但未為刁難, 更主動協助參加人事後補正,以維持先前已核准之會務假, 此均係基於類型A會務假慣例所為。事實上,112年4月至9月 期間參加人申請會務假時,均主動釋明具體請假理由,或於 原告要求釋明後提出相關說明或佐證。原告於112年9月28日 會務假申請,僅係單純請參加人提出釋明到底其所指處理工 會會務,究係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哪種,並非濫用裁量 權,並無違反合理原則。
⑸原告固認為112年9月28日會務假申請應屬於類型B會務假,其 事由皆非屬參加人例行會務,且無法得知申請目的,故原告 希望參加人提出適當說明,且原裁決決定亦認為於適當情形 下得要求參加人就申請為補正或說明,故原告因參加人未提 出任何回應,而未核准112年9月28日會務假申請,處理並未
與往常處理慣例有相異情形。
⒊原告對參加人112年10月27日會務假申請之核准程序,不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
雇主延遲准許會務假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必須去探究是 否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原告 於工會成立後之106年起即未曾遲延核准或否准符合會務假 類型慣例之會務假申請,原告人力資源處承辦人施佳利於11 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休假,故未能即時處理參加人會 務假之申請,惟時任參加人理事長陳世雄於112年10月26日 下午5時10分許詢問人資長後,人資長立刻請職務代理人處 理,於1小時內核准,並無不准假之意思,原告自無對參加 人會務辦理造成不利影響。且工會監事廖俊偉也於收到准假 訊息後進一步申請並完成請假程序,雖略有遲延准假,亦沒 有影響112年10月27日之開會。
⒋事實上是時任參加人理事長陳世雄自112年3月起單方面改變 過去會務假慣例,突然要求原告同意理事長每日固定半日會 務假,且無需說明理由;原告則希望維持會務假類型慣例, 雙方協商未達共識,但同意制定書面請假辦法。經原告提出 書面請休辦法與參加人討論、並依據參加人之意見修改後, 雙方達成修正版會務假請休辦法內容共識,最後由原告寄送 正式版本給參加人存查,陳世雄後續未對該辦法提出異議。 然於112年6月間卻仍堅持以「會務處理」之概括理由,申請 自112年6月12日至6月30日每日半日會務假,違反雙方既有 會務假類型慣例及修正版會務假請休辦法,原告因此僅核准 符合規定之會務假,故實係參加人未透過協商程序而擅自調 整、單方逕為變更雙方會務假慣例。
⒌參加人前理事長陳世雄蓄意不按會務假慣例,申請114年4月2 5日會務假,受原告記曠職乙節,非原告惡意打壓,係陳世 雄自身行為所致。
㈡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裁決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裁決委員會係由被告以外熟悉勞 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組成,不受被告指揮,有 相當之獨立性,且其裁決決定為合議制之性質,屬獨立之專 家委員會,法院為審查時,原則應予尊重。復對照勞資爭議 處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中第4章以及第39條立法理由可知, 立法者認為不當勞動裁決事項由專業委員會處理,相較司法 審理更可迅速達到保障勞工及工會之目的,並節省司法資源 之耗費,故可認為裁決委員會所作裁決決定確具立法者之授
權,享有判斷餘地。是除裁決委員會之裁定決定係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 背解釋法則、牴觸上位規範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 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採取較低密度之審 查;觀諸本件卷證,裁決委員會已依法調查並斟酌各相關事 實證據,給予雙方適當陳述機會,原裁決決定自屬適法有據 。
⒉原告不准許112年9月28日會務假申請,違反會務假慣例,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
⑴工會法第36條為工會會務假之法定依據,明定工會與雇主無 約定時,得以公假辦理會務之時數,惟會務假之申請手續及 須備之證明文件尚須依協商或團體協約中訂定,或者經勞資 雙方長期就會務假申請程序中形成慣例,除明顯異常或辦理 會務顯屬不合之情形,不得由單方恣意逕為變更。關於會務 假之釋明,工會函文即屬直接且簡易之釋明方式,雇主不得 濫用審核權。判斷雇主是否有違反會務假慣例情事,而該當 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應審酌勞資雙 方之關係脈絡,不僅須參酌工會理監事之工會地位、參與活 動內容、雇主所為不利待遇程度等客觀因素外,尚須考量雇 主是否與過去處理方式有所不同,綜合判斷是否對工會之成 立、組織或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原告主張之「會 務假類型慣例」係於原裁決決定時始提出,原告與參加人之 間,並無區分為類型A及類型B而有不同審查標準之慣例存在 。
⑵觀察分析原告及參加人雙方過往會務假慣例與系爭之112年9 月28日會務假申請原告之處理過程;參加人同年3月31日以 及同年4月28日會務假申請之主旨皆為「處理工會會務」, 內文記載「協助處理工會會務」,附件則有哪些理監事需要 處理會務之函文,均為相同之簡式記載;然觀諸112年9月28 日會務假申請,參加人亦僅載明「處理工會會務」,惟原告 卻一反會務假慣例,要求提供請假理由及時數,而未能提出 具體合理之解釋,原告未同意參加人未釋明理由及所需時數 ,而未核准該次會務假,實質等同否准該次申請,此顯與前 例之處理有別,且原告未能提出正當合理差別處理之理由, 原告予以否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⑶原告與參加人間於112年5月始,即就會務假之申請事由及程 序產生齟齬,如原告112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即要求申請會務 假應註明事由、日期時間及地點乃至於活動主題等,並提供 相關函文;其後原告承辦人開始要求釋明請假事由並出具證
明文件,如參加人所為112年6月21日以及同年8月25日會務 假申請皆係「輪值理監事處理工會會務」之會務假,惟原告 仍多次回覆要求具體釋明事由,由此可知雙方就會務假之申 請事由及程序早生攻防,原告有意變更輪值理監事處理工會 會務假申請慣例,確有實據。
⑷工會幹部需要會務假處理工會會務,事項繁多,要求工會幹 部每次詳細說明不太有可能性,且工會幹部處理會務需要一 定隱密性,亦不太可能事先向雇主說明。本件原告與參加人 長年以來會務假請假方式以簡式記載即可,自112年5月雙方 就會務假請假處理程序開始有討論、爭執後,原告即採取要 求工會幹部說明的小動作,甚至於114年更是因為參加人理 事長未予說明就遭記曠職,可見原告要求參加人說明會務假 具體理由及所需時數,是原告要介入工會會務、干預工會處 理事務之作為,屬於不當勞動行為。
⒊原告延遲參加人112年10月27日會務假申請之核准程序,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
原告為有一定規模的公司,並指派專門人員處理工會會務假 ,若專門人員請假,亦應事先指派職務代理人,112年10月2 7日會務假之申請,因未有職務代理人即時處理,直至前日 下班時間方始回覆同意,確實致參加人幹部未能請假,造成 參加人工會會務受影響,屬於不當勞動行為。
⒋原告迄今仍欲透過變更慣例,進一步要求釋明請假事由,意 圖侵蝕工會自主性及活動自由,並藉此干擾工會內部事務, 自屬對參加人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 活動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參加人為依法成立之工會,並依工會法及相關規 定運作,會務假申請從未超過法定時數,於110年前申請工 會會務假僅需記載「工會會務假」即予以核准,後受原告要 求進一步釋明,參加人始從善如流。參加人於申請112年4月 28日會務假時,事由即載明理監事處理工會會務,原告即詢 問與輪值理監事會議有何不同,參加人係回覆處理工會會務 ,並無錯誤亦無更正,於112年9月原告進一步主張要提出詳 細說明包含請假原因及時數,顯然與會務假慣例不同,原告 未依會務假慣例核准會務假,已對參加人組織運作及會員權 益造成嚴重影響,幹部承受過度風險,人才斷層,工會存續 岌岌可危。近日,參加人以協助工會會務處理為由申請114 年4月25日工會會務假時,原告即要求具體說明會務事由方 予准假,參加人回復係依會務假慣例申請會務假,原告未為
核准,致時任參加人理事長陳世雄遭原告處以曠職處分,可 見原告變更會務假慣例,對參加人工會運作影響甚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裁決決定(本院卷一第49頁至85頁)、參加人112年9月28 日會務假申請郵件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63頁至365頁)、112 年10月27日會務假申請郵件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67頁至371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七、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對參加人112年9月28日會務假申請要求釋明之程序,而 不准許該次會務假之申請,是否違反會務假慣例而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原告對參加人112年10月27日會務假申請之核准程序,是否因 延遲准許會務假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
八、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立法理由載謂:「……為避免雇主以 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 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可知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旨在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以不利益待遇以 外之各種支配、控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 立、組織或活動(學理稱為「支配介入」類型)等反制行為, 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秩序規範之集體勞資關 係。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的地 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所為不利待遇 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以及行為人 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 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 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形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 10號判決參照。
⒉工會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 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 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 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 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 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從事或 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 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 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其他經與雇主約定 事項。」我國工會發展尚處於起步階段,企業工會(定義參 照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易與資方進行會務假協商 ,為穩定勞資關係正常發展、使工會業務處理有助於企業正 常運作,工會法第36條明定企業工會(不包括產業工會及職 業工會)得請公假辦理工會會務時數應受到法律保護。又會 務假係賦予擔任工會理、監事之勞工,得利用工作時間辦理 會務,免為雇主提供勞務,但仍享有照常領取工資之權利。 惟因勞工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後,彼此互負提供勞務與給付 報酬之履約義務,會務假制度本質即存在勞工為雇主提供勞 務與工會幹部職務義務之衝突。就法規範而言,固然,勞工 請會務假有釋明其請假原因事實之義務,如非佐以相關證明 文件無從辨識請假事由是否屬於辦理會務範圍者,亦有備齊 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必須於工作時間內辦 理工會會務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具實質審核之權限,如勞 工請假之事由確實與法律規定或勞雇約定之會務假要件不符 合者,雇主因此不予同意,並無違法可言。然而,會務假之 申請程序及所須具備之佐證文件,得由工會與雇主協商或於 團體協約中訂定,如雙方已長期就會務假之申請程序形成慣 例,考量慣例常須透過勞資雙方長期折衝、妥協,始得形成 共同信守之準據,其重要性並不下於勞資約定,則欲變更慣 例自應透過協商程序而為調整,而不宜由單方逕為變更(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倘若雇主與工 會之前已有約定或已形成會務假慣例,且此一慣例並無違法 之處,雇主卻片面更改,即極易引發工會不滿、升高衝突、 破壞既有穩定和諧之勞資關係,是在無明示之約定及協商內 容之狀況下,侑於企業工會不易與雇主進行會務假協商之特 性,於勞資雙方已經就會務假之申請作業反覆持續進行形成 會務假慣例下,依社會通念與一般人理解,雇主將之片面更 改,將衝擊工會過往進行模式、橫生勞資糾紛、不利會務推 展,對工會造成負面影響者,即應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 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 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 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
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 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 判斷餘地。然而,並不是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前 述判斷因素的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有 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 取捨或政策決定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 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 可言,不因係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行政處分,而有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人 是以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 使管理權之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 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所設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然而,由於原告是否確實有上述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上開 規定的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而且不致牴觸司法的功能及界限 。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裁決決定 的適法性為終局判斷的權責,審判時就應該參酌各種情狀作 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從而,原裁決決定縱然是由裁 決委員會所作成,上述事項也無判斷餘地可言。被告以原裁 決決定為裁決委員會本於獨立專家委員會的職權作成,應有 判斷餘地,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會務假申請程序及會務假慣例:
⒈參加人第4屆理事長為陳世雄、理事為阮幼婷、陳素綾、楊佳 穎、林中平、叢美蘭、王韻婷,監事為廖俊偉、張文杰、杜 偉誠,任期為110年8月13日至114年5月19日,有理監事當選 名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5頁)。
⒉會務假申請程序與流程為:申請人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人力 資源處即人資處(承辦人為施佳利、職務代理人為陳怡帆、 人資長為王松筠)提出請假需求,經審查同意後,再由申請 人於差勤系統上填寫請假,並經單位主管批示後完成會務假 之請假手續,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有113年1月26日初 審會議紀錄第5頁(原處分卷第458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489頁)可參。
⒊參加人提出106年6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期間共計49次之 會務假申請為據,其等申請均是以電子郵件說明「(某)月份 輪值理監事請於(日期)協助處理工會會務」,並檢附參加人 所發函文為請假證明使用文件,載明「為處理工會會務」, 包括「工會幹部會議」、「討論有關勞工相關法令諮詢」、 「工會相關會務處理」等事由,而經原告准假,有前開電子
郵件及參加人請假證明使用之函文可參(原處分卷第21頁至1 18頁);原告亦提出106年6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期間共 計43次之會務假申請為據,申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及參加人 出具之函文證明文件亦相同,有前開電子郵件及參加人請假 證明使用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41頁至338頁)。其中,時 任參加人理事長陳世雄分別於112年3月16日及112年4月14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說明「3/4月份輪值理監事請於(3/31、4/28 )協助處理工會會務」,並檢附參加人所發函文為請假證明 使用文件,載明「為處理工會會務」,包括「工會幹部會議 暨會務事項辦理」、「討論有關勞工相關法令諮詢」、「工 會相關會務處理」等事由,均經原告准假(本院卷二第155頁 至158頁);就112年4月28日會務假,原告人資處承辦人施佳 利於112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請問此次會議和4/19 已提出之4月份輪值理監事會議不同?」(本院卷二第223頁) ,陳世雄回以:「4/19是自主工聯會議,4/28是處理工會會 務」,施佳利則回:「了解,4/28是HBTW工會自己的定期理 監事會議是嗎?另外,請提供4/19自主工聯會議通知公文或 會議出席簽到或其它可證明之文件」,陳世雄回以:「4/28 是滙豐工會自己的會務處理,4/19會議通知如附件」,施佳 利則以:「日後如需參與所屬工會聯合組織或由勞動部主管 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有關之會議,可於提出工會假申 請時一併給我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二第221頁至223頁)。 足證自106年至112年4月28日期間參加人有以「處理工會會 務」,多數申請釋明「輪值理監事」,並以參加人名義發函 記載「工會幹部會議」、「討論有關勞工相關法令諮詢」、 「工會相關會務處理」等事由申請會務假,並經原告准許, 且112年4月28日會務假經陳世雄釋明為參加人工會自己的會 務處理,非釋明為定期理監事會議,原告仍予准假,原告僅 係指出日後如有工會聯合組織及被告指定會議部分要求一併 提出證明文件,亦即只有就非屬參加人工會本身之會議要求 釋明及提出證明文件。
⒋112年3月間原告與參加人開始就會務假處理程序進行定期溝 通開會,雙方同意擬訂書面版會務假請休辦法,原告人資處 遂於112年5月11日寄出修正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企 業工會理監事申請工會假規定」予參加人,有112年5月11日 人資處第11022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一第661頁至663頁) ,惟最終原告與參加人協商之修正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企業工會理監事申請工會假規定」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而 成為勞雇雙方之約定,並有陳世雄112年6月26日電子郵件表 明:「工會並無同意你所稱之:已同意雙方約定之『工會理
監事申請工會假規定』你誤解了」等語可證(原處分卷第133 頁),原告對其與參加人雙方未能就會務假請休辦法達成協 議,形諸文字,只能再回到原本會務假慣例一事,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05頁)。施佳利於原告與參加人雙方溝通前開 會務假請休辦法之過程中,於112年5月23日發電子郵件(副 本送王松筠)予陳世雄(見原處分卷第119頁),內容略以:參 加人工會幹部過往因處理會務申請會務假,皆有提出佐證之 證明文件並釋明原因。建議參加人依雙方行之有年之請假程 序辦理。得申請會務假之事由及證明應如下:1.召開會議會 議通知應註明會議事由、日期時間及地點。如為主管機關指 定參加活動或集會則應附公文函或邀請函。2.會員教育訓練 活動。教育訓練活動通知應註明事由/主題、活動日期、時 間及地點。3.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應註明處理訪談爭議主題 、訪談人數、訪談地點、所需時間等。原告有權審究該會務 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會務假期間是否相當 ,非謂參加人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原告即應照准之等 語,於112年6月9日亦有類以內容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2 3頁),然原告對於前開電子郵件所謂行之有年之會務假慣例 ,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且原告於會務假請休辦法未達協議 ,即開始以其有權審查會務假申請內容等理由,要求參加人 於會務假申請,需具體釋明包括人、事、時、地、物之會務 假內容,且應提出各該內容之證明文件,顯已變更前述106 年至112年4月28日期間會務假申請程序及審核慣例。 ⒌陳世雄於112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理事長112/6駐會計 劃表」通知施佳利,並請其協助將此會務假之申請轉知部門 主管(本院卷一第339頁);於112年6月7日申請112年6月13日 至6月30日每日半日駐會處理會務,並提出6月份半日駐會計 劃表,施佳利於112年6月9日回復:除6月13日及16日符合雙 方協商約定之「工會理監事申請工會假規定」外,其他皆無 法核實予以駁回,請釋明請假原因並依據事實出具證明文件 再依雙方約定之請假程序提出等語(原處分卷第123頁),執 並未達成協議之會務假請休辦法要求參加人。陳世雄於112 年6月17日申請112年6月21日會務假,主旨說明「協助處理 會務」(附件函文提供給理監事為請假證明使用),施佳利回 以:「6/13、6/16已經各別申請了6月份工會定期會議,及6 月份輪值理監事會議,是不小心重覆申請嗎?還是6/16沒有 開會要改期???」陳世雄回以:「需拜訪新北市產總工會 請教工會運作事宜」,施佳利再回以:「此次遞送之申請工 會假事由及證明皆和您所釋明不符合,予以駁回。」「請闡 明請假原因並依據事實出具證明文件再依雙方約定之請假程
序提出」(原處分卷第125頁)。原告並於112年6月21日所發 電子郵件之內容談及,原告目前已核備之參加人所屬工會組 織為全國自主勞工聯盟,其他非屬工會之集會恕無法核准會 務假之申請(原處分卷第128頁)。陳世雄於112年6月26日申 請同年6月30日會務假,附件函文提供給理監事為請假證明 使用,主旨釋明為「協助處理工會會務」,施佳利回以:「 如需辦理工會本身之事務,請依雙方約定之工會理監事申請 工會假規定,釋明請假理由及所需時數外,應依據事實出具 證明文件。本行可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並給予合理請假時 數協助工會會務。請釋明請假原因並提出明確的工會會務計 劃書,再依雙方約定之請假規則/程序提出核備」(原處分卷 第137頁),再次以原告與參加人雙方未達成協議之會務假請 休辦法為依據,要求釋明請假理由及所需時數,且進一步要 求參加人提出工會會務計劃書。對此,陳世雄則回以:「依 以往至今之慣例工會理監事請工會假處理會務,並不需載明 請假理由,更毋庸出具證明文件,為何最近突然改變一貫的 做法?煩請敘明,況此舉顯已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及工會法第36條之規定」(原處分卷第135頁),該次會務假 ,經原告註記為參加人「輪值理監事協助處理工會會務」, 表單狀態為「撤回」(本院卷一第44頁)。綜上可知,時任參 加人理事長陳世雄於112年6月7日本欲以一次申請半個月每 天半日駐會處理會務之會務假,惟遭原告拒絕,並僅同意核 准陳世雄112年6月13日及16日會務假之申請。其後參加人2 次申請6月份之會務假,並以申請主旨為「輪值理監事協助 處理會務」之情況下,原告仍要求參加人釋明請假理由及所 需時數,並應依據事實出具證明文件,對於「輪值理監事處 理工會會務」之會務假申請,變更前述106年至112年4月28 日期間會務假申請程序及審核慣例,參加人亦有為不同意變 更會務假請假慣例之具體表示。
⒍陳世雄於112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申請112年8月25 日會務假,並說明檢附「理監事為請假證明使用函文」,該 函文主旨為「參加上級工會會議」,施佳利回以:「請問8/ 25是每月定期的理事會議嗎?我們從工會公文中之主旨及說 明無法判別,請釋義。」陳世雄則以:「8/25因有工會相關 會務需處理,非定期理監事會議。」施佳利以:「我們從工 會發文之主旨及內容無法評估此次共5人申請工會假時數是 否相當及合理,請您進一步具體釋明事由。」陳世雄質以: 「依以前的慣例,請會務假皆不須具體敘明理由,為何目前 單方面變更此程序?請教一下,謝謝!」(原處分卷第131、 132頁)。此次申請,原告於參加人提出「全國自主勞工聯盟
開會通知」後核准(本院卷一第43、619、621頁),足證原告 於參加人釋明「參加上級工會會議」之事由後,猶要求參加 人再提出證明文件,經參加人提出上級工會會議開會通知後 始行准許,對此參加人有為不同意變更會務假慣例之具體表 示。對照前述原告向參加人詢問之事項,可知參加人此次對 於非屬工會本身而是其他工會組織或活動(參加上級工會會 議),原告即要求再予釋明,又為確認是否為其所認可之會 議或活動,進一步要求提出相關函文及或活動通知之證明文 件。
㈢原告對參加人112年9月28日會務假申請要求釋明之程序,違 反會務假慣例:
⒈經查,參加人先於112年9月19日以召開理監事會議為由,申 請會務假,經原告核准(原處分卷第324、325頁)。嗣於112 年9月21日再以電子郵件申請系爭之112年9月28日會務假, 郵件說明「附件函文提供給理監事為請假證明使用」,函文 主旨為「處理工會會務」,說明為:「工會幹部會議暨會務 事項處理」、「討論有關勞工相關法令諮詢」、「工會相關 會務處理」等事由,請假者為參加人陳世雄、廖俊偉、阮幼 婷、楊佳穎、林中平5名工會幹部,施佳利回以:「依雙方 約定之工會理監事申請工會假規定,請進一步釋明請假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