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畢文黎
送達代收人 張錚
相 對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董好德,嗣變更為陳素琴,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依法應予准許 。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 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三、事件經過: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自中國搭乘班機由臺 北松山機場入境,因未主動申報檢疫,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 分關查獲其攜帶含肉鬆之青糰2個(計0.2公斤,下稱系爭檢 疫物),移請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處理。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檢 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 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12年3 月19日以編號:QS-112-2A-05120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1日以農訴字第 112070846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1 0月17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道行李袋裡有青糰,且相對人未 能明確化驗青糰內容物肉鬆是豬肉即開罰20萬元,在機場其 不同意簽名,質疑肉鬆有很多種,檢疫單位僅憑肉眼及氣味 做評斷,敷衍草率。聲請人收集各方資料,將相同產品送檢 化驗,證明肉鬆未含豬肉成分,是含不同肉種(雞肉),請求 重新審理撤銷原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表明再審 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難認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