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3年度,35號
TPBA,113,簡上,3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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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蘇特正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代 表 人 丁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9日府衛疾字第1100030077
號行政裁處書、110年3月31日府衛疾字第1100068530號行政裁處
書、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12月2日桃執和11
0罰00581349字第1100437213A號執行命令、112年3月17日桃執戊
110罰00581349字第1120122643X號執行命令,及請求被上訴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返還扣押款項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下稱桃園分署)之代表人由李蕙如變更為丁俊成,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入 境,依法應居家檢疫至110年2月8日解除,惟上訴人於同年1 月29日上午9時24分擅離居家檢疫處所至社區1樓大廳如廁, 迄同日上午9時39分返回檢疫處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依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 2月9日府衛疾字第110003007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重新審查後,於110年3月31日以11000685 301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前處分,另作成110年3月31日 府衛疾字第110006853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10萬元,上訴人對前處分所提訴願,則因前處分已不 存在,故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0年5月4日衛部 法字第11001124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不 受理決定。
(二)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市 衛生局)遂檢附移送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 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被上 訴人桃園分署受理後,即以110年12月2日桃執和110罰00581 349字第1100437213A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一),禁止上 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在10萬418元(含解 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另以同日桃執和110年罰執字第0 0581349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二),對上訴人服務於第 三人新加坡商鴻運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報 酬數額三分之一,在10萬168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68元)範 圍內禁止上訴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 支付(扣押命令二業經被上訴人桃園分署以110年12月8日桃 執和110年罰執字第00581349號執行命令撤銷)。(三)上訴人不服扣押命令一、二,於111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5號決定書( 下稱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裁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41號裁定將前裁 定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桃園分署則於112年3月17日以 桃執戊110罰00581349字第1120122643X號執行命令(下稱收 取命令)准許桃市衛生局向台新銀行收取上訴人對台新銀行 之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並請台新銀行將扣押金額 10萬168元逕送移送機關。其後,上訴人於更審時確認其係 欲以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請求撤銷前處分、原處分 及系爭訴願決定;另以被上訴人桃園分署為被告,請求撤銷 扣押命令一、二及收取命令,並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分署返還 其台新銀行內帳戶內遭扣押之10萬418元,旋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 決關於前處分、原處分、扣押命令一、收取命令,及請求被 上訴人桃園分署返還扣押款項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桃市衛生局於收到上訴人對於前處分所提訴願書,未實質審 酌上訴人主張,僅修改地址即另以系爭函撤銷前處分,並同 時作成原處分,且將罰鍰款項匯回上訴人帳戶,讓不闇行政 程序之上訴人誤以為前處分遭撤銷後會另有一個適法之行政 處分或不為處分,僅需等候訴願決定結果即可。上訴人無法 得知訴願進度,桃市衛生局自行向衛福部續行訴願程序,亦 未告知上訴人已送交衛福部審議,已違法行政。在上訴人不 知情,且前處分已被撤銷的情況下,如何能以原處分重新起 算訴願期間?
(二)行政機關利用上訴人不闇法律,施壓被上訴人桃園分署為執 行命令,倘若執行命令無須審究實質法律,或執行錯誤,對 人民所造成之傷害甚鉅。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3日具狀聲明 異議,仍遭駁回,不僅無法保障上訴人,亦使上訴人誤認以 上程序有機會獲得實體審理。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30 4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第1944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510 號判決意旨,系爭函係重覆處置,影響原告權利,自得容許 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機關如認為第一次行政處分有程 序重開之必要,亦應有權就第一次行政處分自為變更,故對 於程序重開之申請,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為實質之審駁,申請 人均得提起救濟。實務上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原處分機關決 定之情形固然罕見,但對於原處分機關顯未遵照訴願意旨為 處分之情形,訴願機關宜自為決定。本件被上訴人桃園市政 府以系爭函撤銷前處分,並於同日作成原處分,屬原處分機 關未遵照訴願決定內容,仍作成駁回處分之情形,不利益由 上訴人承擔,於反覆的程序中重複相同的訴願程序,無從向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有違訴願救濟之意旨。原處分並非適法 ,前裁定以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意旨。  (四)桃市衛生局未依訴願法規定製作訴願決定書,亦未合法將訴 願決定書送達上訴人,程序自屬違法,故被上訴人桃園市政 府以系爭函撤銷前處分,訴願程序即有違法。又桃市衛生局 未依法陳報訴願機關,反以系爭函撤銷前處分,倘若上訴人 未合法提起訴願,何以衛福部會作成訴願決定?另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既已撤銷前處分,衛福部又如何能作成訴願不受 理決定?可見上訴人仍須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以捍衛自身權 益。況桃市衛生局不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 撤銷全部或一部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僅得提起救濟。(五)本件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及訴願機關 本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 第5條第2項、第6條第4項規定,本件如認為上訴人起訴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亦應將本件移送訴願機關審議,倘若原審認 為本件未經訴願程序,又怎會有衛福部訴願決定書?故懇請 撤銷前處分及原處分。 
(六)依聲明異議決定,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桃園分署,移送機 關已於110年4月7日將罰鍰10萬元匯回上訴人帳戶,被上訴 人桃園分署卻未確認此情,仍執意執行,且於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後遲未執行,直到本院廢棄前裁定後,始為執行,未 統一遵循法律保障人民權益,收取命令雖已執行完畢,但上 訴人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桃園分署仍逕准許移送機關向台 新銀行收取上訴人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故請一併撤銷 扣押命令一及收取命令,並返還已自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執 行之10萬418元。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 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就前處分、原處分提起上訴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 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均準用之。另改制前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已明示:「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 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撤銷訴訟乃是以原處分為 對象,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其訴訟目的既在撤銷原處分, 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 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訴願及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 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起 訴。又倘若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 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 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亦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3.本件前處分於上訴人起訴前,已經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以系 爭函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且原處分係於110年4月6日送達 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受雇人即社區管理人員收受,但上 訴人於原審判決時(即112年12月19日)仍未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且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為本院判決 之基礎。則上訴人既係對於起訴前已不存在之前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就前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已不合法。又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110年4月6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卻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 願,顯見原處分已經確定,則上訴人對於已經確定之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從而,上訴 人對於前處分、原處分所提起撤銷訴訟均不適法,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起訴。原審贅論上訴人 對於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及對原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且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 訟,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4.原判決已敘明其駁回上訴人就前處分、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又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應 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所明 定,故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自得於訴願程序中,經自我省察 後,依職權撤銷前處分,且桃市衛生局並非訴願決定機關, 當然無庸製作訴願決定書。另行政法上雖有「第二次裁決」 與「重複處分」之分,但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



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 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 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取代 原行政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至所謂「重複處分」者,則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 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 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 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本件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係對於尚未產 生形式存續力之前處分,於訴願程序中,經自我省察而以系 爭函撤銷前處分,並另行作成原處分,系爭函非在重申先前 所為「確定處分」意旨,而原處分則是在前處分撤銷後,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所為新的不利行政處分,上訴人如對於原 處分不服,自應對之提起訴願,是本件實與第二次裁決或重 複處分無涉。遑論原處分已清楚載明救濟教示事項(見桃園 地院簡字卷第82頁),上訴人理應知悉可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救濟。是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並執與本件無關之事濫陳,並不可採。(二)關於扣押命令一、收取命令,及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分署返還 扣押款項部分  
 1.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撤銷或 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 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 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 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 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 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就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之闡釋,核與現行 法律尚無齟齬,於行政執行案件應可準用。至於執行程序終 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 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 (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參照)。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 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 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



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衍生之訴訟,應審查其 程序要件即有關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 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所為訴訟難認有權利保 護必要。
 2.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 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 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 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 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而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 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 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具行政處分性 質之執行命令,固得依其性質提起撤銷訴訟,惟仍應以未確 定之執行命令為對象,且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應依法踐行 聲明異議程序,給予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 性之機會。
 3.被上訴人桃園分署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2項規定作成收取命令,准許桃市衛生局向第三人台 新銀行收取上訴人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 ),並請第三人台新銀行將扣押金額逕送桃市衛生局。而桃 市衛生局亦已以112年4月13日桃衛疾字第1120032973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桃園分署其已收取全額費用,故同意銷案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則本件桃市衛生局既已如數收取罰款金額,而使公法上 債權獲得滿足,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 撤銷扣押命令一,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 無理由,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並無違誤。 4.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起訴時,僅表明對於前處分、原 處分及扣押命令一不服之意(見桃園地院簡字卷第5頁), 而其係於112年7月4日(桃園地院收文日)更審時始具狀追 加請求撤銷收取命令(見桃園地院簡更一字卷第49頁)。惟



經核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執行卷宗,桃市衛生局係於11 2年3月27日向台新銀行收取10萬168元(含執行費用168元) ,使公法上債權獲得滿足(見執行卷內桃市衛生局112年3月 29日桃衛疾字第1120028237號函【下稱112年3月29日函】之 記載),而被上訴人桃園分署所為收取命令則已為救濟教示 之記載,並於11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可見收取命令 應已確定。是上訴人對於已經確定之收取命令追加提起撤銷 訴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仍不合法,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原 審認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5.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對被上訴人桃園分署請求返還遭 扣押、收取之10萬418元(見桃園地院簡更一字卷第37頁, 原審卷第129頁)。惟上訴人所請求返還遭扣押、收取之10 萬418元中,10萬168元係由桃市衛生局依收取命令向台新銀 行收取,其餘250元,則為台新銀行之解繳手續費,有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及桃市 衛生局112年3月29日函可憑(存於執行卷內),可見被上訴 人桃園分署並非利益受領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桃園分署 請求返還遭扣押、收取之10萬418元,即無理由,原判決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亦應予維 持。
 6.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云云,然細 繹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詳 為論駁不予參採之主張,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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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鴻運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