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字,113年度,6號
TPBA,113,監簡上,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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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蔄銘廉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林憲銘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周輝煌,訴訟進行中,於114年7月 16日變更為林憲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緣上訴人前因犯毒品、槍砲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 灣分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 月8日。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於109年9月2日、 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25日均未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報到;於110年3月2日、111年1月11日、1 11年6月20日均未完成尿液採驗;另於111年7月18日未報到 與心理師晤談,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以111年9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439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被



上訴人以復審決定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自假釋出監後,因心臟疾病多次出入醫院,期間皆按 時至觀護人室報到,若有身體不適亦依規定致電觀護人請假 或改期,並無躲避、失蹤之情,惟觀護人每次同意請假後, 又稱上訴人請假次數過多、未按時報到,且觀護人動輒臆測 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實則上訴人於假釋期間驗尿均為陰性。 ㈡關於原處分所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和未驗尿說明如下: ⑴111年6月20日未採尿部分,實情為報到程序係當日約談完畢 後,會在小卡上註記下次報到日期,故不可能是當天才註記 ,況上訴人當日並未攜帶小卡至基隆地檢署,原判決所述並 非實情。
 ⑵111年7月18日未與心理師晤談部分,當日係觀護人告知上訴 人不用去心理課程,改至摩斯漢堡體驗營。
 ⑶111年4月25日未報到部分,上訴人有與確診者接觸,而致電 衛生福利部確認自主隔離事宜,然原判決漏未調查證人即該 確診者,僅以觀護人之臆測而為認定。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均按指示至基隆地檢署報到,111年8月2 2至26日未報到係因上訴人住院開刀,原處分卻於假釋期間 剩餘2個月時撤銷假釋,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9日、16 日及22日均被要求報到,頻率之高已影響上訴人生活及工作 ,此均與比例原則有違,本件亦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情 節重大之情形,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111年1 月25日、111年4月25日均未至基隆地檢察署報到,並未向觀 護人請假獲准,且無正當事由;於110年3月2日、111年1月1 1日、111年6月20日均未完成尿液採驗;於111年7月18日, 無正當理由,未與心理師晤談等情事,並論明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15至25頁),且就上訴人指摘 本件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情節重大之主張,原判決業已 說明上訴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遵守應至基隆地檢 署報到、應完成尿液採驗及應完成與心理師晤談之事項,其 違反次數多達7次,且依據「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 之記載,上訴人數次表示因自己有施用毒品情事,故拒絕採 尿,顯見上訴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再次吸毒,足認本件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等語(原判決第26至27頁)。是核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



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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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