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被 上訴 人 杜嘉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4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 松高路20巷與松壽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進入松壽路時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處理。嗣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2ZMM5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1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113年8月15日行調查證據時,上 訴人表示員警配戴密錄器係掛於胸前與員警之視角並不相同 ,聲請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攔查情形經過,原審法官竟駁 斥上訴人聲請,漠視上訴人權益。又上訴人於勘驗密錄器影 像後亦表示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員警視角遭遮蔽、行人與系爭 車輛勘驗之距離等情係屬法官主觀臆測。另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原審僅主觀勘驗採證影
像後即為判決,並未說明駁回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 之理由,亦未再行言詞辯論程序,即作成原判決,是原判決 有調查不備,忽視證據及上訴人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廢 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1.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車道旁人行道上雖有行人,惟 均站立在人行道上,未踏入行人穿越道(原審卷第97-100頁 )。2.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對向車 道旁人行道有2名穿著深色長袖上衣行人,正從人行道踏入 對向行人穿越道,位在對向車道路緣與左側數來第1道枕木 紋中間,系爭車輛前懸壓至行人穿越道,位在左側數來第4 道與第5道枕木紋中間(原審卷第97-100頁、第103頁)。3.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對向車道中突 有1名穿著綠色短袖上衣行人,從車道走至對向行人穿越道 外鄰近兩側,出現在前開兩名穿著深色長袖上衣行人旁,系 爭車輛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原審卷第97-100頁、第103頁 )。」並參酌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03頁),認定系爭車 輛前懸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距離上開行人尚有3-4道枕木紋 間隔寬,已超過3公尺車道寬,以舉發員警舉發程序不符合 取締標準,被上訴人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 撤銷原處分。是原判決依上開勘驗結果及google街景圖認定 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雖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道枕木紋旁,惟系爭車輛與 該行人間距離尚有3公尺車道寬,其駕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 道右轉松壽路,自不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要件,而撤銷原處 分,其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法官勘驗密錄器影像後,當庭表 示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員警視角遭遮蔽、行人與系爭車輛勘 驗之距離」等情係屬法官主觀臆測,並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 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惟原判決未論述駁回聲請傳喚證人之理 由云云。然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 符合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審法官以證據調 查期日當庭勘驗員警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輔以go ogle街景圖,已可認定被上訴人確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因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涉,無 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原判決雖未論述駁回上訴人聲請傳
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之理由,固未盡允當,惟因不影響原判 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上開指摘,尚無可採。 ㈡另上訴人指摘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旨 意,原審未再行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有調查不備云云。 惟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 知,為勘驗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如於 言詞辯論期日外為之,仍應通知當事人到庭為言詞陳述,方 屬符合言詞審理主義精神之訴訟行為,足認原審調查證據方 式倘已踐行通知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為已足,並非侷限應於 言詞辯論期日方得為之。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 行政訴訟就當事人裁判資料之提供,以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 ,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資料為目的者,應 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辯論為之,否則不得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基於不同之考 量,得另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法之所許。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 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 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是否採行言詞 辯論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 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參酌 原審雖以調查證據程序進行密錄器光碟勘驗,惟已通知兩造 到庭(原審卷第83-87頁),並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此項證 據調查程序,核與調查證據依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所應踐行 之程序無悖,是上開勘驗結果,自得採為原審裁判基礎。又 原判決於「壹、程序事項」中述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認 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117頁)。是原審進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逕為判決,並闡述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 由,乃為原審證據取捨及程序選擇之職權,其訴訟程序於法 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屬調 查不備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卷證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其所稱原判決有調查 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