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LEE CHING YEE BRIAN DONALD
(中文姓名:李慶義)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57分許,行經○○市○○區○ ○路000 巷時,擦撞其右側之行人潘○穎(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而肇事,致潘○穎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惟上訴 人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經警循線調查後,以上訴人有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對上訴人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3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6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交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之文義解釋,及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 意旨,駕駛人倘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致肇事行為而逃逸,應 不予處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不確定 故意亦有違誤。蓋上訴人實際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非出於故 意、過失,於行經狹窄之車道時,因對向有來車,亦已小心 行駛於該車道上,並與對向來車及右側行人(按指潘○穎) 均保持適當之距離,上訴人對於擦撞潘○穎並無故意、過失 ;況且在並不知悉有與潘○穎發生擦撞等交通事故之情況下 繼續行駛,實無逃逸之故意及過失等語。並求為原判決廢棄 、撤銷原處分。
五、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勘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擦 撞潘○穎致其左小腿擦傷,且事故發生後,並未留置現場, 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就上開肇事主觀上具有過失(詳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並就上訴人主張肇事後逃逸非出 於故意、過失,及潘○穎所受之傷非重,原處分之裁處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詳為指駁說明(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 至㈤),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為裁罰,並非 無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論其實際,係就原審關於本案 肇事發生經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