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張豈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ㄧ、事實概要:
上訴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 和區中正路永和國小前遇監警聯合稽查,因有「電系設備屬 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逕行舉發,對 上訴人製開北監字第40M0004DF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 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40M0004DF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系爭機車責 令檢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本件為盤檢程序,員警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535號解釋意旨,亦不符裁處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要求(即 「攔檢之初」未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然原判決未
予回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適用法則之不當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 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 驗。……」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 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 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 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 ,餘均須檢驗合格。」;末按裁處細則第12條規範,行為人 若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是以,機車若有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等情事 ,所有人於行駛前負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之一 行政法上義務,若未申請而行駛,自應予裁罰。 ㈡另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 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 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以舉發通知單、當日稽查照片、機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為據, 審認上訴人確有變更頭燈為LED燈之情事,該變更卻未申請 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章事實,亦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 款所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項目;並論明,上訴人對於設
備是否變更有所疑慮,可主動向原廠或合法代檢廠諮詢確認 ,然上訴人並未加以確認,不可以不熟悉機件免責,然上訴 人並未依法申請,自屬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態 樣,被上訴人據此作成裁罰處分,尚難認有違誤。 ㈣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本件監警聯合稽查勤務即係依據上開規定,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實施監 警聯合路邊稽查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並維護交通安全。又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係規定:「(第 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可見,上開規定所謂管制站之指定, 係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如前所述,本件監警聯合稽查勤務,既係舉發機關 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執行交通管理及稽查勤務,此 由本件舉發通知單開立單位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以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北監交字第 1120394760號函文記載之值勤目的及值勤人員資格為:「當 日值勤目的係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由『本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攔查各類車輛之設備安全及駕駛人資格是否符合相關規 定」、「當日『本所』係核派實際執行車輛檢驗且具備檢驗員 證照之稽查人員出勤」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97-98頁) ,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設定管制站之情形不同,不生必須 符合該條規定要件始得攔停人車查證之問題。本件亦與上訴 人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有關攔停或臨檢之規定與 解釋無關,上訴人主張本件對人車攔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 云,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所稱「攔檢原告之初」未告知其違規行為及法規云 云。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 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僅於依規定 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 牌照、駕照等事項,始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 有人。核該法規賦予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告 知義務之時點乃「舉發時」,亦非上訴人所指「攔檢之初」
,況舉發違規行為態樣及違反法規之告知,旨在給予違規行 為人於受處罰機關裁罰前,得知悉受取締違法之情節與所涉 違反之法規,以維護其程序主體地位,並得在正確認知下, 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而觀諸卷內之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41頁),其 上業載明牌照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 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及 應到案處所等項,核無記載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亦無責令 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 駕照等事項,並經合法送達(原審卷第49頁),足認本件舉 發機關業已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上訴人違 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上訴人主張舉發程序違法,有誤解法 條意旨之情況,應無足採。況上訴人考領駕照,更不能諉稱 不知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是上訴人認舉發程 序違法,致原處分亦不適法云云,洵屬無據。
㈥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