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
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葉俊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
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促轉復查字第1號復查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後,再由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附表序號3、21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治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業 務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國 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承受辦理。茲據被告具狀承受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21號案卷,下稱發回 案卷,第69頁),核無不合。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龔明鑫變更為劉鏡清,再 變更為葉俊顯,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83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促轉會為辦理有關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 審定事宜,前以民國107年8月8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
函(下稱107年8月8日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 經原告以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20號函(下稱107年10 月5日函),通報其持有之政治檔案計達43,095筆。促轉會 採分階段審查,第一階段經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以108年5 月1日第24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並依 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 規定以108年5月3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127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如附表所列33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經系爭 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 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被告所屬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 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 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作成之形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予以撤銷之:
促轉會之前任主任委員黃煌雄於107年10月6日向行政院長提 出辭呈,行政院長賴清德於107年10月8日批示:「勉於同意 ,請楊翠委員代理」。又促轉會之委員組成規定於促轉條例 第8條,行政院長提名委員時,同時即應指定受提名人中之 一人為主任委員,立法院針對該受提名為主任委員之人,同 時審酌其是否適任促轉會委員暨主任委員,立法院所行使之 同意權亦係同時同意其擔任促轉會委員暨促轉會主任委員。 再查,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委員因故出缺者,依 第1項程序補齊。」,促轉條例除第8條外,再無其餘委員或 主任委員產生、代理之相關規定,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第4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之立法模式皆有所 不同,顯見立法者於制定促轉條例之時,慮及促轉會所轄事 務所涉層面極廣,主任委員之人選係促轉會是否能成功完成 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任務之決定性因素 ,不得任意由他人代理主任委員之職位,以避免因不適任主 任委員之人作成錯誤之決策,導致促轉會促進轉型正義及落 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任務功虧一簣。爰此,促轉條例並未 設有主任委員出缺或無法行使職務時得由其他委員代理之規 定,倘促轉會之主任委員出缺時,即應由行政院長依促轉條 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名新任促轉 會委員並指定促轉會主委,經立法院就新任委員及指定主委 二事行使同意權,方為適法。由此可見,促轉條例就主任委
員之任命決定權保留於立法院,為學理所稱之「國會保留」 ,並未設有其他委員得代理主任委員之規定,倘主任委員出 缺時,仍應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任命新任 主任委員。故時任行政院長之賴清德指定楊翠委員代理主任 委員一事實於法無據,有違國會保留原則,屬違法之代理行 為,應為無效,楊翠委員亦無權限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對 外署名並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之「代理主任委員揚翠」之 署名於法無據,屬違法且無效之署名,原處分既未經合法有 效之主任委員署名作成,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存有未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為 行政處分之瑕疵,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將附表列之系 爭檔案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然而,該檔案原件屬原告所有 ,且皆為36年至41年間之檔案,原告耗費極大心力、投注相 當之金錢建置適合於保存紙本文件保存之環境,原告之黨史 館庫房恆溫恆濕,24小時運轉,並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以保 存珍貴史料,另為兼顧將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 、複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原告亦添購數位化 專用的機器,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逾70年之久,該檔案原件 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倘國家機關欲以 法律或行政行為限制原告前揭財產權,均應以符合憲法第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方能為之。首應探 討者為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何,依促轉 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對照觀之,促轉條例以促進轉型正 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宗旨,而轉型正義之事項中, 與政治檔案有所關聯者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由 此可知,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開放政治 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二者。其次應探討者係將原告所有之政 治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是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然而,隨著近20年來臺灣民主之落實漸深, 原告亦經常因過去動員戡亂、戒嚴時期之情事飽受外人批評 ,其中亦不乏與原告關聯甚微之事件卻遭穿鑿附會歸咎於原 告之情形,原告為釐清歷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 利,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原告並定有「中國國 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在案,依該 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受損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 外,原告庫藏之一切紙質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均盡可能的開 放予各界人士閱覽、抄錄,以原處分要求移歸之系爭檔案為 例,尚未開放者僅有3筆,開放之比率可謂甚高。反觀倘移
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之規定,依政治檔案條 例第8條第1至4項、第9條之規定可知,倘系爭檔案移歸為政 治檔案後,亦非當然開放予社會大眾、抄錄或複製,倘為檔 案當事人、配偶、繼承人,須非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各 款之檔案類型,方得申請閱覽,再者,倘檔案內容涉及個人 隱私,尚須經分離處理,且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檔案,至遲將於50年後或70年後方開放閱覽;而若非檔 案案當事人、配偶、繼承人,未滿30年之政治檔案,須非政 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各款之檔案類型、且應得涉及個人隱 私之個人同意,方得提供閱覽,倘為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 則應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分別以分 離個人隱私後提供閱覽、50年後方開放閱覽、70年後方開放 閱覽之情形辦理。綜上諸情,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後,是 否能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仍存有諸多變 數,與現今原告早已將系爭檔案大部分均已開放予社會大眾 閱覽之情相比,原處分作成後,系爭檔案開放程度反而不如 原處分作成前由原告開放之程度,對社會大眾「知」的權利 以及諸多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更是 一大扼傷。再者,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論,縱使 肯認原處分之作成確實可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 之目的,然而,開放政治檔案旨在於供社會大眾均可知悉檔 案之內容,而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之 內容之研究,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 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 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必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 再者,史料檔案之編輯及管理,係將一系列相關連之標案編 纂成冊,對於史料之解讀應將整冊合併共同閱覽方能完整理 解,始不致僅見一隅,惟原處分卻將單獨之檔案自整冊系列 檔案中抽出,則將造成對於史料之內容無法完整理解,更有 甚者,珍貴之史料檔案亦會因抽取及重新裝訂之過程造成損 傷,且系爭檔案移歸檔案局後,檔案局尚需重行製作複本及 數位影像檔,更將造成系爭檔案之二度損傷,因此,既有提 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與提供檔案原件 相同之效果者,原處分令原告將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之行 為即與比例原則相悖。綜上,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件 移歸國家檔案,未能達成開放政治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 且亦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可達到同樣之效果,不符憲法第23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應予以撤銷之。
㈢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故屬違法:
原告針對系爭檔案保存多年,所耗費之心力、資金、人力甚 鉅已如前述,而系爭檔案亦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 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 術價值水漲船高,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所必 要,而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則原告 較其餘人民受到更多之剝奪及限制,係司法院釋字第652解 釋所稱之特別犧牲,針對此種特別犧牲,大法官亦於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多號解釋中重 申國家應針對受特別犧牲之人民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有鑑於 原告過去70餘年來為保存系爭檔案原件已耗費大量心力、資 金、人力,且系爭檔案原件本身亦極具歷史、文化、藝術價 值,倘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之財產移歸國有,則應給予原告 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之復查 決定似認為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居於以黨領政之特殊地位, 因此即當然負有將政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責任,然而,原 告於建國之初,為協助國家從清代之帝王威權政治體制轉化 為自由民主之政治體制,規劃以軍政、訓政、憲政三階段逐 步完成中國民主化之大業,時至中央政府遷臺後,為抵抗共 產黨政權進一步武力侵略臺灣以及防止共產黨政權以匪諜於 臺灣散布顛覆國家之思想,爰實施戒嚴,以期能穩固臺灣之 自由民主政治體制。原告之作為雖未必得到全體人民之認同 ,然而,我國歷經數次政黨輪替、多次選舉,仍擁有廣大之 民意基礎,足徵亦有諸多人民認同原告付出之心力,此與德 國之納粹及他國之極權政體有別。被告卻僅因原告於威權時 期處於以黨領政之地位,而將原告數十年來為保存檔案所耗 費之大量心力、資金、人力一筆抹煞,而認為此乃原告之社 會責任,不知被告是認為原告過去居於以黨領政之優勢地位 ,現今犧牲些許財產權亦屬衡平?亦或是認為原告過去為保 存檔案所耗費之大量心力、資金、人力皆為原告之義務,現 今將檔案移歸國有亦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之復查決定以法 無明文須補償為由,而認為原告無請求補償之權利更凸顯被 告對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絲毫未予重視,原告將屬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已較其餘人民受 到更多之剝奪及限制,係屬特別犧牲之情形,倘促轉條例對 於人民之特別犧牲未設有補償之規定,即與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解釋之意旨不符,亦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被告身為促轉條例之主管機 關,被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遇有法律抵觸憲法之疑 義時,本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被告徒以無法律依據為由而認為
原告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基礎,足見被告全然未具有憲法人權 意識,更可見國家恣意侵奪人民財產之傲慢。綜上,被告作 成原處分後,造成原告財產權之特別犧牲,就此被告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解釋之意 旨,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洵為法洽。
㈣原處分命原告提出附表序號3之「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附表 序號21「帽簷自述」檔案原件一事,存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情形,就此部分應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亦具備撤銷事由:
⒈關於附表序號3之「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原告曾於92年起 與美國史丹佛大學胡佛研究所(下稱胡佛研究所)進行合 作,由該所為原告之史料檔案製作微縮膠卷以利珍貴資料 之永久保存,在製作當時,即已遍尋不著附表序號3之「 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故附表序號3之「台灣謝雪紅 處分案」檔案之影像檔亦僅有封面而無內容,檔案原件於 原告製作複本影像檔前即已佚失,故原告並未擁有附表序 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原件,詎料,被告仍將 本筆檔案列為應移歸原件之檔案;關於附表序號21「帽簷 自述」之部分,由於被告並未要求提供附表序號21「帽簷 自述」之複製本、影本或數位電子檔,詎料,被告於原處 分將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納入應移歸之檔案原件之列 ,原告於查找應移歸之檔案原件時,始發現原告並未保存 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檔案原件,而當時過程誠係於 工作人員整理電腦資料時,始找到該筆電子檔,而為將該 電子檔上傳系統,方依照系統規則與指示,基於公開透明 、服務社會之理念,依系統藏書號編製一個館藏號,便利 以數位檔之方式提供閱覽、學術研究,此亦猶加證明原告 為相關史料公開進行之努力與成果,縱使僅有數位檔,亦 戮力予以公開,蓋於原告對相關史料之精神,均未嘗予以 隱匿,此無必要、亦無實益,為全民之福,原告甚且與國 立政治大學合作公開史料文件。故就附表序號3及附表序 號21之部分,因原告並未擁有附表序號3及附表序號21之 檔案原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所規制之義務無履行之可能性 ,蓋因任何人皆不可能提出自己未擁有之物品,故原處分 就此部分之內容對於原告而言係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屬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應屬無效。
⒉由被告之復查決定書,適正突顯出被告進行審定程序之謬 誤,所謂政治檔案,係指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紀錄 或文件,故被告於審定是否為政治檔案時,首應先確認原
告是否「持有」檔案,其次則應檢視檔案之內容是否為促 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被告命原告通報清冊 時,原告即已向被告說明由於原告館藏檔案眾多,無法一 一檢視檔案內容,故僅能以館藏目錄清冊篩選出促轉條例 規範之時間區段之檔案目錄,並提供予被告,證人吳○於1 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證述,足徵原告提供檔案清冊 時已說明該清冊僅為目錄,原告礙於人力而無從一一確認 是否存在以及檔案之內容是否屬政治檔案,且附表序號3 之文件日期為西元1947年(民國36年),附表序號21之文 件日期為西元1952年(民國41年),原告於取得或製作檔 案之初,針對檔案之日期及內容做成紀錄摘要,原告現今 之檔案目錄方有此記載,然而,檔案之保存過程中,毀損 、佚失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雖原告提供之清冊針對檔案 日期及內容摘要有所記載,仍無從佐證原告「持有」檔案 ,原、被告於公文往來時皆未能確認時至今日原告是否仍 持有該檔案,被告既未確認原告是否「持有」檔案,亦未 確認檔案之「內容」,如何能審定原告是否持有附表序號 3及附表序號21之檔案及附表序號3及附表序號21之檔案內 容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 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再者 ,復查決定稱「申請人依法自有義務尋找該檔案」,更是 加諸法無明文之義務予原告,促轉條例第18條僅規制原告 應將「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標案之義務,並未規 制原告找「過去,持有,但現今未持有」之檔案並移歸, 復查決定課與原告尋找檔案之義務,實於法未合。末查, 原、被告於108年8月21日進行原處分之檔案移歸作業時, 原告當場出示附表序號3之檔案封面,惟檔案局表示該封 面並非檔案法所稱之檔案,無法列入國家檔案進行管理, 故不願帶回檔案,而被告之人員亦不願意收受該封面之移 歸,被告前於復查決定稱原告應依檔案現狀進行移歸,後 又於原告依檔案現狀進行移歸時拒絕收受,實令原告無所 適從,更可見原告作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程序瑕疵,導 致原處分為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情形。
⒊再查,由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可知,政治檔案之移歸,須 以政黨「持有」政治檔案為前提,就政黨是否持有政治檔 案一事,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原告以(107)文 字第020號函通報被告之清冊僅係檔案之目錄,原告亦於 函中第四點說明因原告所持有之資料眾多,無法檢視,故 僅以時間區段篩選出符合時間區段之檔案目錄,故被告就 原告是否實際持有檔案以及檔案之內容是否屬政治檔案等
涉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事項,本應進一步 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卻疏未為之,甚者,原告亦曾以文字 第108000063號函告知被告就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 案」部分,原告未持有實體檔案,被告仍執意就原告未持 有之檔案命原告提出,實與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 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就此部分,原處分存有認定事實之違 誤,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37號判決,應予以撤銷 之;另就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部分,原告僅保存有數 位影像檔,惟實體檔案不知所蹤,而被告分別以促轉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促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提 出檔案之複製品、影本或數位影像檔時,所要求提供之檔 案皆未包含附表序號21之「帽簷自述」,故原告並未至庫 房確認實體檔案是否仍保存於原告處,而當被告以促轉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就附表所列33筆檔案表示意見 時,函中僅稱:「本案請就前述清冊所列檔案是否屬於促 轉條例第3條規定之『政治檔案』陳述意見」,因被告僅命 原告就檔案內容是否屬於政治檔案一事陳述意見,故原告 僅查閱數位影像檔之檔案內容後回覆,綜觀被告之行政調 查過程,實未就「原告是否持有附表序號21之檔案原件」 一事進行任何之調查及詢問,足徵被告調查證據之過程實 有瑕疵,導致就「原告是否持有附表序號21之檔案原件」 一事作成錯誤之認定,亦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3 7號判決,撤鎖此部分之處分。
⒋又查,證人吳○曾於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出庭作證時證述 :「黨史館的前身是民國19年在南京設立的中國國民黨中 央委員會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後來歷經戰亂,黨史會從 南京搬到重慶,再到臺灣,原本落腳在南投草屯,之後搬 遷到陽明山的陽明書屋,後來又搬遷到○○市○○○路上,最 後才到現在○○市○○路的地址。」、「我們會接受民眾提供 藏書讓我們掃描,掃描完會將原件還給民眾,也會有民眾 直接捐贈,如果是捐贈的文件,我們就不會立刻掃描。」 、「但是我們不會再去確認是否真的有文件存在,且確實 會發生調閱時才發現原始文件找不到的狀況」、「帽簷自 述」只有電子檔,沒有紙卡,電子檔上的編號「677」系 列也不是我們黨史館的編號,可能是孫逸仙博士圖書館的 藏書,孫逸仙博士圖書館之前位於國父紀念館內,是國民 黨與國父紀念館合作設立,但是我們黨史館就只持有電子 檔。孫逸仙博士圖書館的藏書後來有一部分移交給國立政 治大學,我們有問過學校,學校表示他們那邊也沒有帽簷 自述的原件。」、「紙卡上所寫的民國36年應該是這個文
件製作的日期,製作紙卡時應該還有原件,但不清楚是否 有將原件從大陸帶來臺灣,我們是在被告請我們提出實體 檔案時,我依照紙卡去找尋檔案應該存放的夾子,發現夾 子裡面是空的,才發現找不到原件,紙卡上面寫「缺」就 表示沒有檔案,我們是在102年(按應係92年之口誤)與 史丹福大學胡佛研究所簽約,胡佛研究所再出資與華藝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簽約製作電子檔,當時 因為有看到封面的電子檔,所以沒有發現原件不存在,我 也不清楚胡佛研究所或是華藝公司沒有跟我們反應」、「 黨史館最近一次清點館藏文件是在民國80幾年的時候,但 我不清楚『帽簷自述』與『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是在何時就找 不到。」、「類似『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只有紙卡而沒有原 件的情形,在我們其他館藏的檔案也有發生過,例如監察 系列的檔案就有。」等語,足證原告之黨史館設立時間近 百年,亦歷經多次搬遷,更曾自中國大陸搬遷至臺灣,所 保管之文物、檔案佚失並非罕見,關於附表序號21「帽簷 自述」之部分,檔案編號與原告黨史館之檔案編號迥異, 應屬他館之館藏,則原告亦有可能僅係將附表序號21之「 帽簷自述」掃描後旋即將該書歸還予原收藏人,爰此,原 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 分案」及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檔案原件,確屬實情 ,亦非無憑。末查,原告亦函請原告所屬地方各黨部查找 是否持有「帽簷述事」一書,經原告清查之結果,各區黨 部均未持有該書,在在足證原告確實未持有附表序號21之 「帽簷自述」。綜上,就原處分命原告提出附表序號3「 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檔案原 件部分,因原告不具備履行之期待可能性,屬內容對任何 人均不能實現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 處分就此部分應屬無效,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就原告 是否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附表序號21 「帽簷自述」之檔案原件一事未善盡調查義務,就此亦未 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原處分具有瑕疵,亦應撤銷之。 ⒌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立法者已明確將政治檔案之定義敘明 即「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 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是原告所持有之檔 案,究否為政治檔案,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並非不確定 法律概念,被告即無判斷餘地,立法者亦未再於促轉條例 上賦予被告豁免於司法審查之自由判斷空間,被告所為之
決定亦非高到專業性、預測性或政策性之決定,其決定並 無豁免於司法審查空間,故被告審定系爭33件檔案為政治 檔案一事,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㈤倘本院認定原處分合法,則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 ,100萬元:
原告之黨史館建立於19年,營運至今已逾90年,期間歷經多 次政治經濟環境之重大變動,原告興建及經營黨史館所投入 之成本數以萬計,實難估算,惟其中包含庫房建製與維護、 史料搬遷、開放閱覽空間規劃與建立、以及管理工作的空間 設置,粗估成本為863,420,000元。又查,原告之黨史館每 年固定支出之費用含有人事費、材料費、庫房除蟲維護、電 費、辦公室維護費用,以及辦理展覽、研討會等費用,累積 至今日粗估為302,991,000元。原告之黨史館庫房保存之史 料長度約50,000公分,每公分史料價值為77,867元(計算式 :(863,420,000+302,991,000)/50,000=77,867),本案所 移交之史料長度約為60公分,故原告保存系爭筆檔案之花費 應為4,672,020元(計算式:77,867*60=4,672,020)。補償之 金額,除考量上述原告為保存系爭檔案所花費之金額外,更 因考量系爭檔案因原告之悉心保存而成為重要之歷史文物, 衡酌原告自建國以來為保存系爭文物所為之努力與投入,以 及此等重要歷史文物之收藏、研究價值均為被告所破壞造成 之損失,認被告此相當於徵收原告所有文物之行為,被告均 應補償100萬元,則總數31筆遭被告徵收之文件,共計3,100 萬元,洵屬正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①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萬元。②第 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於政治檔案通報清冊詳載檔案編號、題名、內容摘 要及文件日期等,適可證明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 」之檔案原件確實存在,原告亦自承過去曾持有該筆檔案原 件,則原處分命原告移歸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 檔案原件為國家檔案,即無客觀不能之情事:
⒈首先陳明,謝雪紅於西元1947年之二二八事件中主張武力 抵抗國民政府,其領導成立「臺中地區治安委員會作戰本 部」與國府軍隊作戰,嗣又成立臺中二七部隊以對抗國府 軍隊,臺中二七部隊解散後,謝雪紅逃離臺灣輾轉抵達香 港及中國,之後終生未返臺,依原告提供之檔案清冊,附 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文件日期為「1947/05」 ,為二二八事件當年度作成之檔案,對於二二八事件後原
告中央監察委員會對於謝雪紅及相關人士之調查結果及後 續處置情況,具有極高歷史價值。故附表序號3「台灣謝 雪紅處分案」係涉及二二八事件之重要檔案,符合促轉條 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18條審定並命 移歸為國家檔案,並無不合。
⒉另依原告通報之政治檔案清冊目錄顯示,原告將附表序號3 「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編列檔案編號:「監1404」 、題名:「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內容摘要:「中監會及 中組部有關文件」、文件日期:「1947/05」,且為原告 自行列入政治檔案通報清冊並以107年10月5日(107)文字 第020號函提供予促轉會,足證原告應持有相關文件資料 ,否則如何記述內容摘要及文件日期?原告亦自承過去曾 持有系爭檔案原件,顯見原告確實曾持有附表序號3「台 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原件。
⒊再者,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既為原告 所持有並列冊通報促轉會,參以原告從未主張其持有上述 檔案原件已移轉予何人,則原處分認定原告仍持有上述檔 案原件,即無認定事實錯誤,倘原告確實搜尋,即非全無 尋獲之可能,自不能因原告空言主張未能尋獲上述檔案原 件,反認原處分有所謂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㈡原告確曾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則 原告主張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是否滅 失以及原告現實上未持有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應 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不得徒 憑原告空言否認即遽以認定檔案原件已滅失:
⒈按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 構持有政治檔案者,即應通報主管機關以審定並移歸為國 家檔案,從而,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持有政治檔 案」,應係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負有通報義務之前 提要件,而非規範促轉會或被告應先證明政黨、附隨組織 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
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確曾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 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則原告主張附表序號3「台灣謝 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滅失,以及原告現實上未持有等節 ,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⒊促轉會係依據原告提出之政治檔案通報清冊記載其持有附 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因而作成原處 分命原告移歸其所通報持有之政治檔案,觀諸原告自行提
出政治檔案通報清冊並記載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 處分案」檔案原件,且原告確有製作附表序號3「台灣謝 雪紅處分案」之檔案紙卡,以及原告建置館藏檔案目錄檢 索系統可檢索到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等 情,顯見原告至少於製作檔案紙卡及建置館藏檔案目錄檢 索系統時,仍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 原件,倘原告主張嗣後已佚失檔案原件,依據舉證責任分 配理論,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檔案已佚失乙 事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檔案 佚失。再者,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確實 存在,促轉會以原處分命原告移歸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 紅處分案」檔案,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 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情形。若僅因原告目前未能尋獲 檔案而撤銷原處分,則原告日後倘又尋獲檔案時即無移歸 義務,該筆政治檔案恐未能由國家永久保存及開放應用, 且恐導致將來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 ,僅需空言宣稱檔案佚失即可規避移歸責任,明顯有礙促 轉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
㈢發回判決雖依據證人吳○於原審所為證詞認定「上訴人黨史會 於36年製作此檔案紙卡時,雖有原件存在,然上訴人黨史會 自大陸搬來臺灣後,亦歷經多次搬遷,期間是否致所保管之 檔案佚失?非無疑義」、「能否僅因上訴人曾於36年間持有 該檔案,即可推論其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有中,非無再予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36年製作檔案 紙卡時確有原件存在,不能排除該檔案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僅 是一時無法尋獲,不免速斷」等語,惟查,附表序號3「台 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紙卡製作時間應係58年以後,並非為 36年製作,故該檔案原件確有搬遷來臺灣,惟原告未能提出 事證證明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已佚失: ⒈依據證人吳○證稱可知,原告系爭檔案之製作日期為36年, 與檔案紙卡之製作日期,二者並不相同,且原告製作檔案 紙卡時仍持有檔案原件。另依據原告黨史會出版之《汗青 一甲子》一書中所記載可知原告黨史會曾於58年4月專案實 施清點史料工作,並以標籤卡片方式予以明示資料歸屬, 顯係58年時原告確實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 」檔案原件,原告黨史會方能完成史料清點,並據以製作 檔案紙卡明示史料置於牛皮紙封套內。又依原告前黨史館 主任王○隆於《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檔案目錄 檢索系統簡介》一文中亦提及:「正由於黨史館所藏資料 龐大且豐富,早年為了整理,僅由人工抄錄資料目錄,雖
能供翻閱查找,實際上相當費時。爾後,本館引入卡片整 理的模式,將部分資料建錄,以館藏編號為繫,製成卡片 (圖2)。卡片內容包括:題名、地點、時間、館藏號、實 體描述與簡單的摘述」,可知原告黨史館就管理檔案所使 用之卡片整理模式,係將檔案題名、地點、時間、館藏號 、實體描述與簡單的摘述記載於標籤卡片。
⒉觀諸證人吳○所提供之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 案紙卡右下角印有:「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藏58.7.3 50,000」之紅色印刷文字及日期數字,以及原告前黨史館 主任王○隆於前揭《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檔案 目錄檢索系統簡介》一文所例示之「特種各級黨部徵求新 黨員辦法(修正草案)」之檔案紙卡顯示:「特種各級黨部 徵求新黨員辦法(修正草案),台北,民國39年(1950)11 月13日,毛筆4張,附同樣鉛印1份,入黨申請書、考核書 各1份。」,其右下角亦有相同之印刷文字及日期數字: 「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藏58.7.350,000」,由上可知 ,前開兩筆檔案紙卡右下角皆有相同之印刷文字及日期數 字:「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藏58.7.350,000」,應係 原告於同一時間使用相同空白檔案紙卡製作上開兩筆檔案 之檔案紙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