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易文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l123160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A女(代號AW000-H111093號,下稱A女)主張,其於 民國ll1年2月14日15時l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展演空間(下稱系爭時、地)進行表演期間,原告 前往觀覽,期間有觸摸其左手臂、左腳腳底板、腳趾頭及頭 部等行為,令A女感到非常不舒服、不安及恐懼,A女遂於ll 1年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 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中正一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 事件成立,並以111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1300 3556號函通知原告及A女。嗣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北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經第9屆第6次 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1年11月30日府社婦 幼字第11131613092號函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遞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A女並不認識,表演場地為僅有少量光源之暗室,浴室 部分則為伸手不見五指之完全黑暗空間,原告僅能看見浴缸 中的螢光棒,主辦單位未告知禁止接觸表演者即A女,故認 為該表演可由原告運用觸覺探索、體驗,原告考量自身與A 女之相對位置,在昏暗空間下為保持安全距離,方伸手於黑 暗中摸索,認並無觸碰其隱私部分之可能,況原告碰到A女 腳趾頭、頭髮等部位,A女並未展現敵意或抗拒,其仍繼續
表演,且動作亦充滿感情,甚至表演結束後,A女尚主動訪 問原告且相談甚歡,不像有被冒犯的樣子,又原告在A女後 續場次表演,仍在現場自由活動,未再觸摸A女,可知原告 全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等語。
㈡A女於警局報案時陳稱,其在表演的當下,遭到男性觀眾先用 手撫摸伊的左手臂,由上而下的撫摸,經調閱勘驗錄影畫面 後,可以確定實際上僅碰觸不到1秒鐘,隨即彈開,並無A女 所稱「由上而下的撫摸」之情形,顯見其說辭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A女係以全裸之形式為展演,其與原告間有性別差異且素昧平 生,雙方係展演者與觀賞者之關係,原告於A女表演中徒手 觸摸其左手臂、左腳腳底板、腳趾頭及頭部等,有鑑於A女 展演中以未著衣物之狀態跳舞,無從中斷演出非難想像,且 原告趁其演出為肢體碰觸,A女認有愛撫、挑逗之意味,感 到非常不舒服、不安及恐懼,已破壞其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具性意味, 依當時之情境,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 雖稱其係在黑暗中探索而摸到被害人的腳、頭等,完全沒有 性方面的聯想,故其無性騷擾的意圖等語,惟本件性騷擾行 為之認定,尚應考量A女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原告是否有 侵犯意圖並非絕對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 、A女111年2月18日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3至6頁)、原告 於111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7至10頁)、中正一 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 中正一分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13003556 號函(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原告111年9月14日再申訴調 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A女111年9月21日再 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44至147頁)、原處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3號卷【下稱地行庭卷 】第53至64頁)、訴願決定(地行庭卷第67至75頁)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 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A女表演時「觸摸左手 臂、左腳腳底板、腳趾頭及頭等」是否構成性騷擾?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 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 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 ,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 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 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 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 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 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 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 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 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 ,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 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 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利用A女表演時,多次觸碰觸A女身體、頭部、腳趾等處 ,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1.A女先後於111年2月18日、111年9月21日調查訪談時,陳述 略以:我在系爭時、地表演現代舞時,遭到男性觀眾用手撫 摸我的左手臂及頭頂,因為現場燈光很昏暗,我當下在做開 合跳的動作,他觸摸的同時被我開合跳打開、撥開了,他當 下觸摸到我,我是被嚇到的,也有點不知道怎麼反應,因為 我在表演的狀態下,之後我就往旁邊移了一點,但他的手還 一直嘗試要摸我,然後因為我當天赤腳的狀態,在浴缸表演 時,他接著用手指頭撫摸我的左腳腳底板跟腳趾頭;我認為 他在表演中觸摸我是非常不尊重表演者跟整場表演的;我感 覺非常不舒服及不安、恐懼,我覺得他看我的眼神帶有侵略 性;我後來選擇繼續表演,因為這也是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 情,有點不知道要怎麼反應,所以我就選擇繼續我的演出, 也會覺得他觸摸我讓我覺得非常的不舒服,因為他的觸摸帶 有愛撫的意味在;我覺得詑異,覺得被冒犯到,但因為我才 剛結束表演,我那時候還在表演狀態,展場外還有其他的觀 眾,我覺得要照顧觀眾;他覺得那是在跟我聊天,我並不覺 得那是聊天,我是在試探他,經由調查他的背景,知道他為 什麼會來,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行為,大家都離開之後我才比 較回到我自己,撇除表演的角色,才感受我是那麼不舒服, 感到受傷了,每個人對這種事反應時間是不一定的,我好像 沒有辦法這麼即時反應;表演延展展期是2月14日至28日, 因為2月14日發生這件事,我就取消了後面的表演,之後就 公告說不會有表演,只會有裝置繼續展到2月28日等語(原 處分卷第3至6頁、第21至24頁)。而原告亦於111年3月20日 、111年9月14日調查訪談時自陳:當天A女在浴缸裡面表演, 把右腳伸到伊的身體附近,有撞到伊的身體,當下伊以為可 以觸摸,就伸手向前捏了A女的腳指頭一會兒;當天展覽現 場只有公告說不能開閃光燈及拍攝行為,並沒有公告說不能
觸摸表演者,伊以為該展覽是可以觸摸體驗的;展場是全黑 的,有聲音,有燈光會突然亮一下,大概有4至5秒可以看清 楚展場裡的東西,然後有個電視會開起來,電視開的時候這 個房間就有燈;伊以為需要互動,所以也沒有觸碰很誇張的 地方,伊在碰的時候也有在想,要找最沒有顧慮、安全的地 方,所以才挑頭髮這種的,因為A女腳擺在伊眼前,伊以為 可以摸一下等語(原處分卷第7至10頁、第17至20頁)。足 見原告於A女進行表演時,確有碰觸A女身體頭部、腳趾等處 ,A女所指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現場燈光昏暗,為保持安 全距離,才運用觸覺探索、體驗,並不可採。
2.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房 間2_20220214_1442-1530,內容略以:「14:58:05至14: 58:20,被害人坐在沙發上,前方電視亮起,持續發光閃爍 ,原告站在沙發旁往被害人方向觀看。14:58:29至14:59 :08,被害人開始褪去衣物,前方電視亮光不再閃爍,作為 光源持續照在被害人身上,原告看向被害人,走到床邊坐在 床沿,朝被害人觀看。14:59:09至14:59:20,電視持續 發亮,原告自床邊起身,往電視方向走去,面朝被害人,後 又回到床邊坐著,繼續朝被害人觀看。14:59:21至15:01 :09,電視持續發亮,被害人自沙發上面朝電視雙腳敞開, 開始伸展舞動,向沙發右方躺下,左腳跨放在沙發左側,雙 腳敞開,電視燈光仍亮著,可以清楚看到被害人的身體,原 告站在被害人左後方觀看,之後走到被害人的屁股後方繼續 注視被害人的動作。被害人緩緩離開沙發,屁股朝向電視燈 光亮處,原告自沙發左側走到電視前方,面對被害人屁股及 下體注視,(15:01:02)電視燈光暗,原告仍蹲在被害人屁 股後方注視。15:01:09至15:02:07,電視燈光熄滅,窗 邊燈光亮起,被害人走向窗邊,原告起身跟隨被害人移動, 被害人交替以手腳蹬牆伸展,原告朝被害人觀看,時而移動 到牆邊,注視牆邊的畫,(15:01:37)牆壁燈光亮起,可以 清楚看到被害人左腳伸直抵住牆壁,右腳直立,身體向前趴 表演,(15:01:39)原告在有燈源情況下,身體向前傾注視 被害人身體及下體,環繞在被害人表演的周圍,(15:01:44 )燈源暗,原告仍然注視被害人方向。15:02:08至15:03 :57,窗邊燈光亮起,被害人持續左腳蹬牆伸展,窗邊燈光 閃爍,原告站在被害人左方持續觀看,(15:02:18)燈光 暗,被害人繼續表演,原告仍注視被害人的位置,此時被害 人雙腳蹬牆倒立,以下體朝向上方,原告往被害人屁股及下 體方向注視,(15:02:47)燈光亮起,在有燈源情況下, 原告仍然直視被害人屁股及下體,(15:02:48)燈光閃暗
,(15:02:53)燈忽又亮起,(15:02:54)燈光暗,被 害人繼續表演,(15:03:48)被害人開合跳表演,原告位 於被害人左前方,面對正在開合跳之被害人,原告伸出右手 左右揮動試圖探測對方位置,自原告右手遭被害人跳起之左 手碰觸撞開。15:03:57至15:04:20,被害人繼續開合跳 ,原告收回右手,繼續注視被害人開合跳之地方,(15:04 :03)原告後退至沙發處,繼續注視前方被害人跳開合跳, (15:04:12)原告伸出左手,向前觸碰,恰好碰觸到被害 人額頭處,(15:04:15)牆上燈光亮起,原告注視往前蹲 趴休息之被害人,(15:04:17)燈光熄滅,原告蹲下注視 被害人臉部。15:04:20至15:04:37,被害人站直,原告 起身,被害人走向床鋪,往床上趴下,原告於原地擺頭左右 觀看後朝床邊走去,面朝被害人臉部於床邊蹲下。15:04: 37至15:05:14,原告起身離開床邊,被害人自床邊往瑜珈 墊滑下,原告走至另一側床邊疑似蹲下(原告此時不在監視 器範圍內),被害人緩緩移動身體躺在瑜珈墊上。…」。檔 案名稱:浴室2_20220214_1424-1513,內容略以:「15:11: 11至15:12:12,被害人側躺在浴缸內,浴缸水龍頭正在注 水中,原告蹲在浴缸外側右下方,面對被害人,雙眼注視被 害人,被害人在浴缸中緩緩坐起,身體扭動表演,雙手靠浴 缸右下方上緣,(15:12:10)被害人伸出右手將水龍頭關 閉,原告繼續蹲在浴缸外側右下方,注視被害人的方向。…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足見開場前燈光已亮起,表演 期間電視更不時啟動,亮度均足使原告辨識表演者即被害人 為女性舞者,且係全場脫衣表演,原告仍長時間、近距離尾 隨貼近表演者,並利用燈源熄滅期間,以雙手摸索向前,左 右探索方式,向前搜索觸摸表演者身體及左臂等處,在表演 者利用開合跳動作彈開、閃避後,仍於其後在浴室浴缸表演 場地,伸手觸摸被害人頭髮、腳部等處。綜參當時之客觀情 狀及原告言、行,縱原告係為與表演者互動而伸手觸摸,在 明知表演者係女性且脫衣表演時,亦應基於尊重表演者身體 自主情況下,以不干擾表演方式為宜,然原告朝表演者方向 ,雙手摸索向前,左右探索方式,不僅可能干擾表演,更可 能碰觸被害人身體私密部位,客觀常情上,確有可能致身為 女性且脫衣表演之被害人,有遭遇受騷擾及不舒服之感受。 原告雖主張開場前未有人告知不得接觸表演者,致其誤以為 表演方式提供與觀眾互動,且當時現場燈光昏暗,看不到也 聽不到,為了彼此安全才伸手摸索,並已挑最安全的地方, 沒有騷擾之意圖等情,顯難採信。
3.又A女於表演過程中遭原告為碰觸身體行為後,因感覺不舒
服、受傷,隨即取消其後多日之預定演出,除經其陳述在前 外,復為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在卷(地行庭卷第47頁),並 有相關鬧空間臉書粉絲專頁貼文(訴願卷二第85至86頁,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原告)在卷可查,足以佐證A女經原 告之碰觸行為後,確已造成其心理上之負面影響,並使其生 活受到相當程度之侵犯及干擾,堪認本件符合「合理被害人 」之要件,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意圖犯意,尚不影響 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而原告主張A女於當日表演後 表現正常,尚與其聊天、拍照,與遭性騷擾者當不願意與加 害人共處,或至少語氣會有閃避、遲疑之常情不符等情,亦 非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相關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案件 (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然查 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就原告有關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調查後,審認原告所碰觸被害 人身體部位尚非身體隱私處,而認與該法條構成要件不符, 與本件係就原告有關性騷擾防治法行政責任之認定,兩者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本院自得本於法定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