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耀星律師(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芬芳
林秀芬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詹繡菊(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
月14日112年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 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 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然於當事人 有訴訟代理人時,依行政訴訟法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並不當然停止。本 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鄭蔡招琴死亡,因其選任鄭瑜凡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本院並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嗣後其遺產管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後,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已由市長高虹安變更為代 理市長邱臣遠,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2第15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及嗣於訴訟中經追加、更正、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最後 一次訴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市○○段499、647、677、679及680地號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中499及499 -1地號分別自99年及86年起即已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另 系爭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地於91年1月31日贈與 給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下稱矽谷國小),並於 92年9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當事人訂立之贈與契 約及本於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遂塗 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遂依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及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9年1月7日函),按一般用地稅率 補徵系爭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地99年至103年地 價稅及核課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案經原告提起復查、訴 願、行政訴訟救濟,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於106年12月21日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後自105年以降,被告逐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皆提復查及訴願救 濟,偶有提起行政訴訟者,分別為核課106年地價稅處分部 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而
核課109年地價稅處分部分,則於112年2月9日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撤銷;另核課110年地價稅處分部分,於 114年5月29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於114年6月26日確定。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主張系爭 土地計算地價稅之稅基認定錯誤,被告逕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作為申報地價,未考量國土保安用地收益能力及利用情 形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99年至110年地價稅及依同法第40條規定撤回課稅處分執行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 政府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依據,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不因該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第3項規定,而 排除於本件適用,何況原告先前針對系爭土地地價稅行政訴 訟係主張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本件則係主張課 徵地價稅但估價有誤,兩者既判力不同,自無排除稅捐稽徵 法第28條於本件適用之理。另原告先備位主張,皆認系爭土 地應以公告地價16%核算系爭國土保安用地實際價值,係因 現行法令針對國土保安用地,未如同屬無利用價值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設有反映低市價之估價機制,存在法律漏洞,進 而認應類推適用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 函、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5年11月1 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110年3月31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號令所定,以公告地價之16%作為計算基準。 ㈡系爭土地99至110年度地價稅處分違法性,補充陳述如下: ⒈原告針對系爭土地99年迄今地價稅處分向監察院提出陳訴 ,該院112年6月9日作成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 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112年6月12日以院台財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對於新竹市政府之糾正案(下稱糾正案文 )。調查報告、糾正案文,認為新竹市政府在系爭土地地 價稅估價上,將國土保安用地與丙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 價區段並為相同估價,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構成裁量 濫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調查報告、糾 正案文係針對○○市○○段647、677、679、680地號土地估價 提出糾正,然同地段499、499-1地號具有相同瑕疵。 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稱,系爭土地估價,經被告函詢 新竹市政府地政處,該處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地價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新竹華城開發
計畫整體開發之一部分,其開發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14條第3項受計畫書圖限制,故現行估價方式合於 法令云云,依調查報告、糾正案文之意旨,顯然無法成立 。
⒊系爭土地不遠處另有甲山林別墅山莊開發計畫(下稱新竹 帝寶開發案),新竹帝寶開發案中之國土保安用地,舉○○ 市○○段1071、1074-15及1074-16為例,其100年公告現值 僅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600元,直至112年也才2,700元, 公告地價則每平方公尺均未超過1,000元,其價格僅為系 爭土地中之國土保安用地○○市○○段499、499-1、647、677 、679及680地號一成不到,兩者僅差距1.5公里,相同都 屬不能開發利用需維持原始林貌之國土保安用地,公告現 值及地價卻有顯著差距,顯見係違法高估;再者,與前開 新竹帝寶開發案之國土保安用地臨路相對的○○市○○段1074 地號的土地係為丙種建築用地,其歷年來公告現值已從1, 500元逐步調升至13,100元,公告地價也隨之調整,與前 開同開發區的國土保安用地之估價明顯不同,顯然是分開 估價,並未因屬於同一個開發計畫而為相同估價。遑論在 輔助參加機關轄下除有本案及新竹帝寶開發案外,另有新 竹市香山華城社區開發案(下稱香山華城開發案),同本 案及新竹帝寶開發案一樣,該開發案內亦有國土保安用地 及建築用地,惟其國土保安用地及建築用地不但在112年 以前已經是劃分兩個區段,且國土保安用地及建築用地價 格相差頗遽,以109年為例,香山華城開發案國土保安用 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30元,丙種建築用地則為2,900元。 而新竹市政府既然可對轄區內的開發計畫「依法」針對不 同使用目的之土地劃分不同區段且為相異估價,卻對本案 系爭土地堅稱因為開發計畫而僅能為一體估價,顯然有違 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謹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職權撤銷原處分、職權作成退稅 處分及停止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價稅處分之執行,補充陳述 如下:
⒈本於裁量收縮至零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所賦予 人民之主觀防禦請求權,原告作為起訴狀附表一違法地價 稅處分之相對人,本得請求被告職權重新審視該等處分合 法性、職權退稅或停止執行。
⒉本件系爭土地99年度至110年被錯誤高估公告地價,錯誤 與新竹華城開發計畫丙種建築用地為統一估價,結果係使 原告每年均受有高額的地價稅,對原告財產權已形成侵害 ,既無相關補償措施,原告自得以憲法第15條防禦請求權
及保護規範理論,請求重新核定各該年度地價稅,並退還 多餘徵收稅款,以排除原告之財產權侵害。何況調查報告 、糾正案文,已得作為原告財產權因系爭土地歷來違法估 價、錯誤地價稅處分,受有極大侵害之佐證,該等地價稅 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地價調查估計原則等瑕疵,裁量 逾越、濫用,因裁量收縮至零,故自得以特定裁量決定之 公法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被告答辯狀稱稅捐稽徵法 第40條稽徵機關將課稅處分移送執行後發現不當者得撤回 執行之規範,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執行請 求權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9年至110年估計地價,應以其公告地價 16%計算,補充陳述如下:
⒈非都市土地開發案留設之國土保安用地,在估價上,相較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欠缺具體明確估價機制。又系爭土地 屬於他益性公共設施性質,對於地主並無持有收益利益, 此種具有公益性負擔之土地,參照財政部對於既成道路土 地估價係按照一般土地價值之16%估價,本案應依可比照 周邊社區土地之公告地價之16%估價,方符合公平合理原 則。
⒉本件新竹市政府自不得在無法源依據下,逕自將系爭土地 與其他用地為同一估價,即為無視系爭土地相較未受限制 鄰地之應有收益能力喪失,致使系爭土地估價顯然過高, 而與土地本質明顯不符。換言之,就系爭土地應為「專案 估價」,反映該地之應有收益能力,再依該專案估價之地 價課稅,始得產生正確、合理之地價稅稅額,以免對原告 產生不合理且不公平之租稅負擔,否則即與「實質課稅原 則」及「比例原則」明顯有違,於真實地價及地價稅之稽 徵基礎上亦明顯認定有誤。
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地價稅事件中,被告112年9月28 日提交給法院陳報狀所附更正前後地價清冊所載,新竹市 政府雖將系爭土地劃為1589-1地價區段並重新估價,惟實 際上僅更正系爭土地109年度、111年度之公告地價與109 至112年度公告現值,然監察院所指摘系爭土地地價、公 告現值違法部分係99年迄今所有年度,顯然被告對調查報 告、糾正案文仍置若罔聞。何況,系爭土地109與112年度 公告地價之降幅甚微,其調降後的價格仍與系爭國土保安 用地「顯不具有發展趨勢、屬於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且土地利用現況為樹木叢生未開發使用」之實質經濟價值 相距甚遠,顯仍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詳言之,既然系 爭國土保安用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產生經濟效益,則其
每平方公尺應不得超過1,000元或與之相近,例如台北市 中興山莊北側保護區土地,即估價每平方公尺980元,即 屬適例。系爭國土保安用地99年迄今公告地價,至少應與 上述同性質山坡地案場,始能真實呈現其低微經濟價值,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類推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估價相關規定 ,乘以16%後,即與前述中興山莊相關保護區土地估價相 近,此一估價方屬適法。
㈤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主張理由在於, 被 告歷來超額收受之地價稅稅款,及尚未執行之稅款,均係基 於違法高估地價作成違法課稅處分而來。原告爰於備位聲明 第2項,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亦即請求返還 該部分稅款。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均得對系爭土地109年 、110年地價稅處分爭執及請求返還稅款,不因被告重為系 爭土地109年度地價稅處分,或原告正對系爭土地110年度地 價稅處分爭訟中而有異。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1月21日申請退稅等事件,應准予作 成退還原告99年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溢繳稅款合計新 臺幣115,917,517元之處分,並按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 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所有地價稅課徵 (含補徵)處分之執行,並不得就該等處分再為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所有地價稅 課徵(含補徵)處分,退還原告99年度至110年度之地 價稅溢繳稅款合計新臺幣115,917,517元之處分,並按 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所有地價稅課徵 (含補徵)處分之執行,並不得就該等處分再為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新竹華城山坡地開發計畫(下稱華城開發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依財政部99年1月7日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經變更
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使用情形須依該開發計畫所核定之 用途而為使用,與該開發計畫具有不可分離性,整體上仍認 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非以農業發展為目的,與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則系爭土地應無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 定:核定課徵及補徵系爭土地99年至110年地價稅,於法有 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國土保安用地」,按公告地價8成核 課地價稅,是否合理一節,前經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以新市 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新竹市政府地政處,經新竹市政 府地政處111年4月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而被 告係地價稅核稅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每年按 新竹市政府公告地價的8成為申報地價,依土地稅法第15條 、第1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應符規定。
㈢至原告主張應按公告地價之16%計算部分,按土地稅法就土 地稅課徵事宜而言,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如已有規 定,即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而原告所舉規定,均係辦 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 扣除金額之規定與認定標準,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認定及 地價稅之核課顯不相關,本案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15條、第 16條規定計課。
㈣又原告過去歷年來針對系爭土地主張「皆為國土保安用地, 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課徵田賦」提起行政救濟,說明如下:補徵99年至103年及 定期開徵104年地價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72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05年地價稅經訴願決定駁回, 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106年地價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 07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107年地價稅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108年地價稅經 訴願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復又對109年至1 10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另主張「如課徵地價 稅,應就國土保安用地地價核實認定,不可逕自比照鄰地地 價而為認定並採為計稅基礎」,110年案件經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又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雖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撤銷在案,然因租稅債務關係成立於 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時,核課處分僅為確認處分,故是否溢繳 及其金額,仍猶待新竹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 )另行依法審議決定後始得認定。
㈤另系爭土地核課106年地價稅處分部分,於107年10月12日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由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屬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106年12月28日施行後之判決 ,課稅處分行政救濟的審判範圍既改採「總額主義」,既判 力範圍應不限爭訟中的爭點,此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原告即不得再主張退 稅,併予陳明。
㈥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應撤回系爭土地99年至11 0年地價稅執行1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90 號判決,該規定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執行後,發現原 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 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新竹市政府:
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課處分(包含補徵補分),分別經行政 法院數次實質審認,而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地價稅處分 (包含補徵處分)無理由駁回在案,則基於判決既判力及於納 保法訂定後,行政法院就課稅處分之既判力係採取總額主義 之原則,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無理由:
⒈綜合分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3項規定及最髙行政 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要旨,可知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之立法基礎核係在於尊重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之實體判決既判效力,則不論是否 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訂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13條規定,對於業經實體判決之核課處分,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提起之退稅請求,行政法院自不得為與前實體 判決相反之主張,而應認退稅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此具體明文,是對 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前,已生之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1、2項退稅請求,自仍有同條第3項之適用, 即核課處分之相對人,仍不得據以提起退稅請求。 ⒉至於原告陳稱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修法前已取得同法第1、2項規定之請求權者, 並無適用之,且本件於前開判決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則仍 得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一節,顯無理由。於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3項訂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仍有判決 既判力適用之效力,是不論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之訂定,核課處分之相對人就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審 理判決之稅務課徵處分,仍不得據以提起退稅請求。原告 所為之此部分主張,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並不足採。
㈡關於輔助參加人依地評會決議作成之公告地價,依法均享有 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能低密度或有限審查,對此,本件輔 助參加人地評會所作成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決議,核無判斷 瑕疵之情形,則本件輔助參加人據以作成之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要無違誤:
⒈系爭土地於79年6月18日經內政部以台(79)内營字第794626 號函,同意納人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進行整體開發,並將 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水利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暫未編定用地等,依 計畫範圍内之土地使用編定,申請人(原為恒嘉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本案原告)得檢具規畫變更計畫進行 變更之。其後,系爭土地經原告檢具相關變更計畫,經内 政部以82年3月23日台(82)内營字第8272197號函同意華城 開發計畫土地使用地編定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由此可 知,華城開發計畫内之相關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核係依原 告之申請變更計畫内容,為整體之規劃,亦即,各土地彼 此間核具有使用上牽連性及不可分割性。
⒉系爭土地位於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屬住宅社區之開 發) ,計畫内全部土地面積計30.9824公頃,變更編定後計劃 興建住宅970戶,最大可容納人口9,536人,換言之,該區 域原大部分面積多屬於不得建築且須維持低度利用之農牧 、林業等用地,在透過開發計畫許可後將該區域變更為高 密度使用之住宅社區,並為提供區域内完善之生活機能與 品質,另規劃道路用地、幼兒園及托兒所用地、國小用地 、商業中心、變電區、自來水用地、污水處理廠、兒童遊 戲場、公園等交通設施、教育福利設施、文教設施、商業 中心、公用事業設施、戶外遊樂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但 為減少高強度利用及大量人口引入造成當地交通、就學、 汙染等外溢效應之社會成本,於許可變更時須依區域計畫 法第15條之2規定規劃一定比例不得開發土地,如綠地之 水土保持設施。部分即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國土保 安用地,以供綠地使用,乃係為配合開發計畫内自始即規 劃提供自然保育及公共環境品質暨安全維護等效用等之需 要,整體上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且不可分離,即仍須 受已核定開發計畫之拘束而應依開發計畫使用。 ⒊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地價區段劃分程序時,乃考量 區域内公告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土地使用之整體開 發計畫、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及發展情形等地價調查估價規則(下稱地調規則)第18條
規定所載之各項因素,並依實地勘查華城開發計畫於入口 設有路障及警衛哨,外圍有綠帶隔離,除住戶外之不特定 人,難以進入,區域內之規劃核與區域外具有明顯差異等 情形,並參酌華城開發計畫具有整體開發不可分性及不可 分離等情形,而將情況相同、相近之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劃分為同依地價區段(即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 地價區段,下稱系爭1589地價區段),要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無開 發利用與收益之可能,則系爭土地不應與華城開發計畫之 其他土地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一事,核係誤解主管機關對 於地價區段之劃分程序並非僅係考量單一因素,而係須依 地調規則第9、18條規定,綜合判斷各項因素,並據以作 成地價區段之劃分,對此,輔助參加人地評會乃考量前開 華城開發計畫具有整體開發不可分性及不可分離等情形, 並參酌各項因素,據以作成系爭1589地價區段要無違誤, 則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尚不 足採。
⒌其後,輔助參加人復依據地調規則第21條規定,就系爭158 9地價區段進行區段地價之估計,並提交地評會審議通過 ,據以作成系爭1589地價區段99年至109年之公告地價( 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公告地價期間為99年、102 年、105年、107年、109年),並無違誤,此有相關公告 地價公告、地評會會議記錄可稽。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 99年至109年所作成之公告地價公告要無違誤,被告據此 作成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9年度之核課處分(包含補徵處分 ),亦無違法之情。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 「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 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 )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準此,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 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 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 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 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 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
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 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 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改制前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前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 務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 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 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 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 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本院95年2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參照)。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增列:「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 2項規定。」係將前述與既判力規定如何適用之法理加以 明文,修正前、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 之行使,同樣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利或不利之差別, 此部分自無涉修正後同條第6項但書規定:「但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之適用。因此就已經行政訴訟實體審究而確定之行政處分 而言,在訴訟法所特有之既判力規制下,唯有先以再審程 序推翻既判力,方有回復各該訴訟程序續對行政處分之違 法性進行審查之可能。是以在本稅及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實 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即不得依修正 前、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相關規定,另以與原確定判決 既判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 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 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其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 謂「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
參照)
(三)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8 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2頁至 第74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97頁、第398頁)及訴 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4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經核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茲分述 如下:
⒈先位訴訟:
⑴關於請求退稅:
①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99-110年度溢 繳稅款,其中:
Ⅰ.99-103年、104年、106年度應繳地價稅,雖經原告主 張該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但經法院實體認定 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前開說明, 上開年度地價稅處分之合法性,既經裁判確定,即 有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原告自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而請求退稅,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原告雖主張在納保法施行前因採爭點主義,既判力 範圍不及於非爭點部分,關於系爭土地屬國土保安 用地,與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為相同估價 而認定其公告地價,應屬違法之爭執,並未在前開 訴訟提出,不在判決既判力範圍云云,惟平均地權 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第1項規定,屬於地價稅稅基量 化之程序規定,量化結果則為公告地價;主管機關 依法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應先分區調查 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果 ,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 議,並計算宗地單位地價,隨後應公告及申報地價 ,其期限為30日,期限內經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是否 申報地價後,且無論有無申報地價,均係依該條例 第16條規定而以公告地價作為標準,將調控後之法 定申報地價登載於地價簿冊上,並以之為徵收地價 稅之「稅基」,地價稅即屬簿冊稅(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97號、109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之公告 地價或登載於地價簿冊之申報地價,均係供其課徵 地價稅之依據,屬規範內部運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
所有權人等相關土地權利之參考,於其公告或登載 於地價簿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可得確 定之權利人發生,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對公告地價不服,個人土地所有權人對依該公告 地價作成之課稅處分不服時,得一併主張,由救濟 機關一併審查該公告地價是否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是否合法,於前開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既非不知或無法主張以為攻擊防禦方法,則經 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 ,原告主張不在前案既判力範圍,自非可採。
Ⅱ.110年度地價稅,原告對核定110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不 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 號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 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 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第1、2項 規定請求退還稅款。
②況原告請求退還稅款,係以系爭土地屬國土保安用地, 與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為相同估價而認定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