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凌于晴 律師
參 加 人 ○○○○○○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1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英耀,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2第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參加人所屬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下稱觀餐學院) 應用英語系(下稱應英系)助理教授,因參加人於民國110 學年度減班(110學年度實際註冊後日間部為18班〈原為25班 〉、應英系為1班〈原為2班〉),致應英系開課時數減少、原 告授課不足基本時數。參加人依○○○○大學專任教師安置辦法 (下稱教師安置辦法)請原告提出校内教師轉調申請及校外 調職登入,惟皆未收到原告提出申請。應英系於110年12月2 7日召開應英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結 果為通過原告資遣案。觀餐學院後於111年1月5日召開觀餐 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結果未通過原 告資遣案,本案續提校教評會(即參加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或另為行政處置。嗣因原告均未提出安 置申請且請求排課內容均與系所單位需求不符,應英系、觀 餐學院及參加人遂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召開系教評會、111
年3月8日召開院教評會、111年3月23日召開校教評會,皆決 議通過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經參加人 以111年3月31日○○人字第1110002626號函(下稱111年3月31 日函)報請被告核准,嗣被告以111年6月20日臺教人(五) 字第1110035726號書函(下稱111年6月20日書函)請參加人 釐明相關疑義並提供相關資料,應英系、觀餐學院及參加人 復分別於111年6月29日召開系教評會、111年6月29日召開院 教評會、111年6月30日召開校教評會,仍均決議通過依同前 規定資遣原告。參加人復以111年7月5日○○人字第111000544 7號函(下稱111年7月5日函)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11 年7月20日臺教人(五)字第1110066894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同意參加人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 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 )第22條第1款等規定,資遣原告,並自111年8月1日生效。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均遭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學年度並不符合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師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現職已無工作」之資遣要件: ⑴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現職 已無工作」要件之文義解釋,係指教師於學期內全然未授 課且未兼其他行政職務而言,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具 有2學分之課程,第2學期仍具有5學分之課程,是原告於1 10學年度之授課時數,第1學期應為7小時(本系1小時加 他系6小時),第2學期應為5小時(本系1小時+他系4小時 ),總計12小時,雖未達助理教授之基本授課時數20小時 ,縱使未達到每學期基本授課時數10學分之要求,仍難逕 謂原告係「現職已無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 任」而予資遣。
⑵依「○○○○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 ,可知原告任職專任教師,工作內容並非只有達成基本之 授課時數之教學類別,仍有學術研究之義務、對學生之諮 商、輔導及開班會,及配合學校出席各項活動會議及配合 訪視、評鑑等工作,詳細內容可見各項績效指標之具體內 容敘述,原告既完成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四項績效指 標,並獲得110學年度評鑑「通過」之結果,故雖基本授 課時數不足20小時,仍有研究、輔導及服務之三項績效義 務達標,足認110學年度,原告在參加人校內並非「現職 已無工作」之情形,參加人當不得以教師法第27條第1項
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 2.參加人所為資遣決議,有程序上違誤:
⑴參加人於111年6月29日、6月30日所召開之三級教評會,未 踐行無記名投票之程序,逕以共識決一致同意之表決方式 ,認定原告具「現職已無工作」之情形。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未查,逕認上開三級教評會並未作成表決,而無須踐行 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⑵參加人第1次資遣原告,係依據原告授課時數不足,然第1 次資遣未過後,第2次資遣未依規定再提醒原告申請跨系 兼課,即以同一事實理由,再次資遣原告,且未進行安置 之前置程序,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①參加人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5日分別經系教評會 及院教評會,就原告「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授課皆未 達基本授課時數,是否應予以資遣」作成決議,院教評 會之決議結果則為不通過後,先前原告於110年12月30 日跨系兼課申請專簽應隨此一第1次資遣一併結束,惟 第1次資遣不通過後,參加人未重行安置程序而輔導教 師遷調,仍對原告110年12月30日之跨系兼課申請進行 實質審查,並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8日、111年3 月23日,再以授課時數不足為理由,重啟資遣案決議程 序,並通過原告之資遣案,此一第2次資遣雖有對原告 跨系兼課申請進行審查,但卻未重新對原告進行校內、 外安置,顯有不合法之處。再者,第2次資遣同以「原 告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授課皆未達基本授課時數」為 由,率爾作成資遣決定,即已違反一事不二議原則,而 有損教評會決議之效率及一貫性,更有損教評會決議之 權威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未予審酌,明顯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②依據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安置得由教師主動申請或 由參加人依法提報安置委員會審議,參加人第1次資遣 原告時,於110年12月8日召開校外安置會議,並要求原 告於10日完成並簽署資遣意願書並回覆參加人,但原告 從未見過資遣意願書,因此失去校外安置之機會,然原 告對法令不熟悉,第1次資遣安置並沒有提出申請,但 是參加人既對原告召開2次資遣案,就應該辦理2次校內 、外安置會議,協助安置原告,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情事 ,同意參加人資遣原告之決定,顯係侵害原告權益重大 之違法處分,當予撤銷,始能讓原告之工作權益受到保 障。
⑶應英系系教評會復議院教評會決議是逾越權限、以下犯上
缺乏法源依據之行為:
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決議不同意資遣原告,在會議記錄 裡只有記載表決不通過,並沒有提及若日後課程媒合不成 功要交由系教評會續行審議,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之決議 意見分歧,當時若需要再繼續審理本案,理應按「○○○○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13條規定,交由校教評會繼續審議。然應英系系教評會 卻逕行於111年2月23日對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決議,提 起復議,這是應英系系教評會在沒有法規授權下,擅自擴 權復議上級並重啟決議。況在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議後 ,各系根本來不及為原告媒合課程,因為接下來短短1周 後,依參加人行事曆,111年1月12日要召開校教評會確認 下學期全校各系兼任老師 (若其他科系聘任原告授課要以 兼任老師身分聘任),當時原告已不可能在110學年度下學 期成為其他科系之兼任老師,所以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 只是假借原告申請課程沒有成功作為新的理由,重啟教評 會資遣原告而已。
⑷110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原告已經教授三週課程中,有8 個學分被應英系課程委員會(下稱課委會)轉移給另1名 老師,因為開學後才變動課程授課教師,屬於極為罕見的 違法排課情況,原告就此事在校內提出申訴,經參加人11 0年11月24日○○密字第1100009462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認 為原告申訴有理由,但系教評會卻仍啟動三級教評會資遣 原告。
⑸參加人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及3月23日召開三級教 評會,系主任林麗嬌、助理教授林思毅、副教授梁玲玲、 院長黃韶顏等人,均參與其中2個審級教評會之表決,又 林麗嬌對於原告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明顯有違反利益衝 突應予迴避之情形。況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之決議,因 成員其中林慧美、吳孝文、張美春等3人職級僅為助理教 授,不符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應具副教授以上 資格,故該次校教評會組成,不符上開辦法,其所作成之 決議當然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審酌上開事實,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3.參加人資遣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權利濫 用之情:
⑴原告係應英系之助理教授,因參加人減班致應英系開課時 數減少,進而使原告授課不足基本時數,然原告之授課時 數表在短短5個月內調整5次,不斷將原告依規定取得之授 課時數剝奪。又原告在110學年度第1學期初之110年9月8
日、9月27日就向參加人請求排課,參加人卻置若罔聞, 直至111年1月5日資遣未通過,才誆稱要幫原告處理排課 之專簽云云,藉故找碴,明顯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 。
⑵專任教師每周授課時數,本來就是老師跟學校間自行協議 ,老師的授課時數,各校間規定不一,就算是同一間學校 不同系所,不同老師也會因為不同原因有所差別,本來就 沒有一體適用的標準。由於教師薪資受教師待遇條例之保 障,被告甚至曾發函至私立中山醫學大學與全國各大專院 校,要各校注意如遇到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之情況時,若要 減薪,仍須與老師協商,不可片面進行薪資調整。可見被 告對很多學校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以及學校違法排課的現 象本係知情,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財力、資源雄厚與身處弱 勢之老師實力差距懸殊,被告已要求各校遵守教師待遇條 例,在無法確認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之因素,到底是單純因 為少子化無法排課,或是學校惡意不排課所致,被告在看 待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時,應用最謹慎、最 保守標準來看待教師資遣事件。110學年度原告授課時數 不足時,參加人並未遵守教師待遇條例等規範,先與原告 協議調整薪資,抑或商議其他替代方法(如讓原告兼任行 政工作抵免授課時數等),而直接召開上開三級教評會資 遣原告,顯不符合被告先前函文之規範。
⑶縱然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聘約屬於私法契約關係,然依民法 第148條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參加人與原告間 之私法上聘約,仍應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參 加人未能舉證本件中有涉及公益或原告有信賴不保護之情 形,逕行作成資遣原告之決定,已有權利濫用之虞,且為 保障教師工作權並兼顧學生之受教權,參加人應減輕原告 之損害或避免影響原告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方符合 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參加人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其他訴訟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參加人以111年3月31日函提請被告核准原告資遣案,被告乃 於111年6月20日書函請參加人釐明補正。其後,參加人以11 1年7月5日函,呈報本件原告資遣案之補正說明,被告以原
處分核准。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及體 系解釋,被告所為原處分,僅係核准參加人與原告間聘任契 約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性質上非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且本件教師聘任關係屬 私法契約,該聘任契約存在原告與參加人間,而非原告與被 告間,故倘若原告不服參加人資遣(按:被告誤為解聘)之 決議,自應於民事法院對參加人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否之民 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其他訴訟要件,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 裁定駁回。
2.參加人係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資遣原告,核屬有據:
⑴依教師法第3條及資遣條例第3條之規定,已立案私立學校 編制內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若有合於教師法第27條 第1項第1款、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要件之情事發生 ,私立學校即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又教師是否構成教師法第27條所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 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教師法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 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 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 正當權益。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 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553號解釋理 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 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教 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亦應遵守適法性 監督之界限,尊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避免涉入大學 自治之核心領域。法院對大學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 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是以,參加人之上開三 級教評會對於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等規定之資遣要件所為 認定,屬具有專業性及自主性之判斷,被告作為教育主管 機關,應尊重參加人上開三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 ⑵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時數僅有2小時,110學年度第2 學期授課時數僅有5小時,均未達「○○○○大學應用英語系 專(兼)任教師授(排)課辦法」(下稱授課辦法)第1 條之每學期基本授課時數10小時之規定,故原告110學年 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基本授課時數不足:
①參加人曾於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14日,以校內信件 校園資訊系統(下稱CIP)通知原告,依110年4月8日應 英系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課委會會議,預估相關註 冊及開班情況(即110學年度新生註冊人數可能為45名 ,應英系開課班級只有1個班)而預排參加人110學年度 第1、2學期教師授課時數,原告有時數有不足之情形, 亦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8日以CIP通知原告填寫 跨系兼課申請及意願排序表,以及通知原告其所申請之 110學年度第1學期「英文(班級:表藝海青)」、「餐 旅實務英文Ⅰ(班級:產攜餐旅一甲)」、「餐旅實務 英文Ⅰ(班級:產攜餐旅一乙)」通過,合計通過6學分 6小時;110學年度第2學期「餐旅實務英文II(班級: 產攜餐旅一甲)」、「餐旅實務英文II(班級:產攜餐 旅一乙)」通過,並於110年7月2日以CIP通知原告,11 0學年度教師授課時數表最終仍視參加人最後招生狀況 作調整。嗣參加人確認110學年度之招生及註冊情形後 ,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7日以CIP通知應英系 全系教師並以簡訊通知原告,應英系110學年度第1學期 第1次及第2次課委會會議紀錄及110學年第1、2學期應 英系教師授課時數表(最終版)。依此,原告110學年 度第1學期,基本授課時數為7小時(包含「餐旅實務英 文Ⅰ」),不足基本授課時數3小時;110學年度第2學期 ,基本授課時數為5小時(包含「餐旅實務英文II」) ,不足基本授課時數5小時。
②應英系雖於110年9月8日及9月17日分別召開第3次、第4 次課委會會議,商請原告及另1位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之 教師程子絃列席共同商討排課相關事宜,惟原告及程子 絃皆不同意協議授課時數合併給對方。其後,應英系於 110年9月28日召開第5次課委會會議,餐旅管理系於會 議前提出「餐旅實務英文I、II」課程安排有錯誤,並 說明依「參加人觀餐學院餐旅管理系110學年度四年制 產學攜手專班增修學分表」,其中「餐旅實務英文I、I I」課程為通識教育中心之通識(共同)核心課程,而 非餐旅管理系專業必、選修課程,故應英系課委會依「 ○○○○大學應用英語系專(兼)任教師授(排)課實施細 則」(下稱授課實施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可直接安 排通識英文課程予排序較優先之教師,而無須依跨系兼 課申請相關程序,是有調整課程安排之必要。因此,應 英系於該次課委會中,就110學年度教師授課時數重新 召開課委會審議教師授課時數案,然因原告107年至109
年教師評鑑結果及教師績效評比排序彙整表皆為最後1 名,故該次課委會會議決議通過,依授課實施細則規定 ,直接由該次課委會會議,將「餐旅實務英文I、II」 課程排定予基本課程時數不足且績效評比排序較原告優 先之程子絃。嗣後,原告針對應英系課程更換授課教師 一事,提起申訴案,參加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評 議委員會評議書,理由為因應英系課程協調作業與相關 會議程序未能於開學前完成,致開學後第2週始變動授 課教師,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原告之申訴有理由。惟 於學期中倘再次變更授課教師,恐將更不利學生之學習 ,故似不宜再將該課程授課教師調整回復為原告。參加 人後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課委 會會議,審查通過「110學年度教師授課時數表」(此 即為最終版本)、「應英系110年度重新排課案」,原 告對「應英系110年度重新排課案」有列席並書面陳述 意見。至此,確認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時數僅有 2小時(應英系所屬課程為0小時、表藝海青一甲授課「 英文」〈2學分2小時〉)、110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時數僅 有5小時(參加人應英系之應英系一甲「跨領域體驗II 」〈1學分1小時〉、創設系二甲授課「英語I」〈2學分2小 時〉、為數位媒體設計系二乙授課「英文聽力」〈2學分2 小時〉),均未達每學期基本授課時數10小時之規定。 ③原告雖提出申訴案(應英系課程更換授課教師一事), 然細譯參加人申訴評議書,僅認為參加人課程相關協調 作業應至開學前完成,並不認為應將相關變動之相關課 程調整回原告之授課課程,故原告主張應將變動課程計 入授課時數,自無理由。是以,原告申訴有理由之相關 課程,仍不應計入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時數。 再者,縱使加計原告申訴有理由之課程,原告110學年 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之基本授課時數仍不足10小時。 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等民事判決、本院104年 度訴更一字第61號、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等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6號、105年度裁字第1260號等 裁定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 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中之「現職已無工作」,應 以其授課時數及參加人是否因少子化,面臨減班、停招等 情形,以致教師授課基本時數不足等因素,綜合審酌。倘 參加人為妥善安置原告等超額教師,確已責成所屬學術、 行政單位盡力協調排課事宜,核與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立法精神,並無不符。參加 人綜合考量應英系之全體教師及學生之權益,依授課實施 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由參加人之三級課程委員會決議將 相關課程調整予績效評比排序較優先之教師,相關程序並 無違誤。又參加人部分系所於104學年度即陸續停招,參 加人應用英語科之進修專科部班別,先於103年8月11日經 被告同意於104學年度停招,後四技日間部(即應英系) 又於112年9月28日經被告同意於113學年度完全停招,均 會影響應英系教師之授課時數。
⑷參加人已盡力主動協助原告排課,並依教師安置辦法妥善 安置原告,相關程序並無違背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 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 ①依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因參加人減班而基本授課時 數不足之教師,應主動申請相關安置程序,或參加人人 事室應依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提報參加人安 置委員會審議。而教師安置類別有分為校內及校外安置 ,有關校內安置部分,依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 定,教師應自行向參加人人事室提出轉任系所申請,自 行填寫「教師轉任職員申請書」轉任編制內或約聘行政 人員,或參加人依各系所及學校整體狀況評估依教師專 長學經歷規劃轉任,並通過參加人之安置會議審議;而 校外安置部分,依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則應由教 師自行登錄平臺,並辦理退休或資遣同意書。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知若教師並 未申請安置措施,且學校已告知教師得申請安置,並有 盡可能為教師安排遷調事宜,則應認學校已合法完成安 置程序而得將教師予以資遣。
②參加人為妥適安置超額教師,於110年10月20日召開教師 安置會議,且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並於110年10月2 7日發函提供校內110至111學年度教師及行政聘任預期 表及轉調申請表予原告,請原告若有申請轉調之意願, 則應於110年11月19日前送達。參加人亦有於110年10月 28日函文通知有員額開缺之系所及行政單位(人事室、 餐旅管理系、創意產品設計系、國際事務處、環安中心 、休閒事業管理系),審酌原告轉調任職之可行性,然 原告皆未向相關校內系所或行政單位主動提出申請轉調 作業。參加人於110年12月8日,再次召開教師安置委員 會議,並以110年12月9日○○人字第1100009870號函(下 稱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循校外安置程序申請,惟 原告仍未依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規定,主動登錄相關平
臺尋求其他就業服務提供之轉職機會。循此,參加人已 依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及第7條提報安置委員會審議,並 評估系所師資狀況及學校整體發展需求,盡力提供原告 校內安置之機會。原告並未主動向參加人相關校內系所 或行政單位提出校內、校外之安置申請,卻反於本件訴 訟中,更行主張被告應主動於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後 ,對原告重新進行教師安置程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參加人相關安置作業程序不符,更難謂符合誠信原則 ,並不可採。參加人已盡力協助原告排課,並依教師安 置辦法妥善安置原告,相關程序並無違背教師法第27條 第1項第1款、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師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故參加人資遣原告,洵屬有據。
⑸教師法第12條安置程序及第27條資遣程序,係屬參加人先 後應完成之不同程序,參加人於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後 ,依法並無再次為原告安排媒合課程或安置程序之義務: ①依教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6條等規定,於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 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依教師法 第12條應辦理安置程序,而於安置未果後,始會再依教 師法第27條辦理資遣程序。亦即,學校應分階段先行辦 理安置程序、再辦理資遣程序,二者並無包含關係。 ②參加人於辦理教師資遣案件前,既已召集學校安置會議 ,進行原告之校內、校外安置程序,且後續資遣案之11 1年6月間之三級教評會,亦有充分檢視參加人校內及校 外安置程序之是否完備,及討論學校資遣程序是否符合 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 要件,則參加人之資遣程序,即屬適法,參加人無須再 次主動對原告重新進行教師安置程序之義務。原告雖一 再主張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資遣原告之決議未通過後 ,應重新再次提醒原告跨系兼課及重新安置云云,惟教 評會決議內容為「未通過張芳瑜老師資遣案,本案續提 校教評會或另為行政處置」,亦即參酌委員於會議中之 發言,院教評會決議之真意在於,當時應英系尚在存續 中,參加人應再次協助原告嘗試安排授課時數,然如參 加人於院教評會後,有為原告進一步媒合相關課程等可 能性而仍未果,則不排除資遣原告之可能。參加人已於 資遣原告之三級教評會前,召集2次安置委員會,審議 各系所師資狀況及學校整體發展需求,提供原告校內、 校外安置之機會,後續並於資遣原告之三級教評會會議
中,再次討論並確認原告校內及校外安置作業無結果。 惟原告皆未主動申請相關校內外之安置措施,而參加人 已告知原告得申請安置,並有盡可能為原告安排輔導遷 調事宜,故參加人已合法完成安置程序,並得啟動資遣 程序,於三級教評會中提出是否應資遣原告之議案。是 以,資遣程序縱使因參加人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決議 而未完成,參加人亦僅須於依院教評會決議意旨協助原 告安排其他課程後,即得繼續完成資遣程序,無須再次 主動對原告重新進行教師安置程序。參加人已依111年1 月5日院教評會決議意旨,主動重新為原告媒合各系進 行跨系兼課之實質審查,亦於111年1月10日提醒原告為 跨系兼課申請,惟經參加人通識中心於111年1月19日召 集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符合 其所申請之「認識臺灣」、「世界文明與多元文化」、 「公民素養與法治社會」等課程授課資格,因原告之學 歷及實務經歷皆不符合資格,亦未提出可授課之相關佐 證資料,方未能成功安排課程。是以,參加人雖無義務 提醒原告申請跨系兼課,然實際上並確實盡力再次為原 告媒合安排課程,參加人對於原告之相關安置程序,以 及參加人各單位再次協助原告媒合排課之相關程序,皆 屬適法。
⑹又依授課辦法第1條、「○○○○大學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 理辦法」(下稱授課不足辦法)第3條第2款及「○○○○大學 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3點等規定,可知原告在 於受聘前,即可清楚知悉應英系助理教授基本授課時數為 10小時,而若有基本時數不足之情形,參加人即會啟動安 置流程,且若未能完全安置即會予以資遣,本件因原告11 0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時數僅有2小時、110學年度第2學期 授課時數僅有5小時,均未達每學期基本授課時數10小時 之規定,而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 條第1款規定之「現職已無工作」之要件,自無任何難以 理解或預見之情事。
3.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本可逕為審議而無需經復議程序, 其額外先經表決確認再為審議及決議,反而係屬於原告有利 之程序,而無程序瑕疵,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故原告以 復議程序有瑕疵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⑴內政部所訂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其性質僅屬補 充性規範,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故本件教評會程序自 無須適用會議規範。且於110年12月27日系教評會、111年 1月5日院教評會後,並無情事變遷或發現新資料,參加人
所認定有關原告授課總時數、基本授課時數不足等資遣所 據之基本事實,並未改變,均為相同,亦不符會議規範第 78條所訂應須復議始得重行審議之情形。
⑵原告所引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係適用於「院、 系教評會決議」與「法規」出現明顯歧異之情形,並非在 禁止院教評會、系教評會得自行再次召開會議以進行審議 ,原告以該辦法主張本件不得由系教評會行復議程序,應 係對該辦法有所誤解,並不可採。實則,111年2月23日系 教評會,僅是為求慎重,而額外以經由該次系教評會委員 討論、並舉手表決通過,確認本件確有依111年1月5日院 教評會決議意旨辦理後,再續行討論審議,相關程序洵屬 適法。
4.參加人所召開之所有三級教評會之會議,相關投票及表決方 式、教評會組成,皆屬適法,且教評會之相關成員依法亦無 須迴避之事由:
⑴教師聘約及授課不足辦法均規定由三級教評會審核教師是 否符合資遣之要件,故參加人所召開之三級教評會,其審 查程序自應依循各級教評會之設置要點及設置辦法辦理。 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2號、第465號等判決之 實務見解及教育部105年11月2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424 81號函釋說明,會議規範對本案審查會議之審查程序尚不 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而三級教評會設置要點及辦法就教 評會決議之作成,均係規定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其決 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行之,並無明文排除決 議事項得以共識決方式進行,故本件自非絕對須以記名投 票方式通過資遣決議。又本件為從優保障原告權益,三級 教評會均係以出席委員過三分之二同意始通過資遣決議。 況原告所稱教評會未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之決議事 項,實際上並非參加人是否應將原告予以資遣之議案,而 是參加人為答覆被告函請其釋疑之內容,進一步整理資料 後提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評會確認佐證資料之決議 ,實際上並非對人之表決,而屬於對資料核對及確認之表 決。是三級教評會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通過原告之資 遣案,另於111年6月間之三級教評會均無人異議時,為增 進行政效率之增進,而以共識決方式進行,尚屬與平等參 與、經充分討論後判斷之精神無悖。
⑵本件作成原告資遣決議之三級教評會委員,並無任何依法 須迴避之事由:
觀諸「○○○○大學應用英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下稱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條、「○○○○大學觀餐休閒與
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院教評會設置 要點)第3條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等規定,其校教評 會之當然委員,必然與院教評會之當然委員重疊,顯見制 度上並不要求校教評會委員應與院、系教評會委員區隔。 是原告以三級教評會委員林麗嬌、林思毅、梁玲玲、黃韶 顏等人分別於三級教評會中之二個教評會中審議其資遣案 時擔任委員並作成決議,故認其具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 迴避,實屬對三級教評會制度之誤會,自非可採。況原告 應舉證證明教評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 定經申請應迴避之事由存在,縱認原告曾於應英系主任林 麗嬌向第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中,作出對該案被告較為 有利之證詞,亦難據以認定林麗嬌即會做出對其偏頗之決 議。何況該條款之適用,以經申請為前提,而原告在審議 過程並無申請林麗嬌迴避,故無該條款之適用。是原告以 三級教評會委員林麗嬌、林思毅、梁玲玲、黃韶顏等人分 別於三級教評會中之二個教評會中審議其資遣案時擔任委 員並作成決議,故認其具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實 屬對三級教評會制度之誤會,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以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組成,並不符合至少有3位 成員為專任副教授之規定,而主張校教評會組成違法,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