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石崇良為上訴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應由原裁判法 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判決,上訴人於114年9月2日 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前開判決後、上 訴人提起上訴前之同年9月1日,業經變更為石崇良。依前開 規定意旨及說明,爰裁定上訴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之新任代 表人石崇良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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