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246號
TPBA,111,訴,1246,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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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歐庭嘉

被 告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核能研究所


代 表 人 高梓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89號及111年度訴字第85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與被告間獎懲等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6月21日112年度上字第3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原告與被告間獎懲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5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11 4年8月27日11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有上 開裁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86、285至316、32 5至331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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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