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8428號
TPTA,114,續收,8428,2025101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4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EU THI MAI(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TRIEU THI MA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IEU THI MAI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