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84號
TPTA,114,簡,8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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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31
日交法字第1142500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53分許,未申請核
發通行證且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即擅自攀爬消波塊進入
花蓮港商港管制區內進行垂釣,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
察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查獲,以113年12月9日花港警
行字第1130009284號函移請被告所屬東部航務中心處理。嗣
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
定,以113年12月27日航東字第1133400665號執行違反商港
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花蓮港東堤非商業碼頭區,無商船停泊、無倉儲設施、亦無重型機具,對人員進出管理較為寬鬆,原告垂釣行為並未妨礙港務運作,花蓮港東堤本來即有特定時段間放垂釣,原告僅在非開放時間進入,與「完全禁止垂釣」的行為有別,行政機關應審酌處罰的合理性。被告固主張係處以商港法第65條最低額度10萬元,然該條是針對嚴重影響港區安全的違規行為(如非法施工、影響航運),過去多年未曾針對釣魚行為適用,現卻突然執行,且罰則與違規行為明顯不相稱,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告進入港區的唯一目的是釣魚,並未進行其他違規行
為,若未釣魚,原告根本不會進入該區,二者為不可分割的
單一行為,應以商港法第36條(垂釣違規)罰則為主,而非
同時適用商港法第35條(擅闖管制區)。被告既已依商港法
第36條處原告罰鍰1,200元,就不應再以商港法第35條處原
告罰鍰10萬元,即本件一行為二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
規定。
 ㈢港區公告垂釣違規適用商港法第36條,罰款為600元至3,000
元,而非適用商港法第35條或第65條處以10萬元以上罰鍰,
行政機關未依公告裁罰,且多年來從未針對相同行為執法,
突如其來地加強裁罰,未合理公告過渡期,構成突襲式執法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又現場公告將違規事項與罰則並列,但未強調垂釣區域的詳細邊界與禁止區域,容易讓民眾誤解,商港法第36條違規垂釣與商港法第35條擅闖管制區之法律效果差異極大,公告並未清楚區分罰則適用條件,人民難以預見自身行為是否會面臨極端不同的處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㈤港務局在開放區域的入口設置公告與告示牌,標示禁止進入
的時段,但這種設置方式是假設所有人都從官方規劃的入口
進入,但在實際情況中,部分釣客可能會從不同的路徑抵達
該區域,例如攀爬消波塊,這類路徑並沒有明顯的公告或警
示標示,導致進入者根本無法得知該區在當下屬於未開放時
段,因此,若因為未見到公告而進入,則應該被視為告知不
足,不能直接歸責於進入者違規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商港法第35條及同法第65條第2款所處罰者乃未經申請進入商
港管制區之行為,並不以發生實害為處罰要件,僅其行為有
影響或危及港區安全及秩序即為已足。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
發港區通行證,亦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即以攀爬東堤消
波塊方式進入花蓮港商港管制區,非但不利港區管理,亦對
商港管制區秩序及安全維護影響甚鉅。被告已衡酌原告上開
違規行為未造成實際危害及未有其他脫序行為,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商港法第65條第2款所定法定罰鍰額度
範圍內,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10萬元,已係適法裁量,並
無逾越比例原則。 
 ㈡商港法第35條及第36條立法目的及所規範行為並不相同,原
告攀爬花蓮港東防波堤消波塊「未經申請進入商港管制區」
,復又於商港區域「非公告區域內垂釣」,經核屬二種不同
行為,被告分別以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以違反商港法第36條2項作成113年12月12日航東字第1133
453525號函之裁罰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原告泛陳公告內容同時援引商港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2項等內
容係屬矛盾、公告字體過小而不明確、開放垂釣區域標示不
清云云,惟自原告訴狀檢附之「東部航務中心溫馨提醒」事
明白可見商港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2項分別係針對不同違
規情形而有不同對應之罰則,斷無原告所稱有內容矛盾之情
事。且花蓮港務分公司於花蓮港商港管制區出入口及周邊
牆,明確設置告示牌公告商港管制區禁止擅入,揭示商港法
第35條及同法第65條之規定,亦明確設置「商港區域嚴禁垂
釣採捕」之公告,均旨在提醒民眾注意及廣為宣導相關法規
,避免民眾觸法。原告所稱攀爬消波塊進入商港管制區本屬
違反商港法第35條之危險行為,經由消波塊進入商港管制區
亦非正規且適法之路線,原告自難以此要求或期待被告於所
有非法進入商港管制區之非正規路線(消波塊上)均預先設置
公告加以防堵非法入侵者,此乃當然之理,原告自無法以法
規範公告不足、不知法律為由要求免除行政罰鍰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港警總隊113年12月9日花
港警行字第1130009284號函暨所附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
取締釣客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109頁)、商港管制區及管
制站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45-1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
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9-133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
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港法第1條規定:「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4、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第35條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第6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二、違反第35條規定。」
 ㈡而商港法第35條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置於同法第
23條之1,其規定為:「(第1項)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
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
業、船舶小修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
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第2項)前
項各業進入港區內從事有關勞務工作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
商港管理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嗣於
100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條文,立法理由為:「一、條次
變更。二、原條文第1項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
貨業之許可及登記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45條至第47條中
規定,至其他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
業,因應港埠業務自由化,不再採許可制度,爰刪除該項規
定。三、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
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原條文第2條配合第
1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又該次修
法並增訂第3條第7款,就「商港管制區」為定義,立法理由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35條,增訂修正條文第7款『商港管制
區』之定義,俾符實需。」可知,商港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
正時,將原商港法第23條之1第1項之文字刪除,並將第2項
移列至第35條,且修正文字針對「商港管制區」為規範,復
增訂同法第3條第7款定義何謂「商港管制區」,即明確區分
一般「商港區域」與需特別安全管理之「商港管制區」,規
定所有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之人員及車輛,均須向商港經營事
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
察之檢查。如未經申請且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擅自進入
商港管制區內之人員及車輛,即屬違反商港法第35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7日0時53分許,擅自攀爬消波塊進入
花蓮港商港管制區內,在東堤第二參觀臺處進行垂釣等節,
有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本院卷第108頁)、取締釣客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09頁)、交通部航港局111年11月15日航東字
第1113411789號公告暨所附花蓮商港管制區域圖可稽(訴願
卷第28-2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稽查過程錄影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0-192頁),原告亦陳明知悉該
處為商港管制區,沒有走管制入口大門,因為大門是關的,
遭查獲時並沒有開放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則原告於
前開時間,未申請核發通行證,且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即進入商港管制區內,確有違反商港法第35條之違規甚明。
復原告既知悉查獲地點為商港管制區且未開放,仍擅自攀爬
消波塊入內,主觀上自係出於故意,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
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
(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
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
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
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
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不知商港法第35條裁處10
萬元之規定云云,惟參以現場照片,見於東堤入口柵門上設
置有「商港管制區禁止擅入(錄影監視中)依據商港法第35條
,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
構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違反者依商港法第
65條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紅底白
字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且甚為明顯(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亦自承於102、103年起即至東堤釣魚,一個月少的
話大約會去4、5次,多的話將近10次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是其前去該處從事釣魚活動之次數非寡,難謂有未見該告
示內容之可能;原告雖另稱其進去釣魚不是正規的行為,是
從外面的消波塊進去,所以看不到該大門告示乙節,惟縱然
屬實,原告既知悉該處為商港管制區,不得擅自進入,方由
堤防外攀爬消波塊入內,其當可主動查明該法律規定及效果
,況本件於東堤入口柵門處即貼有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
2款規定之內容,本件顯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
適用。
 ㈤又東堤入口柵門上,除系爭告示牌外,尚有「商港區域內,
嚴禁垂釣採捕,違者將依商港法處罰,特請遵守規定。航港
局製」紅底白字之告示牌(本院卷第142-144頁),足供民眾
知悉「商港管制區」為已申請獲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
檢查者,方得進入,其餘人士均不得擅自進入;一般「商港
區域」內則禁止垂釣採捕,係屬不同規定,甚為明確,核無
混淆之虞,原告主張上開告示牌之設置有違明確性原則,非
可憑採。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多年來對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未曾
執法,且未事先公告過渡期,即突襲式執法,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云云。惟商港法第35條業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施行迄今已10餘年,法規內容明確且公開可得查詢,另現場
亦設有系爭告示牌,明確提醒民眾不得擅自進入商港管制區
,是一般人民自得知悉該規定內容,又信賴保護之成立,以
人民有可據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被告並未作成任何得作
為原告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自不得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何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有據,亦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
之規定時,與同法第24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
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
原則上應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花蓮商港區域範圍內非公告垂釣區進行釣魚活
動,亦違反商港法第36條規定,被告另依同法第71條裁處原
告罰鍰1,200元乙節,有被告113年12月12日航東字第113345
3525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而現行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關於在「商港區域」內不
得養殖、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規定,於該法69年5月2日制定
公布時即已存在(原置於第18條第1項第2、3款),又現行商
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港區域內
,不得為下列行為:……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第2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
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
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2款規
定之限制。」其規範架構與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第1項)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四、採
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第3項)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
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
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相似,即以禁止於商港、漁港區域內養殖及採捕水產動、
植物為原則,僅在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區
域,得例外公告開放民眾垂釣,可知,其規範目的係在維護
港區及船舶作業安全,並防止水域污染,保護港區環境;至
於「商港管制區」之劃定及進出人、車須接受管制之制度,
則係商港法100年12月28日修訂時方為新增,即商港法第35
條係針對經劃定為「商港管制區」進出之人員及車輛為管制
,以維護該具重要性、特別需安全管理區域之秩序,確保該
區域安全。基此觀之,商港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
規範之區域、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規範(管制)目的亦有
殊異,彼此間並非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各有
其防範發生之效果,並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不作為
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不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
然。再者,原告未經核發通行證,且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擅自進入商港管制區之時,即已構成商港法第35條行政法
義務之違反,其後於未經公告開放之時段,在商港區域內從
事垂釣活動,又另構成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行政法義務
之違反,二違規行為之時間即有差距、行為態樣及所保護法
益均不相同。是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2款
之違規,自不能評價為單一行政法義務之違反,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之情形。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當有誤會,
非可憑採。
 ㈧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項規定係
指行政機關在裁處罰鍰時,應於立法者所定之罰鍰額度內,
斟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告主張
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其既違反商
港法第35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裁處,又同法第6
5條第2款規定法定最低之罰鍰金額即為10萬元,則被告審酌
上情,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自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間,未申請核發通行
證且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即進入花蓮港商港管制區內,
有違反商港法第35條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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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