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77號
TPTA,114,簡,7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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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丁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代 表 人 張玲堅
訴訟代理人 蕭柏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85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三、並
請囑咐被告機關北市府警局內湖分局應切實精準地解除有關
對《本造莊丁進》之《警示帳號》及《其他管制性帳戶中之提款
卡使用和信用卡暨約定代付費用等事項》所作之【任何封鎖
行為】」(本院卷㈠第9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㈠第11頁);嗣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㈡第65頁),被告並對上開更正表示無意見,且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21個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
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
),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原告設籍臺北市內湖區,乃移請
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案說明並
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於113年8月22日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
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
33072024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因香港友人「邱淑貞」(下稱「邱淑貞」)表示欲在
臺灣購屋定居,「邱淑貞」於將購屋之頭期款,以港幣透過
跨境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後,「邱淑貞
」旋即接獲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李明漢
」(下稱「李明漢」)之指示,要求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進
官方查核,原告因欠缺外匯實務工作經驗而應允,至於系
爭帳戶為何會被「李明漢」等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帳戶之用,
原告實不知情。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係為提供「邱淑貞」購屋需要為由,才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李明漢」,惟原告既未與「邱淑貞」實際見面,在
不知對方虛實真偽之情況下,僅依雙方網路對話即依指示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原告對於
交付系爭帳戶一事,主觀上應有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之
犯意,且係提供予素未蒙面之網友,難謂符合正當理由之要
件,被告依法對原告進行告誡,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名下帳戶於165平台所涉案件紀錄、調查
筆錄(原處分卷第1至4頁、第5至12頁)、原處分(本院卷㈠
第24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㈠第49至57頁)附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二、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
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
此敘明。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
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
目的,……」
2、由上可知,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防範一般
民眾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致生金流斷點而妨礙犯罪之追查,除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法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外,爰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有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方不在此限。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㈢、本件尚難認原告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因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並不該當該條處罰

1、經查,原告之香港友人「邱淑貞」向其表示欲在臺灣購屋定
居,並欲將港幣20萬元、3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邱淑貞」並提供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李
明漢」之聯繫方式予原告,後續原告即依「李明漢」之指示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固為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陳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
卷第6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
【下稱偵23803號卷】第6至8頁),並有原告提出與「邱淑
貞」、「李明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寄件資料(
偵23803號卷第35至43頁、第56至64頁)等附卷可稽,此情
已足認定。
2、惟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與「邱淑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見,原告與「邱淑貞」間互稱「親愛的」、「淑貞老婆」,
邱淑貞」並向原告表示:「親愛的,我打算月底之前回去
台灣,我在想這次回去的話也要用到蠻多錢,……另外我也有
考慮要不要再買一套住宅,這次回去的時間也比較久,沒辦
法帶太多現金,我想著先匯20萬港幣到你戶頭先」、「我是
有認定你才這樣做啦,是想要你過得更好,不希望你太累啦
,除非你是不想和我在一起吼?給你匯過去之後不能亂用知
道嗎,要用是可以用但要跟我商量一下,你的帳戶拍照傳給
我,我匯好跟你說」等語,原告則回稱:「一、我不會亂用
妳的錢。我是光明磊落的人。值得您應信賴。請放心吧。二
、我愛妳。」等語;其後「邱淑貞」復傳送轉帳港幣20萬元
、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擷圖畫面,及轉傳「台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表示:「邱淑貞」匯入之港幣20萬
元已入交易中心,惟因原告系爭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帳
戶,請原告諮詢官方平台等訊息內容,並檢附官方指定連結
予原告(偵23803號卷第35至43頁)。而依原告提出與「李
明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李明漢」向原告表示
:「您先跟您的匯款方聯絡,請她向我們外匯管理局發一封
電子郵件,內容是申請將這筆外匯資金先保留10天,並且請
您的匯款方向我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申請外匯升級開通的
動作」,原告則回覆以「尊敬的執事人員:本案匯款方係業
已遵囑,寄送了關於略以申請下列兩件事項的電子郵件。敬
請核辦為感:1.就標的外匯資金先保留10天。2.併請惠予核
准本件存摺帳號涉及的(外匯升級開通的動作)。……」,其
後可見「李明漢」傳送蝦皮退貨之圖示,並向原告說明有關
外匯入款功能開通等內容(偵23803號卷第56至63頁)。
3、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邱淑貞」間以「親愛的」、
「淑貞老婆」等親暱稱呼相稱,並於言談中多有相互表達愛
慕、情誼等內容,且「邱淑貞」除傳送匯款港幣至原告系爭
帳戶之擷圖,使原告確信有港幣匯款一事,並隨後轉傳「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有關外幣匯款之官方
諮詢聯繫方式予原告,致使原告因與「邱淑貞」間之親誼信
賴,為助「邱淑貞」順利辦妥港幣匯款事宜,遂配合原告主
觀上所認定之官方即金融監理機關「李明漢」之指示,寄送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而未對詐欺集團所布置之「
外匯升級開通」等層層圈套有所警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以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層出不
窮,而本件情形又與實務上較為常見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情形有別,反而係透過以「邱淑貞」與原告建立親密情感關
係為手段,輔以假冒官方金融監理機關「李明漢」之名義,
營造外匯管制之合法程序假象,使原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係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依循官方外匯管制所為之行為,而
非無故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本件實不能排除
原告因上開假交友,配合假金融監理機關之話術而受騙,欠
缺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認識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處罰,被告遽依同條第2項對原告進行告誡,自非適法。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同條
第2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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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