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41號
TPTA,114,簡,4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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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羽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30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20萬元罰
鍰,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僅對原處分罰鍰部分不服,惟其
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聲明僅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部
分,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繳納原處分所示之罰鍰20萬元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經被告當庭同意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前於113年3月13日派衛生局人員至原告於新北市工商
展覽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所舉辦之「全家便利
商店113年春夏展示會」台北場次進行稽查,當場查獲招牌
為「Together Sxronger」之展區内,有「IQOS戰前集訓營
」、「IQOS」、「誓師大會」、「戰前集訓」等宣傳文字,
以及「最高可獲得500元全家商品卡」、「來就送300元全家
商品卡」等宣傳標語,復查獲標示有「IQOS ILUMA ONE」、
「IQOS ILUMA PRIME」字樣之感應式加熱器套組(加熱器、
充電器、電源供應器、充電線)商品包裝外盒共計35個,現
場並有數台手機教學畫面(下稱系爭加熱菸展區)。
 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
法第31條規定,以113年8月7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13153038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20萬元,並於文到次日內改
善完竣。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舉辦「全家便利商店113年春夏展示會」目的係為向原告
員工及各直營店、加盟店等店舖人員,宣導年度政策、未來
發展方向、新商業模式及新商品,使日後業務更加順暢,並
非係為廣告或促銷加熱菸。該展示會涉及原告相關商業機密
,故實施入場資格控管,一般民眾無法任意進出,且禁止錄
音、拍照或攝影。原告各店舖人員欲參加該展示會,必須先
事先報名,由原告先行調查報名人數,當天入場亦應使用原
告員工專用APP,且應遵照原告事先排定之各單位進出各展
區之時間。系爭加熱菸展區是訴外人瑞士菲利普莫里斯
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公司)台灣分公司攤位,該公司與
原告間為廠商經銷商之上、下游關係,該公司之加熱菸品
於向主管機關申請通過健康風險評估時,預計自海外進口至
國內販售,故藉由原告僅對員工開放之場合,進行未來相關
產品得以銷售時之應注意事項等重要教育訓練內容,自屬合
理正當。現場雖有「來就送300元全家商品卡」等字句,係
為使原告員工積極參與,而非推銷加熱菸商品。
 ㈡「全家便利商店113年春夏展示會」台北場次,分為113年3月
13日之籌備日,及113年3月14日、15日之展出日。被告稽查
當日即113年3月13日為籌備日,僅限原告總部機能單位及各
營業幹部同仁參加,參與人數為360人,各店舖人員則參加1
13年3月14日及15日之場次。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稽查後,
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中午即禁止人員進出系爭加熱菸展區,
下午即封閉該展區之出入口。於113年3月15日台北場次,及
後續台中場之展出日,均無加熱菸展區之展示。原告歷年來
皆分別於春夏、秋冬進行兩季一次之商品展示會。原告之直
營及加盟店遍及全國各地區,店舖人員眾多,借用大型場地
進行宣導及訓練,實屬合理,自難以參與人員眾多而否認該
展示會實為內部教育訓練之性質及目的。是本件原處分對原
告處以罰鍰,於法自有不當,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我國自86年起為有效控制菸害問題,乃制訂並實施菸害防制
法,於94年間經政府與民間反菸團體共同努力,由總統完成
批准「菸草控制框架公約」(The Framework Convention o
n Tobacco Control,簡稱FCTC),依循該公約精神,循序
推動各項防制措施。菸害防制法歷經多次修正,政府為防範
新型態菸品對於健康之危害,於112年3月22日再次進行重大
修正。關於加熱式菸品(即加熱菸)使用電子裝置將特殊設計
菸草柱加熱至約攝氏350度,釋放菸草中尼古丁和其他化學
物質形成氣霧供人吸入,與傳統紙菸相比,屬於加熱不燃燒
方式。然其氣霧中同樣含有尼古丁及多種致癌物和有毒物質
,且具有使人上癮的特性。是新修正菸害防制法,將加熱菸
歸類為菸草製品,需經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機制,方能合
法販售。訴外人公司是世上最大菸草公司,除傳統菸草旗鑑
品牌萬寶路外,其加熱菸產品主要品牌即是「IQOS」。又本
件行為時,尚無任何指定菸品完成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㈡被告衛生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時、地,前往稽查時,發
現有工作人員外,亦有民眾在場,展區明顯品牌化布置,如
  「IQOS戰前集訓營」、「誓師大會」等標語,明確地指向商
業化之行銷策略,非單純內部教育訓練之說明。原告稱僅限
內部員工教育訓練,與現場呈現之真實樣貌嚴重落差。又入
場參觀者同時可能是潛在的消費者,且與訴外人公司間並非
上、下游關係。系爭加熱菸展區係廣告宣傳「IQOS」加熱菸
品事實明確。原告身為該展覽會場之管理人,本有權限可以
事先制止違法行為之發生,卻未制止,原告消極不排除違法
狀態之不作為,與積極發生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結果者相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最低20萬元罰
鍰,應屬有據。爰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我國菸害防制法自86年公布施行,於第1條開宗明義:「為防
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明定立法目的在維
護國民健康。嗣經多次修正,嚴格規範對於菸品之各項管制
並加強宣導,於菸害防制自具有相當成效。而過去傳統 紙
菸屬於「燃燒式」菸品將菸草點燃後吸入使用,近年來經菸
商積極開發新興菸品則屬於「非燃燒式」菸品,有電子煙
、加熱菸2種。電子煙係利用電子霧化器,將含有尼古丁、
丙二醇、甘油的菸油加熱後產出可吸入蒸氣煙霧。加熱菸則
是利用電子加熱器,將加濕菸草壓縮填充成菸草柱 ,經加
熱後產生可吸入的煙霧。是囿於上述新興菸品陸續出現,與
傳統菸品即紙菸顯然不同,致管制法源不夠周延,日益侵害
民眾健康,尤以青少年為然。為遏止這些違法亂象,政府啟
動菸害防制法修法,於112年1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112年3月22日起施
行,而為現行即行為時之菸害防制法(以下引用條文均指
行法)。關於新興菸品中之加熱菸品,依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
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
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參酌其立法理由第3點載謂:「3.第一款
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
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
世界衛生組織於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
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
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
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
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
菸品』。」另電子煙則定於同條第2款:「二、類菸品:指以
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
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
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併參其立法理由謂:「1.
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2014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
(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
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
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
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
之電子煙),2016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
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
銷售、展示或使用。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
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
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
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
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產品有管制之法
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
itation tobacco products/ 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
澳洲稱之為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
)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
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
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
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
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
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
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
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
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
」且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
「(第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
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
定通過後,始得為之。(第7條第2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
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
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
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第15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
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依第七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
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由上可知,菸害防制法已全
面禁止電子煙在內各式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
展示、廣告及使用,並將加熱菸歸類屬於指定菸品,業者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
才能上市,未審查通過之加熱菸或必要之組合元件,則採取
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之全面禁止管制
措施。是以,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加熱菸品,實屬法律
所禁止之違禁品,甚為明確。
 ㈡原告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⒈系爭加熱菸展區設有「Together Sxronger」之招牌,牆面投
射或電子看板有「IQOS戰前集訓營」、「IQOS」、「誓師大
會」、「戰前集訓」等文字,展區接待桌面有「最高可獲得
500元全家商品卡」、「來就送300元全家商品卡」等標語
卡,展場內擺放7桌展示桌,每一展示桌上擺放有5個商品空
盒及多台手機,商品包裝外盒上標示有「IQOS ILUMA ONE」
、「IQOS ILUMA PRIME」、「IQOS ILUMA」之字樣,外盒上
並印有加熱菸器之照片,手機螢幕顯示「保固註冊」之字樣
,上開各情有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3至284頁、同原處分卷第81至94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稽查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誤,有稽查光碟(本院
卷證物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257至263頁)。系爭加熱菸展區係展示由菸商即訴外人
公司生產之加熱菸品牌「IQOS」最新系列「ILUMA」商品包
裝盒,而展示當時即行為時尚無任何加熱菸經主管機關依菸
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通過者,經被告陳明甚詳,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則依前揭說明,加熱
菸於本件行為時仍屬法律所禁止之違禁品,參照菸害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採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措施。又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舉辦「全家便利商店113年
春夏展示會」台北場次,目的係為向原告之員工及各直營店
加盟店等店舖人員,宣導年度政策、未來發展方向、新商
模式及新商品,業據原告書狀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參酌113年間網路新聞「12廠商申請加熱菸審查上市 國
健署:尊重審委意見」報導(https://news.pts.org.tw/art
icle/698147),可知加熱菸業者於菸害防制法112年3月22日
起採取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通過後即能上市之有條件
開放加熱菸情形下,無不積極闖關爭取上市時間以搶佔市場
追求最大利潤。而原告為菸商訴外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菸品
經銷商,依菸品銷售情形可自該公司領取新品代行推廣費、
年度行銷獎勵金等款項,有原告提出113年度交易推廣契約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益徵原告對於其菸品供應商
訴外人公司爭取即將上市之加熱菸商品,列為年度政策、未
來發展方向、新商業模式及新商品,完全符合商業常情,足
見系爭加熱菸展區設置目的即在廣為宣傳預計將要推出上市
之加熱菸新商品,提升新商品之曝光度與能見度,明顯為商
行銷活動,非僅止於原告所稱之內部教育訓練。是以,原
告舉辦「全家便利商店113年春夏展示會」台北場次,設有
系爭加熱菸展區,將訴外人公司加熱菸商品之品牌系列
稱,以招牌、牆面投射、電子看板、商品包裝盒等形式強調
以告週知,使入內參觀者明確知道該加熱菸之品牌系列
稱;且由現場出現「誓師大會」、「戰前集訓」等標語文字
,及現場簡報檔「推進 率先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全面審查掌
握大局,積極回應政府審查意見」等內容(參原證6、見本院
卷第95頁),使參觀者感受展區現場營造推動審查過關、商
品上市勢在必行之決心與信心,並可由展區之手機模擬畫面
了解如何操作保固註冊(參原證7、見本院卷第97頁),明瞭
該加熱菸產品售後服務之完善。又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57、258、281頁),展示圓桌布設清藍垂墜波浪桌罩,牆
面搭配同色系及白色高雅清新風格,呼應該加熱菸產品
系名稱「清風藍」之特色,現場播放動感節奏音樂,尤如時
尚派對,顯為一般商業行銷活動無訛。足見,原告藉由系爭
加熱菸展區之設置,使原告之員工及各直營店、加盟店等為
數眾多人員進入參觀,而傳遞訴外人公司所推出加熱菸產品
之新商品訊息,復可藉由參觀者將此加熱菸新商品訊息繼續
對外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已直接或間接達到招徠銷售之廣
告或促銷該加熱菸商品之目的或效果。原告就系爭加熱菸展
區之設置,明顯涉有將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應全面禁止
之加熱菸違禁品,締造進行宣傳活動之廣告行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以原
告為製造業等以外之人,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
法第31條第2款規定,處最低罰鍰20萬元,核無不合。
 ⒉原告雖以下列情詞為主張,惟均不可採:
 ⑴原告陳述其所舉辦「全家便利商店113年春夏展示會」,邀請
對象為原告之員工及各直營店、加盟店等店舖人員,因各地
區店舖眾多,欲參加人員需事先報名,且原告之員工須出示
識別證始得進場,若為各店舖人員則需登入「全管家APP」
後出具「全管家條碼」後始得進場,一般民眾無法任意進出
等語,並提出原證3至5、13至14之電子郵件通報單及報名人
數調查表、全管家APP登入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2
、179至225頁)。惟查,依原告前揭陳報資料所示,「全家
便利商店113年春夏展示會」台北場次之各日入場參與人數
均達數百人之眾多人數,顯非少數特定人,又該展示會內之
系爭加熱菸展區,透過入場參觀者接收訊息及繼續對外散布
,可達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銷加熱菸品之目的,業如前
述。是以,並非原告主張一般不特定人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加
熱菸展區或禁止進入人員錄音、拍照或攝影等情,即未發生
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違規事實,自無從
據以阻卻其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⑵又菸害防制法既在管制菸品之擴散之政策目的下,即便對於
未全面禁止之菸品,如紙菸或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等菸品
,關於廣告方式亦設有幾近全面禁止之嚴密規定,參諸菸害
防制法第12條規定即明。此條文明確規範禁止之菸品廣告,
係指任何形式的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
接的目的或效果是在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並包括透過各種
媒介(如電視、網路、報紙、海報等)或方式(如贈品、贊
助活動、打折等)推廣菸品,其中第8款規定禁止「以茶會
、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
益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
其立法意旨參酌96年6月15日修正理由:「為杜絕以假借公
開聚會、公眾活動、舉辦試抽或贊助公益活動等方式,進行
菸品宣傳行銷或藉以提升菸品形象,直接或間接達到廣告之
目的…」,可見立法意旨係為杜絕以假借各種活動方式進行
菸品宣傳行銷或藉以提升菸品形象,直接或間接達到廣告之
目的。而對於電子煙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健
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通過之加熱式菸品,更在前述菸害防制
法第12條所明確規範禁止菸品廣告之列,甚且應全面禁止任
何形式之廣告,乃當然之理。原告舉辦「全家便利商店113
春夏展示會」台北場次設有系爭加熱菸展區,其活動之目
的或效果已可達到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銷加熱菸品之效
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亦不論其參觀者係內部
同仁或各店舖人員,抑或活動主旨是否與內部教育訓練有關
,均與上開第12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非法之所許
,至為明確。原告辯稱系爭加熱菸展之活動係內部教育訓練
,非廣告行為云云,洵屬卸責狡辯之詞,要非可採。
 ⑶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舉辦「全家便利商店113年春夏展示會
」,且由原告與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簽訂展場租用合約書
並以原告名義邀請其員工及各直營店、加盟店等店舖人員入
場參觀,有卷附原證3電子郵件通報單、原證11展場租用合
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161頁)。又原告舉辦之上開
展示會場內,於事前即規劃設有包括系爭加熱菸展區在內之
各展區,且系爭加熱菸展區活動內容為原告舉辦該展示會前
即已明確知悉,此由原告提出原證5之進場人員各展區預訂
進場時間表載明「IQOS-加熱菸館」即系爭加熱菸展區之欄
位,及原證9原告113年3月5日營業擴大會議報告關於各展區
詳細活動內容簡報檔等情可明(見本院卷第93、135至157頁)
。足證原告為該展示會之主辦單位,對於事前就展示會場內
各展區設立及規劃有絕對控制力,此斷非原告主張系爭加熱
菸展區係訴外人公司台灣分公司攤位云云,即可卸免其責
。況且,原告既為主辦單位,就展示會之各展區負有合法展
出之義務,其任由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系爭加熱菸展區予以設置,涉有廣告宣傳加熱菸違禁品之違
規行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該違規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
任條件無訛。又原告雖稱於被告113年3月13日稽查後,於翌
日系爭加熱菸展區即封閉不再展出,後續台中場次亦無加熱
菸展區等語,然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查獲時既有前述違
規情事,原告違章事實足堪認定,縱事後已不再展出,亦不
能據以免責,對於被告所為裁罰亦不生影響。另本件原告關
於展示會場內之各展區設立及規劃,屬積極行為,是原告所
涉前述違章情節,並非不作為,與不純正不作為犯(參行政
罰法第10條規定意旨)無關,茲不贅述。
 ⑷另本件非處罰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3款以折扣方式銷
售而促銷菸品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501號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日國健教字第
0970700703號函釋(見原告書狀附件二、三),乃係關於領隊
帶團折扣優惠或上下游業者間於經銷體內成交價折扣方式銷
售而促銷菸品行為等其他案情內容,核與本件原告所涉違規
事實無關,無參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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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