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405號
TPTA,114,簡,405,202510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暐欣
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
林慧汝
被 告 張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
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
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謂:「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
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
織法。」又我國軍事法院職司軍人事件之審理與裁判,相對
於其他普通或專業法院而言,屬於獨立之審判權(司法院釋
字第436號、704號解釋意旨參照)。軍權法施行後,立法者
將軍人權益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劃歸由高等軍事法
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審理,故其與高等行政法院間
權限劃分,性質上屬立法形塑之審判權歸屬問題。是以,
當事人如就屬於軍事法院審判權之事件,誤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依審判權衝突之機制,裁定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軍事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然若立法者已將特定事件劃歸由其
他審判權法院審理者,自應依法向有審判權之法院提起救濟
。又依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
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
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
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3條第2項規定,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
勤務法庭審理。同法第五章「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之
立法說明謂:「現行軍事法院僅於戰時進行軍事審判,為使
軍事法院平時仍能對於部隊紀律及人權保障發揮應有之功能
,同時利於平戰轉換,爰定明軍人不符地方軍事法院權保會
決定時,得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
法庭提起行政訴訟。」由上可知,立法者為儲備國軍法務體
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
部隊戰力之功能,故將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定位為特殊行
政訴訟程序,劃歸由軍事法院審判權審理。準此,軍權法於
114年8月6日施行後,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
訴訟,已劃歸由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自無審判權。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因志願提前退伍,
並自110年8月16日零時起生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0年8月
份溢領之部分薪資,核屬軍權法第2條之公法上財產請求事
件,依上開說明,應屬勤務法庭辦理之事務範圍。原告於11
4年9月5日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收文戳章),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
事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原告所在地亦在花蓮縣
,依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規
定,應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