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362號
TPTA,114,簡,36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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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予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62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因送達至原告住所時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
9月5日寄存在永和秀朗郵局,於同日經原告領取等節,此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郵件查詢表(本院卷第32-2頁
)各1紙在卷可憑。而後原告於同年9月15日向本院狀陳希望
延長繳納裁判費之期限至9月底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
答詢表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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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