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余明鴻
被 告 汪坤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準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
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
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105,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受有財產
權之侵害。而因被告為上開詐欺犯之幫助犯,屬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爰向被告請求賠
償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至11頁)。觀諸原告所提書狀標題為「民事起訴
狀(損害賠償)」,復核其起訴係基於侵權行為之私法關係
所生爭議,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而本院業已徵詢兩
造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故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