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黃淑鈺
上列原告因申請分期繳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原告稱謂(
按書狀稱謂欄「告訴人(陳情人)」之記載未更正為「原告」
)、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及表
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經由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3頁)。嗣原告雖於114年8月22日具狀陳
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
書狀程式仍有欠缺,且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