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29號
TPTA,114,簡,29,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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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5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為雇主孫弘遠(下稱孫君)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外國
人重新招募許可,然其並未依規定與孫君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
月24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1703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於110年2月20日與
孫君簽定雇主委任契約,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孫君已同意
委由一家人公司將此契約日後轉給其他合法向勞動部註冊之
外勞仲介公司,以繼續提供其有關外勞之一切服務事宜。孫
君並同意一家人公司與其他合法向勞動部註冊之外勞仲介公
司簽定轉讓合約後,此轉讓即已生效。況且一家人公司於11
1年4月1日將孫君之案件交予原告管理,原告亦未收到任何
孫君要解除委任的書面文件,故原告並無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一家人公司與孫君簽訂之雇主委任契約,然而原
告與一家人公司為不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因孫君與一家
人公司,以及一家人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條款,即等同孫君
已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又一家人公司曾因違反就服法遭裁
罰3次,且於111年4月9日因仲介逾期換證,遭註銷設立許可
,目前仍為違規停業狀態,故一家人公司之所以於111年4月
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將143個案件均轉由原告辦理,並約定
家人公司須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費用5萬元,實際上係為規
避因停業裁罰而無法自行繼續執行就業服務業務之不利益,
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
,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2.就服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被告113年8月14日
府勞跨國字第1130225312號更正函(原處分卷第63頁)、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雇主聘
外國人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孫君聘僱資料表
(原處分卷第91頁)、原告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原處
分卷第89頁)、一家人公司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本院
卷第91頁)、原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本院卷第193
頁)、一家人公司之雇主清冊(本院卷第49至63頁)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未依規定與雇主孫君簽訂書面契約,違反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按就服法第40第1項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
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復依同條
第2項、同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
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
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
募或聘僱時亦同。(第2項)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二、收費及退費方式。三、外國
香港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
償事宜。四、外國人或香港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
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
機關事宜。五、外國人或香港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
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第3項)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
,第1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可知私立就業
務機構與雇主簽約時,應以要式性之「書面契約」為之,
且契約內容應載明收退費、違約損害賠償等事項,而聘僱家
庭幫傭及看護之雇主尚須親自簽名。又就服法第39條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
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另管理辦法第13
條之1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
品質評鑑要點第3點所附之評鑑指標附表,亦將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有無與雇主簽訂符合上揭規定之書面契約、有無使用
「雇主委任招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簽約之書面契
約,納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品質管理」之評鑑項目,並作
為是否許可該機構重新設立、設立分支機構之判準。準此,
就服法第40第1項第1款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委任時
,須與雇主簽訂一定格式內容書面契約之義務,其規範意旨
除在明確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保障雙方權益、減少爭議外,亦包含使主管機關得透過書面
契約之檢視,更加掌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營運狀況及品質
,以利進行各類行政管制措施,維護外國人力仲介市場之秩
序。是以,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未依上揭法定方式與雇主
簽訂書面契約,即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查原告受孫君委任為其辦理仲介業務,然未與其簽訂書面契
約乙情,此據孫君於被告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委任王堯立
生於000年00月0日向勞動部申請菲律賓籍外國人REPATACODO
JULIA ARCILLA(下稱R君)之重新招募許可,R君在我家照
顧我媽媽已經很多年,一開始我就是找王堯立先生辦理,後
來他跳去哪家仲介我們就跟著他,這次他換到博益公司我也
不是很清楚,他沒有和我簽委任仲介博益公司的委任契約書
、R君也沒有,以前一家人公司、臺一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時候有簽立委任契約書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
佐以原告代表人即王堯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於
原告並未與雇主孫君簽定辦理仲介業務之書面契約,有無爭
執?)沒有。因為重新簽立書面契約在實務上有困難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證原告為孫君辦理仲介業務,確
實未與其簽訂書面契約,已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至原告嗣雖改稱有於111年4月1日與孫君簽約,並提出
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65頁),然觀諸該契約書並無書立簽
署日期,亦非由孫君親自簽名,又立契約書人、契約期間、
應支付費用等關於契約重要事項之欄位均為空白,形式上顯
然欠缺憑信性,自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洵
非可採。復審酌原告係以人力仲介為營業(本院卷第101頁
),故其就應與孫君簽訂書面契約一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其疏未注意而違反上揭規定,主觀上應有過失。
 3.至原告另主張孫君於110年2月20日與一家人公司簽訂之雇主
委任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甲方孫君)同意委由乙方
(一家人公司)將此委任契約轉給其他合法向勞動部註冊之
外勞仲介公司,以繼續提供甲方有關外勞之一切服務事宜。
甲方並同意乙方與其他合法向勞動部註冊之外勞仲介公司簽
訂轉讓合約後,此轉讓即已生效。唯轉讓後乙方仍須對甲方
負連帶責任。」(下稱甲契約,本院卷第45頁)既然一家人
公司於111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乙契約,本院
卷第47頁),將孫君之委任事務再委由原告處理,原告已符
合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而,孫君與一家人
公司簽訂之甲契約中關於契約承擔之約款,以及一家人公司
與原告簽訂看似為委任契約之乙契約,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
下,是否均合法有效而生三方權利義務之移轉,實與原告有
無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此一國家課予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公法上義務,係分屬公法、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二事
,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既未與孫君簽訂書面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即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者,據原告
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一家人公司、原告之實質負
責人,形式上是用別人的名字。一家人公司已違規3次,主
管機關不會准許換照,所以我們就沒有提出換照,一家人
司於111年4月9日因逾期換證被註銷後,我就以原告承接所
有雇主的委任契約,就算違規3千次、3萬次,我都會繼續做
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241頁),可見原告代表
係同時操控兩間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躲避
行政管制,續行其仲介業務,故在機構間移轉雇主案件之過
程中,並未通知孫君重新簽訂書面契約,僅以乙契約草率行
事,致原告、孫君、一家人公司之三方權利義務關係陷入不
明確之狀態,此情當屬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欲防
杜之情形,是原告違法明確,其主張無足憑採。
 4.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曼羽,欲證明勞動部於113年5月20日
發予周泰良之勞動發事字第1130676679號函中提及延長初次
招募之申請,並非原告所提出。然此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就
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關連,核無傳喚之必要,爰
駁回原告之聲請。
 5.從而,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訛,被告依
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萬元,應屬適
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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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一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