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行政),稅簡字,114年度,33號
TPTA,114,稅簡,3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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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
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來順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
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78,38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
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慧,訴訟進行中變更
李雅晶,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l1年7月13日交易移轉其於108年7月11日買賣取
得超過2年未滿5年之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規
定於完成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繳納系爭房
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經被告以111
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0238701號函(下稱被告
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有關房地合一稅申報繳稅等相關規定,
並限期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示系爭房地交易資料供核,
被告俟原告提供交易資料供查核後,始以113年1月9日第000
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為1,274,178元,
按適用稅率35%,補徵應納稅額445,962元;被告復於113年6
月14日以113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
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
,按補徵稅額445,962元之0.4倍,從一重處原告罰鍰178,38
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11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12395號復查決定
書(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地應交納房地合一稅之稅額,但原告有依
代書告知於法定期間內去辦理申報房地合一稅,然被告經辦
人員上班時間不在座位上,且原告沒有帶合約書,旁邊的經
辦人員也不知道怎麼辦理,所以就沒有幫原告收文,因此沒
有申報成功,被告派遣不熟稅法人員協助人民稅務問題,給
予不正確指示,導致延誤申報日期而被處罰國稅局有行政
疏失卻歸責於民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108年7月l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與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並於ll1年7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
地合一稅課徵範圍,原告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起算30日內報繳房地合一稅,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以1l1年1
1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lll023870l號函進行調查,核定
課稅所得l,274,178元,並按持有期間在2年以上未逾5年之
適用稅率35%計算補徵應納稅額445,962元(1,274,178×35%)
,此為原告所不爭。
 ㈡次查房地合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
,房地合一稅申報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亦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此一公
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雖指摘被
告經辦人員上班時間不在座位上,又派遣不熟稅法人員協助
稅務問題,給予不正確指示,導致延誤申報日期而被處罰
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已盡申報之公
法上義務而得卸免行政處罰責任。因此,原告未依法於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交易所得申報,核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被告依查得漏報
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所得稅法第l08條之
2第1項及第3項,擇一從重按所得稅法第l08條之2第3項論處
,並以本件係原告於l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案件,且原
告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失業致收入減少,乃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及其使用須知第4點:「參考
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
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稱法規
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就原訂裁罰倍數1倍酌減50%
後再酌減20%,按所漏稅額445,962元處0.4倍罰鍰178,384元
〔445,962元×1倍×(l-50%)×(l-20%)〕,洵已考量原告違章情
節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分處罰鍰178,384元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
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
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個人有
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
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
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第108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
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
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
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地合一稅
,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申報義務。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⒊裁罰倍數表使用須知(下稱使用須知)第4點:「……四、參考
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
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
輕之理由。」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系爭函文(原處分卷第3頁)、系爭房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4至38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2至59頁)、個人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8至89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91頁)、復查決定及送達回執(原處分卷
第124至131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37頁)、被告桃園
分局11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1101908號函(原
處分卷第141至142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明細(原處
分卷第174至182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是被告依前揭事實而以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認本件係於105年1月1日後
經第1次裁罰案件,且原告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失業致收
入減少,乃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據裁罰倍數表
及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依原訂裁罰倍數1倍酌減50%後再酌
減20%,按補徵稅額445,962元裁處0.4倍之罰鍰178,384元〔4
45,962元×1倍×(1-50%)×(1-20%)〕,應無違誤,原告對上開
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其並無漏稅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該當所得稅法第108 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得處以該條項所規定
之漏稅罰?
 ㈣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事實之主觀歸
責事由:
 ⑴按房地於105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完成交易,應於房屋、
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應依限申報,
以供稅捐機關課徵,於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時,已施行多年(
所得稅法14條之4、14條之5、108條之2經104年6月24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
施行),且原告亦自稱有經代書告知,於系爭房地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應依限申報房地合一稅,故
原告就申報之法定期限自應十分瞭解。惟原告就系爭房地之
交易,於被告以被告系爭函文促其提出交易資料以核算所得
或損失後,原告始提出交易資料,使稽徵機關無法即時稽核
,已如前述,則其就應履行之申報義務未履行,縱非故意,
亦難免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⑵原告未依限申報,原屬違章,已如前述,原告雖陳稱曾至國
稅局辦理申報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惟因未攜帶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且承辦人員不在座位上故未能辦理申報,並聲
請調閱國稅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承辦人員是否有不在座位
之情,然查原告未能陳明聲請調閱監視器之日期及期間為何
;且被告已稱前於復查階段(約113年8、9月)曾詢問過原
告所指桃園分局的監視畫面,當時監視畫面已經超過保存
限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是本件原告既無法陳明前
曾辦理申報之時間為何,亦未提出曾辦理申報之證據資料為
佐,自無從依原告上開片面所稱,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原告亦自陳因未帶系爭房地契約書,故未將申報書交國稅
局正式收文或收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
亦應知悉尚未正式辦妥房地合一稅之申報,自當應於法定期
限內再為辦理申報並補正交易資料為是,尚無從以此即認被
告所屬機關人員有通知原告前來辦理申報之協力義務或有何
過失可言,故原告疏未於法定期限辦妥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
稅,對逃漏所得稅違章事實應認有過失,原告前揭所稱,尚
無足取。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亦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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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