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行政),稅簡字,114年度,26號
TPTA,114,稅簡,2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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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26號
原 告 葉濬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
政部民國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113139208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前已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原告提起訴 願逾越訴願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所 提行政訴訟屬不備要件,而駁回其訴,業確定在案。前裁定 已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所提行政訴訟之程序不合法,就此 程序上之事項,具有實質確定力,原告及法院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或認定,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自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爭執被告之復查決定未說明超過訴願期間對後面流程有 何影響,且當時伊面臨與女友分手及忙著處理家中內外事務 方錯過訴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6款僅要求處分機關告知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告未告知逾越救濟期間之法律效果 並無違法;又原告縱若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訴願 期間,惟原告並未依訴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 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亦已無從回復原狀而 得使其訴願合法。併予說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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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