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25號
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延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連文娟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吳柏賢
江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4年3月28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6月20日逕行 註銷牌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112年12月25日舉發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 道路停車」之違規,案經被告審認有牌照註銷後使用公共道 路事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 條,及行為時(114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系爭車輛之109年至112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1,230元、11,230元、11,230元、11,045元(課 稅期間:109年至111年全期及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 查獲日),合計共44,735元,並以113年6月14日新北稅法字 第1133100585號裁處書(違章編號:00-000-00-00000),按 前揭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26,841元(以上補徵稅款及裁 處罰鍰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 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牌照業經註銷,然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多有違 誤,舉發通知單上亦可見有多處經塗改之處,被告復根據員 警違法之舉發逕為本件裁罰,於法未合。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97年6月20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 照,嗣於112年12月25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已 屬明確,且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法補徵 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核課期間內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25日(查獲日)止之109年至112年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 額裁處0.6倍罰鍰,並無違誤。至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是否有 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對於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 一事並無影響,仍合致於補稅處罰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4 805號函檢送違規照片及系爭舉發通知單等附件(原處分卷 第2至8頁)、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卷第 11頁)、系爭車輛之汽機車最新車籍、車主過戶歷史、車籍 異動歷史、交通違規歷史、領牌歷史等查詢作業(原處分卷 第9至10頁、第31至36頁)、牌照稅違章紀錄清單(原處分 卷第19至20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原處分 卷第44至48頁)、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3頁)、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第65至71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8至83頁) 等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 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 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6條第1款:「各種交通工具使 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 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 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一:車輛 種類/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0000-0000立方公分、稅 額/11,230元」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 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 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 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二倍以下之罰鍰。」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 「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 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 ,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行為時(114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使 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部分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經比較114年4月21日修正 後,新增故意者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之規定,並無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前揭行為時之裁罰倍數參 考表。)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 年6月20日註銷牌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原告於112年12月 25日仍將之停放於公共道路(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前)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35264805號函檢送違規照片(原處分卷第2至6頁、第8頁) 、系爭車輛之汽機車最新車籍、車主過戶歷史、車籍異動歷 史、交通違規歷史、領牌歷史等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9至1 0頁、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原告既已明知車牌經註銷, 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縱無違章之故意,亦難辭其 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行為時(114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前)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汽缸排氣總量為1997立方公分(原處分卷第36頁之汽機車 最新車籍查詢參照),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 繳納牌照稅額為11,230元,除補徵109年至111年各年度使用 牌照稅11,230元,及112年度即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 (計359日)之使用牌照稅11,045元(計算式:11,230÷365× 359=11,045),合計補徵44,735元外,並以本件係一年內第 一次查獲,按前開應納稅額元之0.6倍計算結果,處罰鍰26, 841元,被告據為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㈣、至就原告主張本件就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多有違誤,舉發通 知單上亦可見有多處經塗改之處云云。惟系爭車輛已於97年 6月20日註銷牌照,原告仍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道路上,自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 ,業如前述,至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程序瑕
疵之情事,對於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一事之認 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