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原 告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同仁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45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趙台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809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由順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被告報運
如附表所示之進口貨物1筆共7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G//12
/035/04009號),其中如附表編號第1項至第4項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申報貨品號列:「9305.99.00.10-4」,貨名:
「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
枝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代號:「364」(說明:進口
槍枝或槍枝之零件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
屬材質者,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同意文件;如
非屬前述者,應檢附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經被
告查驗及參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查結果,實
到貨物為TUBE KIT IMPACT(包含.22、.25、.30、.35)700
mm TENSIONED SNIPER,計6PCE,屬空氣槍之槍管,為主要
組成零件,應歸列貨品號列:「9305.99.00.90-7」,貨名
:「其他第9302至930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代
碼「363」(說明: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
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遂以113年1月3日北普業一字第113
1000663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2個月內,補送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文件,逾期未提供
,將逕依相關規定處理(於113年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未補具,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3年5月23日北普業一字第1131033865號函(下稱原處
分),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9月26日台財法字第
113139345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認系爭貨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內政
部86年l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所定之管制物品,容有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誤: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槍
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乃指稱具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而系爭貨物係原告特別向瑞典商訂製之壓縮空氣
槍,其射擊動能應均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
,且其結構上與槍枝原型之具備氣密O圈、開放式氣閥進
氣孔等均有不同。
⑵被告雖以內政部l12年l0月18日內授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
為據(原告就內政部上揭處分已另提起行政訴訟),命原
告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係就系爭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有
所誤認,被告逕依警政署之函覆而否准原告提領,自有未
洽。
2、原告係以同一進口報單申請輸入貨物,而經被告分別以l1
2年11月1日北普業一字第1121059231號函責令原告辦理報
單第5項貨物之退運(此部分業由本院113年度稅簡字第12
號審理中),嗣被告再以原處分責令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
之退運,均本於內政部l12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3
104號函,而謂系爭貨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
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所定之管制物品,未得輸入許可文
件,不得進口,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
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
要,得予限制。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
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貨品輸
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
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
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為貿易法第11條、第15
條第2項及貿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所明定。次按「免證
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
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
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輸入前項海關
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
辦理。」,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準此,列入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物,進口
時即應依表列輸入規定辦理,海關始准通關放行。
2、再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
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係指未經許可或核准,
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申言之,海關係代主管機關
先於邊境管理上為風險之控管,於貨品通關時協助查核,
為維護公益或社會治安之考量,貨品須有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文件或證照始得輸入者,即應依表列輸入規定辦理,海
關始准通關放行;就貨物放行前遇有通關疑義者,海關須
洽請權威機構或貨品主管機關鑑認,以落實邊境管理。
3、原告主張已請瑞典商製造無滑套、槍機結構、氣針及頂針
之壓縮空氣槍,使其結構與槍枝原型不同一節,業經內政
部112年12月27日函復略以:系爭槍枝原型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空氣槍,又依原告提供之補充說明
資料,系爭槍枝係透過改動「調節壓力閥」,以降低射擊
動能,使系爭槍枝現況未逾我國殺傷力標準(20焦耳/每
平方公分),惟其餘零件未改動,故系爭槍枝之「槍管、
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均屬內政部86年11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公告所列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得依低動能槍枝名義進口
,應依前開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4、是以,依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函說明四內容,系爭貨物
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進口,原告未能取具同意文件,被告
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
期辦理退運,於法洵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槍管,貨品分類號列第9305.99.00.90-7
號「其他第9302至930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代
碼「363」,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惟原告經通知逾期未
補送警政署同意文件,乃以原處分責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報單影本1份、被告1
13年1月3日函影本1紙、回執影本1份、內政部112年12月2
7日內授警字第112014875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5頁、第47頁、第71頁、第72頁)、原處分影本1紙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7頁至第84頁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槍管,貨品分類號列第9305.99.00.90-
7號「其他第9302至930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
定代碼「363」,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惟原告經通知
逾期未補送警政署同意文件,乃以原處分責令原告於文到
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
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
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
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
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
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②第96條第1項前段: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③第10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
定之。
②第60條本文: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
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
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
⑶貿易法:
①第11條: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
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
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②第15條第2項: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
、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3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⑷貿易法施行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
之。
②第8條之1:
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
易署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
品分類表。
⑸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8條: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
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
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
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⑹貨品號列9305.99.00.90-7「其他第9302至9304節物品之零
件及附件」之輸入規定代碼為「363」,應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
⑺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告:
公告事項: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如下:
(略)
槍砲彈藥名稱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空氣槍 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滑套。
2、按經濟部111年9月5日經貿字第11104603790號公告(下稱
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依據:貿易法第11條第2項
。公告事項:一、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
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
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
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爰公告增
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
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
定代號「364」。二、檢附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1份如
附件。」,而所附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載明貨名為「
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
枝之零件及附件」者,貨品號列為「9305.99.00.10-4」
,輸入規定代碼為「364」〈說明:進口槍枝或槍枝之零件
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屬材質者,應檢
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如非屬前述者,應檢附內政部
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
1頁);又警政署所訂定之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乃
關於審查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性質應屬行政規則
,而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本部審查輸
入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槍管、滑套、槍機、轉
輪為金屬材質,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核發
輸入同意文件。」,就「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之要
件雖未見於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然觀諸該公告之「
公告事項」一既載明:「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
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
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為即時阻斷
槍枝進口改造來源,爰公告…」等語,可知貨品號列「930
5.99.00.10-4」及輸入規定代號「364」之增列,即在防
免以低動能槍枝進口後再為改造之違法,故低動能槍枝輸
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關於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
者」之要件,並未逾越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意旨而增
加其他要件。
3、經查:
⑴查系爭貨物係與槍枝(即IMPACT MK3.25 EXP BLACK-SNIPE
R-TW)一併為進口報單,而其係該槍枝〈含不同型號〉之零
件(金屬槍管)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經內政部審查,認該槍枝原
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空氣槍,又依原告
提供之說明資料,該槍枝係透過改動「調節壓力閥」,以
降低射擊動能,使該槍枝現狀未逾我國殺傷力標準(20焦
耳/每平方公分),惟其餘零件未改動,故該槍枝之「槍
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均屬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公告所列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得依低動能槍枝名
義進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此
亦有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148755號函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附卷足憑;況且,不
論系爭貨物屬輸入規定代號「363」或「364」,均應檢附
警政署同意之文件始准進口,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槍管,貨品分類
號列:「9305.99.00.90-7」、貨名:「其他第9302至930
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代碼「363」,應檢附
警政署同意文件,自屬有據,惟原告既經被告通知逾期未
補送警政署同意文件,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令原告於文
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至於警政署未予核發同意文件是否確有
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則要屬另事,自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項次 申報貨名 數量 來貨內容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 應否列管 責令退運 第1項 TUBE KIT IMPACT .35 700mm TENSIONED SNIPER 2 pce 槍管 (槍枝附件) 9305.99.00.10-4 輸入規定364 9305.99.00.90-7 輸入規定363 是 是 (113/5/23北普業一字第1131033865號函) 第2項 TUBE KIT IMPACT .22 700mm TENSIONED SNIPER 2 pce 第3項 TUBE KIT IMPACT .25 700mm TENSIONED SNIPER 1 pce 第4項 TUBE KIT IMPACT .30 700mm TENSIONED SNIPER 1 pce 第5項 IMPACT MK3 .25 EXP BLACK- SNIPER-TW 10 pce 槍枝 (全槍) 9304.00.00.40-7 輸入規定364 9304.00.00.90-6 輸入規定363 是 (112/11/1北普業一字第1121059231號函) 第6項 TUBE/BOTTLE CARBONFIBER 580cc 2 pce 氣瓶 (槍枝附件) 9305.99.00.10-4 輸入規定364 9305.99.00.90-7 輸入規定363 否 否 (已撤銷) 第7項 TUBE/BOTTLE CARBONFIBER 580cc 3 pce 氣瓶 (槍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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