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行政),稅簡字,114年度,13號
TPTA,114,稅簡,1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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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13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李姸槿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655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以納稅義
務人陳偉捷(下稱陳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
物40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貨物),均未經以實名認證系統APP「EZWAY易利委」(
下稱EZWAY)回復確認,且陳君於113年4月12日填具「冒名
報關聲明書」,聲明並無購買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
其名義進口,被告乃以113年4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913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陳君簽署之委任書
、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而原告嗣雖於113年5月13日提
供陳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陳君於113年5月
24日復填具「冒名案件說明」,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
及所蓋陳君印文皆非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亦未提供身分證
影像。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
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之違章,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7日1
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申報單處
罰鍰1萬元(共4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
13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655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書〈案號: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遵循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實施EZWAY政策規
定,快遞貨物簡易報單經實名認證註冊者,納稅義務人不
用再提供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予原告(報關業者)及
集運物流業者辦理報關,報關業者及集運物流業者,亦不
得再向經實名認證者索取上揭文件憑以報關;爰此,在無
有交取紙本委任書情況下,委任授權及報關委任之作業,
改依據關務署制定實名認證者之實名委任操作說明規定,
由EZWAY辦理雙方委任關係,先由報關業者傳送進口貨物
之貨名、價格、數量等資料向海關申報報關,報關之資料
經由EZWAY推播訊息通知實名認證者,經其於EZWAY查看並
予回覆海關確認或否認委任,準此,海關將快遞貨物簡易
報單且實名認證者,雙方應有授權之委任關係,由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紙本委任書授權改建立於EZWA
Y線上辦理委任;又於海關109年5月16日公告規定,為落
實委任,未經實名認證者,海關系統不收單,更證明經實
名認證者,無有紙本委任書交取情況下,雙方授權委任僅
能於EZWAY線上辦理,是以,l09年3月公告雙軌作業亦復
不存在,爰此,被告及訴願駁回所稱無於線上委任,尚需
取得紙本委任書辦理報關,顯有不明EZWAY作業規定及l09
年5月16日關務署公告規定之旨意,處分理由已無足採。
又海關前規定,不能向實名認證者索取委任書及身分證
本(因其已經提供身分證明向海關註冊),卻於實名認證
者不回覆訊息狀況下或實名認證者係遭人冒名註冊,被告
處分時明知不可期待,又要原告提供親筆紙本委任書及身
分證影本(縱提供亦為被告否決,其非真實進口人,出具
委任書不具法效),基於上揭規定情況下,無法提供委任
文件,被告便宜行事,不查冒其名向海關辦理實名認證註
冊之手機門號持有人,或因查未果,率爾推認偽造文書冒
名報關,前後矛盾說詞及未盡行政調查或無法查辦應為處
冒名註冊之人,欺瞞原告及法官,以實施EZWAY前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之紙本委任規定,矇混處分得逞
令原告詫異及不知所措;換言之,被告解讀EZWAY規定,
認原告除傳輸報關資料至EZWAY推播給進口人外,尚要負
責進口人回覆訊息,其未回覆,仍須負責取得紙本委任書
及身分證影本,不需遵循不得向實名認證者索取委任文件
規定,方能免責。海關推動實名認證EZWAY政策,不需要
支出任何費用,關貿所有費用,概由原告(報關業者)支
付,所有EZWAY制度之缺失及責任(民眾是否遭人冒名
名認證註冊及進口人進口貨物不辦理線上委任)概認屬原
告(報關業者)未委任報關之冒名報關罪責;綜觀該政策
設計制度缺失、法理邏輯矛盾、規定模糊不清及被告掩
瞞過失與刻意曲解法義,至衍生實施EZWAY政策後,發生
數萬件冒名進口案件,且每件冒名進口案件皆核判報關業
者「冒名報關」,有失公允及有違常理,況原告依EZWAY
辦理報關,何錯之有?如有錯,是錯在信任EZWAY制度,
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均於線上完畢委任關係,為一既
安全又便捷通關服務。
  2、自實施EZWAY政策多年,發生多起民眾為人冒名註冊認證
並進口貨物之案件,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不論民眾是
否遭人冒名註冊認證進口貨物,亦不論實名認證者是否為
真實進口人,或其等不於EZWAY回覆確認訊息,於原告(
報關業者)無法取得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情形下,蓋
認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及應依該辦法
第39條「冒名報關」核處,核處理由為「EZWAY線上委任
僅係提供另外一種委任方式,若納稅義務人未於線上委任
,即應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
紙本委任報關,未能取得委任書,率爾報關,違反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應為處分。」。原告為專業報
關業者,向依憑海關法令及規定辦理報關業務,更知曉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應取得授權委任始得報關
;惟海關就快遞貨物屬簡易報單者,特別制定EZWAY規定
,雙方委任於EZWAY完成,且先報關後由進口人委任,此
規劃完全顛覆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委任後報
關,原告信任海關規劃作業與規定,配合EZWAY便捷委任
通關制度,非未克盡職責查核進口人及要求納稅義務人提
供委任書與身分證影本,實乃信任EZWAY通關規定,核實
納稅義務人經海關審查實名認證註冊在案及依實名委任操
作說明,查明進口人是否實名認證者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
號,如屬實即傳送報關資料,經由EZWAY發送進口人確認
,此為海關所謂便捷通關EZWAY規定,足證原告非被告所
稱之懈怠及消極不作為,被告避而不談海關推動EZWAY之
缺失,刻意處分,所為之處分理由,未盡事實,委無足採
。承上,原告依海關制定EZWAY辦理報關,先報關後由進
口人於EZWAY線上委任,海關已給予納稅義務人極大方便
,於EZWAY一鍵確認或否認,卻都不為,其不回覆,竟成
為原告不盡職責,儼然海關制定EZWAY制度,縱容納稅義
務人不需負責海關任何通關法令規定及授權委任報關義務
,又不查冒名註冊之人,任由其不法之人逍遙法外,相關
缺失及過失亦無有海關責任,海關僅建立如此通關機制,
顯係統由被告應負責納稅義務人完成線上委任或索取紙本
委任書提交海關,方符法義,及負實名認證真偽註冊之責
任,未能完畢此二責任,蓋推屬冒名報關,原告深感EZWA
Y通關機制,形同虛設,浪費原告支付如此龐大費用,更
有被欺騙及被諉過迫害之感受。行政機關毫無誠信及信賴
、保護商民,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提起訴訟,僅
盼能還原事實真相,是非、公道得以伸張;況原告除此莫
須有「冒名報關」之處分罰鍰,尚須受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裁處停業或廢照認定原則超逾30萬元將面臨處分停
業10天、20天、40天…l00萬之廢照,爰以,海關所為之處
分是否應予謹慎公允及合理。
  3、EZWAY發生大量冒名註冊及大量的人不回覆確認與否之委
任,蓋此等問題皆非他人有任何過失,所有核判皆為原告
(報關業者)之過失,易言之,冒名註冊與進口人不回覆
訊息,皆核與冒名進口無關連,原告(報關業者)未授權
委任報關,即符合未委任報關及推認冒名報關(既通知進
口人,何有冒其名報關?)之違法,是以,請再予審查海
關實施EZWAY之規定及事實真相,考量原告是依據EZWAY規
定辦理報關,並無故意及過失作為,而係被告公告規定實
施後,顯有不足與缺失,遭人有機可乘,演變成數萬件冒
名進口事件,海關規劃EZWAY制度縱有缺失,檢討修正與
改善即可,惟因制度缺失衍生遭人冒名進口事件,竟全推
原告未委任報關,進而誣陷栽贓及狡辯原告為冒名報關
,由原告受罰,被告蠻橫、霸凌處分,難令原告信服。綜
上,被告未能履行公告規定之誠信及對商民應有信賴、保
護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指之「冒用」,依「
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應指「故意」盜用或使用他
人名義之行為,是被告認為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一事,自屬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之「冒用」概念有所誤解。
  5、依被告所提出之流程表所示,更再將報關流程細分為進口
人有無註冊EZWAY,或進口人有無確認申報相符;惟上開
流程與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均未相符,亦即進口人得以事後委任,而非依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事前委任之依據為何?又單依法條文
字所示,又為何有所謂進口人有無註冊EZWAY或進口人有
無確認申報相符等要件?以上種種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
故原處分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又原處分亦有裁
量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審認原告有冒用陳君名義進口之違章情事,理由如下

  ⑴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
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
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
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
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海運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
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
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僅需經註冊實名認
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
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
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是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
得委任書正本,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如未經上開查證而率予申報
,致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次按海運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進
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
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
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故規定得以經納稅
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
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報關業者以
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進口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進口人是否授
權委任報關,倘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
,自應由其承擔所生之後果,此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
度而解免其查證之義務(參照本院114年度高上字第5號判
決意旨)。復按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
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僅得免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護照號碼,此與取得收貨人之委任
乙情核屬二事,亦即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仍須取得收貨
人之委任,方式包括檢附委任書原本、傳真委任文件、辦
理長期委任、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或收貨人以自然人憑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等(
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
意旨)。再按原告主張財政部關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
,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
證統一編號,故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資料真實性。然如前
所述,本件所需具備者為委任書,並非身分證統一編號
縱使財政部關務署有前開宣導,亦無礙於原告向訴外人索
取委任書之情(參照本院113年度稅簡字第34號判決意旨
)。
  ⑵查現行報關委任採雙軌制度,乃「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
報單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亦
即民眾得選擇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以保護個
資,「亦得」以紙本作業方式,出具紙本委任書及個人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快遞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非」謂註冊
實名認證後即排除以紙本個案委任書委任授權,亦「未」
免除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手續時應依法核對、保存委任書
及提供查核之義務。是以,縱納稅義務人曾註冊實名認證
,僅係其得選擇免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提供身分證影本
資料予原告,而以線上回復確認之方式取代傳統紙本個案
委任書,非謂納稅義務人註冊實名認證即排除其他委任報
關方式。另關務署109年5月1日台關業字第1091009884號
函載明「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
  ⑶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實名認證用戶陳君之資料,
原告以陳君名義報關之40筆貨物,海關實名委任確認狀態
皆為「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並未有「申報相符
」之回覆,從而,陳君並未以實名認證回復確認之方式委
任原告報關,原告仍應切實查核陳君是否授權委任報關,
此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之義務,故原
告主張其已依實名認證規定辦理報關一節,實無足採。
  ⑷末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
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
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
所規定,係指報關業應確受委任辦理報關,並有合法委任
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任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法
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報關,始為適法。查原告
以納稅義務人陳君之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40筆,經陳
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及冒名案件說明,證稱未曾委
任原告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本案
之個案委任書,嗣被告為查明本件違章情節,以113年4月
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913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
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有關文
件供核,並以同年5月14日基普里字第1131014597號函
原告至被告辦公處所說明進口貨物相關事宜,原告雖提出
本案之個案委任書,並於詢問筆錄稱該委任書係由大陸集
運商通知陳君後,於113年5月12日取得,惟陳君自111年1
1月17日入監至今,且於本案冒名案件說明內表示未親自
或授權他人簽署委任書,亦無郵寄任何資料予原告,復經
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原告提供之信封影像上之郵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顯示,該信封係於大園郵局
交寄,而陳君郵寄冒名案件說明予被告之信封郵件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顯示,陳君係於台南仁德車路墘
郵局交寄信件,是該委任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原告之
代表人至被告辦公處所製作詢問筆錄時自承報關資料係依
據大陸業者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而其所提供之委任書係
由大陸集運商通知進口人後寄予原告,其亦無法查證系爭
資料之正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陳君確認是否有委任
原告辦理報關事宜,復無法證明該委任書之真實性,此有
113年6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未事先與陳
君聯繫並取得其委任授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陳
君委任報關,被告綜整前揭查得事證,足徵陳君並非本案
實際貨主,陳君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故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審認原告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論罰,分述如
下:
  ⑴按報關業者雖稱其無能力就大陸業者所提供之委任人資訊
一一比對,是就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惟查上開主張
非但與關稅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完全相悖,且
如依報關業者上開主張,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
通關業務之正確性,關稅法及報管辦法之規定亦將形同具
文,自非允適(參照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
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
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亦
在處罰之列。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
關委任制度相關法規及通關流程當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
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其明知大陸地區物流
業者僅提供系爭貨物之報關明細,並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
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除於海關
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
,自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
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覆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該實名認證之帳號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
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原告
有透過上開線上平臺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
具委任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
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
。然原告卻疏於詳查,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甘冒違章遭
罰之風險,逕以他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難謂
已盡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及審查相
關法定報關文件之義務(參照本院114年度高上字第5號判
決意旨)。
  ⑵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
特許行業,對於上開法令應知之甚詳,且過去已有數次冒
名報關紀錄,其顯然明知國外集貨商提供之資料未必完全
正確,且非正式報關文件,故對於本件違章之發生更有依
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義務,然原告怠於作為,自難
脫免其過失責任,且原告亦得請求大陸集運商提供陳君之
聯絡資料以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窮盡一切
辦法均無法聯繫陳君取得委任授權,仍得就事後可能產生
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案報關,
以免涉及違章受罰,惟原告猶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自應負違章責任,再者,原告之代表人113年6月6日於被
辦公處所製作詢問筆錄時,自承其對於大陸業者給予之
報關資料及委任書均無法審核其正確性,該原始報關資料
內亦未含有個案委任書之正本或影本,其乃於接獲被告通
知後始向大陸業者要求提供本案之個案委任書,是原告以
陳君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時,既未取得其委任書,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陳君委託報關,原告明知此一風險,
仍消極未向陳君確認委任授權,即予報關,致生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論罰。
  3、被告審酌冒名報關行為除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
確性外,亦不利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
人遭受追查,徒增其不必要之困擾,且原告並非初犯,爰
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所定
裁罰額度範圍內,就各該違章行為處以罰鍰1萬元,合計
處40萬元,洵屬適法允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其係依關務署實施之EZWAY制度而報關,自無可歸
責,且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責任條件應限於「故意」,又原處
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情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影本40紙、冒名報關聲明書影本1份、冒名案件說明影本1
份、被告113年4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913號函影本1
份、掛號回執影本1紙、個案委任書影本40紙及信封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1第3
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1頁、第74頁
至第78頁、第111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
4頁至第213頁)、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紀錄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關務署實施之EZWAY制度而報關,自無可
歸責,且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責任條件應限於「故意」,又
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
違法情事,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
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
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
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
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
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
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
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
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
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8條第1項、第2項: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
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
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
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以納稅義務
人陳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以EZWAY
回復確認,且陳君於113年4月12日填具「冒名報關聲明書
」,聲明並無購買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
口,被告乃以113年4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913號函
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陳君簽署之委任書、商
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而原告嗣雖於113年5月13日提供
陳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陳君於113年5月
24日復填具「冒名案件說明」,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
容及所蓋陳君印文皆非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亦未提供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
在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
口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但此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
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於107年7月12日之修正理由),
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
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
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
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
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
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
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
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189頁之關務署網站資
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
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
前,乃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
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
審核之時期,於此模式下,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
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
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
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而原告所
屬之報關人員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應有相當之警覺,為
降低風險,其至少可透過報關資料所載進口人之電話號碼
予以確認其真實性,若有疑問則甚至可選擇「不要續行辦
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然其既選擇「不
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更何況
報關人員於110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以陳君名義向被
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40筆,而自始即遲未獲線上回復確
認委任,則該報關人員倘若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
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
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無上開作為,更持續以陳君
之名義報關,是該報關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雖非出於故意
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
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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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