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更一字,114年度,2號
TPTA,114,監簡更一,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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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辰瑄
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47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
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
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6款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
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
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報到;又於111年12月10日對其
當時同居女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嗣原告於112年1月1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乃依據刑法第78
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20172422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
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4700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24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2月11日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
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惟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
4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以書面先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形同
予原告陳述意見。明陽中學固以112年7月24日書函請原告
於5日內陳述意見,惟其非有權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機關,
本件原處分應由被告或所屬矯正署自行以其名義,以書面之
形式發函告知原告,始符首揭規定。甚且,自本案相關機關
發函之時間點與送達證書互相勾稽,可見被告未及實質審酌
原告之陳述意見權。
㈡、次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將原告111年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行納入考量,然原告此次經判處拘役,不符刑法第78條第
2項規定,顯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判斷濫用。又被告將不
利原告之事證放大呈現,未考量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忽略原
告復歸社會之真實情狀及受害人之陳述,有違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況原告自假釋後均準時至地檢署報到,僅有2次
因身體不適而延期,均有即時聯繫觀護人,非故意逃避。反
之被告就原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病情與就醫狀況、被
害人是否原諒原告、後罪之罪質如何、是否於快屆滿前發生
撤銷假假釋事由以及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如何符合比
例原則……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理由,均付之闕如。
㈢、末查,由本案臺北地檢內部簽呈,可見被告撤銷假釋之初步
內部行政程序,先由承辦觀護人於簽呈擬辦,惟最終核定人
檢察長尚未勾選「通知監獄辨理撤銷假釋」,即以該署名
義出具撤銷假釋決定之函,有違正當行政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受刑人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撤銷假釋流程,乃由受刑人之
原假釋監獄或矯正學校檢具相關事證,函報被告依法辦理撤
銷假釋事宜。經查原處分作成前,明陽中學業以112年7月24
日書函通知原告,已充分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權,
並無程序之違誤,且法無明文是否僅得由被告為陳述意見之
通知,其並無礙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
㈡、按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是否撤銷假釋,應個
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
情狀,其事由包含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查原告假釋中除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外,另更犯同罪經判處拘役20日,足證其有反覆實施
類犯罪之情,再犯可能性偏高,且已造成他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又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
報到2次,堪認假釋動態不穩定,悛悔情形不佳,被告據以
為原處分之判斷基礎,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有據。
㈢、經查本案係觀護人檢具相關資料表及事證,簽請臺北地檢長
官同意撤銷原告假釋;案經檢察官於該簽呈上勾選「有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並經檢察長於11
2年7年13日核章後,以其簽字章核發該署112年7月19日函通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相關事宜。縱有原告所訴漏未勾選之情
,亦不影響該署報請監獄撤銷原告假釋之意思表示。且報請
撤銷假釋乃監獄典獄長之職權,故臺北地檢內部簽呈之瑕疵
並不影響本件行政程序之正當性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刑法第78條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假釋。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
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前段: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
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
4、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
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
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
,得限制其自由。
5、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
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
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
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
6、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
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
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7、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復審決定、原
處分、被告所屬矯正署112年10月4日書函、臺北地檢112年1
0月12日函、臺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地檢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明陽中學112年7月31日函、明陽中學
撤銷假釋報告表、臺北地檢112年7月19日函、臺北地檢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人112年7月11日簽呈、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受緩刑
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後動態表)、臺北地檢1
11年3月30日函、臺北地檢111年7月20日函、在監在押記錄
表、臺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足參(見復審卷第2至5、17至18、184至190、
193至194、196至197、202至217、242至247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北地檢108年度執護字第294號全卷核閱屬實,足可認
定。
㈢、經查:
1、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
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
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
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
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
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
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法第57條
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法第29條及本法第
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
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
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
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
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
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
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
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
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
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
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
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
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
,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典獄長
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
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3、原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因
原告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臺北地
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
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
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與原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4、觀之卷附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研商
會議結論」(本院前審卷證物2-3)、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1
12年7月11日簽呈及所附相關相關資料(復審卷第202至239
頁)可知,受保護管束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應由檢察署檢
察官審酌個案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如有,則應檢具事證通知監獄報請被告辦理撤銷假釋事
宜;反之,則經簽請檢察長核定後,毋庸再通知監獄辦理撤
銷假釋。本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撤銷
釋之案件,原告之觀護人乃於112年7月11日檢陳「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
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後動態表-觀
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相關事證,簽請
核示。揆之觀護人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
記載,其就原告假釋後動態係勾選「無業或無穩定工作」及
「其他具體情狀:如附件資料」,並於「假釋後動態表」之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欄
選填「二、無故未報到……: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
次未依規定報到,予以書面告誡。」並檢附告誡函及送達證
書等佐證資料、「四、再犯情形:……⒈111年1月1日涉犯妨害
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業經不起訴處分。⒉
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
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序不起訴處分。⒊111
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南地院112年簡字第1013號)。⒋11
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12年訴字第118號)。」並
依填寫說明如實填列假釋期內所犯案件及註明偵審進度,且
檢附最新前科表(含在監在押),以及「五、其他具體情狀
: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
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涉案羈押
交保後,經家人同意及支持,目前在家從事運彩賽事博奕分
析,另因算命所言需有正職,故應徵飲料店工作,然是否穩
定仍待後續觀察。其他補充說明:⒈案主所涉家庭暴力之恐
嚇危安罪(對象家人、女友),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
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犯案後家人對其態度仍
包容與接納,其家庭支持尚稱完整。⒉案主交保後之處遇
目前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
局報到,另轉介本室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
期查訪案主動態,案主目前對於相關規範均能配合。⒊案主
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身心診所),目前
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承辦檢察官則於「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之具體情狀表」之「對社會危害程度」欄選填「後案之罪
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即被本件原告)多次恐嚇家
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開瓦斯自焚,製作
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危害社會程度重大
。」、「再犯可能性」欄選填「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
」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無正當工作,從事射倖性極高之
工作,且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控,再犯可能性顯著
提升。」,以及於「比例原則考量」欄勾選「後案宣告刑與
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並於112年7月12
日於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
,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經檢
察長於112年7月13日核定。
5、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本院前審卷證物2-2)
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復
審卷第218至219頁)、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復審卷第22
0至221頁)、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復審
卷第222至223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
(復審卷第239頁)顯示,原告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
友致電觀護人表示原告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
診等語,觀護人考量原告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請假
,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督
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原告
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時,即告
知原告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而原告當日亦無正當
理由未前往報到。另原告個性偏執,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
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
社安網,原告於112年3月29日交保後,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原告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
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
,原告自己也申請保護令,且原告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
廳煙灰缸燒金紙,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
日致電原告母親瞭解其近期現況時,原告母親亦表示,原告
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中
原告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原告即不斷
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日再次通報
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
6、復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如何判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
予以撤銷原告之假釋,除前開111年3月28日未同意原告請假
原告仍未到,以及同年5月11日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7月18日
,其仍未到。且觀護人在112年7月11日之簽呈記載:是否辦
撤銷假釋?謹請鈞長核示,此乃因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主要職責在於監督與輔導個案,進而改變行為及預防再犯,
因本案犯罪情節重大,爰採密集觀護等處遇措施,依保安處
分法之相關規定,觀護人僅就執行期間之客觀表現具體之違
法事實等資料,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報請監獄撤銷假釋,並
不能因此認定觀護人認為不須撤銷假釋。且原告於假釋期間
內對同居女友及父親再犯恐嚇安全等罪。受拘役20日及有期
徒刑6月宣告確定,經承辦檢察官審酌後任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有使原告再入間執行之必要,其如未入監執行,即有可
能因相同原因與親屬發生爭執而再犯罪,難認僅透過延長假
釋期間或增加對原告觀察期、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可以
效達成阻止原告再犯之目的,是撤銷假釋本身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臺北地檢署函)。
7、綜上所述,本件經客觀判斷,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係
綜合考量原告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為之。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部分:
1、做成不利益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系在於使相對人可能所受之不利益處分為何,並對該可能產
生之不利益處分為意見之陳述。況於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
可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再者,就陳述意見所為之
時間、單位,法均無所限制,實際上僅要在整個做成行政處
分之過程中對可能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有過實質性之陳述意見
,即為已足,而該陳述意見本身,並非僅得向原處分機關
之,只要在整個行政程序過程於做成重要決策單位中,有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於有陳述意見。  
2、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
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
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
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
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3、本件倍告業已於112年7月24日書函請原告於5日內陳述意見,
此部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使該部分經認定為非
屬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後續復審程序中,原告就此部分已於
復審時表示意見,已屬於有陳述意見。況且本件原告經明陽
中學告知之時,業已知悉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自難就
此認為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原告主張臺北地檢內部簽呈,先由承辦觀護人於簽呈擬辦,
惟最終核定人即檢察長尚未勾選「通知監獄辨理撤銷假釋」
,即通知辦理假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該件業經檢
察官勾選辦理撤銷假釋,而經檢察長核章,並經臺北地檢署
用印發文明陽中學(見復審卷第196、202至203頁),該
部分檢察長雖未勾選,但臺北地檢署仍有將意思表示傳達
明陽中學明陽中學並就此轉知原告,並檢具相關資料,足
臺北地檢署卻確以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為由,而請明陽中學
辦理撤銷解釋,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案件,業據提起再審,請求
停止審判等情。然該件再審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
再字第7號聲請駁回,有該件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並
無原告所述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
假釋,並經復審決定遞與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與發回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爰宣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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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