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4年度,37號
TPTA,114,監簡,3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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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雖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惟其 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 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 求,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 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 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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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