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行政),延收字,114年度,264號
TPTA,114,延收,2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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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LOC(越南國籍)




  主 文
PHAN VAN LOC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 VAN LOC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暫予
收容,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
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
行文件遺失,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
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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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