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CONG CHINH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CHINH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 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 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 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 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 114年度續收字第691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迄今尚未 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6915 號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 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14 年8月15日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6915號行 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然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 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 處分,爰提出聲請書、外人居停留資料、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切結書及流程管 控表影本為憑,聲請延長收容。
四、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其於114年8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 以114年度續收字第691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出國 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流程管控表及本院 114年度續收字第6915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又 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 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 所述,核屬可採。至受收容人雖稱其有人保,惟受收容人已 是第二次偷渡來台,又其因在所內消極不願配合提供得以辦 理第二證件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以致於聲請人必須聲請延 長收容,顯見受收容人不願返國之態度強烈,故本院認若讓 受收容人出所,無法確保其順利遣返出境,況且受收容人所 提之人保與其並無親屬關係,雙方並不熟稔,自無足以擔保 受收容人順利返國,故受收容人之主張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 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