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簡字,114年度,12號
TPTA,114,巡簡,12,202510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簡字第12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代 表 人 林鼎泰
訴訟代理人 林亭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代 表 人 楊贊鈞
訴訟代理人 吳相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李維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代表人
變更為楊贊鈞,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
0號(下稱系爭停車地點),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
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中壢分局舉發通知單)
,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市交裁處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l13年9月11日l0時21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交通組員警
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蘆竹分局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經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一應撤銷,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中壢分局、桃園市
府交通局(下稱桃園市交通局)、桃國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應連帶賠償30萬元:
 ⒈被告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l12年期間為設置貨車專用卸貨
停車格於○○區○○○街00號前,而有為設置貨車專用卸貨停車
格「會勘會議」,故其等對其執行公權力是否違反行政程序
法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應由被告說明
。另貨車裝卸停車格是何人申請要卸貨?何時為卸貨行為?等
等也應由被告等說明,再者為何有行拖吊的必要?如有違法
不當之設置,自應處分撤銷。
 ⒉被告中壢分局之舉發行為有違法之處,新中一街是屬於社區
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聯絡道路且更非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
、交通流量近乎為零,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及本案
卸貨停車格上實無交通秩序、安全上問題。又○○區○○○街00
號前僅有住家實無商店須要為卸貨行為,此為被告已然知悉
之事實,交通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或恣意濫用權利。然而竟
然為違法為舉發,被告自應說明舉證何有交通秩序、安全上
問題。被告明顯違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並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之原則,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及第194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㈡原處分二應撤銷,被告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
裁處應連帶賠償l0萬元:
 ⒈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之道路紅綠燈是由桃園市交通局設置。
系爭路口之紅綠燈組與前方另一組之紅綠燈相距約十公尺。
故其等對其執行公權力設置紅綠燈而與前方另一組之紅綠燈
相距約十公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⒉二紅綠燈組不應相距低於l00公尺,被告設置二組紅綠燈竟然
相距低於50公尺以下,更低於20公尺以下,而相距不到20公
尺內自應視為同一組紅綠燈或僅安裝一組紅綠燈,本案相距
約l0公尺多居然設置二組紅綠燈根本是浪費公帑,自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自有違法不當
之設置,而應撤銷,且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4條請求連帶損害
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之原處分一撤銷;確認被告中壢分局、桃
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
;合併請求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
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損害30萬元。
 2.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原處分二撤銷;確認被告蘆竹分局、桃園
市交通局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合併請求被告桃園市
裁處、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0萬
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桃園市交裁處:
 ⒈原處分一關於原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採
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地面可見「卸貨專用」標字,桃園市
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3條第2項規定僅供小貨車及小客貨兩
用車使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得使用該停車格之
車種,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裝卸貨車專用停
車格,足徵系爭車輛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屬實。就交通
標誌、標線一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
生效力。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時,本可見該處裝
卸貨專用專用停車格標線,原告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
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停車位,自屬違規停車。
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
,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異其效力,即可恣意不予遵守,
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線
設置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
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
遵守之義務。
 ⒉原處分二關於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影)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
轉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路口
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故原告前於陳述書主張通過時為黃燈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
採。綜上所述,本件分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壢分局:
 ⒈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7日違規紀錄17時12分許,停放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前,卸貨專用停車格,並有照片舉證,且
照片光線明亮路面標線完整,應無異議。查桃園市路邊停車
場設置基準,規定「卸貨專用停車位僅限小貨車或小客貨兩
用車裝卸貨物停放使用,違反前項停放規定者,依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舉發及移置。」,故依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並無不妥,且依桃園市妨礙交通
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得逕予移置及保管,依法
有據。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蘆竹分局
 ⒈依採證照(影)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
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前於陳述書主
張通過時為黃燈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園市交通局:
 ⒈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作成之原處分一
、二,然交通局非原處分機關,屬欠缺被告適格,原告以交
通局同列為被告,自屬程序違法,應由鈞院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對交通局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係主張被告桃園市
通局於舉發違規之系爭路口未依法設置停車格與交通號誌,
原處分一、二據以認定原告違規有違誤等情,惟查:⑴系爭
裝卸貨停車格之設置係反應民意,由被告桃園市交通局邀集
相關單位會勘,考量社區郵務車及貨車裝卸貨臨停需求,決
議設置,符合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之規定。⑵系爭號誌
係路口號誌,配合停止線位置,設置近端、遠端號誌,以利
用路人觀看遵循,且該路口號誌採多時相運作,以維護路口
通行安全,符合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上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
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是原告未具體指謫,僅空言泛稱設
施不當,圖為自身違規行為卸責,其請求所述,殊難謂有理
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
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
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
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3.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
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
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
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4.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6.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
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
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
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
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
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
,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述,有中壢分局及蘆竹分局舉發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7-88頁、第94頁、第
107-109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97-98頁)、原處分
一、二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92頁)、汽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中壢分局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
05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聲明一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放在系爭停車地點,
系爭停車地點之路邊停車格白色標線內另繪有「卸貨專用」
之白色標字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
頁、第107-109頁)附卷可參,觀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經舉發時並未見駕駛人亦無上下卸貨情事,系爭車輛逕自
停放在「卸貨專用」之停車格,明顯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之違規事實甚明,且系爭停車地點繪有「卸貨專用」之白
標字,於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之情況,原告對上述規定亦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一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洵屬無據。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
察大隊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應予駁回:
 ⑴查被告中壢分局立舉發通知書,尚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不利之
裁罰效力,僅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嗣舉發單位將該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即被告桃園市交裁處
處理,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受理並為調查後,再認定違規事實
及法條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罰,所作成之原處分一裁決書
始對原告發生法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被告中壢分
局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因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違法
,顯有誤會,且於法不合。
 ⑵另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
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
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
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
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
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
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
通局所為繪製系爭停車地點之專用停車格,已依交通標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於停車格內以白色字體繪製「卸
貨專用」之字樣,當合於法定設置要件之外觀,且依其現場
狀況亦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
情形。原告縱認系爭停車地點劃設專用停車格標誌有違法之
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
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原告未就系爭停車地點劃設專用停車
格標誌之一般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逕行於本件提起確認系爭
停車地點劃設專用停車格標誌違法,自於法不合。末原告未
能陳明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於原處分一之違規舉發及系爭停
車地點標線繪製之一般處分做成何行政處分,故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3.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
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
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
,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
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
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及前開請求確認舉發通知單、系爭停車地點劃設專用
停車格標誌部分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裁罰原告之處分,有何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其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
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共同連帶賠償賠償30萬元,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㈣原告聲明二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
  觀諸採證翻拍畫面(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在系爭路段之內側直行車道,前方號誌已呈現紅燈,惟系爭
車輛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且行駛進入銜
接路段過程中,號誌均持續顯示為紅燈無誤。是以,原告於
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行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已認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路口本有
紅綠燈號誌,駕駛人應遵守所行駛之車道之號誌為一般駕駛
人之常識,且系爭路口之路面劃有停止線,停止線前亦劃有
行人穿越道,原告行駛至該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注意系
爭路口之燈光號誌,原告未遵循自己所行駛車道之號誌,主
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應無理由。
 2.確認被告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
部分應予駁回:
 ⑴查被告蘆竹分局開立舉發通知書,尚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不利
之裁罰效力,僅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嗣舉發單位將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即被告桃園市交裁
處處理,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受理並為調查後,再認定違規事
實及法條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罰,所作成之原處分二裁決
書始對原告發生法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故被告蘆竹
分局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因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違
法,顯有誤會,且於法不合。
 ⑵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遠端左側已設有燈號管制號
誌,依照片所示位置判斷應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另近
端號誌亦設置靠近停止線上方,衡情一般駕駛於行駛至系爭
路口,應無不能辨識及誤認之情形(參本院卷第82頁),系
爭路口號誌設置當合於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設置要件
之外觀,且依其現場狀況亦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
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縱原告認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有違
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
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原告未就系爭路口設置號誌之一
般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逕行於本件提起確認系爭路口設置交
通號誌違法,自於法不合。
 3.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前開請求確認舉發通知單
、系爭路口號誌設置部分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已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裁罰原告之處分,有何違法侵害原告權
利,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及第194條請求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蘆竹分局、桃園市
交通局共同連帶賠償1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為不
合法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