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87號
原 告 張成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9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汀州路二段之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於113年11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4年3月1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A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口狹窄,行人佇立人行道過近,且雙向車道均有車輛同時通行,行人基於安全理由,一定不會過來,原告有減速要讓,但行人不走,所以原告就往前開,如果原告停讓,行人可能會被對向車撞到,況且後面的車及和原告併行的車也經過,應該要一起處分,又罰鍰是1,200元至6,000元間,原告受罰鍰6,000元太高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照檢舉影片所示,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
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且原告駛入行人穿
越時,車輛壓在枕木紋上,明顯不足3個枕木紋寬,與行人
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處分
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06674號函、檢舉翻拍照片、系爭舉發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歷次裁罰表等附卷可佐(卷11、33-61),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卷87-89),勘驗內容略以:(檔名:114交945_000-0000,檔案時間00:00至00:19共19秒,)系爭車輛於駛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已站立1名行人於枕木紋上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所在位置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於經檢舉人對向車道之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暫停讓行時,始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確有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甚近,不足3組枕木紋(卷88之圖3),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卷88之圖3),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雙向車道均有車輛同時通行,行人基於安全理由,一定不會過來,原告有減速要讓,但行人不走,所以原告就往前開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至其餘車輛是否另涉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行為,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原告自不能以此執為免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㈣復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 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 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⒍取締原則第1點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