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1號
原 告 張修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7月5日1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
江路與中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未禮讓行人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行人係站立於路邊紅線
之外,並非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有穿越道路之
舉動。又系爭路口號誌為全天候閃光黃燈,並非有紅綠燈管
制,駕駛人本就難以判斷站立路邊之行人是否有意圖通行,
加上該路段交通流量大,若貿然停車恐造成後方車流壅塞。
再者,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劃設方式,與附近其
他路口明顯不同,顯有瑕疵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片影像可知,於影片時間18:05:52已有行人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旁等候穿越路口,於影片18:05:53至18:05
:56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明確。且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
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是距離應不
足3公尺。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
29-131頁),已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
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而
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向前行走等情明確。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 定基準。」
㈢綜上,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已可確認原告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