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38號
原 告 陳光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22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9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87
至19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29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中
山北路6段與中山北路6段405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並於
同年4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原告不服,於是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有遵守交通號誌,於左轉箭頭燈亮才駛入中山北路6
段405巷方向,並無違規。
⒉員警執勤躲在昏暗的大樹告示牌後方,當時未穿著黃色閃光
背心,也沒有放置執勤的立牌,原告載客營業專注車前狀況
,影片中員警是從右側走出來,用不正確的方向指揮原告車
輛,原告行駛之後才有鳴哨的動作,原告完全沒有聽到,更
無法看到員警在車後方的攔檢動作,更何況當時車速約20公
里,路上無人少車,員警為何不追捕原告呢?在無犯罪事實
情況下,員警沒有權利盤查或攔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6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系爭車輛,惟原
告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且員警密錄器可見攔停時使用
指揮棒,系爭車輛不停駛離時,員警輔以哨音、大聲喚停系
爭車輛駕駛。又依舉發機關查復函,說明系爭車輛於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逕予左轉中山北路6
段405巷,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系爭車輛違規後,依法攔停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那邊
取締交通違規,當時是直行綠燈還不能左轉,但原告就直接
左轉,伊目擊該違規狀況就要攔停他,但原告並未停車直接
開走;伊看不到車內,原告沒有開窗戶;原告應該知道員警
有要攔停,因為當天有攔停很多違規車輛,不只原告一台,
其他車都知道要停車,伊的動作就是站出去伸出右手橫擺上
下晃動指揮棒,原告有減速,但沒有停車就直接往前開走;
不太記得當時是否有穿反光背心,當天伊等是開警車,不是
摩托車,身著警員制服;在伊等攔停地方可以看到那個路口
,而且如果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是綠燈,南往北行向一定不
能左轉,而原告在北往南燈號是綠燈時左轉,所以有違規,
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路口北往南是綠燈。伊站在這
位置雖然看不到南往北方向,但看的到北往南方向,北往南
方向既然還是綠燈,南往北左轉箭頭燈就一定還沒亮起,而
伊站在23:37:47的位置就已經看到系爭車輛在北往南方向綠
燈時左轉,就代表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所以才站
出去攔停。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舉發影片.mp4
⑴23:38:22:員警A揮動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藍色箭頭
所指)。
⑵23:38:24:員警A左手揮手,指揮系爭車輛。
⑶23:38:26:系爭車輛經過員警A,未開窗戶。
⑷23:38:28:系爭車輛未停下,左方向燈亮起;員警舉起
指揮棒(員警:哈摟哈摟),系爭車輛已距離員警一小
段距離。
⑸23:38:32:系爭車輛逐漸駛離;員警吹哨。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_att1.mp4
⑴23:29:28-23:29:34: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對向車
道之訴外車輛(紅色圓框所示)中途煞車燈亮起2次後
,逕直通過系爭路口。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_att2.mp4
⑴23:29:3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
⑵23:29:36: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
⑶23:29:40:系爭車輛放慢速度。員警靠近系爭車輛。
⑷23:29:41-23:29:44: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加速駛離
。
⒋勘驗標的:被告所提供之舉證光碟(二)
⑴23:29:28-29: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方向係綠燈,而路口
可見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系爭車輛左轉進入405巷弄
。
⒌勘驗標的:員警庭呈之「行政訴訟」光碟
⑴依23:36:10、23:37:47截圖畫面可知,員警密錄器影像2
3:38:22所見之紅燈應為405巷巷口的號誌,中山北路6
段北往南方向號誌係在畫面右上方之位置。
⑵23:37:52到23:37:58:有一摩托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遭
警察攔停。
⑶23:38:22:系爭車輛亦遭員警攔停。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19
至133頁、第164至165頁)附卷可稽。依據員警證詞及勘驗
結果,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所述之違規行為。首先關
於「轉彎不依號誌指示」部分,依據員警證詞,當時中山北
路6段北往南方向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原
告卻在該燈號狀態下逕自左轉,顯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另
依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致對向直行車
輛兩度亮起煞車燈,顯示原告之左轉行為不僅違反號誌規範
,亦造成對向車輛必須臨時減速以避免事故,進一步證實其
違規態樣。再者,勘驗結果顯示於23:37:47時,北往南號誌
仍為綠燈,依號誌設計對應,南往北方向左轉燈號勢必未亮
,而原告卻於此時左轉,足徵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規定。其次關於「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員警前開證詞,其當時站出
道路並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攔停,現場亦有其他違規車輛
依指示停車,惟原告雖有減速卻未停下,隨即駛離,顯示其
明知員警有攔停意圖仍拒絕配合。另依勘驗結果可知,於「
舉發影片.mp4」影片中,自23:38:22起,員警已揮動指揮棒
並以手勢明確指揮,至23:38:26,系爭車輛經過員警時並未
開啟車窗,僅於23:38:28亮起左方向燈,但並未依指示停車
,而是逐漸加速離去,員警並持續以口令及吹哨示意攔停,
惟原告仍未遵從。再觀「0000000000_att2.mp4」影片中,
顯示原告於23:29:40確有放慢車速之情形,員警亦已靠近車
輛,但原告隨即於23:29:41至23:29:44間再度亮起左方向燈
並加速駛離,其拒絕受檢之態度更加明確,足徵原告確有不
遵從員警攔檢之事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
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是被告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有遵守交通號誌,於左轉箭頭燈亮才駛入
中山北路6段405巷方向,並無違規云云。惟依勘驗結果顯示
,當時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方向係為綠燈,而路口可見中山
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系爭車輛左轉進入405巷弄。復依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9月17日函(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載
明:「說明:……二、查旨揭路口於113年3月24日無故障報修
紀錄,當日23時至隔日1時採4時相運作,週期120秒。㈠第1
分相為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直行右轉與南往北直行暨中山北
路6段西側跨越中山北路6段405巷行人通行55秒(含黃燈3秒
、全紅3秒、行人閃20秒、行人紅3秒)。㈡第2分相為中山北
路6段南往北直行左轉3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㈢第3
分相為中山北路6段405巷南北側跨越中山北路6段行人通行5
秒。㈣第4分相為中山北路6段405巷西往東行車通行暨中山北
路6段405巷南北側跨越中山北路6段30秒(含黃燈3秒、全紅
3秒、行人閃14秒、行人紅3秒)。」足認中山北路北往南方
向為綠燈時,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左轉綠燈並未亮起,
且當時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之情事。是以,原告於中山北路
6段南往北方向左轉綠燈並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駛入405巷
內,即已構成「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臻屬明確
,其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員警於執勤時隱身於昏暗之大樹與告示牌後方,未
穿著黃色閃光背心,亦未設置執勤立牌,且係自右側走出,
以不正確方向指揮車輛,於系爭車輛行駛後方始鳴哨,其因
專注前方路況未聽聞哨音,亦未察覺員警於車後之攔檢行為
,並稱當時車速僅約20公里,路上人車稀少,員警既未追捕
,且無犯罪情節,遂認其無權盤查或攔檢云云,難以採信,
茲論述如下:
⒈依勘驗結果顯示,於23:38:22至32之間,員警自始即面對來
車,連續以指揮棒及手勢示意,並配合哨音進行指揮,其行
為具明確性與連續性。由畫面可見,員警於23:38:22舉起指
揮棒,針對系爭車輛作出指揮動作,隨後於23:38:24再以左
手揮手示意,明確指向車輛前進方向;嗣於23:38:28,當系
爭車輛未停下時,員警再度舉高指揮棒,顯示其仍在積極執
行攔查任務;至23:38:32,員警面對已駛離之系爭車輛方向
吹哨,持續傳達攔查訊息。綜合觀察,其攔查動作連貫、指
令明確,客觀上一般駕駛均可辨識為攔停示意,顯非原告所
稱之隱匿或無指揮情形。尤有甚者,系爭車輛於員警示意後
左方向燈亮起,隨即加速駛離現場,顯示原告於員警攔停後
即迅速作出反應,顯然已察覺員警之攔查行為。若原告確未
注意員警指揮,理應保持原速通過,不致於突然加速離去,
其於員警明確指揮及吹哨之際啟動加速行為,反而足以反映
其主觀上已認知員警攔停動作存在,卻選擇不予配合而駛離
,與所稱「未察覺員警攔檢」之說顯不相符。
⒉至於員警未於道路上冒然追捕,實係基於執勤安全與比例原
則之正當判斷。因追車不僅可能造成交通危險,增加事故風
險,亦恐危及其他用路人及員警自身安全,員警並無義務以
高風險方式確保攔停結果,其選擇以錄影蒐證及後續舉發方
式處理,乃合理且符合執法原則之作法,並不影響其攔查行
為之合法性。換言之,駕駛人本應於員警明確示意時即停車
配合,而非待員警以追逐方式強制攔停,否則將導致駕駛人
得以「員警未追捕」為由規避責任。再者,原告當時確有「
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員警見其違規
,自得依法攔停稽查,並無須以犯罪嫌疑為前提。是原告前
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
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
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
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90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